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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原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67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經台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6719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應為台北縣政府),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422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