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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 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595,500 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 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77,005 元。被告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77,005 元辦理。該函文經被告以95年9 月1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24336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裁定駁回)

(二)被告應自換約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件所示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國家間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中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明揭斯旨。

2、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契約(即行政契約)無疑,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145 條至147 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是以,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不得片面調整之,退萬步言,縱認該優惠存款已有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加以調整或終止,國家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2項 之規定補償原告因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今教育部片面變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內容,顯然違約。

(二)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制度目的乃在照顧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

1、關於保險養老給付部分的優惠存款制度,首由國防部於西元1971年11月3 日公布的「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第3 條所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未幾,銓敘部即參照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的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且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宜比照軍保的退伍給付享優惠存款制度,而於西元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台灣銀行,自同年11月l 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起見,銓敘部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該要點並溯及自63年11月l 日起施行。64年2 月3 日財政部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優惠存款要點」,溯自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並以財政部(64)台財錢字第1457號函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所領取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可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2、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訂,且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 號判決略以:「『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釋示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教師亦為公務員之一種,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頒訂優惠存款辦法,其中所定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國家照顧退休教職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度』之一種,與『一般人民向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意即,若公務員選擇支領1 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利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即屬於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3、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按當月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其制度目的乃在照顧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揆諸上開憲法暨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即應受憲法保障。又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 號判決,亦肯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益徵教職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以安定教職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教學,才符憲法第167 條獎勵教育事業之意旨。

(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解釋略以: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2、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乃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解釋,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涉及之對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教育部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便宜措施以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悖。

(四)教育部所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違背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1、按教育部所發布之要點第3 點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 項規定:「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益徵上開修正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 項使本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

2、教育部徒憑其片面之意志粗率推翻前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之舉,非惟使法律尊嚴無以維繫,更使政府之誠信蕩然無存,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足證此要點顯然違背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五)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破壞,教育部此等作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且為保障人民依行政法規所享有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以落實「信賴保護」,此乃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所由設,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

2、公保優存要點此行政法規自63年施行迄今已30餘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非僅係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更成為教職員退休後所賴以維生之重要基礎,教育部驟然實施本要點,其3 點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使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破壞,教育部此等作為顯與法治國家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相杆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顯然。

3、蓋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所闡示意旨尤明: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設。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被告此舉破壞信賴保護原則至鉅,且無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之損害,嚴重侵蝕法治國家之根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95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下稱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告係93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規定,以95年9 月1 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24336號函,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總額,於法並無違誤。

(二)以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性質上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亦非教育人員簽訂聘書之契約條款,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自無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餘地,亦無契約當事人片面修改契約之疑義。

(三)有關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乙節:

原告主張公保優存案非屬財產權係為既得利益,亦並非所謂期待利益,是故原告所云非屬憲法第15條保障範圍。

(四)有關原告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之相關規定乙節:

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另因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上依據,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性質上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該要點之修正自無抵觸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

(五)有關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1、按誠信原則係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乏之信賴基礎。因優惠存款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茍立法機關對相關預算不予通過也無違法之處,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力依法支配之人民,如信賴公權力措施之存續而有所措施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49 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362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 要件: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個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

2、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指稱,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係屬給付行政一環,蓋優惠存款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準此,優惠存款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茍立法機關對相關預算不予通過也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遽以此為信賴基礎,從而主張信賴保護、實屬無理。

(六)教育部修正上開要點係因情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另查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並予敘明。且訴願決定亦認原告指陳「公保優存要點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理,政府片面修改契約致有違誤」乙節,尚不足採。

(七)優惠存款乃為顧及公教人員退休後生活所為之優惠措施,因所為之給付行政必須視財政狀況為適度調整,乃考量當時特殊之時代背景,並非適用於所有人民,故不宜以法律定之,且優惠存款自實施以來均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訂之。此為原告所明知,如依原告所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則歷年依前開要點所發放之優惠存款利息豈非均須收回。

(八)上開修正雖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惟因退休所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實尚在存續中,而修正僅係就原告將來之優惠存款金額有所影響,此為法令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換言之,此一修正並未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嗣以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乃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95年1 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以95年1月27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修正增訂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同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檢附「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及發布令各1 份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及部屬國立機關學校,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予以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茲原告等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逕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減少退休教職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優惠存款係屬公法契約,雙方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爰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撤銷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爭點:

一、優惠存款利息是否為退休金之一部?

二、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是否由被告擔任支給機關?

三、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換約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件所示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叄、本院之判斷:

一、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孳息,係屬政府之福利性措施,尚非屬退休金之一部:

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依退撫新制施行前(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係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附表所對照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薪月數計算存款金額,並按優惠利率計息,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其存款金額減少雖使將來發生之孳息減少,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給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核發之退休金金額並不會因而減少,被告就部分退休所得偏高之教育人員酌予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並未減少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退休金金額,該優惠存款之孳息,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二、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負擔方式:按行政院57年2 月20日台(57)財字第1350號令略以,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如何負擔向無明確規定,似可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現行第28條)規定,其退休金應屬於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支出者,則其利息差額應分別由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負擔,屬於公營事業機關營業預算下之支出者,其利息差額應由各該機關營業預算項下負擔等語。行政院79年4 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4525 號函略以,有關軍公教人員退休(伍)金及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負擔方式,優惠存款利息與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負擔,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存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與臺灣銀行各負擔半數等語。準此,基於公、教一致原則,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即扣除臺灣銀行應負擔之利息部分後,所餘各級政府應行負擔之部分)之負擔機關,亦依上開行政院57年2 月20日台(57)財字第1350號令規定辦理。復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第2 項)自中華民國88年7 月1 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88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21 條之1 第5 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亦即退休教職員之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則由國庫(即教育部)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故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應以負責支給之機關為被告,始為被告適格。

三、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應由臺灣銀行擔任支給機關之部分: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差額應由臺灣銀行擔任支給機關之部分,原告等僅得向台灣銀行請求,其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為無理由。

四、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應由被告擔任支給機關之部分:

(一)被告固係原告優惠存款部分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然優惠存款之利息,非屬退休金之一部,被告前揭支給義務係台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後,由被告以預算補貼台灣銀行,而非由被告將優惠存款之預算直接給付予退休人員。易言之,退休人員若未與台灣銀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縱使被告為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亦無從將應負擔之利息直接給付予退休人員。原告尚不得主張「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係屬違法,逕依修正前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作為請求權基礎,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何況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換約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其如附件所示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二)「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 、「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等行政命令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1、原告等雖謂前揭命令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採為契約內容云云,惟按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2、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再者,教育部係依現實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退休教職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亦即,修正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要點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職人員於修正要點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毋庸繳回。且修正要點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要點,俟期滿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換約時,始適用修正要點,故修正要點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揭命令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等行政命令並未違法,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換約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另裁定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