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於93年12月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94年9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與臺灣配偶即訴外人黃文龍係假結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警分局)於94年11月4日以原告、黃文龍及訴外人蕭佳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原告3人不起訴。嗣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白揭示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即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等規定,於95年4月11日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239號廢止許可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依規定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及黃文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部分之訴願,黃文龍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原告、黃文龍、蕭佳新之調查筆錄等件為據,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所為本件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黃文龍前於91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

沙縣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後,向被告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而獲許可,並於92年6月間首次入境臺灣地區居留,其後雖因居留期滿而返回大陸,但原告迄今已陸續合法入境臺灣達4次之多,每次均順利通過面談,取得居留證並與黃文龍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所,有同居之事實。嗣因黃文龍自93年6 月起自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卻無力償還積欠之大筆卡債,入不敷出,原告常為此與其發生爭吵,黃文龍一氣之下始負氣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待雙方有一冷靜空間得以弭平負面情緒後再搬回同居,惟其間黃文龍仍時常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是以,桃園警分局認定原告與黃文龍有假結婚之嫌,顯與事實不符。

⒊經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據黃文龍於94

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在桃園警分局龍安派出所(以下簡稱龍安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供稱原告與蕭佳新為男女朋友關係,蕭佳新委託其以結婚名義申請原告來臺,來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係蕭佳新承租,其未居住該址,未與原告同居,只有至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才與原告見面,其無工作收入,無法給予原告生活費,蕭佳新每間隔一段時間給付其數萬元等語;原告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分別在龍安派出所、桃園警分局第4組所為之調查筆錄陳稱黃文龍於93年間與其發生口角後搬出同居處所,有事時(例如辦理流動戶口)才會與黃文龍見面,其從未去過黃文龍之住處,來臺後住所租金先稱自己支付,又稱大部分房租、生活費皆由蕭佳新支付云云;蕭佳新於94年10月13日在龍安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述稱原告來臺住所租費及生活費皆由其支付,有時會至該租處睡,黃文龍未曾居住於上址,而係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等語。惟查黃文龍之所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與蕭佳新為男女朋友關係,蕭佳新委託其以結婚名義申請原告來臺依親,且來臺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所係蕭佳新承租,其未居住該址,未與原告同居等語,係因黃文龍負氣離家期間不負擔家裡生活開銷,原告迫於無奈,向蕭佳新要求薪水由其代黃文龍領取,以免黃文龍亂花錢,並預借黃文龍之薪水支付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蕭佳新之配偶即訴外人郭金環得知後心生不滿,向龍安派出所詢問有關大陸人士在臺之相關規定,因承辦員警認知偵辦假結婚案件有成有特別之績效,乃通知原告及黃文龍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但因黃文龍智商僅有60左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於不明事理及承辦員警出言恫嚇「不承認就別想回家」之心理壓力下,黃文龍始作出偏離事實之陳述;另一方面,原告於筆錄製作時因與黃文龍吵架,仍處於氣頭上,想讓黃文龍受到教訓,方故意順應承辦員警之誘導,謊稱無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此等黃文龍及原告於警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均經黃文龍及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予以否認,檢察官業已傳訊相關證人郭金環及黃文龍之兄即訴外人黃旺財到庭作證,並命警方查訪原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鄰居,於確認原告來臺後與黃文龍有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2人經常為信用卡之事爭吵,2人並非假結婚後,對黃文龍、原告及蕭佳新作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誤認桃園警分局之調查筆錄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以之作為認定原告及黃文龍無同居事實之基礎,顯有率斷及指鹿為馬之嫌。至蕭佳新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原告來臺後係自己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而黃文龍另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云云,其本意為黃文龍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與原告結婚後又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號處所,根本未述及黃文龍與原告無任何同居之事實,且原告第1次入境來臺係在92年6月16日,正值SARS疫情嚴重之際,自大陸地區入境來臺者依規定均需自主隔離一段時間,故黃文龍安排原告先自行居住於蕭佳新先前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所,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並每天2次派人前往測量體溫,另有管區員警每15天前來查訪1次,原告更因此獲得當地里長所發給之隔離獎金5千元,此等事實皆有憑據可查。準此,被告根本無從以蕭佳新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有未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請鈞院斟酌傳訊黃文龍及蕭佳新等人到庭作證。

⒋又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同法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以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規定,行政機關適用時應從嚴解釋,避免對人民之基本權利恣意侵害。上開規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等規範要素並非意味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須自始至終每日同居一處、同睡一床,如有一日或短暫期間之分居即屬無同居之事實,而應係指申請人與依親對象根本無同居之事實或有長時間分居之事實,始足當之。茲遍觀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無明白揭示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雖載明「...尚難僅因黃文龍前後不符之供述及2 人現未同居一處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文龍與甲○○係假結婚...」等語,然此乃檢察官指稱於偵查時黃文龍因與原告爭吵,致有另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處所之實,並非明白確認黃文龍與原告自始至終或有長時間無同居之事實。如前所述,黃文龍雖偶爾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但其仍常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與原告同居,甚者,如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所述,黃文龍更有向其雇主即黃佳新預借薪資支付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房租,若原告與黃文龍真無同居之事實及意願,黃文龍豈會願意向其雇主借錢,足證黃文龍僅係因夫妻口角而負氣離家回到昔日住處,並非與原告無同居之意願及事實。據此,被告認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殊有違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9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分別為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及黃文龍遭人檢舉假結婚,經桃園警分局以渠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嫌偽造文書,移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檢察官雖以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原告等3人不起訴,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明白揭示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乃據以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等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依規定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訴稱略謂黃文龍智商僅有60左右,係於不明事理及承辦員警出言恫嚇「不承認就別想回家」之心理壓力下,始作出偏離事實之陳述,系爭調查筆錄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即不得再以之作為認定原告及黃文龍無同居事實之基礎云云。經查:

①黃文龍於94年10月12日及94年10月13日在龍安派出所接

受警詢時,皆能對答如流,且未提及受到員警出言恫嚇或拒絕回答之情形。又黃文龍業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係蕭佳新所承租,租金亦是蕭佳新支付的,該處所只有原告1人居住,自己從未去住過,原告來臺後並沒有和伊同住,都是自己在外租屋;其與原告都沒有發生任何夫妻關係,和原告絕對係清白的,因在大陸時均係自己睡在長沙市之東方飯店中,與原告見過幾次面,皆係為了至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等語,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黃文龍雖偶爾搬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處所,但其仍常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與原告同居云云,足見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另黃文龍於調查筆錄中提及其與蕭佳新乃朋友關係,係在朋友家認識的,只認識1、2年,並未論及與蕭佳新間有雇傭關係,,益徵原告所稱其與黃文龍真無同居之事實及意願,黃文龍豈會願意向其雇主即蕭佳新借錢支付同居處所之房租,足證黃文龍僅係因夫妻口角而一時搬出,並非與原告無同居之意願等語,並非事實。

②原告於94年10月13日第2次調查筆錄中坦承有事時才會

找黃文龍,例如至派出所辦流動戶口時,見面時間不一定,其未去過黃文龍之住處。然2人既係合法真意結婚,卻未去過配偶住處,實與常理不合,啟人疑竇。再者,原告於94年10月12日第1次調查筆錄中陳稱租屋處所之租金走自己支付的,但在第2次調查筆錄中卻供述係由蕭佳新負擔,且大部分生活費亦係由蕭佳新支付,故蕭佳新無先行替黃文龍墊付租金之問題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③蕭佳新於9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陳稱桃園市○○路○○○○

號11樓之19係其承租的,已承租約2年半(即原告於92年6月16日第1次入境前即已承租),原告來臺後係自己居住上址,黃文龍則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非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之處所等語,但並未說明係因SARS關係。是原告所稱原告第1次入境來臺正值SARS疫情嚴重之際,黃文龍乃安排原告於入境臺灣後先自行居住於蕭佳新先前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所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準此,原告來臺後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9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及第4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於93年12月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94年9月間,境管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與臺灣配偶黃文龍係假結婚,經桃園警分局於94年11月4日以原告、黃文龍及蕭佳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嫌偽造文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原告3人不起訴。嗣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與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即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等規定,於95年4月11日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239號廢止許可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依規定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及黃文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部分之訴願,黃文龍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與黃文龍確為夫妻關係且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來台灣前後4次,皆與黃文龍同住,因金錢引發口角致黃文龍負氣離家,惟經檢察官詳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茲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原告與黃文龍、蕭佳新等人之調查筆錄等件為據,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有無違誤?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93年11月25日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固經被告於

93年12月9日核可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並於94年1月10日出境,再於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但非謂被告不得依檢舉資料再次查證審核原告是否確有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合先說明。本件黃文龍就其與甲○○確係假結婚且未同居之事實,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分別在龍安派出所調查時陳述「...(問:你與大陸人士甲○○如何認識?何人介紹?代價為何?請詳述?)答:是朋友蕭佳新介紹的。蕭佳新說要生乙個男生,要我先以假結婚的名義申請來台後。幫蕭佳新生一名男生,甲○○來台後蕭佳新約一段時間就給我一筆生活費約二、三萬元。...(問:甲○○來台後與何人居住?居住何處?)答:他住在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都是只有她一個人居住。(問:甲○○居住的地點是由何人承租?你有無居住該址?)答:是我朋友蕭佳新所承租的。我沒有居住該址。(問:當時蕭佳新有無與你說甲○○和他是何關係?)答:蕭佳新說他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且委託我用結婚的名義將甲○○申請來台。...(問:甲○○的生活費是由何人負擔?)答:都是由蕭佳新所負擔的。(問:你與甲○○是否有履行夫妻關係?)答:從來都沒有發生任何夫妻關係。...(問:你與何人同住?目前住處是否有甲○○的衣物?)答:我一個人住。完全沒有甲○○的任何物品。...」(以上為黃文龍9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問:甲○○在警訊筆錄中所說,你在大陸就和她發生關係,來台之後也有發生關係,你作何解釋?)答:沒有啦。我和他是清白的。絕對是清白的。....(問:甲○○在警訊筆錄中所說,她來台就和你住在一起?)答:沒有。絕對沒有。我都是自己在外租屋。(問:甲○○在警訊筆錄中所說,她在台的生活費都是你所支付的?)答:我因為都沒在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我沒有辦法給她錢。...(問:甲○○在警訊筆錄中所說,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是因為你和她吵架才搬遷到上址居住?)答:這個上址我從未去住過。(問: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該址是否有你所留下的東西或衣物?)答:沒有。我只是和蕭佳新一起去坐過。我從來沒有去住過。怎麼會有我的東西或衣物。....」(以上為黃文龍9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等情綦詳,核與證人蕭佳新在94年10月13日於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調查時所言「...(問:

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該房是由誰所承租?你有無居住?)答:是由我所承租的。若沒有人居住時,就只有我一人居住。...(問:黃文龍在警訊筆錄中,說你要介紹甲○○給黃文龍,是假結婚。主要假結婚的目的是要替你生個男生,你作何解釋?)答:有講過這回事。...(問:黃文龍在警訊筆錄中,說甲○○的生活費《包括房租費用》都是由你所支付,你作何解釋?)答:確實。都是由我所支出。(問:黃文龍與甲○○是何時起居住在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答:黃文龍是住在桃園市○○路○○○○巷○○號,甲○○來台後是自己居住在上址。黃文龍有沒有住過,我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第以蕭佳新係有婦之夫,因黃文龍租住處坐落於其桃園市○○路○○○○巷○○號住家後方而認識4、5年,且與黃文龍素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葛,為其所自承(蕭佳新9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參照),衡之常情,蕭佳新對其因原告與黃文龍涉及假結婚事件而至警局應訊甚為明暸,按理當謹慎應訊小心回答,自無設詞故攀誣陷己入罪(通姦罪)之理,所稱自為可信,是原告於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後是否有與黃文龍同居,即不無疑問。又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在龍安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問:黃文龍目前居住何處?多久回家《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一次?)答:我不清楚、我們用電話聯絡。黃文龍想回來就回來。....(問:黃文龍何時搬出去外面居住?)答:我們發生口角後搬出去住。《約九十三年幾月我忘了》。....」(以上為原告9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問:黃文龍搬出去後你們還有在一起?他有到你的住處找你?)答:沒有。他有到我的住處找我。(問:黃文龍的住處你是否去過?)答:沒有去過。...(問:你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跟黃文龍在一起,你有沒有想到和黃文龍提出離婚的問題?為何原因?)答:沒有。因為我要有婚姻關係才能到台灣來。離了婚就不能在台灣工作了。....」(以上為原告9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等語,是原告既於上次94年1月10日出境離台前之93年間即與黃文龍分住二地,迄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警訊時止猶自承不知黃文龍居住於何處,亦不曾去過黃文龍住處等情,足見其於本次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後全未與黃文龍同居過,故原告確有自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後未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其第1次入境來臺時因正值SARS疫情嚴重之際(原告於91年12月27日申請來台探親,經被告於92年1月24日核准,原告於92年6月16日入境,而台灣於92年3月14日發現第1個SARS病例,92年7月5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台灣從SARS感染區除名),黃文龍乃安排其入住於蕭佳新先前所承租之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處所云云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確未與黃文龍同居事實之成立,所言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況姑且將黃文龍與原告是否確係假結婚及本次原告申請來台團聚究係何人代為申辦暨有無涉及偽造文書等節擱置不論,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團聚之目的觀之,依親居留證旨在與台灣配偶團聚同居一處以遂行夫妻同居義務,本件原告此次來台既從未與台灣配偶黃文龍同居,除並無來臺依親居留之意外,亦違主管機關核准其來台團聚之目的,則被告以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黃文龍、蕭佳新、甲○○(即本件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業經認定原告與黃文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及原告與黃文龍、蕭佳新3人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等件為據,認原告與依親對象黃文龍並無同居之事實,而予以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依規定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自非無憑。

㈡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又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如被告所為處分與刑事部分有所關連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時,除應審酌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外,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刑事部分與行政處分之見解互殊時,猶需有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檢察官係指黃文龍因與原告爭吵致有另住桃園市○○路○○○○巷○○號處所之實,並非明白確認黃文龍與原告自始至終或有長時間無同居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確有自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後未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業如前述,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尚難僅因黃文龍前後不符之供述及2人現未同居一處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文龍與甲○○係假結婚...」等語,然此亦僅係認定原告與黃文龍並未假結婚,仍無解於原告確有自94年9月28日入境來台後未與黃文龍同居之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聲請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