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11號原 告 甲○○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府訴決字第01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0
601.51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 1月10日止,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原告於96年4 月1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複丈暫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 621-1號、面積72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21-6 號、面積9875.54 平方公尺,並主張其自86年3 月16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業經1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乃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凡中華民國領域內,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並經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從而,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固然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有森林法第3 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及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等之適用者,應是指該土地上早有林木及其群生竹、木等植物存在,始受限制。系爭土地於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時,並無林木存在,以迄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確無林木存在。系爭土地雖被主管機關編定為林班地,實際上並未造林,林務所96年6 月25日林經字第0960002139號函及附件影本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產,38年被國軍部隊駐紮列管使用。84年間駐軍結束使用後而歸還原告繼續使用。因系爭土地內有駐軍興建的營舍,而原告有使用的需求(養羊),原告曾委請陳清寶立法委員代為陳情國防部,懇請留置系爭土地內營舍供繼續使用,嗣由原告配偶蘇淑女開具祖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使用緣由與交付責任歸屬切結書,並經金門防衛司令部金東守備區查明為原告祖產後,同意將營舍交付蘇淑女自行處理在案。而軍方雖因精進案於87年間始完成移防工作,惟系爭土地所駐紮之軍隊,早在84年間即調離該營地,原告即在營區所在開始養羊,故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自86年3 月16日開始即在系爭土地上以養羊為目的之占有事實,確實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訴願機關徒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移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年6 月13日旭進字第0960001502號函,即率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部隊,迄至87年間因精進案方始撤離,未能調查實際占有使用狀況,洵非可採。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725.97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自86年3 月16日起即以養羊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有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經查得系爭土地係屬金門縣林務所列管有案之之第1 林班第17小班範圍內之無主林地,屬海岸造林,林齡21年至30年,樹種為相思樹、木麻黃、棟樹及其他闊葉林,依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外,概屬國有,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又經國防部軍備局查明,系爭土地屬蔡店營區範圍,自40年7 月即列管使用,87年間因實施精進案,部隊兵力駐地調整移防即空置迄今。是故,被告以該申請案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及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不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地?原告得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而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 條所明定。惟,「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
949 號判例足參;又「‧‧‧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編為國有林,並由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倘民眾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該國有林之權利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亦經內政部以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釋在案。再者,「‧‧‧『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故貴縣七大林班5935公頃林地,其中5763公頃無主林地,或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均是國有林‧‧‧。」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
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
㈡系爭土地係屬金門縣林務局列管有案之第1 林班第17小班範
圍內之無主林地,屬海岸造林,林齡21年至30年,樹種為相思樹、木麻黃、棟樹及其他闊葉林,此有原處分卷附之金門縣林務局96年6 月25日林經字第0960002139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4 頁),該處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編號621Z地號,自40年7 月列管使用之蔡店營區範圍,於87年間因國軍精進案而移防兵力始空置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年6 月13日旭進字第0960001502號及96年8 月30旭進字第0960002280號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4-29 頁、第31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供國軍使用之林地乙節,堪可認定無訛。則依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外,概屬國有,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故,被告以該申請案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要件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與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不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其自86年3 月16日開始以
養羊為目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其對於系爭土地屬軍方列管之蔡店營區範圍,於87年國軍實施精進案移防兵力前均由軍方使用之事實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自無86年3 月16日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四鄰證明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森林用地並非以全部均有林木為要件,系爭土地既係提供軍備局供作營區使用,故土地上未植有林木亦屬當然,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林務局列管之林地,核非有據,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猶執其主觀見解指摘,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