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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府法訴字第0950318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第1090-1、0000-00000-00 、1107-41 、1107-60 、1107-80 、1107-81 、1107-82 、1107-84 、1107-85 、1107-86 、1107-8

7 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土地,歷年來均為被告按一般地價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確為供公共使用之巷道(中壢市○○○路○ 段○○○ 巷),遂以88年10月25日88桃稅壢貳字第88088854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原告復於95 年8月7 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80至87年度地價稅(80年至84年度金額不詳,85年度新臺幣【下同】614,017元;86年度598,134 元,87年度598,819 元),案經被告以95年8 月18日桃稅壢壹字第095001888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自83年起至87年止按一般

用地稅率計徵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090-1、1107-1、1107-40 、1107-41 、1104-60、1107-80 、1107-81 、1107-82 、1107-84、1107-85 、1107-86 、1107-87 地號等12筆土地之稅款,及自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返還稅款之公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土地准自88年起依法免徵地價稅,則在免稅前5年內含有該12筆系爭土地應納稅額共計3,039,004 元,即屬於不當得利之稅款。依照民法第179 之規定,此乃是一種事件,而非法律行為。被告即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既經依法在95年8 月7 日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退還不當得利之稅款,被告即應允許。蓋此不當得利之稅款核退,被告本亦應於核准免稅時負有主動告知或核辦退還之行政義務。本案原告免稅之申請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長期等待退稅,迨至95年8 月7 日始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向被告請求退稅,被告則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否准原告退稅之權利,顯然誤用法令。況原告早於88年9 月14日提出申請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土地稅,被告即應主動查明前此5 年間是否仍有符合退稅之稅款未退,而無待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此係稅務行政機關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既供巷道使用,被告亦於88年10月25日核准其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其係自78年起即無償供道路使用,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查系爭12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於88年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經現場勘查,系爭地號土地確供巷道(中山北路

2 段437 巷)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遂自88年起免徵其地價稅在案,此有被告88年10月25日88桃稅壢貳字第88088854號函附案可稽。惟參酌本院95年9 月7 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0 號判決:「...有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效之特別規定,與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別,其規範意旨在使課稅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並無違背,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期間』5 年之規定,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則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未於退稅期間申請退還者,亦不得再申請退還。...」,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是以退稅之5 年期間自應從「繳納之日」起算,查本案83年至87年地價稅分別於84年1 月23日、84年11月30日、85年11月25日、86年12月11日及87年12月3 日繳納,此有被告上揭年期繳款書資料查詢檔附案可稽,而原告遲至95年

8 月7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期間退稅之申請,核已逾5 年之退稅期間,故原告請求退還83年至87年地價稅款,於法未合,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自78年中壢市○○路○ 段「世紀豪景」社區房屋完工後,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然仍為被告課徵地價稅並均依法繳納完竣。嗣原告於88年9 月14日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遂核定其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則87年以前已繳納之地價稅,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於88年原告提出免稅申請時,主動辦理退還。

乃被告拒不辦理,原告於95年提出申請時,亦未逾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竟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依據作成駁回處分,自屬違誤。

三、經查,原告於88年9 月2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略謂「本公司所有土地……為本社區所提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大眾通行,依法免徵地價稅,敬請准予免徵地價稅」,被告受理後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證結果,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確定為供巷道(中北路2 段

437 巷)使用,認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而以88年10月25日88桃稅壢貳字第88088854號函核准免徵地價稅,此有各該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回函、被告核准公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第9-14頁可憑。是以,原告於88年9 月20日所為之申請,僅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所規定之減免地價稅申請,並無退稅之請求。則被告彼時未主動退稅,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迄95年8 月7 日提出本件請求,略稱「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加計利息辦理自80年起至87年度違法課徵地價稅款退還申請人」,即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依前揭該條規定內容,其請求應具備請求未逾五年期限及符合退稅理由之事實等二項要件。經查,原告請求之83年至87年地價稅,分別於84年1 月23日、84年11月30日、85年11月25日、86年12月11日及87年12月3 日繳納完畢,此有被告上揭年期繳款書資料查詢檔附於原處分卷第40、41頁可稽。則原告遲至95年8 月7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期間退稅之申請,顯逾5 年之退稅期間,故原告請求退還83年至87年地價稅款,於法未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五、另查,原告於訴訟中雖主張本件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民法之相關規定,其請求並未逾期云云。惟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學理之見解,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財產之移動、⑵須無法律上之原因、⑶須在公法內發生。關於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亦屬之。本件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87年地價稅,其繳納稅款乃基於各該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而產生財產上之移動(由原告之管領下移動歸屬於國庫),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該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未經被告、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迄今仍屬合法有效,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事。是以,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土地83年至87年地價稅,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六、末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查明現場確係供社區大眾通行之巷道,而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惟稽之該條項之規定,免徵事由不僅必需無償供公共使用,尚需符合但書規定之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惟本件被告於88年間受理原告免徵之申請時,僅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使用,並未查證土地是否非屬法定空地。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於民國78年5 月間在中壢市○○路○段○○○ 巷投資興建有『世紀豪景』社區集合住宅乙案,並提供私有坐落…等十二筆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等情,益徵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一節,尤有查證之必要。被告實應儘速派員查證,以供未來年度地價稅課徵與否之準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遲至95年8 月7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期間退稅之申請,核已逾5 年之退稅期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