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20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3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經管新竹縣有座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經被告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公開標售。被告竟於公開標售前置作業程序中,違失不當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其公開標售前置作業程序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公開標售財產之前置作業程序,為內部之行為,尚未表示於外,不生何效力。其表示於外之公開標售土地行為,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5 章規定,係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此種處分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縣庫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縱原告爭執者為公開標售之前置作業程序,本質上仍屬被告所為處分非共用財產之私法上行為之一部分,非行政處分,原告認為得依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