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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前因接獲臺北市議會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議祕服字第09506347400號書函(副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檢送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蔣友安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被告所屬地政處95年4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09531052600號函載:「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內蔣友安及胡宗良等2人(干城四村眷戶)申請配售安置住宅陳情案,請貴總隊儘速依本市議會95年4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請查照。」等語,乃就上開申請配售市民住宅陳情案乙案,以95年4月26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530430500號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歉難同意所請。原告對上開土地開發總隊95年4月26日函不服,訴經被告95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584959700號訴願決定,以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依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其安置方式之申請,亦係向臺北市政府即被告為之,土地開發總隊逕以其名義為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為由,爰撤銷上開土地開發總隊95年4月26日函,責由土地開發總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經被告於95年11月8日以府地發字第09531195800號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所稱增建之建築物並未設有門牌,與上開規定不符。四、..臺端依法不具申請配售市民住宅資格,從而亦不能增配市民住宅。」等語。原告對上開被告95年11月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原告雖為胡宗良之配偶,且與胡宗良同為系爭眷舍同一門牌之住戶,惟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申請(陳情)案,係緣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而臺北市議會95年4月14日議祕服字第09506347400號書函、被告所屬地政處95年4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09531052600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95年4月26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530430500號函,亦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為該申請(陳情)配售安置住宅陳情案之處理及答覆對象,且系爭被告95年11月8日府地發字第09531195800號函之處分對象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宗良,並非原告,原告與胡宗良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雖原告訴稱坐落臺北市○○段○○段257及258號土地之地上增建建築物(與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相連)為原告與母親共同出資購得,有臥室、廚房、浴室及單一出入門戶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況原告並非本件申請(陳情)案之申請(陳情)人,亦非系爭被告95年11月8日函之處分對象,已如前述,縱原告認其具有申請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亦應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對原告作成是否准許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