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10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450,614 元未依法於申報前繳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規定加計利息12,214元,合計3,462,828元,填發稅額繳款書函請原告儘速補繳,另加計原告滯欠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71,184元、滯納金10,677元、計算至94年10月26日截止之滯納利息431 元及罰鍰14,100元,合計3,559,220 元,並依原告94年10月19日之申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 月19日製成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24日撥匯3,559,220 元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帳戶;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稅捐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就移送執行尚滯欠之稅款分期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賡續執行自參與分配日以後另計之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共計530,857 元。
嗣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免除並退還已繳之94年11月1 日後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6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553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59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應納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於辦理結算等申報後
,因無現金可繳納,即於94年6 月13日與林秋同將信函親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當時之劉正雄分局長,敘明原告因事業經營困難無力現金繳納綜合所得稅,懇請准予由原告存於集保帳戶之中國探針股票交易後之金額優先償付綜合所得稅,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4年7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0019241號函請原告自行繳納,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再致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請求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遂於94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28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之股票出售,取得案款41,678,278元後,乃於94年11月11日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 號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計至變賣價金交付法院日,即94年11月1 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為3,559,220 元全部獲得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匯入其帳戶。惟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另追加聲明分配稅額599,220 元(含滯納金517,592 元、滯納利息79,044元)。
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除將原告積欠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外,並於95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將原告限制出境,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行實施分配,積欠之其他稅捐分期繳納,迄今已全部繳清。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股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變賣
,所得價金於94年11月1 日交付與法院,原告滯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本稅3,450,614 元,限繳日期為94年11月15日,原告於限繳期日前,即94年6 月13日即與林秋同將信函親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之分局長,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由原告存於集保帳戶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金額優先償付綜合所得稅,及於94年10月19日再函被告,請求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亦於限繳期日94年11月15日前之94年11月11日已聲明參與分配,並全額獲得分配,依上揭規定,即視同原告已清償繳納,從而即不致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發生之問題。
⒊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按罰鍰為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外,關於罰鍰之範圍,依據司法行政部58年7 月4 日台58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釋意旨,乃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法性質之制裁,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稅法中所稱之滯納金、怠報金等均屬之。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5年1 月19日始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全額分配,惟於95年11月24日始撥匯分配款時,始認為實質繳納稅款,而認已逾限繳期間繳納稅款,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然對於94年11月1 日以後基於本稅而產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因法院執行程序拖延所致,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依上揭意旨,對於94年11月1 日以後基於本稅而產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不能歸責於原告,不能制裁原告,處罰原告繳納。
⒋本件原告已在94年11月15日限繳期日前之94年11月1 日將
積欠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3,450,614 元及核定利息12,214元繳納,原告嗣後再繳納之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67,539元,被告已構成違法徵收,應退還原告;再者,本件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對原告之財產提出參與分配以繳納稅捐,乃屬誠實納稅人,被告亦於限繳期日前確定可獲得分配,至其延後獲得稅款,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程序延誤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如對誠實之納稅人課以處罰,殊有違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原告核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顯有錯誤,亦應退還原告。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雖係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致原告溢繳,且致國家獲得不當之利益,原告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外,原告亦得準用上開條文申請被告退還。
⒌依被告提出之徵銷明細清單記載,原告共計繳納4,289,71
2 元,扣掉92年度(本稅71,184元+ 滯納金10,677元+ 算至94年10月26日截止之滯納利息491 元+ 罰鍰14,100元)、93年度(本稅3,448,032 元+ 核定利息12,214元+ 滯納金517,592 元)、退稅150,723 元,餘額即為93年度之滯納利息64,699元。次依被告提出之滯納利息計算表,滯納利息為13,267元,觀其本稅3,096,826 元及462,394 元之滯納利息僅算至95年1 月19日,與其答辯狀第7 頁所稱「於95年11月25日始撥匯分配款」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4 月3 日函所稱「依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至本分局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為止,於法無不合」,顯有矛盾,故知被告實際徵收之滯納利息應為64,699元。原告原請求退還之滯納利息係依95年11月1日 製表之欠稅案件明細所載之滯納利息69,507元請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還之滯納利息則係依95年10月23日製表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之滯納利息67,539元請求,兩者與實際繳納金額略有差異,本應予更正為64,699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82,291 元(滯納金517,592 元、滯納利息64,699元)。惟被告提出滯納利息計算式,滯納利息為13,267元,並稱原告另有溢繳稅款,被告正辦理退稅手續中,故原告就本件被告主張之滯納利息金額不再爭執,爰減縮請求金額為530,859 元(滯納金517,592 元+ 滯納利息13,267元)。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5 月已依法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惟未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3,450,614 元,而於94年6 月13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其存於集保帳戶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後之金額優先償付該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0019241號函復就原告應納稅額3,450,614 元,加計利息12,214元,合計3,462,828 元,填發稅額繳款書請原告儘速補繳,繳納期限訂為94年11月6 日至94年11月15日,原告旋於94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於94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28號函就原告應納93年綜合所得稅3,462,828 元,連同滯欠稅款92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3,559,220 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4年11月11日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 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原告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委託中央信託局拍賣已拍定,請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計至94年11月1 日。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5年1 月19日及95年2 月22日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 號函作成分配表,原告所欠稅款3,559,220 元全額獲配,惟原告對併案債權人等提起異議之訴,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實施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遂於95年11月6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1052917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先實施分配,並就原告嗣後應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新開徵之欠稅款合計金額596,636 元追加聲請參與分配。又本件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日期為95年1 月19日,獲分配款3,559,220 元延至95年11月24日始匯撥予被告,已逾限繳日期94年11月15日,另原告亦係自95年10月4 日起分期完納差額部分,原告逾限繳期間繳納稅款,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517,592 元及加計滯納利息13,265元。嗣原告於96年2 月7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申請,主張略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逾期始取得分配之原因係法院執行程序拖延所致,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對於94年11月1 日以後所產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為了解除被限制出境之急迫來不及申請狀況下,先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繳清,應請予以退還云云,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原處分函復,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於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結算稅額,亦未按填發之稅額繳款書通知之限繳期限內繳納,逾30日滯納期後,乃由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並強制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另所稱於94年6 月14日申請將原告存於集保帳戶之中國探針股票交易後之金額優先償付乙節,其並無實質繳納稅款作為,故原告逾期完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依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計至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為止,於法無不合等由,否准所請。
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結算
申報應納稅額,亦未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期限內繳納,應按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計算滯納金517,592 元;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獲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止,依規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利息13,265元(原告主張應納滯納利息為79,044元,應屬誤解),揆諸首揭稅法規定,尚無不合。次查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訂有明文,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 號通知以原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股票已經拍賣賣出,本件系爭稅款繳納期限為94年11月6 日至94年11月15日,參與分配時繳納期限尚未屆滿,尚無發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法於94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28號函就原告應納93年綜合所得稅及利息3,462,828 元,連同滯欠92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合計3,559,220 元向該院聲明參與分配,於95年1 月19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全額分配,惟於95年11月24日始撥匯分配款,另原告係自95年10月4 日起分期完納差額部分,原告繳納稅款時,均已逾規定繳納期限(94年11月15日),縱經原告通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原告仍未實質依限繳納稅款,原告逾期完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所訴退還已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核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39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第
1 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第2 項)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112 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指左列各種情形:…三、逾本法第71條規定期限,而於6月1 日以後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因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3,450,614 元
未依法於申報前繳納,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規定加計利息12,214元,合計3,462,828 元,填發稅額繳款書函請原告儘速補繳,另加計原告滯欠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71,184元、滯納金10,677元、計算至94年10月26日截止之滯納利息43
1 元及罰鍰14,100元,合計3,559,220 元,並依原告之94年10月19日申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 月19日製成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24日撥匯3,559,220 元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帳戶,有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欠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43 頁)、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0 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四字第0940051128號函(原處分卷第14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9日及95年2 月22日分配表(原處分卷第130 、119 頁)、95年11月27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07 頁)可稽。
㈡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捐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就移送執行尚滯欠之稅款分期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賡續執行自參與分配日以後另計之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共計530,857 元,有徵銷明細檔(原處分卷第80頁)可稽。
㈢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免除並退還
已繳之94年11月1 日後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原處分否准,有申請書(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可稽。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退還已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共計530,857 元,被告以其未於期限內繳納,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於94年5 月已依法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
未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3,450,614 元,而於94年6 月13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其存於集保帳戶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後之金額優先償付該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0019241號函(原處分卷第149頁)復就原告應納稅額3,450,614 元,加計利息12,214元,合計3,462,828 元,填發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83頁)請原告儘速補繳,繳納期限訂為94年11月6 日至94年11月15日。
原告旋於94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以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28號函就原告應納93年綜合所得稅3,462,828 元,連同滯欠稅款92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3,559,220 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原處分卷第140-14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94年11月11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原告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委託中央信託局拍賣已拍定,請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計至94年11月1 日(原處分卷第139 頁)。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5年1 月19日及95年2 月22日以板院通94執廉字第26574 號函作成分配表,原告所欠稅款3,559,220 元全額獲配(原處分卷第119-134 頁)。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分配表所載原告所欠稅款3,559,220 元全額獲配,其利息計至94年11月1 日。㈡因原告對併案債權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處分卷第12
1 頁至第124 頁),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實施分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遂以95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1052917號函(原處分卷第114 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先實施分配,並就原告嗣後應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新開徵之欠稅款合計金額596,636 元追加聲請參與分配(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被告本件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日期為95年1 月19日及95年2 月22日,獲分配款3,559,220 元(未含追加聲請參與分配部分)延至95年11月24日始匯撥予被告(原處分卷第107 頁),可見已逾限繳日期94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
㈢抑且,原告因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捐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就移送執行尚滯欠之稅款分期繳納,亦係自95年10月4 日起分期完納差額部分(原處分卷第107-109 頁),即自94年11月1 日後(分配表利息計至94年11月1 日)另計之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共計530,857 元,有徵銷明細檔(原處分卷第80頁)可稽。查原告系爭本稅應納稅額3,450,614 元,因已逾限繳日期94年11月15日,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為517,592 元(3,450,614 元×15% =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滯納期間為限繳末日94年11月15日次日至94年12月15日;滯納利息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28日止,滯納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本稅3,450,614 元及滯納金517,592 元之合計數3,968,206 元,按日核算,適用利率為每年1 月1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計算滯納利息為13,267.92 元,詳見利息計算表,本院卷第82頁),核無不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滯納金517,
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亦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逾期始取得分配之原因係法院執行程序拖延所致,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對於94年11月1 日以後所產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能歸責於原告,而係法院執行拖延所致,原告為解除被限制出境之急迫來不及申請狀況下,先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繳清,被告應予以退還云云,要非可採。
㈣滯納金從目的及手段觀之,係為防止拖延繳稅義務,為督促
強制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此與行政罰法係對違反法令上作為、不作為,係直接加以制裁懲罰者,性質不同。觀之稅法上滯納金、利息、怠報金、與罰鍰並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又緩繳滯納金者,另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 項),而罰鍰不另加計利息,足徵滯納金之性質作用與罰鍰不同,不應視為行政罰,而係具有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分之性質。又所謂利息者,為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期間,而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可知加計利息顯非行政罰。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徵系爭滯納金及利息,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云云,殊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9條規定暨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所繳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517,592 元及滯納利息13,265元,共計530,859 元,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返還94年11月1 日後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