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戊○○院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95年2 月

27 日 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原告為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原河川公地使用戶,耕作使用範圍為竹北市○○段○○○○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向被告陳情要求比照375 減租條例給予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

被告以95年9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本筆公有土地業已奉准由新竹地方法院無償撥用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

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台端應依前項所陳逕向新竹地方法院洽辦地價補償等相關事宜。」,原告於95 年10 月12日再向被告陳情,出示國有財產局核發之租金收執,要求請示內政部可否視同持有耕地租約而給予補償。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60009049號函呈請內政部核示。內政部復以96年2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656號函示略以:「河川公地收取使用費,究為租賃關係抑或許可之單方行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第033694號函已有明釋,貴府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所為『收取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之表示,是否確依該函示辦理?宜由貴府本於權責查明釐清,如有紛爭,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被告為評議本件有無「租賃關係」,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竹地方法院召開會議,以96年6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60088569號函及96年7 月18日府地徵字第0960089112號函告知內政部之函示及被告認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不發給補償費之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應發給補償費(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