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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轄(以下簡稱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八職等正工程司,被告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並以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

0 號令,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從未被指派分段查驗鑽取瀝青舖設厚度之逢機鑽心取

樣工作,故絕未涉瀝青路面厚度舖設不足偷工減料情事,絕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⑴原告於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橋涵組擔任

組長,負責督辦北市跨河橋樑、高架橋、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車行地下道隧道等維護工作,組內有同仁4 人及駐外第一線橋涵維護之第八分隊隊員約50人,日常工作皆為橋涵維護業務,原告從未被指派擔任分段查驗之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

⑵瀝青舖設方式係利用夜間人車稀少時將既有瀝青路面刨

除後於當晚即刻將新料瀝青舖設完成並開放通車,施工期間及施工過程係由養護工程處派駐監工人員監辦會同施工廠商完成施作,初驗或正式驗收係於工程完工後擇期勘驗,肉眼並無法發現瀝青厚度是否足夠,而係透過由長官指派專人查驗現場丈量面積後,再由長官另外指派專人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以憑認定,而起訴書第35頁第10項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8 標)之工程內容只有路面銑刨,一條道路決定更新時,先由本路面銑刨合約進場做路面刨除(原告參與初驗,不涉及任何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項目),再搭配由另一合約「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案(第2 標)」,進場舖設柏油(涉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項目,但原告從未參與)。即屬於一條道路之柏油舖設由兩個合約搭配完成,這兩項合約分工情形及工程內容詳原告整理之證二表列情形。而瀝青舖設完工後之分段勘驗舖設面積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均非指派原告為主驗人員,該部分工作在94年3 月30日以前由其他同仁完成,原告係在94年8 月1 日被指派為同路段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初驗人,係依據94年3 月30日以前各次分段查驗面積及逢機取樣厚度書面審核銑刨工程(因現場瀝青已舖設完成銑刨厚度係隱蔽部份只有施工當時現場人員知悉),所以原告確實不知施工中是否有偷工減料,而針對銑刨工程之初驗紀錄亦說明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品質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本項工程尚需經養護工程處指派人員正式驗收。起訴書第35頁第11項93年度道路工程(第7 標)之施作模式同前述(第8 標),工程完工後指派其他同仁於94年1 月前完成分段查驗瀝青舖設面積丈量,94年7 月12日原告奉指派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初驗收人,不涉及任何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項目,搭配之「93年度熱拌瀝青混泥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泥土、標線、粗粒料等五項案(第1 標)」,涉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項目,原告從未與。可知原告確實只負責路面銑刨工程之初驗,對瀝青舖設施工中是否偷工減料原告確實毫不知情。

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及第8 標」工程內容

只有路面銑刨,至於路面刨除後之瀝青鋪設係由另外標案合約施工,所以瀝青鋪設厚度每一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一個之隨機鑽心取樣驗收程序,係由瀝青鋪設標案合約指派之其他人員負責辦理。原告在93年所有道路銑鋪工程中並無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93年道路銑鋪工程第7 、8 標中亦無參與該項鑽心作業。⑷被告所轄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名養護工程處)95年12

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 號函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在臺北市○○○○○道路銑刨工程中並無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93年道路銑刨工程第7 、8 標中亦無參與該項鑽心作業,已經該函說明的非常清楚,原告擔任初驗之7 、8 標,係道路銑刨工程,並非柏油鋪設的瀝青厚度鑽心取樣工程,原告僅是驗收銑刨部分,並無驗及瀝青厚度鑽心作業之部分,瀝青厚度及鑽心作業是屬於和第7 標搭配之第

1 標、及和第8 標搭配之第2 標,而第1 、2 標之初驗和主驗均非原告,柏油鋪設的瀝青厚度鑽心取樣之第1、2 標(已於94年1 月前即已全部由其他負責驗收之人驗收完成並付款結算),並非擔任道路銑刨工程第7 、

8 標初驗(94年7 、8 月)之原告所能越權參與驗收及置喙,此被告知之甚稔。被告深知工程施工驗收程序,亦知原告職責範圍,發生疑義之驗收係第1 、2 標,並非原告負責初驗之第7 、8 標,卻仍以莫須有之方式將第1、2標之弊端灌給原告,令人遺憾。原告確實不可能知悉施工中第1 、2 標是否有瀝青厚度鑽心作業偷工減料情事,故絕未涉瀝青路面厚度鋪設不足偷工減料情事,絕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第8 標第22次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段)施工回報縱斷面測繪(長度)402 公尺,原告初驗丈量銑刨部分之面積時更嚴格更正為400 公尺,更足以證明原告絕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⑸被告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

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惟查被告既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 號函復臺北地院原告在臺北市○○○○○道路銑刨工程中並無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93年道路銑刨工程第7 、8 標中亦無參與該項鑽心作業,原告並未負責瀝青厚度逢機鑽心取樣工作,僅負責路面銑刨工程驗收中之初驗,被告無意見、不爭執,被告當初係根據起訴書所載作出停職處分,開考績會當時並未就原告是否負責驗收之核心工作一節進行內部查證(詳鈞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僅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第262 號、第893 號及第534 號審理刑案共同被告之方龍乾、雷苗暉、楊財欽及喻銘鋒等人停職事件,認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足見被告係就他人案件為具體認定,而未就本件斟酌被告是否有違失行為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是否對公務秩序有生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

⑹被告既認原告未負責瀝青厚度逢機鑽心取樣工作,僅負

責路面銑刨工程驗收中之初驗(詳鈞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柏油舖設是否厚度不足偷工減料,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於其答辯書又載原告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使廠商偷工減料並經檢察官鑽心取樣結果為多處不合格路段,仍得以通過驗收,顯然矛盾。

⑺原告並未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鑽心取樣工作,已經

被告所轄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證實,怎麼可能知道瀝青舖設之厚度。原告更未負責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工程款第7 標1,126 萬8,344 元、第8 標1,385 萬5,300 元。

⑻被告既認原告未負責瀝青厚度逢機鑽心取樣工作,僅負

責路面銑刨工程驗收中之初驗(詳鈞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均是指主驗人員,原告係初驗人員,又未負責瀝青逢機鑽心取樣工作,無從知悉是否柏油舖設厚度不足偷工減料,被告引用條文,容有誤會。

⒊原告絕未收受所謂4 萬元的賄賂,絕無違法情事:

⑴原告並未如起訴書第70頁第10項指控原告於93年秋季某日在新生高架橋停車場收受許文隆2萬元:

①經原告調閱初驗記錄記載原告赴新生高架橋下之初驗

日期為94年8 月1 日,其日期相差達9 個月以上,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許文隆94年5 月15日又更改供詞指認表載於94年10-11 月間前往工地驗收途中於許文隆自小客車上(行駛至新生高架停車場時),惟此供述之日期,亦與原告初驗日期相差2-3 個月;事實上94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並非原告負責,當時原告不可能到工地去,可確認原告未收受該項金錢。再者,刑事偵查許文隆之供詞反覆,自白顯然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其提出再確認書表亦稱甚難對所列公務員全部確定其是否收賄。刑事審判時許文隆之證詞更足證明其偵查時之自白,並無具體依據,而是根據檢察官提供的資料(詳臺北地院96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

②羅金泉之自白供詞亦反覆,既然羅金泉控管不會有問

題,則其不清楚有無交代許文隆,其本人又沒有交錢給原告,也沒跟原告接洽過,證明羅金泉和許文隆均未交錢給原告。

⑵原告亦未如同項指控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予原告2萬元乙節:

虞君祥、杜陳吉除於刑事偵查時否認有拿錢予原告。刑事審判時亦否認有拿錢予原告,證明虞君祥未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予原告2 萬元,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亦和原告無關。

⒋據上所陳,原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之行為。檢察官仍昧於事實,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稱原告有於94年12月28日收受虞君祥2 萬元賄款,及於94年7 、8 月間某日收受許文隆2 萬元賄款,明知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公分厚,不符合約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第7 標1,126 萬8,344 元工程款、第8 標1,38

5 萬5,300 元工程款,惟查:⑴虞君祥自偵查以迄審判時已多次證稱未送錢給原告,杜陳吉亦多次證稱未送錢給原告。

⑵原告並未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已經被告

所轄水利工程處證實,原告更未負責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工程款第7 標1,126 萬8,344 元、第8 標1,385 萬5,300 元。許文隆於偵查時之自白矛盾不實,審判中之證詞證明其偵查中自白並無具體依據,而是根據檢察官提供之資料。羅金泉並未交付賄款給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接洽過,其內部控管既沒有問題,不清楚有沒有交代給許文隆,證明羅金泉、許文隆均未交錢給原告。

⒌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虞君祥、杜陳吉均供稱原告沒有收錢,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並非送給原告。許文隆之供詞反覆矛盾不實,沒有具體依據,乃係根據檢察官提供之資料,而許文隆之再確認書表亦載甚難對所列公務員全部確定其是否收賄。羅金泉則並不清楚,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賄款。

⒍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原處分認原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節重大;原復審決定認原告負責瀝青厚度之查驗,自廠商羅金泉等人處收受賄款4 萬元,讓工程驗收通過,均未查明事實,更遑論考量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遽予對原告停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清字第9627號議決認本件是否應受懲戒處分,厥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因此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是否有重大違失行為,尚難論斷,況如上所陳原告並無收受賄款,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被告遽予停職,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確無被告所指臺北地檢署95年6 月

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指摘原告瀆職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情事。尤其被告明知起訴書第89頁瀝青路面鋪設不足並非原告負責初驗之第7 標,而是他人負責之第1 標,原告亦未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

6 萬8,344 元工程款之事實(工程名稱明載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並非瀝青路面鋪設柏油之費用,原告亦未審核),起訴書誤植,被告卻仍明知故入,令人遺憾。

⒎97年1 月23日日準備程序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第7

標與第1 標是共同投標,共同承攬工程,第7 標是刨除工程,第1 標係關於買料,第8 標與第2 標亦係相同情形。

而就是第7 標刨的不足,所以瀝青舖設也才會不足,系爭原處分係根據懲戒法之規定所為等」,惟大部份與事實不符,特再說明如下:

⑴查93年第1 、2 標係購買柏油(另名瀝青),由水利工

程處供應科負責訂期公開招標採購,而93年第7 、8 標係路面銑刨工程則由水利工程處工務科負責訂期公開發包,其預算科目不同、工作內容不同、發包時間及地點也不同,相同的只是開標結果由同一家廠商得標,起訴書第50、51頁都係指柏油舖設厚度不足,這是屬於93年第1 、2 標合約項目,是否有弊端應由監工及奉派鑽心取樣柏油厚度之驗收人員負責,而檢察官卻將弊端誤植灌給由原告初驗之路面銑刨工程93年第7 、8 標,原告費盡心力辯解自認公信力不足,聲請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經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水工字第09562043900 號函復臺北地院,原告在臺北市政府93年度道路銑刨工程中並無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93年度道路銑刨工程第7 、8 標亦無參與該項鑽心作業,可資明證原告絕未涉瀝青路面厚度舖設不足偷工減料情事。

⑵另起訴書內從未提及路面銑刨有厚度不足問題,被告訴

訟代理人自認第7 標刨的不足,所以瀝青舖設才會不足,並無任何證據顯係臆測之詞,另一方面水利工程處為了確保銑刨厚度足夠,且為避免弊端早擬定了2 道把關程序,第1 道程序係路面銑刨施工前與銑刨後由水利工程處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會同承商測量銑刨厚度確認足夠後,再交由柏油舖設廠商回舖柏油,第2 道把關程序係柏油舖設工程完工後,由監工簽請長官指派驗收人員負責驗收厚度,規定每1 千平方公尺面積逢機取樣1 孔鑽取柏油及銑刨厚度,經確認厚度足夠後,其中93年第1、2 標柏油合約已於94年1 月前由各級長官審核通過並付款結案,在各司其職原則下銑刨厚度已由這二道把關程序之監工及奉派驗收厚度人員確認沒有問題,經過半年以後原告才奉指派於94年7 、8 月初驗第7 、8 標,係負責銑刨面積之丈量驗收,而銑刨面積並無任何弊端,所以原告絕無違背職務情事,一切均依規定辦理。

⑶起訴書第70、71頁稱原告收受虞君祥2 萬元、許文隆2

萬元,惟查虞君祥及該廠商其他人員於臺北地檢署及地院歷次庭訊中均否認曾行賄原告,既然沒有行賄者何來受賄者,至於許文隆於94年4 月14日第一次偵訊於調查局及地檢署均否認行賄原告,在檢查官諭令收押下,被逼更改供詞曾於93年秋季某日行賄原告2 萬元,復於94年5 月又以書面資料更改供詞稱曾於94年10、11月間在驗收時行賄原告2 萬元,而事實上原告負責之初驗日期為94年8 月1 日,其日期根本不符,許文隆供詞反覆不實又無任何物證,為了脫罪免被收押而胡亂指認,可證明原告絕未收受任何賄款。

⒏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二第10、11頁稱原告收賄4 萬元

並非事實,該二項工程原告初驗和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無涉,該二項工程並無問題,起訴書亦未指明有何問題:

⑴起訴書第70、71頁(附表二第10、11頁)新生高架停車

場舖設工程,柏油係由水利工程處提供,承包商免費提供機具幫忙舖設,至於原告負責第8 標初驗丈量銑刨面積就承商及監工回報縱斷面測繪(長度)402 公尺,原告初驗時更嚴格更正為400 公尺,因柏油是市政府所有並沒有厚度不足圖利問題,檢察官是起訴原告收受現金相關工程新生高架停車場舖設,收受許文隆2 萬元,並非事實,而是許文隆為了脫罪免被收押胡亂指認。

⑵另新湖一、三路原告被派初驗僅負責丈量柏油舖設面積

,至於柏油舖設厚度由監工另外簽請長官指派其他人員擔任,新湖一、三路的初驗(柏油舖設面積)並無任何問題,檢察官是起訴原告收受現金相關工程新湖一、三路收受虞君祥2 萬元,並非事實,虞君祥也否認曾送錢給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合法裁量處分:

原告93年6 月前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六分隊長,後升任養工處橋涵工程組組長職務,負責臺北市○○○○○道、陸橋、隧道維護管理業務,並於長官指派時擔任道路鋪設業務之驗收工作,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可稽。

依被告92年1 月3 日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0 函頒修正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瀝青混凝土面層、聯結層及開放級配瀝青摩擦層1 、厚度(2 )「每一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一個,以一萬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至於未達一萬平方公尺者,應取全部之平均值,並得因其顯然之特性,縮小工區求其平均值。」(3)「面層和聯結層厚度之和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者視為合格。...。」是驗收人員於辦理道路工程完竣之隨機鑽心取樣驗收程序時,須道路平均厚度之檢驗值需大於或等於設計值,始可認定合格。查原告於長官指派其擔任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及第8 標驗收工作時,未依上開規定之瀝青鋪設厚度,核實辦理驗收程序,致鋪設該等路段之廠商得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等方式,減少瀝青鋪設厚度偷工減料,且自廠商羅金泉等人處收受賄款40,000元,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 月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影本可稽。是原告稱其未參與再生瀝青鋪設工程查驗工作,核不足採。承上,以原告執行工程驗收工作時,或給予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多次收受賄款,讓工程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業已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

⒉本案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⑴原告職司本市道路相關工程業務,竟於執行監督工程施

作及驗收時,或給予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並多次收受賄款,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重大,顯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所涉刑案是否判刑無必然關連。復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⑵復按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人員因涉案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者,須俟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徒刑之執行,始得許其復職。本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惟尚未作出懲戒處分或原告不受懲戒之議決,亦不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許復職之要件。

⒊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起訴書所載原告違法失職部分:

⑴涉嫌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

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使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⑵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坦承行賄,且被告...甲○○...曾收受伊之賄賂」。

⑶同意驗收之養工處93年道路工程(第8 標)及熱拌混凝

土第2 標、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等案,嗣後檢調單位查有偷工減料情形,並經檢察官鑽心取樣結果為多處不合格路段,北鉅公司竟能通過驗收取得工程給付款之違法失職事實。

⑷原告涉嫌收受現金:許文隆及虞君祥分別於93年秋季某

日及94年12月28日各交付原告2 萬元,合計原告收受4萬元。

⑸原告為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初驗人員,北鉅公司未

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 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工程款之事實。

⒋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部分:

⑴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公務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 條及第6 條規範,又身為主管人員,未依法積極處理前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驗收業務時,違背職務,並涉嫌多次收受賄款,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

⑵查本案檢察官現場履勘、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之道路銑

鋪工程,其中原告係擔任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及第8 標初驗人員,雖原告訴稱其從未被指派分段查驗鑽取瀝青鋪設厚度之逢機鑽心取樣工作,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則原告驗收合格工程,嗣後經檢調單位查有違反合約規定之諸多弊端,原告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

⑶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

媒體大肆報導,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本案可謂被告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是被告對此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⑷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懲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是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鈞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68號、第262 號、第893 號及第534 號被告涉及同案之方龍乾、雷苗暉、楊財欽及喻銘鋒等停職事件,審認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⑸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

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而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高階督導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規定,再依公懲會96年1 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等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又公務員懲戒法所稱「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有其自由判斷之餘地,此謂之「判斷餘地」。固然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為如何之解釋及適用,有其裁量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惟其判斷如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等瑕疵出現,致影響其行政決定之作成,則非行政法院所不得審查。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里長延任聲請釋憲案,所作成之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中,即揭示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乃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此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另按「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未被指派參與再生瀝青鋪設工程分段查驗之逢機鑽取瀝青厚度業務,亦未收受如起訴書所載之賄賂;關於瀝青鋪設工程係第1 、2 標之工程,而其所負責者僅第7 、8 標道路銑刨工程之初驗工作,且依法辦理書面審查,根本不知第7 、8 標舖設瀝青工程有厚度不足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長官指派其擔任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及第8 標驗收工作時,未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程序,並收受廠商給付之賄款40,000元,使承包商有機可乘偷工減料,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云云。另依原處分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

300 號令之記載:「獎懲事由: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95年4 月14日遭羈押,前經本府自羈押之日起停職,雖於95年6 月13日交保,惟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稱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繼續停職」(見原處分卷第6 頁)。是以,被告無非以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則本件爭點厥即在於:原告究竟有無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貪瀆弊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台北地院,起訴書記載關於原告涉案部分之事實,略為:「甲○○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原於93年6 月前兼任第六分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接受喻銘鋒等人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起訴書第8 頁)…請該等人員(按:指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養工處公務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 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

…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且…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起訴書第15頁)」;而其證據則載於起訴書後附證據清單,分別有「據被告羅金泉之供述(坦承行賄)」(起訴書第20-21 頁)、「被告虞君祥之供述及證詞」(起訴書第25頁)、「被告許文隆之供述及證詞」(起訴書第26頁)、「93年道路工程( 第7 標)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4年1 月4 日、5 日、7 日分段查驗、94年7 月12日初驗、94年8 月25日驗收紀錄」(起訴書第35頁)、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經檢察官履勘現場鑽心取樣結果為不合格(起訴書第51頁)。另起訴書之後附附表二收受現金部分之列表編號⒑記載:「許文隆於93年秋季某日,在其車內,將裝有2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與甲○○(新生高架停車場鋪設工程)。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與甲○○2 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金請款作帳(新湖一三路等工程)。」。附表三編號記載:「93年度道路工程(第

7 標):被告張堯田、甲○○係前開路段分段查驗、初驗收人,被告喻銘峰、邱燕輝負責審核前開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 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 萬8,344 元工程款之事實。」,以上有起訴書附於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可憑。是以,公訴人認為原告所涉及犯罪事實應係前揭起訴附表三編號所敘述之部分,即指原告負責93年度道路工程(第7 標)之分段初驗工作,收受賄款4 萬元後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 公分之瀝青路面,竟予以審核通過;至原告承辦第8 標工程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指明。

五、惟查,原告主張道路之維護更新工程包括路面刨除,及柏油舖設,於本案即係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案(第1 標)」共同發包。另於驗收程序上,係先分段勘驗舖設面積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以察看柏油厚度是否足夠,爾後才由初驗人員進行初驗,原告所負責者為第7 標銑刨部分之初驗工作,此部分根本與鑽心取樣無涉,且鑽心取樣亦不在原告負責之範圍內,原告僅於他人辦理分段查驗後,核對書面紀錄數據無誤後予以審核通過等事實,經核與被告陳稱:「第7標與第1 標是共同投標、共同承攬工程,第7 標是刨除工程,第1 標則係關於買料部分」(見本院97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工程順序為道路先銑刨:即將路面挖除柏油,後再加鋪柏油,當天銑刨就當天加鋪,請庭上參酌原證2 」、「而取樣是在初驗之前。鑽心取樣就是任意以道路一處為標的,以一圓柱體進行採樣,觀看柏油厚度是否足夠。取樣是訴外人取樣,但原告是負責初驗」(見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5 年12 月18日北市工水字第09562043900 號函復台北地院相關查詢,其說明二略謂:「…㈢93年道路銑鋪工程中甲○○君並無負責過瀝青厚度檢驗逢機取樣工作,93年度道路銑刨工程第7 、8 標亦無參與該項鑽心作業。」,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72 頁可憑。另原告乃於訴外人張堯田94年

1 月4 、5 、7 日辦理第7 標工程分段查驗後,始於94年7月12日經指定辦理第7 標之初驗工作,其驗收結果為「㈠經審查開、竣工報核表、工地負責人名冊、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監工日報表、勞工衛生安全檢查表、自主品管查核表與契約規定尚符。㈡經查閱94年1 月4 、5 、7 日分段查驗紀錄尚符合規定。㈢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品質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㈣同意報請驗收。」,此亦有初驗報告、初驗紀錄、初驗人員派遣申請單、第7 標分段查驗紀錄附於本院卷一第159 、160 、154 、162 頁及第164 頁以下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非負責鑽心取樣之工作,不知有柏油舖設不足,僅就書面予以審核,似非無據。是以,原告是否明知柏油舖設不足猶故予掩護任其初驗通過,則為其涉案與否之重要爭點,而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詳述本件第7 標工程之驗收程序,原告所參與之犯罪過程究係驗收流程之何階段?其明知柏油舖設厚度不足之事證何在?

六、再查,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中固有「據被告羅金泉之供述(坦承行賄)」(起訴書第20-21 頁)、「被告虞君祥之供述及證詞」(起訴書第25頁)、「被告許文隆之供述及證詞」(起訴書第26頁)。惟依原告事後閱卷所得,共同被告許文隆於偵查中供述如下:「問:你是否認識...甲○○..

.?答:方龍乾、蔡明仁不熟,其他都認識。問:你有無幫公司拿錢給這些人過?答:沒有」(95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問:是否有交付賄款給養工處公務員...甲○○...?答:是...。」(95年4 月

14 日 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答:上次應訊時我提供一份公務員受賄說明,因事隔已久,我還要仔細參考才能確定」(95年4 月19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共同被告羅金泉之供詞如下:「問:你們確實有交付賄款給...甲○○...?答:許富男、蔡聰興、喻銘峰、柯宗明、陳思明、楊財欽、施裕榮、李德誠等八人是我親自交付賄款的。...」(94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共同被告虞君祥、杜陳吉之供詞如下:「問虞:(提示憲金公司報銷憑證、傳票)這些你都確實有交給上面記載的公務員?答:...是我交給杜陳吉,但錢是我領出來的,..」(95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問虞、杜:(提示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142頁報銷清單94年11月23日)甲○○組長20000 、(外4 )係指何意?虞答: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底下還多寫一些字,我記得我沒有去找甲○○。杜答:沒有印象,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去找甲○○,跟我業務沒有關係。」、「問:為何要給...甲○○錢?杜答:甲○○沒有收錢...」(95年

4 月25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0 、307 頁)。足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先後歧異,或有否認行賄原告,公訴人如何依共同被告上開自白得有原告收賄之心證,尚無從由起訴書之記載獲知。

七、誠如被告抗辯「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無為唯一準據」,故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懲戒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為唯一依據。惟本件被告自承「當初我們係根據起訴狀所載作出系爭停職處分」、「(法官問:作成系爭原處分時,被告係否僅係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之,並未就原告是否負責驗收之核心工作一節進行內部查證?)開考績會當時並未查證」(見本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非負責鑽心取樣之驗收程序,廠商指稱原告行賄之供詞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此等攸關原告涉及刑事違法或行政疏失,違法情節是否重大之重要事實,對於為原告所屬之被告而言,其有政風、人事等單位,非不得啟動調查,乃其於作成處分時並未行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率以公訴人起訴為據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況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可,非必得有確鑿之心證始得提起,相關犯罪事實猶待法院調查證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始能認定。承前所述,被告引以為據之起訴書尚有上開未能辨明之疑義,而被告作成具有懲戒性質之停職處分,卻只憑僅具嫌疑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且其情節達於重大之證據。末查,被告以系爭人令一次停職10名涉案公務員,每名公務員獎懲事由之用語大略均與本件事由相同,此見諸原處分即明;又被告引用起訴書為據,經細繹起訴書之內容,公訴人並未指原告涉及第8 標之弊案,然被告於本件答辯指稱原告於長官指派其擔任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及第8 標驗收工作時,未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程序云云,則於處分作成時關於原告涉及第8 標弊案之事證,顯然闕如,僅係空言,由此益證被告作成處分時未深入審究原告涉案之事實為何,情節是否達於重大,未符被告答辯所稱「應由公懲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認定之」,僅著重起訴一節對於機關整體觀瞻之影響而已,參酌前揭釋字553 號意旨及實務見解,足認本件原處分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而有恣意濫用之違誤。

八、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且情節重大,惟並未於處分前調查事證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原處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著由被告另啟程序調查原告違法事實如何,其情節有無達於重大,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