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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81號原 告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林妍汝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其銷售「巴黎樂章」預售房屋時,其現場銷售人員持蘋果日報所刊登「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宣稱系爭房屋周邊之農地為禁建之農業保育區,不影響系爭房屋景觀視線及寧靜之住宅品質,與事實不符,涉嫌廣告不實。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預售系爭房屋,於「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公處字第0960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該「農業保育區」係屬商品以外之事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者,係事業在商品自身及相關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版廣編特輯刊登之「台北副都心計畫」之透視圖,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

2、「巴黎樂章」建案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而「透視圖」上所標示之「農業保育區」,其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位置為「新莊市○○○段第221-1 地號」,並非「巴黎樂章」所坐落之基地,且該「中港厝段第221-1 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是該「透視圖」上所標示之「農業保育區」,即非屬原告之商品本身或相關內容,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部分即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矧「巴黎樂章」建案銷售期間,基於該「中港厝段第221-1 地號」之土地確實係作為農業使用,且現仍繼續栽種農作,復佐以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且在該土地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屬禁建等因素,廣告內容就該土地標示「農業保育區」,確實符合「中港厝段第221-1 地號」土地利用之現況,尚難認有何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法情事。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論斷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廣告不實情事,有所失當;復以非原告亦非原告所委託之代銷公司所刊登之與事實現況相符之廣告,認原告有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法情事,其裁處理由及駁回訴願理由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該「農業保育區」之標示,並未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害: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立法目的係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則事業在廣告上所刊載部分項目予以變更施作,該變更內容,如消費者未遭受損害,甚至更有利益於消費者及公眾時,其變更即難謂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責任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可資參考。

2、檢舉人購買「巴黎樂章」建案房屋時,該命名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即係種植農作,迄今仍繼續供作農業使用,其購買房屋時即可親自檢視,況自檢舉人購屋至今,該土地之現況並未有所變更,顯見該「透視圖」之「農業保育區」標示,並未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檢舉人亦未受有損害,故該「農業保育區」之標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該標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其現況是否作為農業使用,是否有與現況不符等情形加以調查,逕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第2 種商業區」為由,論斷原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

(三)「透視圖」上之各區名稱使用,如「高級住宅區」「歐洲村特區」「農業保育區」等,僅係針對周邊環境之現況及未來規劃作大體之描述及命名,非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用之用語,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1、以「高級住宅區」為例,因該區即將陸續推出高品質住宅環境之新建案,故名之為高級住宅區;「歐洲村特區」之命名,係因該區之建築風格多以歐風為主,著重其特有之歐洲人文氣息;「農業保育區」之命名,因該土地一片綠意,盡是農作物,生意盎然,且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而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仍尚屬禁建,故名之為「農業保育區」,此應係針對「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之周邊環境現況所為之廣告用語,藉以傳達意念與描述現況,與「使用分區」之概念無涉。觀諸「臺北縣政府訂定新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其中所臚列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並未見「高級住宅區」「農業保育區」等用語,益徵製作該「透視圖」者,應並非係為表徵「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周邊土地之「使用分區」名稱,而僅係針對「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周邊之環境現況描述所為之廣告用語,一般消費大眾觀諸「高級住宅區」「歐洲村特區」及「農業保育區」,亦不至誤認其為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並無引人錯誤之可能。

2、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雖就該土地已擬定為第2 種商業區,然何時確定變更,無法預知,迨於94年12月26日以「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發布實施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方屬確定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然蘋果日報A10 版廣編特輯刊登之時點係於94年7 月16日,當時顯然無法確知前開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何時發布實施,就現況描述方屬較符合事實且不致誤導消費大眾之負責作法。該「透視圖」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農業保育區」,係因當時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屬禁建,該「透視圖」之描述適足以反應「台北副都心計畫」周邊環境之真實現況,倘繪製該透視圖者或委託刊登該廣告者,知悉該土地將通過前開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而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依商業區與農業區之土地價格差異,為提昇歐洲村特區之商業價值,豈有不大肆宣傳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理。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刊登該廣告特輯時,該土地確實仍繼續供作農業使用,前開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何時發布實施,無法預料,故「透視圖」依現況加以命名描述該區,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該「透視圖」係刻意為與土地使用分區概念不同之廣告用語,以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應不致有引人錯誤之情形。

3、土地之類別,有依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等加以分類,至於土地法上之分類係依土地法第2 條之規定,以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4 大類,而土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再區分為各「地目」,案關「台北副都心計畫」廣編特輯中標示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其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位置為中港厝段221-1 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係指水田用地,該土地現亦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於前該透視圖為如實呈現「台北副都心計畫」之周邊環境現況下,將該土地命名為「農業保育區」,亦與現實情況相符,且與「歐洲村特區」、「高級住宅區」相互呼應下,亦當不致使消費者就該區現況之描述用語與「使用分區」之用語相互混淆。

4、所謂「台北副都心計畫」,其範圍係東至思源路西側,西與新莊都市計畫區相銜接,南至中原路,北至中山路,前該「透視圖」上標示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非位於「台北副都心計畫」之區域範圍內,無須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而應依現況(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消費者親臨現場,亦可看見其上正栽種農作物,且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不得建築,仍屬禁建)描述,方符合事實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蘋果日報於94年7 月16日刊登該廣編特輯時,既尚不確定該區何時發布細部計畫確定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且命名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亦非位於「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範圍內,為與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區隔,方就現況加以描述而命名該土地為「農業保育區」,此一廣告用語,適足以反應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且尚未依法開發、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不得建築仍屬禁建之真實現況,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虛偽不實」。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登之廣告特輯,當時「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尚未發布實施,該廣告用語應係依據現況加以描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將「農業保育區」與「歐洲村特區」、「高級住宅區」等切割觀察,而以「土地使用分區」概念加以檢視,實忽視「農業保育區」、「歐洲村特區」與「高級住宅區」皆為該「透視圖」之一部分,應整體以觀,不應加以割裂審視,且該「農業保育區」與「歐洲村特區」、「高級住宅區」均係位處於「台北副都心計畫」範圍以外之區域,其命名亦皆與「土地使用分區」概念無涉,一般消費者應皆知悉此等用語為廣告用語,而非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該部分既復與事實現況相符,不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範疇: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2、次按房屋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房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周遭環境及景觀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多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原告印製散發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本件檢舉人購買之房屋係屬「巴黎樂章」建物,雖其提供之「巴黎樂章」建案廣告文宣之圖示並未標示「農業保育區」,惟其有刊載「台北副都心」及「歐洲村特區」(包含案關「巴黎樂章」及另一「巴黎世紀」建案)圖示;復依原告之代銷公司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於94年7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載之「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文宣,確有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之環境為「農業保育區」等圖示,足證確有廣告宣稱「巴黎樂章」建物左側鄰近「農業保育區」。原告舉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直指「農業保育區」係屬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藉此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然該條文規範的是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與商品相關而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對照案爭廣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之環境為「農業保育區」,然實情卻是「第2 種商業區」,即為事業在其預售屋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商品之內容所涵蓋係指廣告所示建物之環境、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坐落地點、公共設施、環境交通等重大事項,尚非原告所指侷限預售屋標的本身,此可參照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9號、89年度判字第1488號及88年度判字第4180號判決得證。

(三)房屋廣告主要在描述建物之地段、外觀、整體環境、建築設計者、平面配置、內部裝潢配置及建材設備等情狀,依一般常理,廣告中所描述整體環境及景觀,就整體建物之價值及觀感而言,攸關消費者決定是否購屋因素之一,倘涉及部分景觀描述不實,日後該景觀必將依其法定核定項目施作而產生變更風險,縱使建商交付時標的物與廣告描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然其中部分景觀之變更差距仍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而有影響其決定購屋之要素時,實非原告輕言該「農業保育區」之標示並未致消費者遭受損害云云,並舉86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為例,倘果真如此,原告又何需標示「農業保育區」而不直接寫明「第2 種商業區」。蓋因緊鄰「農業保育區」圖示廣告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區」更具有招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密度適中,易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

(四)系爭「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文宣所載之「農業保育區」,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位置為中港厝段221-1 地號土地,復依新和公司提供台北縣地籍地價資料顯示,該地號登記之地目為「田」;惟據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非原告所述「農業保育區」。即便原告辯稱「農業保育區」為現況描述,該地區地目為「田」,現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且系爭廣告刊載當時「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亦未發布實施云云,惟廣告主於刊載廣告時,本負有查證之責任,務期廣告與事實相符,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是系爭廣告刊載「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農業保育區」,該農作綠地是否確為農業保育區,以原告之專業背景查證並不困難,何況原告於訴願書自承91年12月31日已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以擬定該區為第2 種商業區,故何時確定變更及系爭廣告刊登當時並未確定該計畫案是否實施等,均非案關爭點。本件主要爭點應係廣告主資訊揭露及查證之問題,況94年12月26日「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已發布實施,而系爭廣告時間係95年3 月4 日左右,並於建案銷售現場提供予消費者購屋參考使用,原告已知悉其揭露之資訊不正確,系爭廣告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副都心」及「歐洲村特區」(包含「巴黎樂章」及「巴黎世紀」建案)圖示,蘋果日報94年7 月16日A10 版所刊載「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為農業保育區)、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台北副都心廣告之內容(農業保育區部分)是否虛偽不實?

二、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文字,是否導致消費者之錯誤?

(一)該廣告文字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是否屬商品以外之事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二)該廣告文字是否非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用之用語,僅係現況描述,一般消費大眾不至誤認其為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台北副都心廣告之內容(農業保育區部分)確屬虛偽不實:

(一)依據蘋果日報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載「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為農業保育區,而該廣告所載農業保育區位置,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位置為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依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系爭廣告自屬虛偽不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位於「台北副都心計畫」之區域範圍內,無須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該地區地目為「田」,現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且台北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83613 號 函已載明系爭土地係「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劃設之重第2 重商業區,該計畫書規定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市地重劃尚未完成,完成後方得建築」,可見當時係屬禁建云云,惟查:

1、系爭「農業保育區」字樣出現在「台北副都心」廣告之上,其文義既與實際狀況(第2 種商業區)不符,即屬虛偽不實,且緊鄰「農業保育區」圖示廣告,係房屋環境之陳述,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區」更具有招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密度適中,易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該廣告字樣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商品內容、品質」有關。又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用語,連接「歐洲村特區」與「高級住宅區」等全體「台北副都心」之廣告觀之,亦明顯為房屋環境於都市計劃未來之趨勢,難認為僅係現況描述,而與「土地使用分區用語」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割裂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用語而為裁罰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縱使當時「暫時禁建」或「地目為田」或「使用現況為雜草叢生」,但其使用分區係「第2 種商業區」,而非「農業保育區」,二者於未來之發展趨勢不同,原告為專業營建公司,尚難諉為不知,原告若照實刊登「第二種商業區,地目為田,市地重劃前為禁建」,即無虛偽廣告之問題,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極易查証,其就虛偽廣告之內容,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三、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文字,已足導致消費者之錯誤:

(一)該廣告文字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非屬商品以外之事項:

本件檢舉人購買之房屋係屬「巴黎樂章」建物,雖原告提供之「巴黎樂章」建案廣告文宣之圖示並未標示「農業保育區」,但其有刊載「台北副都心」及「歐洲村特區」(包含「巴黎樂章」及另一「巴黎世紀」建案)圖示,已足使消費者誤信「巴黎樂章」建物之左側環境是「農業保育區」,而產生類似於長期屬於綠地、休閒之印象,該廣告自已足導致「巴黎樂章」購買者之錯誤。何況,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並非以「已導致消費者錯誤」為前提,只須有引起消費者誤認之抽象危險者,均足當之。蓋因廣告為吸引消費者前往看屋之工具,虛偽不實之廣告縱使結果並未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但已經吸引消費者前往看屋,而增加成交機會,對同業亦已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本件系爭廣告已足導致「台北副都心計畫」及「歐洲村特區」(包括「包括巴黎樂章」)之潛在消費者對房屋所在環境認知之錯誤,自難謂該廣告係商品(房屋)以外之事項,而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

(二)該廣告文字非僅係「現況描述」,一般消費大眾可能誤認其為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

按「農業保育區」之圖示廣告,係對房屋環境之一種陳述,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區」更具有招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密度適中,易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該用語僅係「現況描述」,非土地使用分區專用語云云,惟若針對一般消費者之「現況」描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應記載為「第二種商業區,地目田,土地重劃前為禁建」,則一般消費者看了該內容會得知「目前該土地地目雖為田、且無建物,但已規劃為商業區,未來會有建物」之印象,但若廣告內容為「農業保育區」,則一般消費者顯然會誤以為系爭土地「政府已規劃為農業保育區,未來不會有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會導致消費者之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