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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15號原 告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31日以「台灣青啤」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3372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乃以96年8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5024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