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關維忠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寅○○

丙○○

參 加 人 丁○○

戊○○壬○○

辛 ○子○○癸○○丑○○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戊○○、壬○○、辛○、子○○、癸○○、丑○○、庚○○、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陳淑霞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212/10000及同段1018建號建物(基地坐落412、413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一般零售業)持分8380/10000出賣予原告,其中1018號建物其餘持分為參加人丁○○等9人所有(共計1620/10000,除參加人己○○持分為324/10000外,其餘參加人8人各有持分162/10000)。嗣原告與陳淑霞委託代理人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建物用途含室內停車間、一般零售業,依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6月15日以重登駁字第000159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因參加人前於96年5月9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於96年9月5日、9月19日準備程序庭陳述意見,並於96年9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答辯狀,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所為陳述,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