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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9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以有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高雄港務局無資位一等管輪船員,具有經航(河)海特種考試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考試及格或海軍退役檢覈及格資格,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一等管輪考試及格,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從事相當專技職務2年以上,再據以取得交通資位高員級任用資格;惟94年7 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業已刪除航海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依據,並依對照表附則5 規定,上開類科考試及格人員,自95年1 月16日起1 年過渡期間後(即96年1 月16日後),已無法辦理轉任。影響及侵害原告無法轉任有資位之工作權益,以及政府承諾解決無資位轉任有資位之信賴原則,況原告同為專技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及擔任無資位現職者,卻未獲被告同等考量,亦有違公平原則,前於95年8 月21日向被告及交通部提起申訴書,請交通部履行承諾協調被告將對照表附則5 規定之1 年過渡期間,予以修正為2 年,案經被告95年9 月5 日部特二字第0952695755號書函復說明該對照表規定過渡期間為1 年之緣由。原告不服該函內容,提起訴願,遭考試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再提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被告95年9 月5 日部特二字第0952695755號行政處分;㈡、被告於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對照表附則5 應修正為2 年之過渡期間云云。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又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特定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有關人民對行政命令修正之建議,自應屬陳情範疇。經查,被告上揭函復略以:「1 年過渡期間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部分專技人員予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後,已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 年,符合轉任條件,僅係等待時機辦理專任,爰規定過渡期間,以保護渠等信賴利益,至於考試及格年度則非考量因素,且依前開憲法規定(指憲法第86條)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政府尚無保障其得服公職之義務。另依專技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照表應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即法規已預先定有應情勢變遷而修正之規定,各專技考試類科及格人員尚無法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或長過渡期間。」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對照表過渡期間意見之表達,說明前揭對照表規定1 年過渡期間依據及緣由,乃就人民陳情內容為單純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義務既不因被告該函復內容致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四、又承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正上開對照表之過渡期間為2 年,乃係請求被告就行政命令特定條文為修正。核行政機關就行政命令之修正,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亦未賦予人民有何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特定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前已述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符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及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要件至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核與首揭訴訟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其起訴於法不合,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而本件原告等之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