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5791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5日申報被保險人許精一(00年00月00日生、95年12月1 日死亡)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精一於95年11月18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腦中風等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後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據其申請現金給付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發現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精神,以96年1 月8 日保受承字第09560747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11月18日起取消許精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被保險人許精一之繼承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12536 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醫療補助費用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於95年11月20日經醫師告知始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醫療補助費用,被告未事先書面通知,且週六不上班,如何事先於95年11月18日取消農保醫療補助,不予給付補助顯無理由。
(二)許精一本依附配偶許王圓妹加保,許王圓妹農保加保年資合計已超過8 年以上,年齡已逾65歲,應可不受有關農戶農地面積、土地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與許王圓妹現在有無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直接關係。
(三)95年11月21日至96年1 月8 日回覆,然許精一已於95年12月
1 日死亡,行政延宕至今無音訊。緊急醫療補助救急之社會保險立意為何。且本件土地產權在未告知下被拍賣移轉,現已向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追訴中。
(四)聲請人繳納保費從未間斷,農保費已繳納完畢就應要理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4 款第1 目規定:「自有農地者係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94年1 月25日申報許精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精一於95年11月18日因病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並未檢附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無法認定其農保資格;另所○○○鄉○○○段○○○○○ ○號土地權狀、相關訴訟資料暨土地登記謄本查明,該筆土地業經拍賣,目前所有權歸屬正訴訟中,土地已非許精一之配偶許王圓妹所有,許精一亦不得持該筆土地繼續加保,是許精一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與上開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不符,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立法精神,自保險事故日95年11月18日起取消許精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5年11月18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及腦中風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不予農保殘廢給付。
(三)關於原處分說明2 「...又依上開同辦法第12條規定,許精一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已逾65歲,且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滿8 年,可不受有關同戶、農地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嗣後家屬如能重新檢附許精一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發生保險事故當時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登記謄本至局,本局當憑重新審核農保資格暨保險給付」部分,查許精一於95年1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時雖年齡已滿65歲,惟其加保年資僅1 年298 日,未達8 年,上段說明係被告誤植,許精一農保資格仍應受同戶及農地面積之限制,並無該辦法修正規定之適用。
(四)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 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之規定,僅適用農保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許王圓妹農保加保年資合計雖已滿8 年以上年齡亦已逾65歲,惟依上開規定與配偶之加保年資及年齡無涉,許精一之農保資格自未符合規定。
(五)另繳納保費從未間斷並不表示其投保資格符合規定,農保係採申報作業,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19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立法精神,自95年11月18日起取消許精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保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許精一君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是否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
二、原處分得否溯及撤銷許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三)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年滿15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或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375 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許精一君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已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
(一)許精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該土地原為許王圓妹(許精一之配偶)於82年2 月20日買賣取得,並於84年3 月10日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嗣該筆土地於94年
2 月1 日因拍賣由訴外人楊順進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許精一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顯與上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產權是在未告知下被拍賣移轉,有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因許精一農保資格之有無,僅與申請殘廢給付時之前揭「土地之名義人」有關,若嗣後原告果可將前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回復為「申請殘廢時係屬許王圓妹名義」,自可本於該回復再度申請殘廢給付。
(二)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檢附許王圓妹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檢附乙○○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主張許精一已符合加保規定部分,經查上○○○鄉○○○段○○○○○○○○○號土地係許王圓妹於96年1 月3 日取得,該取得日期在許精一診斷成殘之後,是於許精一保險事故發生時,尚無從持該筆土地加保;另許精一設籍於屏東縣○○鎮○○路○ 段○○○ 號,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乙○○設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非在同一戶,依同審查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許精一亦不得持乙○○之土地加保。
(三)許精一於94年1 月25日加保,於95年1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時雖已滿65歲,惟其加保年資僅1 年298 日,未達8 年,其農保資格仍應受同戶及農地面積等之限制,並無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否准係許精一農保資格與規定不符,與許王圓妹之加保年資及年齡無涉,故縱使許王圓妹農保加保時年資合計已超過8 年以上,年齡已逾65歲,但許精一仍需受上揭農地面積、土地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三、原處分得溯及撤銷許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許精一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既已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處分自95年11 月18日起取消許精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認「許精一可不受有關同戶、農地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部分固有誤解,惟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