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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68號原 告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以其係世界知名之服飾、皮件商,其「NATURALLYJOJO」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且於我國及世界各國普遍獲准註冊,而原告為經營成衣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及鞋類零售業之廠商,與其具有市場競爭之關係,然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外觀竟完全抄襲其商品外觀,且有濫訴、搜索並訴諸媒體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月15日公處字第09505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元罰鍰,至檢舉人所稱原告濫訴、搜索並訴諸媒體等行為,係屬商標爭議,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須原告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高度抄襲行為,且該行為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誤認。

2、原告之行為並非抄襲:⑴所謂抄襲,係指非出於自創而與他人之產品達於「完全一致

」或「高度近似」,而判斷是否達於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可參。次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亦資參照。

⑵服飾業因講究時尚及流行,業者將本季所流行之樣式及素材

用於服飾商品設計上,造成產品之雷同,本為時尚風格所趨(其趨向通常由某些國際知名品牌所帶動),以黑白色系等流行元素作為外觀,本屬於服飾業者慣用,孰為抄襲者或被抄襲者,在成衣市場難一概認定。檢舉人對於市場流行元素之用色及剪裁本不具有任何專用排他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證檢舉人所主張被抄襲商品外觀是否為其首先使用或設計,亦未審酌服飾業本有依當季流行為設計之趨向,率認原告有高度抄襲檢舉人產品,實有可議。縱原告商品在外觀上與檢舉人商品顏色或外觀相近似,惟不論就商標圖形、商標使用方式及其產品包裝標示,均有其獨特考量及特殊性,且原告於商品上已清楚標示取得合法註冊登記之商標而成為區別之標示,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促使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屬同一系列或來源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就商品之整體觀察,並依上開處理原則,難謂有與檢舉人商品「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事實。

⑶原告對自己生產之商品亦曾投入公車廣告及定點式廣告看板

,同時贊助連續劇之服飾、架設網站,以增加知名度,同樣於銷售上付出相當努力,從未榨取檢舉人任何利益。且原告於所生產之商品清楚標示合法取得之商標,消費者自然得以分辨,不致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與法有違。

⑷檢舉人雖提出原告已受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民、刑事判決為證

,惟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係補充規定,依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自行通知或訴請侵害人排除侵害。..又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認定。」縱原告有違反商標法或其他法令之事實,惟被告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要件為判斷,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該法之行為。

3、原告之行為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⑴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

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案件審理原則第5點可參。

⑵原告之產品未有抄襲檢舉人商品情況,原告於被檢舉當時,

係合法具有商標權利,原告於自己所販賣之商品,標示合法取得之商標,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秩序,亦不能認有欺罔消費者之行為。原告商品銷售對象以青少年為主,行銷通路亦以青少年聚集之五分埔地區,與檢舉人商品以專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為銷售地點,兩者不論在行銷區域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現實上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亦不可能對兩者商品發生任何誤認或混淆,不致對市場交易產生任何影響或有影響之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告之行為並未顯失公平:⑴按「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本文及第1款可資參照。核其適用前提,須以行為人完全不憑自身努力及效能求得競爭之優勢,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對被抄襲者而言,該行為已構成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方可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⑵原告對自己之商品同樣投入相當之資金設置網站,並以公車

廣告及定點式廣告看板,同時贊助連續劇之服飾,以增加知名度,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將自己所有之合法商標明確標示於產品之上,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與檢舉人產品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等情況。原告絕非完全不憑自身努力及效能求得競爭之優勢,而僅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者,實難認有違反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況。

5、服飾市場競爭通常有一般服裝業者慣用之流行元素,該顏色或款式或剪裁等設計元素,未必為檢舉人獨占或具排他權利,原告自行申請合法取得註冊登記商標後,縱使在使用上有侵權或有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問題,應屬個案之商標侵害排除爭議,與商場上自由競爭之保護有異,故原告在個案上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未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或攀附他人知名度之市場地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過度介入商標爭議個案,反而影響其他廠商進入該服飾市場之可能,恐有不當干擾商業競爭之餘,且法律及事實認定亦過於牽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服飾業本為一相當競爭之行業,服飾商品種類繁多,服飾商品外觀以當季流行為主,各業者所生產銷售之服飾於外觀、顏色、設計上或難免有雷同之處,惟業者皆在商品上儘量以品牌、剪裁、文字或圖樣排列不同,而使消費者得以區辨。原告所生產之相關服飾,除採用與檢舉人相同之黑、白色系外,其剪裁樣式、款式、文字排列,皆與檢舉人所生產之商品幾近相同,如檢舉人所提供黑色背心,原告商品左方之六角形圖案、右上方圖案及文字等,均幾近雷同,而另一黑色背心襯以白色內搭之商品,在商品外觀及黑色背心上文字排列,亦十分相似,原告僅將檢舉人右下角「Jo」字改為「Yo」字外,其他幾近相同。且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原告商品服飾,亦與檢舉人發行之雜誌內商品相類似,故原告以檢舉人服飾為藍本,抄襲模仿之意圖甚明。

2、檢舉人自76年5月成立後,除有直營店及加盟店外,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且自86年起發行與其商標「NATURALLYJOJO」同名之雜誌,專門刊載其商標之商品服飾及相關產品資訊,並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捷運站立體燈箱及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於網路上架設專屬網站從事宣傳,足證檢舉人於銷售其商品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原告係93年2月方設立,在設立後曾以檢舉人商標樣式為抄襲對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目前使用之商標,亦有與檢舉人相同之「JOJO」文字,而在產品上又不思區別,刻意製造與檢舉人相類似之服飾商品,顯見原告意圖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及形象,以檢舉人商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核有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使其有自行設置戶外廣告看板之事實,亦不影響違法行為之成立,故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

3、參照原處分第2卷第530頁所載,左側原告商品抄襲右側檢舉人之商品圖樣,此有左邊第2位模特兒外套胸口附近檢舉人商品服飾標誌及字樣之外觀可參,縱使該頁所示商品外觀未達亦步亦趨之高度抄襲程度,惟不影響原告其餘高度抄襲檢舉人商品外觀之違法行為成立。原告復稱本件處分介入商標爭議云云,惟本件係以原告意圖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及形象,以檢舉人商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而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4日以其係世界知名之服飾、皮件商,其「NATURALLY JOJO」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且於我國及世界各國普遍獲准註冊,而原告為經營成衣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及鞋類零售業之廠商,與其具有市場競爭之關係,然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外觀竟完全抄襲其商品外觀,且有濫訴、搜索並訴諸媒體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月15日公處字第09505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33萬元罰鍰,至檢舉人所稱原告濫訴、搜索並訴諸媒體等行為,係屬商標爭議,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4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亦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2、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競爭,商標、標籤、包裝、顏色裝飾或設計特殊造型的外觀及容器,常是建立品牌形象與其他競爭商品或服務作適當區隔,並吸引交易相對人注意的重要工具,蘊含該事業一定工作努力的成果,倘若平白遭到他事業的抄襲仿冒,對原設計使用者而言,不甚公平。抄襲模仿行為中最典型值得非難的方式,就是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的仿冒行為,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要旨,亦即對於仿冒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使人就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的行為。惟就高度抄襲行為而言,未經自己努力或者僅投入微不足道的努力,而完全一致或近乎完全一致抄襲競爭對手,以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即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也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且承擔市場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該規定為一概括規定,用以規範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所漏未規定,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該條文之適用,係立於補充地位,於事業之違法行為無法以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窮盡其不法內涵時,始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歸責。

3、被告以服飾業本為一相當競爭之行業,服飾商品種類繁多,服飾商品外觀以當季流行為主,各業者所生產銷售之服飾於外觀、顏色、設計上難免有雷同之處,惟業者皆在商品上儘量以品牌、剪裁、文字或圖樣排列不同,而使消費者得以區辨。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服飾,除採用與檢舉人相同之黑、白色系外,其剪裁樣式、款式、文字排列皆與檢舉人所生產之商品幾近相同,如檢舉人所提供黑色背心,原告商品左方之六角形圖案、右上方圖案及文字等,均幾近雷同,而另一黑色背心襯以白色內搭之商品,在商品外觀及黑色背心上文字排列,亦十分相似,原告僅將檢舉人右下角之「Jo」字改為「Yo」字外,其他幾近相同,又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原告商品服飾,亦與檢舉人發行之雜誌內商品相類似,從而原告以檢舉人服飾為藍本,抄襲模仿之意圖甚明(原告及檢舉人之商品外觀,詳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506~508頁及第527~529頁)。再者,檢舉人自76年5月成立後,除有自己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外,並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且自86年起發行與其商標「NATURALLY JOJO」同名之雜誌,專門刊載其商標之商品服飾及相關產品資訊,並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捷運站立體燈箱及公車車體上刊登廣告,於網路上架設專屬網站,從事宣傳,足證檢舉人於銷售其商品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原告係93年2月方設立,在設立後曾以檢舉人商標樣式為抄襲對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原處分卷第33~3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目前使用之商標上,亦有與檢舉人相同之「JOJO」文字,而在產品上又不思區別,刻意製造與檢舉人相類似之服飾商品,顯見原告意圖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及形象,以檢舉人商品為抄襲對象,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即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3萬元。經核與前揭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均無違悖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4、縱原告生產之系爭服飾,如原告所言已標示其商標而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惟如前述,原告亦使用相同於檢舉人之「JOJO」商標,而在產品外觀上又不思區別),然原告系爭服飾之剪裁、款式、文字或圖樣排列等設計,皆與檢舉人生產之商品外觀幾近相同,且檢舉人於銷售其商品時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見前述,雖原告提出其與群豐廣告有限公司簽立之「戶外看板租賃合約書」,主張其有投入廣告之努力,然就高度抄襲行為而言,僅投入微不足道的努力,而完全一致或近乎完全一致抄襲競爭對手,以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即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也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且承擔市場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5、原告復稱原處分介入商標爭議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至檢舉人所稱原告濫訴、搜索並訴諸媒體等行為,被告已認定係屬商標爭議,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見處分書理由四)。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係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