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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4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於95年10月30日由受雇人收受前開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

10 月31 日起算,至96年1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宜蘭縣,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 天)。然查,原告遲至96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