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迅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2 批(報單第CL/94/182/11987號及第CL/94/182/1198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
90.90-3 號,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下稱93年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原告主張之第8471.60.
90號,抑或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附則所規定。故HS註解之位階與海關進口稅則相當,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上位階之稅則、HS註解、關稅法等法令,否則即屬違法而無效。經查:
⑴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為「影像監視器,
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又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須具備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
1 具投射機包含多達3 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故稅則號別第85
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須具備涵蓋(分離)R.
G.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⑵HS註解於稅則第8471節就其與第8528節之區別說明略以
:「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③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 Hz 。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⑤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故稅則第8471節與第85 28 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 」及「顯示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
⑶HS註解就影像監視器要件中之「同軸電纜線」,其可傳
送音頻訊號,使得顯示器本身可傳輸聲音,經濟實質上該等顯示器已屬類似電視之功能,故稅則始給予其課徵關稅之待遇。系爭顯示器本不具備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為被告所不爭,是依HS註解之規定,不得將系爭顯示器歸列於稅則號列第8528.21.90號,被告卻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顯違母法之規定。
⑷依HS註解第8528節所示:「本節不包括(特別是)下列
各項:a.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第84.71 節)。」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自不應歸列稅則號別至第8528.21.90號。又HS註解既明文強調「(特別是)」,故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原則,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至第8471.60.90號。
⒉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
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定有明文。第查:
⑴行為時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8528.
21.90 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自上開二稅則號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之首皆為「其他」二字觀之,可知均非屬逐項列舉,而係概括規定。又稅則第8528.21.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顯未較第8471.60.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依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反面解釋,系爭來貨自應優先適用稅則第8471.60.90號。
⑵查系爭來貨並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
視機)」組合裝置,亦未與彩色電視機在外表上成一整體之貨物,不具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之功能,且無音響Video (PAL/NTSC/SECAN)等輸入端子,不能「直接」連接及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且系爭貨物為17吋、19吋及20吋之小尺吋電腦顯示器,依市場慣例及消費者習慣,均無轉供電視使用之可能,系爭來貨之型錄亦亳未述及具「電視」之功能。即系爭來貨本身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僅在欲勉強濫充為電視使用時,以電線連接(即被告所稱之「可支援,可連接、顯示」)由消費者另行向他人購買之電視視訊盒,方兼具常人不易接受之小呎吋電視之附屬功能。故系爭貨物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應按實質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以其主要特徵之外之可支援及可連接、顯示等次要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告既未產製、進口、出售任何「電視調諧器(TV TUNER)」,系爭來貨自應歸列「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電視接收器具」。況系爭來貨之「本體」非「電視接收器具」,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尚未使來貨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又系爭來貨並未實作HDCP及HDMI等相關之軟、硬體機制,僅能當作電腦資訊設備之LCD 顯示器,無法直接連接家用影音設備使用,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471.60.90.90-3 。
⑶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
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號列。
」足證該局亦確認「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基礎事實。又查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第3 點:「該等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彩色液晶顯示器之主要功能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出單元(are mainly used as outputunits of automatic data-processig machines. )」故本件稅則號別之涵攝自應本於該基礎事實而歸類於稅則8471.60 號列。
⒊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
子之LCD MONITOR ,被告參據關稅總局93年函、94年11月
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下稱94年函)及95年
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下稱95年函)將稅則改列第8528.21.90號,核屬允當云云,惟查:
⑴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依據,縱貨品之
附屬功能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惟仍未反客為主地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原稅則,惟有附屬功能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已成為新主要功能者,始應按新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新稅則,故稅則分類之重要準據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忽略相關特徵。又「主要特徵」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可遵循套用,除按商品之功能考量外,關稅合作理事會建議可從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因素去考慮。故稅則號別不能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而為錯誤之歸列。
⑵上開3 函固係對稅則分類原則予以闡釋,然均未以貨物
之主要功能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亦未考量HS註解第1275頁「本節(即第85.28 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第
84 71 節)...」及第1208頁「本節(即第8471節)亦包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各組成單元之分別進口者。」,而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顯有違誤。關稅總局及被告均未將系爭來貨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予以歸列稅則號別,遽以「DVI 端子之新增附屬功能即速度快與畫面清晰」濫充為「主要功能(主要特徵)」,已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應為自始當然無效。
⑶又「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
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90日為限。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 條所規定。前開關稅總局3函既迄未刊登於政府公報(被告未否認,亦未證實於何時登刊於政府公報),則本件以系爭來貨「進口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並無不合。
⒋具有DVI 端子之LCD ,依本件來貨「進口時」之行政先例
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是被告將具有DVI 端子之LCD 改歸列至稅則第8528.21.90號,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而非初始解釋,故不論C1、C2或C3進口報單均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⒌查財政部96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0040 號訴願決
定(訴願人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基於其他國家及租稅領域之進口貨物稅則認定歸列均有差異,因此我國不受歐洲聯盟(下稱歐盟)部長理事會通過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暫停課徵該類產品之進口關稅影響」云云,但關稅總局及被告竟以歐盟部長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課徵該類產品進口關稅之見解,據以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監視器」,課徵進口關稅,關稅總局及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並皆為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經查:
①我國既為WTO 會員國,WTO 所有規範自立法院批准及總
統公布後,依貿易法第7 條之規定,WTO 所有規範(但並不包括歐盟執委會之任何決議)於我國均有適用。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略以,部長理事會認為在一定時間內,暫停課徵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進口關稅符合歐盟利益,爰通過本案規章,在2006年年底前,暫停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彩色液晶顯示器產品課徵關稅,並溯自2005年1 月1 日起生效,本規章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歐盟會員國等語,及同規章第3 點明示「該等彩色液晶顯示器之主要功能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出單元(are mainly used as output units of automaticdata-processig machines.)」云云,對我國應有其拘束力。
②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轄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
組(下稱駐歐盟經濟組)於94年12月29日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下稱駐歐盟經濟組94年函),其主旨既謂「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決議,...。」足證其僅係依據歐盟部長理事會之決議(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而非依據WTO 及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決議。歐盟之稅則核定既非「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統一見解、世界關務組織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及我國現存有效之法令,駐歐盟經濟組94年函對關稅總局及被告自始毫無拘束力,且美國、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就系爭具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亦皆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號,不受歐盟部長理事會決議(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之拘束,故被告依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將系爭貨物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殊有違誤。
⒍被告訴稱標檢局亦將與本件貨品依CNS13438及CNS14336(
93年版)標準,於本件行為後在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號列為8528.21.90.00-3一節。查依商品檢驗法所為檢驗之依據標準,CNS13438係電磁相容性檢驗標準,CNS14336係安規檢驗標準,均非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檢驗(即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以判認貨物「主要特徵」之標準),與稅則號則之歸列無涉,況符合標準CS13438 及CNS14336之資訊產品亦多屬稅則第8471節,故被告所稱標檢局將系爭貨品於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列為8528.2
1.90.00-3 ,實與本件無關,委無足採。則系爭來貨縱具
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惟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仍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⒎隨著實作功能之不同,DVI 接頭被分為「DVI-D (僅傳送
數位訊號)」「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3 種類型之接頭形式。系爭來貨「整體(本體)」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之資料格式皆係DVI-D ,而非DVI-A 及DVI-I ,故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 之腳位(PIN C1、C2、C3)。
是系爭來貨「整體(本體)」毫無為維持DVI 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之螢幕可共用一種連接線之任何設計之存在,況係爭來貨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自不應歸列第8528.21.90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
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查系爭貨物經核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3年函釋示,本案貨品「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據關稅總局94年函及95年函釋示,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若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據駐歐盟經濟組94年函檢附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殆無疑義。
據此,被告將系爭貨物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顯就稅則號別之分類有所誤解。
⒉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辦理。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又準則三(甲)、(乙)、(丙)各款規定必須依序適用,首先適用(甲)款,
(甲)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乙)款,(甲)、(乙)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丙)款。次查關稅總局93年函、94年函及95年函之分類依據,均規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另依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其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略以「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品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
」系爭貨品因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及相關函示辦理稅則分類,核屬有據。
⒊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分別為19LCD MONITOR及 20LCD
MONITOR ,申報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或「組合物」,自無關稅法第40條及第41條之適用。次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216 號及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及第161 條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關稅總局就進口貨物「電漿電視」之稅則號別歸列所為之釋示,其目的係在於協助下級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稅則)時有所遵循,俾能作出正確的決定,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同時亦符合法規之目的,被告援引該函釋作為處分依據(稅則歸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該函釋擴張解釋,牴觸關稅法第41條、第4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而為無效之行政規則,洵屬對法規之誤解,實不足採。系爭來貨具有
DVI 端子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具有「速度快」「畫面清晰」之功能亦為原告所肯認。查DVI 之英文全名為DigitalVisual Interface,中文名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之目標是透過數位化的傳送來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的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此標準由顯示業界數家領導廠商所組成的論壇:「數位顯示工作小組」(Digital DisplayWorking Group-DDWG)制訂。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到顯視裝置。目前比較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 接頭(藍色,15Pin )與較新的DVI(白色)接頭,傳統之CRT (LCD )螢幕多係使用類比式的D- Sub傳輸介面,由於CRT (LCD )螢幕是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是數位型式,如果要在CRT(LCD )螢幕顯示,則需透過D-Sub 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DVI 介面的好處是電腦主機與螢幕端都是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不用經過類比數位間的轉換,也沒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目前處於規格轉換期間,很多LCD 螢幕都會內建D-Sub 與DVI 兩種規格,方便只有單一D-Sub 介面的電腦來使用。如果主機中的顯示卡具有支援DVI 的裝置,以DVI 線直接連接螢幕,能產生更佳之顯示效果。顯示設備採用DVI 接口具有以下二大優點:①速度快:DVI 傳輸的是數位信號,數位圖像信息不需經過任何轉換,就會直接被傳送到顯示設備上,因此減少了數位→模擬→數位繁瑣的轉換過程,大大節省了時間,因此速度更快,有效消除拖影現象,且使用DVI 進行數據傳輸,信號沒有衰減,色彩更純淨、更逼真。②畫面清晰:電腦主機內部傳輸的是二進制的數位信號,若使用
VGA 接口連接液晶顯示器,就需要先把信號通過顯示卡中的D/ A(數位/ 模擬)轉換器轉變為R.G.B.三原色信號和行、場同步信號,這些信號通過模擬信號線傳輸到液晶內部還需要相應的A/D (模擬/ 數位)轉換器將模擬信號再一次轉變成數位信號才能在液晶上顯示出圖像來。在上述的D/A 、A/D 轉換和信號傳輸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信號的損失和受到干擾,導致圖像出現失真甚至顯示錯誤;而
DVI 接口無需進行這些轉換,避免了信號的損失,使圖像的清晰度和細節表現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隨著數位家庭的概念逐漸成熟,數位顯示器(液晶投影機、電漿電視、
LCD TV等數位產品)採用的是純數位的設備,DVI 規格也從電腦走向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儼然成為今日主流規格。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若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體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基於上述兩大優點,該類產品(裝有DVI 端子之LCD )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而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故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係屬產品認定問題,非鑑定問題。
⒋查貨物稅之課徵係依據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辦理,此觀之貨
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章規定自明;而關稅之課徵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辦理(關稅法第3條)。系爭來貨LCD MONITOR既經被告核定應列稅則號別等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非原告所稱彩色電視機)項下,免徵貨物稅,自非貨物稅條例適用之客體,故被告依關稅法所定課徵關稅並無違誤,原告欲執此為免稅之理由,顯係對法規及貨物本身之誤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許盧節英、李茂,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
三、原告委由迅捷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2 批(報單第CL/94/182/11987號及第CL/94/182/1198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
90.90-3 號,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3年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
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來貨不具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亦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
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並未使來貨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而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 B之腳位(PIN C1、C2、C3),自不應歸列第8528.21.90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
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
而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 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二者之在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㈡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
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
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
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㈢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 雙輸入,解析度分
別高達1280×1024、1680×1050,有產品型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DVI-D 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產品型錄並強調「D-sub 、DVI 訊號切換熱鍵,輕鬆連結雙主機」,原告亦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足見其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㈣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影音訊號」,系爭來貨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未歸列為彩色電視機,原告所稱系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徵關稅,尚有誤會。
㈤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告查
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見本院卷1 第88頁),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與來貨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早經被告於93年9 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本院卷1 第130 頁),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亦無信賴保護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補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所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504 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