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503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助第2 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 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事件,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自民國(下同)81年9 月1 日起,原告乙○○自86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板橋榮民之家,分別在其所屬臺北榮民宿舍擔任水電工及服務員,迄91年7 月1 日離職。原告

2 人因資遣費給付事宜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被告於92年10月3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

嗣原告2 人於93年1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

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4,336 元及自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2 人不服,於95年1 月18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原告2 人於95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案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53216550

0 號函復原告2 人,謂渠等之申請已逾第1 審訴訟提起日起

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與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嗣原告2 人復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第2 審之裁判費(真意為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年7 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被告並以95年8 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通知原告2 人。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等第1、2審訴

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爭執點:

⒈因給付資遣費的訴訟,是否屬於重大的勞資爭議案件?⒉本件是否屬於不當解僱?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均為生活困苦之低收入榮民,原分別自81及86年起

,即受雇在輔導會所屬台北榮民宿舍工作至91年7 月,竟被代管單位板橋榮家授意工作單住以偽造文書呈報,誣陷原告自願辭職因而無故失業之後,並拒發資遣費補償。本件經訴請被告調解破局之後(調解記錄影本呈如附件1 ),除建議另循法律救濟外,並通知申請訴訟費用及生活補助(通知影本呈如附件2 ),不料遵照上項德政辦理後,又被一反前斷,指申請時間已逾6 個月以上加以刁難。

⒉惟按以上所謂申請逾期之說,依據被告自訂之規定分析

,失業勞工申請訴訟費及生活補助,尚須檢附法院執行費收據辦理,但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款「確定終局判決」之後,才能申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以觀,本件至今仍在訴訟中並未定案,又將如何取得上項執行費收據辦理,故上項申請逾期原因,為被告規定前後矛盾所致,自不能將責任轉嫁無辜當事人承擔,何況依據前述規定(影本呈如附件3 ),即使第1 審申請逾期,既然2 、

3 審甚至取得執行費收據之日起,在6 個月之內均可申請,何來逾期之有,尤其被告在認定申請逾期之後,曾再發文通知「台端申請失業勞工基金補助,已逾1 審規定時間6 個月以上,兼因申請表為舊格式不合規定,如欲改辦2 審申請,抑或仍維持1 審補助,均須重新填表送辦之重點檢討(當事人已親赴被告單位由承辦人輔導重新填表補辦在案),更無逾期申請之理由可言,至於被告轉移焦點另指本件與雇主不當解雇,須30人以上發生重大爭議始能申請補助之條件不合理由,無非係按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款為主要論斷,但上項法條對原告有利之第1 、2 款,為何未按優先順位採用,認事始末倒置,實難以昭公信。其次另指本件不合雇主不當解雇,須發生重大爭議一節,依據被告覆函詮釋,原告被雇主排斥無故失業,可按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要求雇主核發資遣費補償之主張以觀(釋文影本呈如附件4 ),雇主暨構成違法,就資方處理本件之層次而言,遠比被告所謂不當解雇嚴重,更須依法補助。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駁回申請案中強調,本件經聘請對法

律嫻熱之兩位專業律師組成審查會決定,意在誇大表示對本件之處理天衣無縫,毫無瑕疵可言。然法官辦案,同樣具有法律專長,但被告不服上訴,仍有平反機會,何況就被告規定,本件在訴訟期間,既然1 至3 審均可申請補助,究被告認定1 審申請逾期後,2 、3 審均不能申請之理由何在,卻無合理交代,何況按審查會職責係依法從事,與法官辦案性質相同,如被告對判決不服,尚可上訴救濟,按本件規定,既然1 至3 審均可申請補助,而被告竟以1 審申請逾期後,2 、3 審均不能補助,其所謂法律專家決定之說,實難以理服人,奚特依法訴訟救濟。

⒋至於被告在案發後,將上項違法責任推給審查會決定,

但未注意審查會主持人同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原以承辦單位主管身分,發文通知申請失業勞工生活補助後,因附案呈報資料不全,甚至再次行文通知當事人到被告單位,由承辦人輔導重新填表送辦,未料被告轉換為審查會主持人之後,因立場不同又被一反前斷,推翻前述主張,然被告身為承辦單位負責人,對本件適用相關法規,應該有所瞭解,既然明知本件不合重大災害補助,為何當初不斷通知申請,併予敘明。請鈞院體恤原告生活困難,予以依法判決補助,實為感德之至。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1 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 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行為時第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

1 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⒉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

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至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此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第5 條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 條之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熱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3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協調原告等2 人與板橋榮民之家之資遣費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嗣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原告甲○○184,336 元及自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等2 人不服,於95年1 月18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第2 審之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惟經審核小組95年7 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本件因第1審已逾提起訴訟6 個月,不符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本件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不核予補助。」此有被告92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板橋地院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等2 人93年12月27日民事起訴狀及95年1 月18日民事上訴狀、95年3 月27日、7 月3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5年7 月26日第3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核定不予原告等2 人第1 審、第2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補助,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等2 人主張其申請未逾規定期限;及本件應視為

雇主不當解僱之規定處理云云。惟查有關本件申請第1審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補助部分,原告等2 人係於93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第1 審訴訟,惟迄至95年7 月3 日始向被告申請第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補助,額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自提起每1 審訴訟後6 個月內申請之期限規定。另有關第2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補助部分,既經審核小組於95年7 月26日召開第33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本件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核予補助。」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6 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又原告等2 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原告等2 人第1 審、第2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95年8 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復原告

2 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1 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

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 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第1 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2 項)。‧‧‧」;行為時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1 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緣原告甲○○自81年9 月1 日起;原告乙○○自86年3 月1日起受僱於板橋榮民之家,分別在其所屬臺北榮民宿舍擔任水電工及服務員,迄91年7 月1 日離職。原告2 人因資遣費給付事宜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被告於92年10月3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原告2 人於93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原告甲○○184,336 元及自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2 人不服,於95年1 月18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原告2 人於95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裁判費(真意為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案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532165500 號函復原告2 人,謂渠等之申請已逾第

1 審訴訟提起日起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與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嗣原告2 人復於95年

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第2審之裁判費(真意為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7 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被告並以95年8 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通知原告2 人。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是否有據。

三、查原告2 人於93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見原處分卷)。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原告甲○○184,336 元及自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板橋地院94年勞訴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原告2人不服,於95年1 月18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有渠等所提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嗣原告2 人於95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案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532165500 號函復原告2 人,謂渠等之申請已逾第1 審訴訟提起日起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與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原告2 人未對此一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因而原告等申請第1 審裁判費及第1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之補助部分,即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嗣原告2 人復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第2 審之裁判費(真意為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7 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認定:「本件因第1 審已逾提起訴訟6 個月,不符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本件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核予補助」(見訴願卷第18-21 頁)。被告爰以95年8 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通知原告2 人,即為系爭處分。

四、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 款明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從而,欲申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必以其涉訟之案件在實體上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因雇主之不當解僱、㈡發生職業災害、㈢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始得為之至明。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明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可知提起第1 審訴訟後,應於其起訴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第1 審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始符申請之程序要件。若申請人申請時,已逾6 個月之期限,即得逕行駁回,而無庸再就其是否屬於前述3 種訴訟案件加以探討。

五、查原告等於93年12月27日即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詎原告等遲至95年3 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第

1 審訴訟費用及第1 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且經被告於95年4 月3 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165500 號函否准後,亦未提起訴願,該第1 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申請,即告確定,不得再為爭執。另原告等於95年1 月18日對板橋地院94年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在同年7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第1 、2 審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其申請書之「爭議案件事由」欄之類別係勾選「雇主不當解僱」、標的則勾選「資遣費」;詎被告系爭95年8 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說明二,記載:「本件因第1 審已逾提起訴訟6 個月,不符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本件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核予補助」等語,足見該否准之理由,係依據95年7 月26日召開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第33次會議第13案之決議所做成(見訴願卷第20頁)。其中關於第1 審之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部分,固無不合,但關於第2 審之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部分,則有不針對原告申請事由「不當解僱」加以審議,顧左右而言他之嫌。

六、被告雖主張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熱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云云;但查審核小組所為之決議,既非出自獨立委員會,又未具高度科技專業或屬人性,本無判斷餘地可言,且請求補助第2 審訴訟費用及第2 審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既非對原告所申請之「因雇主不當解僱」事由做成決議內容,而係認定原告等起訴於板橋地院之給付資遣費案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為其決議標的,即有漏未審查之違失,洵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被告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第1 、2 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申請,其中關於第1 審部分,因原告申請已逾期,其否准處分固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對於第2 審部分,既非針對原告之申請事由做成決議,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明白指摘及此,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被告系爭處分關於第2 審部分,確有違誤,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等第2 審訴訟費用,及第2 審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處分乙節,因有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本院法律見解(即應針對其申請事由為決議,而不應逕就其未主張之其他事由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 條第4 款重新處分,故在此範圍內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本院尚無從就實體做有無理由之判決,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