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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58500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乃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亦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於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上述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委託協立法律事務所以臺北市○○區○○街○○○○號「振禾蛋行」涉及違規營業,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7 月12日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逕依權管法令查處;經該處以95年7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7800號函復被告略以,該商號領有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

2 項業務,該商號於該址從事蛋類批發或零售尚無違反商業法令,惟是否符合貴管法令仍請依權責卓處。嗣被告再以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77060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副知協立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街...(商號)是否涉及違規營業一案...說明:...三、經查貴處上開來函載明旨揭商號獲准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2項業務(營利註記: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惟該商號經民眾陳情於現場係從事蛋類批發,涉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已違反商業登記法,仍請貴處依權責逕為查處。」原告逕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事實,有本件陳情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7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780

0 號函、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770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5850065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13 、32、36、52-5

3 頁),乃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實係最後應作成處分之機關,竟怠於積極作為,又將此作為義務違法轉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研處,嗣該處認係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再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已無任何理由可再規避其行政作為義務,故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770600號函已等同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同時寓有拒絕原告申請之意。又本件「振禾蛋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及被告依法制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被告本即應依法行使公權力處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勒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被告怠於為此行政行為,原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對振禾蛋行作成課處6 至3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五、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在案。惟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第3種住宅區得為何種使用等規定,乃係確保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執行發展而訂定,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加強建築管理及取締違章建築等規定,乃係為公共利益,就該規定之整體結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立法意旨綜合判斷,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是原告自無從據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六、末按原告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770600 號發函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屬機關內部就主管事務意見之表示,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原無原告指稱之處分存在;且如前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則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是其申請,既非依法而為,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振禾蛋行課處6 至3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其建築物,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