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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09號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鄭婷尹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路外停車場日光燈具、燈管、燈泡及附件」、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工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琉球鄉10 KWP太陽光電系統架設工程」等3 件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9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及94年7 月15日起止同年10月14日止,其間原告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在602人至615 人間等),惟被告認原告在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並未僱用原住民,不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人數不得低於1%(按即6 人)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25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2月30日止暨94年7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總計668,448 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予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及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2.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情事?亦即,原告如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已盡力招募原住民,是否即應免除繳納代金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予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及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懇請鈞院依釋字第371 號及第572 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違憲解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依此,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的1%,未達此比例者,應就其不足部分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

⑵上開法律強制比例進用原住民及對未足額進用者徵收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①按憲法第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以「等者等之,不等

者不等之」為基本意涵,至法規範是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大法官於釋字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中揭明其判斷步驟:「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基此,平等原則之檢視,可分為下列3 個層次: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

存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

規定係以民間廠商是否標得政府採購案為區別標準,區分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及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課予比例進用原住民義務,並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就業代金,惟該區別標準與其規範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聯性:

按上開法律所定之比例進用義務及未足額進用者繳

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目的在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反觀政府採購制度,則旨在使政府向民間廠商採購所需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時,得藉由公平、公正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兩者間之目的與性質迥異,亦無邏輯上之因果關係,故以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作為上述公法上義務之主體,自始即欠缺事物本質之合理關聯,實屬顯而易見。

按系爭法律所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核其性質乃屬

針對特定人課徵、收取款項專供特定用途使用(即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而與稅捐以全體國民為繳納義務主體者有別。上述特別公課僅以特定人為繳納義務主體,其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基礎乃源自於「使用者(受益者)付費」或「污染者(原因者)付費」原則;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針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針對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等,即屬「污染者(原因者)付費原則」之展現;另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對於因工程設施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或使用該工程設施之車輛或船舶徵收「工程受益費」,則本於「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上述使用者(受益者)付費或污染者(原因者)付費原則,以使用者(受益者)或污染者(原因者)為差別待遇之區別標準,由於其手段(即區別標準)與規範目的間存在合乎事物本質之關連性,乃構成民主法治國家課徵特別公課之正當性基礎。

反觀原住民於現況下所面臨之就業困難或經濟困境

,或係源自於歷史因素,或係肇因於政府過去之錯誤決策,而與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投標或得標行為間,不存在任何因果或事理上之關連性,以法律規定強邀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負擔上開原住民比例進用或就業代金繳納義務,明顯欠缺事物本質之關連性,要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理至明。

或有認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與非政府採購得標廠

商之差異,在於前者因此獲有政府採購之價金或報酬,而該經費來自政府編列之預算。惟查,政府採購行為實質上乃國家基於國庫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與民間所從事之私法交易行為,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而招標機關給付得標廠商之報酬或價金,目的乃係作為得標廠商提供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對價,並非作為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補貼或薪資基礎,兩者不容混為一談;且得標廠商是否僱用原住民,亦與政府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毫無相涉。

③承上所述,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與非政府採購得標

廠商之間,就促進原住民就業之公益目的以觀,並無區別對待之正當理由。上開法律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為比例進用及繳納就業代金之繳納義務人,欠缺事物本質關聯,顯係基於恣意之選擇,上開立法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至為明確。

⑶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有釋字第

371 號及第572 號解釋足資遵循。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得標廠商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有鑑於上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為原處分合法性之重要先決問題,謹聲請鈞院針對前揭問題,准許依釋字第371 號及第572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為感。

2.其次,縱認前開法律無違憲問題,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正當性不足,且被告未合理排除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已盡力招募原住民之情形,猶命原告繳納代金,亦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正當性不足:

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強制比例僱用原住民之規定,固有其立法考量,惟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並非造成原住民就業障礙之原因,其參與政府採購之行為,亦與原住民就業間無任何合理關聯性,加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對具有促進所得重分配功能之各式稅捐,亦未曾免負繳納義務,則對於如何善用財政收入改善原住民就業問題,本屬政府責無旁貸之職責,不應慷人民之慨,由人民來解決,縱立法政策上有引導或獎勵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用意,亦應以提供補貼或租稅減免等誘因為之,而非剝奪廠商因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所能獲得之合理獲利空間,況該等強制比例僱用之規定,確已直接排擠其他非原住民者之就業機會,立法正當性已有不足。

⑵其次,被告未合理排除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

已盡力招募原住民之情形,猶命原告繳納代金,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②被告於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之前提下,應得於個案合理排除或限縮應納就業代金之範圍: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旨在促進原住民族就業,

惟另一方面,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財產權、非原住民族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同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政府對於相關人權利之保護,亦不應有所偏廢,毋寧更應努力謀求各當事人權益之調和。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規定,於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僅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等「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員,方納入該機關「僱用人員總額」之計算基礎,即係考量目前原住民族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甚少,且多半不具有技術性專業之現實,為避免造成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單位之過重負擔而設。

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對於政府採購

得標廠商,並未考量該事業單位之產業特性(如需高比例之技術專業人員)、僱用結構、政府採購金額多寡、事實上僱用可能性等因素,訂定避免造成得標廠商過度負擔之類似除外規定,與同法第4 條相較,對於人民之保障顯有不周,而在以國民主權為立憲基本原理之民主法治國家,實無對於政府機構之保障更優於人民權利保障之理。

次查,對於上述立法缺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5年7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2690 號函復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所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中已將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足額僱用原住民所面臨之現實困難,納入考量(參鈞院卷頁27-30 )。惟在修法通過之前,同負義務保障憲法人權之主管機關,即應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精神,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在兼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之情形下,於個案中合理排除或限縮應納就業代金之範圍,或依行政程序法第4 章之規定,發布通案性之法規命令,劃定得標廠商合理之負擔範圍,方屬正辦。

再者,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遇有職缺

,已依法盡可能優先招募原住民者,應認為已履行對原住民權益保護之社會責任,並合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證原住民就業之立法本旨,其結果縱無人應募或無法足額應募,亦屬原住民之就業意願問題,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所得置喙或干涉,已不可歸責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況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嗣將該職缺讓與非原住民者,對於促進國民就業、降低勞動失業率之公共利益亦難謂無貢獻。基此,本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法律原則並謀求原住民工作權保障及得標廠商財產權保障之調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法律適用,應合理排除已經盡力招募原住民、但事實上仍難以足額僱用之得標廠商,不應再命其繳納就業代金。

③經查,原告於政府採購得標履約期間,業已依法數次

透過國內知名就業服務網站公開招募原住民,並為此支出相當之刊登費用(以93年及94年為例,原證2 ),或透過原住民族發展協會轉介原住民(以95年度為例,原證3 ),無奈卻總是無人應募或無法足額應募,並無任何規避招募義務情事。原告既曾依法提供原住民族就業機會,並已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盡最大努力優先招募原住民,顯與自始不欲或不思積極聘僱原住民者有別,衡諸憲法對原告之財產權保障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本旨,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有事實上難以僱用之情形者,應不得再命原告繳納就業代金。詎被告查未及此,猶以原處分課予原告繳納義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予注意之注意義務。

3.至於原處分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以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代金之基準,而非以盈餘作為計算之基準,實已作為公、私益利益調和云云,惟查:

⑴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逕以員工總人

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不僅可能發生政府採購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之情事,抑且造成政府採購標的金額不同時,得標廠商所負擔之就業代金占政府採購標的金額比例不一之情形,無法保障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因該採購案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空間,自難謂已合理保障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利益。

⑵其次,以原告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琉球鄉10KWP

太陽光電系統架設工程」為例,該採購標的金額為3,180,000 元,於該履約期間(94年7 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應繳納就業代金為288,288 元,佔採購金額比例9%;反觀原告承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路外停車場日光燈具、燈管燈泡及附件」案,採購標的金額為2,645,585元,於該履約期間(93年4 月30日至93年12月15日)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747,120 元(此姑不論於部分月份原告有因僱用原住民而免繳部分代金之情形,又其中93年

4 月至93年8 月之應繳就業代金366,960 元,為被告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54號處分所涵蓋,原告亦已對之提起訴願在案),所佔比例即高達採購標的金額之28.24%。兩相對照可知,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課徵,僅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顯未考量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因該標案所能取得之合理獲利空間。

⑶承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非在保

障政府採購廠商因該採購案所能獲得合理利潤之前提下,命其繳納就業代金,顯然漠視政府採購廠商之財產利益,此於小額採購之情形,得標廠商甚至可能因此完全毫無利潤可言,又何能謂已力求原住民就業保障與政府得標廠商財產權之調和?⑷又原處分復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所規範之客

體與第12條自屬有間,前者乃課予公部門於平時即負有法定義務,後者僅於履行採購案時,方有義務履行之情形各異旨趣云云,惟對於不同利益之衝突給予公允調整,本不應其規範客體之差異或是否經常性負有該等義務而有異,縱然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僅於履約期間負有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仍不免除國家合理保障其憲法權利之義務,此方為民主法治國家之應然作法。

⑸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未顧及

公益、私益之調和,原處分所執顯屬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國家重大政策,故乃藉由規範政府採購程序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其立法目的自屬合理正當。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故承前揭條文可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重要政府之目的,故立法者規範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

⑵原告訴稱政府善用財政收入改善原住民族就業屬政府之

責任。得標廠商與原住民就業間無合理關聯性,政府改善原住民就業不應慷人民之慨云云。惟前已述及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理由及立法者所欲規範者,誠乃政府每年從事私經濟行政時所支付之龐大金額,藉由政府支出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此外,更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於力有未逮之際,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實有代負其責任之意旨,故原告所持等語,於法令有所誤解為是。

2.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與其他行政責任誠屬有別:

⑴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謂:「國家基於一定之

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⑵故「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

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⑶原告訴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考量事業單位

之特性、僱用事實上之困難,仍命其繳納代金,實有違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云云。惟前已所述甚明,凡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再者,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故原告既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依法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原告所稱未能合理排除、僱用事實上困難等語云云,於法無實屬無據,核無足採。

3.承前,立法者已依其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自無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及促進公益、私益之調和:

⑴依前揭釋字意旨,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

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均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或依人數差額繳納代金。故其立法目的、對象、額度,業經明確而無違反憲法上保障財產權之精神。

⑵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如第4 條考

量僱用結構、專業特性云云,實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法當有未盡允妥之處。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係課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常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人為高;再者,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而為私人所無;是以,前者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後者誠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是以,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業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難謂有悖於平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故原告訴稱違反憲法第15條云云,甚是無稽,於法洵屬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章仁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予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及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懇請鈞院依釋字第371 號及第572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違憲解釋;其次,縱認前開法律無違憲問題,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正當性不足,且被告未合理排除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已盡力招募原住民之情形,猶命原告繳納代金,亦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國家重大政策,故乃藉由規範政府採購程序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其立法目的自屬合理正當;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與其他行政責任誠屬有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標得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3 政府採購案,其履行期間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原處分所指之期間內,原告僱用員工六百餘人,惟並未僱用原住民族,其差額人數為

6 人,被告乃依差額人數及基本工資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金等情,此有原處分、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履約期間明細、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本院卷頁14-17 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國民小學函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函在原處分卷頁44以下,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予政府

採購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及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

之情事?亦即,原告如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已盡力招募原住民,是否即應免除繳納代金之義務?

七、經查: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

1.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參照)

3.又按「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第4 段參照)。

4.再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5.由以上規定及解釋理由可知,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乃現今重要基本國策之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立法者鑒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或繳納代金之責,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以,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對人民依憲法第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有所限制,且其所課義務僅限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核此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與憲法第23條無違。

6.至於上開2 條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核其僅係將整體社會環境中一小部分之工作機會,強制分配於原住民,且經立法者斟酌各依得標廠商、非得標廠商之性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存有前揭之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是亦難謂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㈡原告縱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業已盡力招募原住民,仍不免除繳納代金之義務: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核此2 規定在強調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保障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同時保障人民之權益,惟行政機關認事用法,均應依法而為,不得任意擴張或限縮法律適用之範疇。

2.又按關於繳納代金之相關規定已如前引,此乃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核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之制裁尚屬有間,因此除非該規範本身另訂有除外之規定,否則自不容任意主張免除繳納代金之義務。

3.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已如前述;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達一定規定之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詳盡調查各該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惟依前段所述,代金之繳納,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與行政罰有別,也就是說,只要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未能達此比例,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招募之能事云云,亦不能解免系爭繳納代金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依理由七㈠之說明可知,本院不認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有何違憲之情事,原告促請本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