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被 告 台北律師公會代 表 人 丁○○理事長)住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分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及丙○○係律師公會主管,依組織法規定,有監督懲處失職公務員之責。被告戊○○受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未經查證即對原告發函,嚴重破壞律師公信力,被告乙○○及丙○○顯然怠於監督。又訴外人律理律師事務所有盜賣聯電股票情事,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既為主管機關,卻未盡監督義務,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8億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