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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或起訴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民事司法解決私權爭執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尚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從而,有關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追訴及處罰,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及民事司法過程中法院職權之行使,固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各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亦與行政法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陽光山林社區(址設○○鎮○○路○ 段○○號)詐得0000000000號、鎮公所0000000000號公款,修其社區內私人地,並曾有切結書供公眾使用,及各路燈、電費公所支付,也無視其洪榮彬法律顧問不可門禁,逕行違建崗亭設柵攔車搜索原告。陽光社區更在原告社區(陽光大○○○區○○路○○巷口矗立禁止原告及120 戶住戶未交300 元不可行走去便利商店、餐廳吃飯、打工共電話、郵筒、ATM 民生行為,且自崗亭、管理中心違建300 多坪多年已有被告92年2 月11日J0383 號拆除以92年1 月7 日C1907查報,亦92年1 月30日工建C6112 號拆除未果,而尚逃房屋稅得逞至今。陽光社區亦未辦勞、健保、勞退及所得稅經原告於95年舉發。而陽光社區為欲蓋彌彰竟得逞以其僱用林士為偽證得逞,桃地檢署95偵23745 號庭上誓起訴成不處分,又以不當2,351 萬積富川公款支付出席,圖包圍法院更重金聘了律師。原告自反而縮逕以直陳高檢署再議,並究辦林士為偽證之責。該社區皆為19屆梁添照主委把持,不僅詐得縣府巨款修補,而每路燈、電費、排水溝、柏油、混泥土皆鎮公所、里長支持,現皆有立標示以為公眾,卻僅圖利陽光社區反抽每月一車或戶300 元之過路錢,否則即攔車、搜索。

○○○區○○○路錢不當積富2,351 萬以圖利少住戶出席,凡中秋、萬聖、耶誕、新年報銷,而尚大膽也向非其社區「陽光加州社區」得逞每月5 萬多元,而任「陽光加州社區」以每證1,000 元濫發給非住戶,縱以前有酒醉撞死人未擁駕照也可得出入無阻通行證。而陽光社區以被告瀆職盡失控管致以山大王自標連原告為95年10月22日山中大停電赴非其社區119 巷「陽光加州社區」救發電機以解電梯12樓之困,亦敢扣押原告脅迫身分證,○○○區○○○路費則方便宵小暢行無阻,而社區偷竊四起,並採以公開招標屈第3 名之東京都保全,縱容其保全員郭耀仁以下騷擾女訪客、溜班、酗酒、毆暴,甚以未充電對講機,原告巡邏機智捕賊,也拒支援,甚偽造文書侵占原告功績,再違勞基法他調,皆桃地院刑、民訴中。而該社區上騙官署巨款修補路橋、路燈、用電,下則以少報多每名40,000元環保(卻半月只支原告11,000元工資)及3.5 萬每名年輕會計、財務,而盡失管控以每月支50多萬屈第3 名苟且東京都保全(前力霸保全)而反竊小四起。而或有假帳也不當積富2,351 萬元,而可憎盡失無男性專業監督東京都保全,連未足額以一人二地(戀溫泉)巡邏也縱容,陽光社區與東京都保全幾成狼狽為奸。各官署任令縱陽光社區,除大起其社區竊小而各住戶再自費保全消災,致失門禁為張志輝闖得姦殺鄰人,而原告亦6 月5 日為中天新聞闖入得逞偷拍連播二日。陽光社區刁蠻每個節日報銷由少數出席人員使用,而更此廣再向東森、監視施工、公所、里長、代表、議員請摸彩獎品。且以少報多,每環保月薪4萬,行政(女會計)3.5 萬且周六日皆休,有違常理,更以

700 多萬元報銷其社區監視系統報銷,有96年住戶大會異議原公開招標才120 萬盲目追加。又社區多增違建,破害景觀皆瀆職,甚「陽光加州社區」以86巷有「鄉音電台」違建頂樓發射台,被告亦瀆職該電台在頂樓(三民路2 段86巷14號頂樓平台)建超10公尺違建發射台,除有危險崩倒原告居其正下危險而長期超高磁波已重創原告右耳,而原告社區屋價低落,住民多外移。另該電台大膽偷取社區公用電,經台電桃區營業處以梅丙字00000000號查報,再另建鐵架違建、竊佔電梯機械室加鎖佔用公共空間,有危害公共危險、走道設立電箱于公共通路、變電器電箱霸佔社區空間恐爆炸傷及人命,以上被告瀆職縱容鄉音電台(址設楊梅三民路2 段86巷14號,負責實執行人為申五郎,以其在美兒子申凱堯為人頭),違法加強電磁波以社區電台遠播林口、新莊(即FM89.5),被告代表人乙○○瀆職以各公款補助圖利陽光山林社區內私人地,攔車搜索強行收費,縱容三民路2 段各違建云云。

三、惟審酌原告所訴,或為瀆職刑責追究、或涉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或為違建拆除之請求,凡此揆諸首揭說明或非本院職掌範圍,或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