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6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 黃蕙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次方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而遭行政機關否准者,原則上即無法單獨提起法律救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交付曾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財產文件資料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領取之收據等資料。」,主張略以:原告等係廖陳錦香之繼承人,訴外人陳德深自己與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經被告列入廖陳錦香遺產中核課遺產稅,由於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部分自己與他人之股票、不動產權狀等財產文件資料存放於銀行保管箱,陳德深過世後,被告曾協同繼承人開啟銀行保管箱,並將該保管箱內之股票、不動產權狀等各項財產文件帶回國稅局保管。陳德深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於91年繳清,遺產明細包括系爭陳德深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土地,被告並依應繼分比例將陳德深之遺產(含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土地)計入廖陳錦香遺產核課遺產稅,此筆遺產稅案尚在更正中,迄未完稅。而其上開聲明之實體上權利係稅捐稽徵法第33條,程序上權利之依據,則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但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因被告業於94年6月間核定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原告不服已提起更正申請,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次查,原告等先後於92年12月30日、93年3 月26日、94年5 月25日、95年7 月18日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聲明所述資料,均經被告函復拒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若欲對行政程序中,被告交付曾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財產文件資料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領取之收據等資料之處置不服,自得於對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處分不服時,一併為之,要無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所明定。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所請求提供之資料,非被告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揆諸前揭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時須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即作成行政處分,若對之有不服時,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30日之申請提供資料,被告於93年1 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10432號函請原告提示關係證明文件。原告又於93年3 月26日再次行文申請提供資料,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3 月4 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7019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提供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並告之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正、副本,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原告未提起訴願。嗣原告再於94年5 月25日申請提供資料,被告於94年8 月1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復請其於94年9 月1 日到被告派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公室處理,並於94年10月4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1114號函復請原告依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被告受理民眾應用檔案作業要點辦理。95年7 月18日再申請,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5162號函復系爭股票經部分抵繳、部分核減、部分個人領回,非屬核課標的之股票已陸續發還,未再保管。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拒絕提供資料之處分,均未提起訴願,詎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亦有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