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42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39454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9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210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殘廢等級新台幣(下同)518,000給付之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聲明之金額,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訴訟種類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2、原告係因被告請求勞保給付,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依法本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此項請求經執行機關否准決定者,或有主張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按一說為類推適用第2 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拒絕申請之訴)。然則,對原告而言,獲得金錢上給付為其終局目的,僅訴請鈞院課予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補償決定(處分),即使有理由,亦未必能滿足本訴終局目的,是就訴訟程序,爰併提起「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一般給付之訴(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項前段);至於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與同法第5條第2項所定拒絕申請之訴,是否併為請求(聲明),一般而言,容有不同見解,惟就本件而論,考量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一併訴請撤銷如第1項訴之聲明。
(二)被告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不宜作為殘廢審定依據;且被告所據之馬偕醫院函文與特約醫師審審查意見,就原告言語機能障害是否符合綴音障礙等級亦有不同意見,故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之規定另為複檢,即逕率為認定原告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是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構成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瑕疵而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有利不利一律兼顧原則(照顧原則)之實證法規定,就此一般原則於調查證據程序,亦有適用,故同法第36條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7條所明定,且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應本於職權調查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惟亦應兼顧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且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如對相關證據為何不予調查、不予採信,告知當事人,始為適法。
2、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及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第40及第41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分別審定為第2、4、5、7等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則為1000日、740日、640日、4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2規定:所謂「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而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⑴、「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
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⑵、「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①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②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③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④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⑤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⑥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⑦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⑶、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祗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而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3、惟查被告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不宜作為殘廢審定依據,被告以其作為不予給付之依據,自有違誤:
⑴、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可參,行政機關須依作用法賦予法定職權者始能從事法定事項,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其法定職責僅能審定被保險人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資料是否齊備及該診斷書內容是否合乎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如果對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殘廢診斷書有疑義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之複檢程序,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始為適法。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項雖規定:「保險人為審核第1項診
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此項規定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4 節「醫療給付」章中,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第2 項雖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 人至10人。」,被告雖可聘用兼任醫師,惟其業務範圍亦僅限於審核診療費用,故被告以其聘任特約醫生之意見來審核殘廢給付,於法已有不當,故被告謂此為其法定職權,於法尚有未合。
4、縱認被告得依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為殘廢審定依據,惟馬偕醫院函文與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就原告是否符合綴音障礙等級亦有不同意見,然被告未依法另為複檢,即逕為認定原告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⑴、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4 月13日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略載:「傷病名稱: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治療經過:95年4 月13日經評估,子音構音功能為舌面音、舌尖前音、舌尖後音、舌尖音功能異常,鼻音過重等合於語言機能障礙」「殘廢遠因:唇顎裂」「殘廢部位:語言機能」、其殘廢詳況載以「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及「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故依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有3 種語言機能不能構音,併有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是原告身體所遺存障害顯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障害項目有關喪失言語之機能及第40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規定。
⑵、被告審核時,雖將前揭診斷書再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然該特
約醫師僅從病例內容作書面審查,其未能實際對原告為臨床視診,亦未對原告之言語機能為實際檢測,故其審查意見是否可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身體言語機能障礙之依據,已顯屬可疑;況且,其審查意見僅記載:「所患唇顎裂已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尚未達殘廢。」云云,故其上開審查意見書僅對原告言語機能是否符合構音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表示意見,然並未對原告殘廢程度是否符合「發聲機能障害」提出說明,僅憑上開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審定原告言語機能未遺存顯著障害,係另依馬偕紀念醫
院95年7月7日馬院醫耳乙字第0950005224號函,而其該函記載:「原告確實非完全喪失語言機能,整體語言清晰度不佳,構音情形能以子音omission為主,併有鼻音過重影響以言語的溝通」云云,故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雖認為原告未達喪失言語機能障害,然其亦同時表明原告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會產生影響,被告僅擷取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卻未審酌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亦認為原告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會產生影響,被告未就原告殘廢程度是否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祗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而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殘廢等級」提出說明,自有違誤。
⑷、上開馬偕醫院函文僅表明,原告係整體語言清晰度不佳,構
音情形能以子音omission為主,惟並未對原告構音機能障害中有幾種語言機能中不能構音,而是否應符合「構音機能障害」提出說明;甚且該馬偕醫院函文之意見與被告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之審查意見,就原告是否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而達「綴音障礙」等級,顯有不同意見存在,由此更足見原處分及審議審定僅依上開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及馬偕醫院函文,即率而認定原告身體所遺存言語障害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顯有判斷濫用之瑕疵,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殘廢診斷書若存有疑義時,未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之複檢程序,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即逕為認定原告所患未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6、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4 月13日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有3 種語言機能不能構音,併有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原告身體所遺存障害顯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障害項目有關喪失言語之機能及第40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規定,惟被告未說明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不予採信之理由,恐有違前開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經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自得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而該診斷書亦記載殘廢遠因始為唇顎裂,況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排除唇顎裂造成之言語機能障害,是審議審定於法自有違誤: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雖明示保險給付之請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然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是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於勞工加保前,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因該特定原因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後,由該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察後視原告罹病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而於95年4 月13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有3 種語言機能不能構音,並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故原告身體所遺存障害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障害項目有關喪失言語之機能之規定,原告既於醫師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當日經被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自得於醫師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起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再者,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略載:原告傷病名稱為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而本件係原告係因身體言語機能遺存有障害而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並非請領顏面殘廢給付,況且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記載殘廢遠因才為唇顎裂,故原告請領本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自與原告是否為先天性唇顎裂之病人無關。
3、縱認原告身體所遺存言語障害係完全因唇顎裂所導致(假設),然患有唇顎裂之病人,亦可經過繼續治療之計劃如唇顎裂手術後而恢復正常功能,故縱然原告於加入勞工保險前已為先天性唇顎裂之病人,然其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後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始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8、第39項、第40及第41項障害項目,有關有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導致被保險人喪失言語之機能,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係依該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言語機能障害結果,被保險人均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是審議審定以原告為先天性唇顎裂之病人,即認原告所請領殘廢給付應不予核付,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應核予原告740日殘廢給付,並應負遲延責任:
1、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4 月13日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詳況載以「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及「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故原告身體所遺存障害顯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障害項目有關喪失言語之機能及第40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規定,是應核予原告740 日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可稽,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按原告平均日付額為700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殘廢給付518,000元。
2、被告應自95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民法第233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又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
.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及鈞院91年訴字1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原告已於95年4 月18日檢據
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依法應於10日內發給原告卻未發給,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
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附註2之2規定「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 種語言機能中,有2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又同表「咀嚼嚥下及語言機能障害系列」附註3 規定,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二)原告以因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於95年4 月18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唇顎裂已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缺損部份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未合前開請領規定,於95年6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39454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三)被告依所送殘廢診斷書及調閱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被告之審查係就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至於特約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理上之「行政助手」,且被告委任特約醫師提供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之專業意見,已有勞工保險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被告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調閱相關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得由前開規定所聘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供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已足為授權之依據。又是否另行複檢乙節,被告有裁量權,本件據所送相關診斷資料審查,已甚為明確,無須另行指定複檢。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檢具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所患唇顎裂已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尚未達殘廢程度。」乃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馬先生所患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上顎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核其殘廢程度未達標準。」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據此,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為原告所患唇顎裂經手術後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上顎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其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故被告認原告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規定,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應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因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被告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之規定另為複檢,即逕率為認定原告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自有違誤。
二、被告則以伊有權為殘廢等級之判斷,是否另行複檢,伊有裁量權,本件原告所患唇顎裂經手術後,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上顎缺損部分殘廢程度亦未達給付標準。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殘廢給付申請書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附註2之2規定「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又同表「咀嚼嚥下及語言機能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達於何種殘廢等級」,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於脊柱障害等級之審定,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已達「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本件原告雖持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4月13日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唇顎裂併語言機能異常」「治療經過:95年4月13日經評估,子音構音功能為舌面音、舌尖前音、舌尖後音、舌尖音功能異常,鼻音過重等合於語言機能障礙」「殘廢遠因:唇顎裂」「殘廢部位:語言機能」、其殘廢詳況載以「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及「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主張已達第39障害項目第4殘廢等級云云,惟查:
1、被告檢具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所患唇顎裂已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
而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尚未達殘廢程度。」,該判斷已敘明其認定未構成殘廢之理由,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2、本件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患經手術矯正遺留有鼻音過重之構音問題,但不致造成無法與他人溝通,未達綴音障礙等級。而上顎缺損部分,只可能有口蓋音障礙,無喉頭音及齒舌音障礙,核其殘廢程度未達標準。」,有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且均已敘明其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該認定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馬偕醫院醫師之認定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雖未再送複檢即逕行認定殘廢等級,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只是被告認為症狀未臻明確無法作等級認定時,可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若被告認為症狀已臻明確,已足認定等級時,亦可自行認定,並非「一定要」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件被告以原告腰椎症狀已臻明確,已足認定殘廢等級,因而未送複檢逕行認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規定,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5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