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3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因於95年12月7 日通過監獄假釋委員會之審查,報請被告准許假釋,經被告以原告尚無悛悔實據為由,於96年1 月駁回假釋之聲請,惟被告顯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所定有寬恕之情形加以斟酌,顯有失允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假釋之許可,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