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2號99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29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李金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若法院認定原處分及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則請命被告賠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8,108,
500 元暨自民國( 下同)9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
若法院認定原處分及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則請命被告賠付原告1,026,395,403 元暨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調查之事證可予援用,於被告之防禦尚無重大影響,應認原告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及橫科段橫科小
段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規劃開發為新社區,考量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劃分為2 區區徵收。
㈡經報奉行政院86年3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2266 號函准予實
施區段徵收後,由被告以86年3 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地號等293 筆私有土地(南港經貿園區第
1 區範圍),面積13.9691 公頃○○○區○○段○ ○段○○○○○○○號等18筆私有土地(南港經貿園區第2 區範圍),面積
2.8577公頃,公告期間為86年3 月26日至4 月24日。原告係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範圍內南港段1 小段207-28地號等18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86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86年7 月11日北市地五字第8622142500號函核准在案。
㈢被告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0條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 點等規定,以91年2 月7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0322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2億7,358 萬7,500 元,因原告不服其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較原徵收補償地價低,前於91年3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8 月28日府訴字第09105912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2 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04
03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該院以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02
1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等規定,提請臺北市政府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案經該會於96年3 月8 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被告即以96年3 月19日北市地五字第09630289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億2,085 萬3,3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事後評定新地價計算抵價地價值,於法不合:
⒈評定地價為區段徵收之前置作業,事後評定地價於法不合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可知,評定地價之時間點,為「進行區段徵收時」,評定地價之目的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得領取多少抵價地面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之時點,為抵價地分配之前置程序,也是以評定單位地價與權利價值之數額,決定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而非於確定應領抵價地面積後,再行調高評定單位地價與權利價值之數額。本件被告在區段徵收作業「後」再行重新評定各單位地價,於法不合,亦與區段徵收之目的有違。
⒉被告未依法調查地價,其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
⑴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下稱「作業規範」),評定地價之情形有兩種,一是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提出之議案(規定地價或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二是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提出之議案(作為編製土地現值表之依據及土地移轉現值參考,並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政機關應先舉行公開說明會,並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相關統計圖、表,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公共建設及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說明會民眾反映情形,相鄰鄉、鎮、市、區及市、縣地價,再由委員會討論決定。本件並無上開兩種應予評定地價情形。
⑵另「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 點第2 項規定:○○
○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亦即設定估價基準日,有實際買賣者取其中位數,無實際買賣者取其鄰近相同之使用分區作為評估基準(亦即區段地價相同原則),再參考影響地價之因素。
⑶經查,本件被告完成區段徵收後,並無任何改變土地地
價之因素而得重新評定地價,且地政機關亦未根據「作業規範」提出各種地價調查情形、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人意見或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調查地價,被告任意「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
⒊被告未依前案判決重為處分,違反行政訴訟第216 條、第
200 條規定:本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前案判決。被告依法應根據前案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前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根源在於違法分區區段徵收,並於判決中闡明:「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上開法規範,自應予以撤銷。至於撤銷後應如何加以補救之問題,鑑於區段徵收之專業性,應由被告全面檢討現行法制體系,尋求完整之規範體系,以為符合法制設計之處置,故有必要將全案發回被告重為決定。」。被告本應檢討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如何補救。然被告卻以重新核定地價之方式,藉由數字上提高抵價地權利價值,迴避不處理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無法領回合理抵價地面積」損害之問題。此等作為不僅無法填補原告之損害,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00 條之規定。
⒋被告事後任意調高地價,並未填補原告之損害:
⑴本件區段徵收係於91年間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各街廓
單位地價(評定結果分別為商業區130,000 元、住宅區83,000元),以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0條第2 項以及「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4 條所附之算式,從評定之單位地價推導出抵價地面積之步驟有三:(1) 先由「各單位地價」計算出「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2) 再由「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以及「所有權人占該徵收土地所有面積之價值比例」,推算出「權利價值」;(3) 最後由「權利價值」計算出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然本件因被告○○○區區段徵收,而使(1) 「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與(2) 「權利價值」之計算,對原告最後應得之(3) 「應領抵價地面積」之數額毫無影響。
⑵根據法令規定之算式,先以經評定之各單位地價計算出
「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因被告已限定「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為「徵收總面積之40% 」,是「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徵收總面積之40% 」×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即商業區130,000 元、住宅區83,000元),故第2 區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為1,273,587,500 元,在進行第2 區區徵收前,即已決定第2 區可供做抵價地之總價值僅為1,273,587,500元。
⑶依法令規定之算式,權利價值=「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土地所有人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因第2 區之土地所有人僅有原告一人,「土地所有人應領補償地價」為1,371,696,000 元。權利價值=1,273,587,500 ×1,371,696,000 /1,371,696,000 =1,273,587,500 。申言之,第2 區之「權利價值」=「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在進行區段徵收時,早已決定原告所得領受之抵價地價值低於得受領之補償地價。
⑷依據法令規定之算式,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
積」=「權利價值」÷「各單位地價」。「抵價地面積」=〔「徵收總面積之40% 」×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算式對消之結果,使得「抵價地面積」=「徵收總面積之40% 」。亦即,在此等計算方式之下,如果該區區段徵收之土地只有一名地主,抵價地面積之計算,將與權利價值或土地單位地價之數值毫無關連。在被告限定抵價地總面積限定為「徵收總面積之40% 」情形下,當時便已確定原告領取之抵價地價值比得受領之補償費短少98,108,500元。
⑸被告前處分使原告得領取補償費為1,371,696,000 元之
第2 區土地,卻只能領回1,273,587,500 元之抵價地,經前案判決違法撤銷後,被告原處分試圖用調高「單位地價」之方式,在不變更抵價地面積情形下,使抵價地權利價值變成1,420,853,350 元,在帳面上高於原告得受領之補償費。然查:「評定各單位地價」是○○○區段徵收與土地開發前先決定開後後的土地價值,作為土地所有人得領取多少抵價地面積之計算基礎。就本件而言,在91年評定地價後,即可得知在只有一位地主且抵價地為「徵收總面積之40% 」之條件下,抵價地全數折抵予原告亦不足原告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如前述短少98,108,500元)。對此,被告應檢討增加抵價地面積補償原告之損失,而非改變地價調高權利價值以掩蓋原告之損失。本件被告違法分區區段徵收,迫使原告犧牲價值較高之工業區土地,用來補償第1 區農業區地,原告之權益因此被犧牲5 倍(詳如後述)。在第2 區僅有原告一人情形下,「抵價地面積」等於第2 區土地面積的40% ,「評定各單位地價」或「權利價值」之數額變動,對原告可得領取之抵價地面積毫無影響,不法且不當侵害權益。
㈡分區區段徵收為原處分不法侵害造成原告權益之根源:
被告將同一時間且使用同一財務計畫進行開發的南港經貿園區,劃分為兩區區段徵收,以公權力強使原告所有公告現值比農業區高5 倍之工業區土地投入開發。原告付出較高價值的工業區土地(即被迫投入較高的開發成本)卻與農業區所有人領回相同面積比例之抵價地。簡言之,被告○○○區區段徵收的結果,是將原告的工業區用地當作與農業區用地相同的價值,使原告的工業區用地補貼第1 區開發成本,結果使原告權益犧牲5 倍以上。迺被告不思如何補救原告之損失,卻又以調高地價方式掩蓋原告之損害,使原告連在分區的基礎下要取得與第2 區被徵收土地相同價值的補償費都不可得,違法犧牲原告權益,寧有是理。前處分及原處分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根源為不法的分區區段徵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徵收前公告現值差距達5 倍之工業區與農業區土地
分開徵收,是將原告的工業區用地當作與農業區用地相同的價值投入開發,區段徵收之目的及結果使原告第2 區較高價值的工業區土地補貼第1 區的農業區土地,此將使原告之權益犧牲達五倍以上。違法分區區段徵收將不可避免造成原告之損害,就此,本院前案判決書所列之附表清楚顯示合併區段徵收與分區區段徵收之差異,違法分區區段徵收將無可避免的侵害原告權益。本件如同一開發計畫之區段徵收,如合併區段徵收,以法令規定之算式計算,原告可取得之權利價值為3,000,994,695.96元。○○○區區段徵收情形下,原告可取得之權利價值下降為1,827,333,
443 元(第1 區之權利價值:553, 745,943元;第2 區之權利價值:1,273,587,500 元,附表5 )。被告違法分區區徵收,造成原告高達1,173,661,252 元之權利價值重大損害。
⒉因「權利價值」=「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土地所有人
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對照附表4 及附表5 即知,為何同一開發計畫合併區段徵收與分區區段徵收會有如此重大差異。蓋合併區段徵收是全部地主的土地一起加入開發計算,「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數值較大(土地合併計算),而原告在徵收前較高價值的工業用地使原告應領補償地價相對變大。以被區段徵收的工業區及農業區面積相同計算,工業區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價值為農業區所有人的5 倍,抵價地面積也是5 倍。但分區區徵收的結果,原告較高價值的工業區土地被獨立劃分在第
2 區,且第2 區只有原告一位地主,可得之權利價值與抵價地面積又被固定,無論權利價值如何計算,原告均僅能獲得40% 抵價地。簡言之,如合併區段徵收,原告可領回較高的抵價地面積,這是原告用價值較高的工業區用地投入同一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應得之對價,然被告○○○區區段徵收方式,將原告價值較高的工業區土地當作農業區土地,故意犧牲原告權益補貼第1 區土地,使原告用價值較高的土地投入開發卻無法取得對應的權利價值,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區段徵收目的。本件被告對同一開發計畫分區區徵收違反平等原則及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目的,確屬不法,也是侵害原告權益之根源。
⒊前處分及原處分均是以違法分區區段徵收為基礎而作成。
對此,被告縱不依行政程序法117 條之規定撤銷違法的分區區段徵收,亦應「檢討現行法制體系,尋求完整之規範體系,以為符合法制設計之處置」,考量如何在合併區段徵收之原則下補償原告。迺被告不循此正途填補原告之損害,反以調高地價方式,不讓原告被重大犧牲的權益獲得應有的補償,實非法治社會保障人民權益之作法。
㈢被告得調整抵價地面積或為其他補救措施:
⒈本件對同一開發計畫之分區區段徵收既然違法,被告本應
依職權撤銷。如被告考量法律安定性而不撤銷分區區段徵收,亦應在合併區段徵收原則下補償原告。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
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因情況特殊,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對同一開發計畫違法分區區徵收,結果大幅降低原告可得領回之抵價地,倘被告不撤銷違法的分區區段徵收,亦應本於職權核定第2 區之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50%,如仍有不足,則請上級機關核定增加抵價地面積或以現金補償原告。以合併區段徵收計算,原告應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為3,000,994,695.96元,則若被告臺北市政府以住宅區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為83,000元/m3 )作為抵價地發還,則應發回共36,156.56 平方公尺之住宅區土地(即3,000,994,695.96÷83,000)。被告若以商業區土地(評定單位地價為130,000 元/m3 )發回,則應發回共23,084.57 平方公尺之商業區土地(即3,000,994,695.96÷130,000 )。而以○○○區區段徵收之方式發回抵價地,原告卻僅獲得18,173.6平方公尺之住宅區與商業區用地,明顯有所短少。第2 區被徵收土地面積之50% 僅為14,288.5平方公尺,亦即縱以被徵收土地面積之50% 全數充作給原告之抵價地,仍有所不足。
㈣被告改變C4及R4評定地價違反平等原則且濫用裁量:
⑴暫不論被告在「徵收後」改變評定地價已屬違法,業如
前述。經查,被告所稱的南港經貿園區之發展主軸區域為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即為C2(供觀光旅館使用)、C3(供商業娛樂設施使用)用地。
但C2及C3之優勢明顯高於C4,但C4之評定單位地價竟然遠高於C2及C3當時之公告現值,被告調整C4之評定地價,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謹說明如下:
①C2之建蔽率60% ,容積率為440%。C3之建蔽率80% ,
容積率為440%。至於C4、C5用地建蔽率均為60% ,容積率均為360%。顯見C2及C3之土地利用效率將遠高於C4。
②C2之容許使用項目係供觀光旅館使用、C3供商業娛樂
設施使用,而C4供商業文化設施使用,其中C2及C3可供百貨公司業使用,C3更得供金融保險業、自由業及一般事務所及服務業使用,但C4則完全不得做上述用途,顯見C2及C3之商業價值遠大於C4。(請參閱被告97年8 月13日補充答辯狀之證物一中之「南港經貿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所示)③被告於91年間進行區段徵收評定單位地價時,評定C4
、C5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當時C2、C3業經市地重劃完成,其當年度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0萬5200元,至96年公告現值亦僅14萬2 千元。按C2及C3既屬86年之前已進行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公告現值所反映者即為依地理條件及實際發展狀況之地價。再者,在區段徵收後,C4之評定單位地價,即作為C4之土地公告現值用以計算土地轉賣時之土地增值稅(請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2條)。今被告卻以C4較接近C2、C3用地為由,將C4之評定地價從每平方公尺13萬元(已高於C2、C3當時之公告現值105,200 元甚多)變更為15萬元,亦即重新評定後C4之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15萬元)竟高於主軸區域C2(供觀光旅館使用)、C3(供商業娛樂設施使用)在5 年後市場榮景下之地價( 每平方公尺14萬2 千元) ,寧有是理?④綜上足見,被告調整C4之評定地價,明顯違反平等原
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尤其,係在96年(區段徵收評定時程經過5 年),才倒回91年去「斟酌」「預期發展狀況」,不僅於法不合,更欠缺正當性。⑵比較R4、R5、R6,該三塊用地均四臨道路,與捷運站之
距離大致相同,而R6土地面積、方正程度也與R4相同,R6甚至面臨50M 的幹道,其條件優於R4,且R4鄰近較荒僻之捷運機廠,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位置及交通較優」之情形,然被告卻將R4之地價從每平方公尺從8 萬3 千元變更為8 萬5 千元,高於條件相同的R5、R6。
⑶被告調整C4、R4之評定地價,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被告以「違法重新評定」所得之「評定單位地價」來核定原告之「權利價值」自屬違法。⒊被告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證明重
新評定地價影響原分配作業之正當性,且被告亦承認原評定地價確有「區段徵收作業疏失」:
⑴重新評定地價影響原分配作業之正當性:依被告於97年
1 月18日答辯狀附件3 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委員詹俊傑詢問:「一、本案所評定區段徵收後價格係89年辦理區區徵收後價格,在本案區段徵收已分配完畢的情形下重新評定該項價格,是否牽一髮動全身,影響到原分配作業的正當性,應予慎重考慮。…」⑵被告承認有「區段徵收作業疏失」:被告復於委員詹俊
傑詢問:「二、本案類似作法是否有前例?」答覆:「
二、類似作法尚無前例。本案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應屬區段徵收作業疏失所致。」(參見前揭「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⑶事後重新評定地價,確已「影響到原分配作業的正當性」:
①區段徵收主辦單位(即被告)雖於回復詹俊傑委員時
報告:「一、評定地價調高是否造成分配土地的增減,就本區而言,台肥公司為唯一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權利價值調高,領回比例仍然維持百分之四十,領回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但原分配作業的正當性,並非指土地分配( 面積) 不為增減。反之,原土地分配( 面積) 應該增加而不增加,更足以證明本案確因「重新評定地價」而使原分配作業的正當性受影響。
②被告本應以可供建築用地調整分配,但重新評定地價
後卻無法重新分配,而影響原分配作業的正當性:依被告所提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
936 號函所載:「復查本地區因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十五.七七公頃,占全區面積百分之
六十七.九二,可建築土地面積僅約七.四五公頃,占全區面積百分之三十二.O八,且…,又經衡酌本地區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約十七公頃,發還抵價地總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下限規定,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計,即須六.八公頃,為考量本區段徵收地區之特殊情形,抵價地發還比例訂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剩約O.六五公頃之可建築土地供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調整分配及依法辦理標售回收開發費用,並爰依平均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報經貴部核定後再憑報請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換言之,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如有因應「抵價地分配作業時調整分配」之需時,應使用前開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以外剩約O.六五公頃之可建築土地作為調整分配之用,以「實質補償」(以被徵收補償之地價觀點論)或「實質分配」(以分配區段徵收開發利益之觀點論)予原告。但被告竟虛應故事,以「重新評定」第2 區土地之單位地價之方式,使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形式上」高於區段徵收應領補償地價1,371,696,00
0 元。原告所得之補償(領回之抵價地)完全未改變,而僅有「帳面上之數字變更」,對於填補原告領回合理抵價地面積權益之損害完全沒有彌補,而使原分配作業無正當性可言。
⑷評定地價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
降低:被告復主張地價評議應由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主張鈞院就本案評定結果應予尊重云云,惟按: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明白闡示:「
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②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亦表示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亦謂:「促進公眾利益」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③被告重新評定地價,係為了調整原告就第2 區區段徵
收之權利價值,以規避其因違法分區區段徵收致重新分配抵價地或賠償原告所損失之權利價值之義務,且其評定C4及R4違反平等原則且濫用裁量,更欠缺分配之正當性,顯有「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之違法,鈞院自得予以撤銷。
㈤訴願決定不當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乃駁回被告之上訴。
前處分之確定判決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本案確定判決既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與第200 條第3 項,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依該判決重新處分,或撤銷違法分區區段徵收處分,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原告損失。被告不循此圖,使獲得行政訴訟勝訴之人民,權益仍無法獲得應有保護,實不足取。
㈥被告應賠償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之損害:
⒈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
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本件如基於公益不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應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被告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損害10億2639萬5403元:
本件若合併區段徵收原告之第1 區及第2 區土地,其應核定之權利價值為3,000,994,695.96元,但原告領回之第2區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 元(若原處分未被撤銷),領回第1區抵價地之權利價值553,745,943 元(請參原告起訴狀附表4 後附之「第1區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兩者合計為1,974,599,29
3 元。換言之,因為被告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損失高達10億2639萬5403元。
⒊被告應賠償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之損害:原處分之
違法肇因於被告違反「區段徵收之獲利分配本來即是以私有土地之地價總值為準」之基本法理,而以違法分區區徵收。被告如無法以其他適法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之情形下,自應賠償原告。
㈦綜上所陳,原處分事後重新評定抵價地之地價,且違反平等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方式為之,明顯違法,應予撤銷。又,原處分之違法,肇始於被告違法分區區段徵收。若基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業已分配完竣,基於公益考量無從更新分配,不得不維持違法的原處分,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若法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則請命被告賠付原告1,026,395,4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
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下: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等於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加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等於各宗抵價地之面積乘以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之總和。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等於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乘以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除以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除以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等於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乘以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㈡卷查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區徵收後單位地
○住○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83,000元○○○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30,000 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10月27日第1 次會議評定通過。
嗣本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0403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99 號判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處分已無法維持」之意旨辦理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附件五及區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應先確定抵價地總面積後,方可據以辦理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領抵價地面積等事宜,基此,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法令規定仍應以89年為評定單位地價之時點。又本案被告經重新斟酌上開街廓當時之土地條件再予分析評估,估計出R4(住宅區)街廓及C4(商業區區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第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 月8 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R4(住宅區)街廓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C4(商業區)街廓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 元,故本次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及單位地價與原評定區段地價及單位地價之時點相同,原告認為評定程序合法性及時點不一致等疑義,係屬誤解。茲就C4及R4街廓提請評議之考量因素分述之:⒈C4街廓(即南港經貿段39、39-1地號)四面臨道路(路寬50M 、20M 、15M 、12M ),為商業區(供商業文化設施使用),交通條件較C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130,000 )三面臨路為優,且所處位置較接近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利於未來土地開發利用。另查C2、C3為臺北市南港區第1 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內,於86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評定重劃後單位地價C2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5萬元,C3街廓為16萬元,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區段徵收後評定之地價無論適用法令、目的及用途均不同,無法互相比較。復依南港經貿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容許組別觀之,C4街廓之條件介於C2及C3之間,C2之容積率雖高於C4,惟土地使用強度僅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而C4四面臨路之交通條件較C2之二面臨路為優,且C4係與捷運站相連通,亦利於土地未來發展。是以,C4街廓之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又原告所敘C2、C3街廓地價每平方公尺142,000 元,查○○○區○○段○○○號(C3街廓)及12地號(C2街廓)9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二者無論就法令、目的及性質皆不同,無法互相比較,亦無關連,原告依此與本案標的相較,實屬誤解。
㈢R4街廓為四面臨接道路(路寬35M 、20M 、15M 、12M )之
住宅區(供商務住宅使用),與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相同之R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R6街廓區區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南側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5,000元)相較,無論就位置、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等條件皆優(R4較接近捷運車站、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R6街廓南側雖面臨50M道路,惟其並無四面臨路,故綜合考量R4影響地價因素,經重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與R6街廓南側相同),並無高估。
㈣又原告為本區段徵收案唯一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
條規定,報奉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
6 號函核定之發回抵價地為原徵收面積之40% ,是以,本案抵價地之面積依法律規定及其授權僅為原徵收面積40% 之理甚明,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條例第70條附件公式計算,區段徵收後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亦隨之提高,惟並無增加其應領抵價地面積,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謂應增加發給抵價地面積或要求補償其原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差額98,108,500元,皆於法無據。
㈤關於南港經貿園區為何分兩區區徵收之原因,查南港
經貿園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肆、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本計畫區之開發由本府地政處專案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其詳細範圍以該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者為準。本案考量開發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區徵收整理後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 之抵價地所需面積;又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致公告現值幾達5 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 元,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若全部以一個地區辦理徵收,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5 倍,顯不合理;基於上述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性與全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地發還比例為40% 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將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每平方公尺9,800 元之農業區為第1 區,每平方公尺48,000元之工業區為第2 區),報奉行政院86年3 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 號函核准後,被告於86年3 月25日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之。準此,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實已就都市計畫規劃之開發目的、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性作通盤考量,並無原告所稱犧牲其權益之情事。
㈥有關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內容,主張分區區徵收係屬違法,並要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惟南港經貿園區是否分2 區區徵收之事項,係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考量規劃開發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所作之行政裁量;即法律並無禁止分2 區區徵收之規定,且分2 區區徵收之行政處分,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之規定相符,因此『是否分2 區分別實施區段徵收』實為依法律規定,在為達成行政目的範圍內所得裁量之事項。要之,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案分為
2 區辦理,係被告依法律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之事項,並依法於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之,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㈦至於原告主張本案造成其損失應補救乙節,按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書理由四、本院按「…(三)本件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於區段徵收前之總地價為1,371,696,00
0 元,區段徵收後,成為1,273,587,500 元,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有損害…」(第24頁16至19行),其所指徵收前之總地價,為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徵收後地價,指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故該判決係審認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低於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次按同判決之理由:「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處分已無法維持」(第25頁第6 至9 行)、「又依原處分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取回之抵價地面積與法定應取得之抵價地面積相同,就此而言,固無不合,然就其價值言,則有減損,有如前述」(第27頁第9 至11行),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事件,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係因評定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有誤,並非分區區段徵收違法。是以,被告依其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就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抵價地依原評定當時條件再予審慎斟酌,依法令規定重新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委員會96年3 月8 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並依該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原告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 元,該權利價值已高於徵收補償地價之1,371,696,000 元,即已對原告之權益維護。
㈧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各縣市之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是以,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意制之機關,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劃主管等人員所組成,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對於地價係基於其客觀專業知識、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並綜合各該委員意見共同所為之評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且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祇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及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系爭土地地價之重新評定,既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踐行法定程序評定,其結果亦顯示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新評定事宜並無違誤。
㈨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5 之計算公式2 :Σ
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公式3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2 式×(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公式4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3 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故評定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係為計算抵價地之總地價,再依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與全部徵收補償地價之比例換算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計算應領抵價地面積。本區段徵收範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原告,依上列公式計算,其預計抵價地總地價等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僅會提高全部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之地價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不影響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即僅可領回報奉內政部核定之40% 之抵價地面積。查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分區辦理係報行政院86年3 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 號函核准後實施,並無不法,該第2 區區段徵收應領總補償地價為1,371,696,000 元,區內C4及R4土地單位地價經重新評定後,核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 元,是以,被告重新核定區段徵收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處分,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㈩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2 月7 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0322500 號函、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一覽表、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14日府地二字第09630633700號函、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 月8 日第31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 月8日第31次會議─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地價評議表與區段徵收後地價評議表、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6 號函、臺北市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五字第85085872號函(稿)、行政院86年3 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 號函、臺北市政府86年2 月11日府地五字第8600584800號函(稿)、被告86年3 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公告、被告86年3 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800號公告、南港經貿園區第1 區區徵收及抵價地位置示意圖、合併區段徵收原告可獲得之權利價值計算式、分區區徵收原告可獲得之權利價值計算式、南港經貿園區土地及使用組別容許表、南港經貿園區定專用區工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地價區段編號圖、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擬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示意圖、臺北市南港區第1 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都市計畫圖、臺北市南港區第1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表、臺北市○○區○○段地籍位置圖、臺北市○○區○○段○○○○○○○○○ ○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臺北市○○區○○段○○○○○○○○○ ○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被告86年7 月11日北市地五字第8622142500號函(稿)、原告86年4 月16日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億2,085 萬3,350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5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55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條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2 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科。」第6 條規定:
「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第67條第3 項規定:「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第70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5 。」前開附件五則規定:「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 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二式×(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 三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又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 點規○○○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三)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作為「抵價地」折算抵付徵收補償費;抵價地總面積固定(至少為徵收總面積40% );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面積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則由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標準。
㈡次按「本院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
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行政法院僅能就其專業認定外之因素為審查,而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此參該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又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僅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益明。
㈢查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區徵收後單位地○
住○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83,000元○○○區○○○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30,000 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10月27日第1 次會議評定通過( 見本院卷第242-258 頁) 。嗣該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0403
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99 號判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處分已無法維持」之意旨辦理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附件五及區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應先確定抵價地總面積後,方可據以辦理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領抵價地面積等事宜。準此,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法令規定,仍應以89年為評定單位地價之時點。又被告經重新斟酌上開街廓當時之土地條件再予分析評估,估計出R4(住宅區)街廓及C4(商業區區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第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
3 月8 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見被告答辯狀附件3 ),R4(住宅區)街廓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C4(商業區)街廓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 元,故本次重新評定區段徵○○○區段價及單位地價與原評定區段地價及單位地價之時點相同,毋須重新調查,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後評定新地價計算抵價地價值,在96年重新評定89年之地價,被告未依法調查地價,其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就C4及R4街廓提請評議之考量因素分述如下:⒈
C4街廓(即南港經貿段39、39-1地號)四面臨道路(路寬50
M 、20M 、15M 、12M ),為商業區(供商業文化設施使用),交通條件較C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130,000 )三面臨路為優,且所處位置較接近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利於未來土地開發利用。另查C2、C3為臺北市南港區第1 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內,於86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評定重劃後單位地價C2街廓每平方公尺為15萬元,C3街廓為16萬元,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其與區段徵收後評定之地價無論適用法令、目的及用途均不同,無法互相比較。復依南港經貿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容許組別觀之,C4街廓之條件介於C2及C3之間,C2之容積率雖高於C4,惟土地使用強度僅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而C4四面臨路之交通條件較C2之二面臨路為優,且C4係與捷運站相連通,亦利於土地未來發展。故C4街廓經重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 元。⒉R4街廓為四面臨接道路(路寬35M 、20
M 、15M 、12M )之住宅區(供商務住宅使用),與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相同之R5街廓(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3,
000 元)、R6街廓區區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南側區段價每平方公尺85,000元)相較,無論就位置、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等條件皆優(R4較接近捷運車站、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R6街廓南側雖面臨50M 道路,惟其並無四面臨路,故綜合考量R4影響地價因素,經重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與R6街廓南側相同)。嗣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就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抵價地依原評定當時條件再予審慎斟酌,依法令規定重新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委員會96年3 月8 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並依該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原告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 元。而該評定作業程序並無違法,有關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第2 區抵價地評定地價之判斷,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檢討
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如何補救,卻以重新核定地價之方式,藉由數字上調高抵價地權利價值,迴避不處理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原告之損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第200 條規定云云。惟查:⑴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肆、事業及財務計
畫所載:本計畫區之開發由本府地政處專案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其詳細範圍以該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者為準。被告考量開發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區徵收整理後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 之抵價地所需面積;又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致公告現值幾達5 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 元,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若全部以一個地區辦理徵收,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5 倍,顯不合理;基於上述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性與全南港經貿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地發還比例為40% 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將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分為2 個地區(每平方公尺9,800 元之農業區為第1 區,每平方公尺48,000元之工業區為第2 區),報奉行政院86年3 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66 號函核准後,被告於86年3 月25日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實施之。準此,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實已就都市計畫規劃之開發目的、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性作通盤考量,並無原告所稱犧牲其權益之情事。而原告對於被告86年3 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0000000000號公告將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分為2 個地區分別實施並未表示異議,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
234 頁) ,則在該公告未撤銷或確認違法之情形下,兩造仍應受其拘束。
⑵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處分已無法維持」觀之,並未指摘本案採分區區段徵收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㈥查臺北市政府為解決南港、內湖地區交通問題與促進南港經
貿園區土地之合理使用,選定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內原屬農業區、工業區及機關用地面積約23.22 公頃之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總面積之比例得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 。本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並報經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936號函核定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 在案。原告為本區段徵收案唯一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報奉內政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6 號函核定之發回抵價地為原徵收面積之40% ,是以,本案抵價地之面積依法律規定及其授權僅為原徵收面積40% 之理甚明,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條例第70條附件公式計算,區段徵收後評定單位地價之提高,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亦隨之提高,惟並無增加其應領抵價地面積,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增加發給抵價地面積或要求補償其原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差額,於法無據。
㈦末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5 之計算公式2 :Σ
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公式3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2 式×(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公式4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3 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故評定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係為計算抵價地之總地價,再依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與全部徵收補償地價之比例換算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計算應領抵價地面積。本區段徵收範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原告,依上列公式計算,該第2 區區段徵收應領總補償地價為1,371,696,00
0 元。區內C4及R4土地單位地價經重新評定後,核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20,853,350 元,計算式: 一、抵價地發還比例:40% 。二、徵收私有總面積:28,577平方公尺。三、抵價地總面積=28,577 平方公尺×40%=11,430.80 平方公尺。四、可建築土地:商業區:6911.30 平方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00 元)。住宅區:10,797.10 平方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0元)以上共計17,708.40 平方公尺。五、為利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較高使用強度之土地,乃將商業區土地6,911.30平方公尺全部供作抵價地,惟尚須發還抵價地4,519,50平方公尺,遂以住宅區土地4,519,50平方公尺一併供作抵價地,故抵價地總面積共計11,4
30.80 平方公尺。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台肥公司1 人,抵價地總面積= 11,430.80 平方公尺;抵價地總地價= 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6,91
1.30×150,000 )+ (4,519.50×85,000)=1,036,695,000+384,157,500= 1,420,852,500 (元)。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抵價地之總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1,273,587,500×(1,371,696,000 ÷1,371,969,000 )=1,273,587,500元。是以,被告重新核定區段徵收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處分,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處分於計算時將住宅區土地4,519,50平方公尺誤以4,519,51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抵價地總地價= (6,911.30×150,000 )+ (4,519.51×85,000)=1,036,695,000 +384,158,350=1,420,853,350 (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以維持。
㈧從而,被告及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區段
○○○○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業程序均合乎法定程序,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億2,085 萬3,350 元,並無違誤。則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為前提要件,請求判命被告賠付原告1,026,395,4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但基於公益不予撤銷為前提要件,被告賠付原告1,026,395,4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