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18號原 告 爾帛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歐宇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69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檢附相關事證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 元(原告業於93年10月20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125,000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375,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5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該5 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從事成衣銷售業務,自82年間成立以來,從未有任何違章紀錄,亦不曾有任何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係一正正當當、實實在在經營之公司。而原告銷售成衣之主要銷售對象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以90年度為例,原告銷售予三商行公司部分即佔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9% 以上,而三商行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均書立有訂貨單及送貨單據,均係採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原告並均有開立發票為憑。依原告90年度開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顯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其買受人為三商行公司之銷售金額佔原告當年度銷售總額99.16%,其餘銷售對象僅佔0.84% ,堪認原告銷售成衣之主要對象確為三商行公司無訛。準此,本件原告銷售成衣予三商行公司之銷貨端既確為真實(此從三商行公司並無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可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本件被告質疑原告利用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原告就系爭貨物究有無進貨之事實?如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則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倘原告無進貨之事實(針對本案虛設行號所開立之5 張發票而言),則原告有無足夠之貨源足供支應銷售對象為三商行公司之銷貨需求?
2.經查本案中另一從事代理進口報關之英利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利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吳一芳,本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熟識,於90年間經吳一芳告知,其客戶委託進口報關之成衣,現存放於英利通公司倉庫,該庫存貨品急需出售,並委由吳一芳代為處理(代收代付),吳一芳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意願購買,經甲○○至英利通公司倉庫確認該批成衣之品質,認質量價錢合理,且符合原告之需求,乃決定分批購買該庫存貨品,並與吳一芳洽談該庫存貨品交貨及付款之內容細節。嗣後,英利通公司遂將該原告購買之前開庫存貨品,前後陸續分
5 次代送貨至原告所指定位於台北縣五股鄉甲○○向其姊夫所借用之倉庫存放,原告則將該貨款分9 次交付予吳一芳代為收受,而原告亦隨貨取得系爭5 紙元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與元喆公司任何人接觸聯繫,亦對於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完全不知情。嗣原告收受上開庫存之成衣貨品後,復自行將該批成衣服飾,針對三商行公司之需求,加以整理、分類並轉售予三商行公司,原告並開立發票予三商行公司,倘原告無進貨事實,何來貨品得以銷售予三商行公司?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進貨事實無訛。
3.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之事件,然其能證明就進項稅額無虛報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鈞院89年訴字第14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此次交易過程中,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惟因原告對於實際交易對象並無所識,皆係透過吳一芳居間聯繫,該5 紙元喆公司發票復均係吳一芳持以交付予原告,而吳一芳於95年3 月24日在被告所屬審查一科訪談時亦陳述:「(問:甲○○小姐表示,其公司於90年4 月取得元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係與台端聯繫,並由貴公司直接運送貨物(衣服)到爾帛公司,是否正確?)正確,因當時甲○○小姐到本公司倉庫看到有他需求的商品,即表示要採購該項商品,本公司即代進口商出售該商品給李小姐,本公司運送至爾帛,並由爾帛公司李小姐簽收。事後由進口商捷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成君提示其關係企業元喆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交予爾帛公司,爾帛陸續以現金支付貨款,由本公司代收交予陳志成先生。」等情,堪認原告取得系爭5 紙元喆公司支票,係因原告確實採購商品,而由居間之吳一芳代為交付,顯見原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實則,原告當時確無從知悉元喆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空頭公司,倘原告當初即已知悉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焉可能於有進貨事實之前提下,收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是自難認本件原告就該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主觀上有何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4.又被告稱:「次查原告於原查核時稱透過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君介紹,與元喆公司負責人廖學祺君接洽,系爭發票係貨運行司機交付,然復查時卻稱係與吳君交易乙節,明顯不實。」云云,實係被告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說明有所誤解。事實上,原告於本件切貨過程中,因該批成衣係存放於英利通公司之倉庫,且據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所述,該批貨品係其客戶所存放,原告自不疑有他,委由吳一芳居中進行接洽,之後原告付款後,吳一芳即交付由元喆公司所開立之5 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以,於詢及系爭5 紙進項發票來源及接洽者時,原告自依該發票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所載內容而覆以元喆公司負責人廖學祺。然於本件切貨過程中,原告僅與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有所接洽聯繫,對於英利通公司之客戶捷成公司甚或虛設行號之元喆公司全無所悉,更未有任何之接觸,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取得前開庫存貨品之交易流程及談話真意有所誤會,即率爾曲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語意,甚至斷章取義,其認定並非實在,尚難以此遽認本件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更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有向虛設行號之元喆公司購買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不法情事,此部分被告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5.被告另稱:「被告另請原告協助聯繫吳君至被告辦公處所說明,原告代表人甲○○君於92年12月29日到被告處稱吳一芳君已無法聯絡;另於違章裁罰前又以93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40528號書函請吳君到原告處說明,吳君拒不到案,被告已依原告主張善盡查核義務;另原告申請復查時(93年8 月4 日),卻能提供吳君93年7 月24日說明書,顯有串謀編造不實交易情形。」云云,此項認定顯屬無據。蓋依其論點,舉凡證人於調查過程中起初因未能聯繫上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到案說明,嗣後始得加以聯繫上請其出具說明甚或出面澄清,即係有勾串不實之情形,實屬率斷。實則,原告於92年間雖無法聯繫上吳一芳,惟為釐清本案事實真相,仍積極透過友人與吳一芳聯繫,終於93年7 月間聯絡上吳一芳,並請吳一芳前往被告處說明本案原委,然吳一芳當時因故無法前往,惟為避免原告遭受不白之冤,是以出具說明書以代說明,然其內容均據實以告,且與嗣後吳一芳於95年3 月24日親自前往被告處所當面說明之內容相符,此本無不合理之處;詎料,被告竟以此認定原告與吳一芳之間有串謀編造不實交易情形,此實無任何憑據,純屬被告單方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6.至於被告就系爭相關進項發票與「進、銷、存明細表」無法相互勾稽,及「進、銷、存明細表」之產品品名、代號與銷貨發票之品名代號無法相互勾稽為由,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云云。惟此實係因被告對於原告買入並銷售成衣之交易流程有所誤解之故,蓋因原告取得系爭相關進項發票之貨品,乃係由英利通公司居中接洽,由原告以切貨方式取得,因有關成衣切貨過程,通常係針對一批成衣貨品與出賣人逕行商訂價格,並未細究該批成衣貨品中之真實數量或件數,亦未區分該批成衣貨品中個別產品品名及貨號,是以,英利通公司將該原告所購之庫存貨品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倉庫後,原告尚需自行加以整理並分類,再挑選其中品質符合三商行公司需求者,出售予三商行公司,且該貨品出售予三商行公司之銷貨發票之品名代號,復係依三商行公司之品名代號加以登載,是以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表上所載之產品品名代號與銷貨發票上所載之品名代號不同之情形發生。然查,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究有無進銷貨之事實,而非原告有無進銷存貨帳載,或進銷存明細表上記載之品名代號是否有誤。是以,被告未就原告是否有銷貨予三商行公司之銷貨部分進行查核,僅以原告自吳一芳處取得虛設行號元喆公司之不實發票及元喆公司負責人已遭刑事移送,遽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似嫌率斷。蓋因如原告確有銷貨予三商行公司,則原告必有進貨之來源與需求,倘原告未有進貨之事實,則何來貨品銷售予三商行公司?惟被告對此關鍵部分未加以詳查,即率爾以原告取得不實發票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實有推理上之謬誤。
7.更何況,原告透過訴外人英利通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貨品,且於分批收受該成衣貨品後,即將購貨之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予英利通公司,由其轉交予實際出售人。原告係分別於90年4 月18日提領120,000 元現金、90年5 月2 日提領35,000元現金、90年5 月18日提領120,000 元、90年5 月22日提領120,000 元現金、90年5 月25日提領1,020,000 元現金、90年6 月5 日提領175,000 元現金、90年6 月18日提領500,000 元現金、90年7 月18日提領120,000 元現金及90年8 月15日提領300,000 元現金,共分9 次交付購貨之買賣價金予英利通公司,並經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開立9 張收款收據,此有原告於聯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足供勾稽,顯見原告確有進該批成衣貨品之事實無訛。被告未加以詳查,遽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逃漏營業稅,顯屬率斷。
8.再查,系爭貨物之進貨內容,依原告之進貨貨號分類,係分別編列於#20709、#20710及#20903三項進貨貨號內(因原告本係獨自經營之小公司,規模不大,故其公司內部進貨貨號分類並未非常詳細),嗣後該等貨物已出售予三商行公司,而為釐清該等貨物進貨與銷貨間之關係,原告遂依三商行公司分類較細之銷貨貨號編列相互對應之貨號對照明細,此有原告進貨與銷貨貨號對照表(下稱進銷貨號對照表)影本可稽。以其中銷貨貨號為#50236、#50243、#50281、#50250、#50298等5 筆交易為例,均有三商行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貨單、三商行公司實際收貨之進貨單及原告銷售該貨物之銷貨發票足供憑證,堪認該5 筆交易確有其實,而該5 筆銷貨予三商行公司之交易依前開進銷貨號對照表,其進貨來源則係分別歸類於原告進貨貨號為#20709及#20710之進貨項下,而屬原告向英利通公司所購入之本件系爭貨物範疇內,復佐以原告90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中亦確有該5 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明細資料,益徵原告前開所言系爭貨物確係透過案外人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代收代付而有實際進貨交易等情,並非子虛。至於原告與三商行公司90年度交易之其餘資料,雖因時間久遠,故訂貨單或進貨單等資料難以全部尋獲,然就本件英利通公司所陸續交付之系爭貨物而言,依原告90年度所開立給三商行公司之部分銷貨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欄內部分貨號後5碼,與前開原告系爭貨物進銷貨號對照表中之銷貨貨號,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資料均屬相符,且與原告90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上之貨品編號經核亦屬一致,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進貨之事實無訛。
9.復查,依原告提供之進、銷、存貨帳冊及表單,經大弘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其進銷憑證內容資料,亦無不符之處。該進銷存相關帳冊表單中,已包括前開透過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代收代付所代購商品而取得元喆公司開立發票所列之商品項目,亦即原告進貨商品中如無元喆公司發票所列之商品,將造成原告90年度列報部分銷貨收入係無進貨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合理現象,亦即如原告90年度銷貨收入係屬確實,則其進貨商品中應包括元喆公司發票所列之商品,方屬合理,此亦有大弘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原告所出具之90年度營業稅補徵及罰鍰事件覆核說明1 份可佐。
10.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被告未加以詳查,遽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利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並予裁罰云云,其認定與事實不符。爰懇請鈞院明鑒,准予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⑴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 項)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又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⑵本件原告於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元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計2,5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南機組查獲後通報被告,並檢附南機組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原告談話筆錄、違章說明書、發票明細、存貨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附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卷查:
①元喆公司負責人游美玉業經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
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又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元喆公司負責人游美玉係以販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為業,元喆公司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足證其並無實際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②次查,原告於原查時稱透過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
介紹,與元喆公司負責人廖學祺接洽,系爭發票係貨運行司機交付,然復查時卻稱係與吳君交易乙節,明顯不實。被告另請原告協助聯繫吳君至被告辦公處所說明,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12月29日到被告處稱吳一芳已無法聯絡;另於違章裁罰前又以93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40528號書函請吳君到原告處說明,吳君拒不到案,被告已依原告主張善盡查核義務;另原告申請復查時(93年8 月4 日),卻能提供吳君93年7 月24日說明書,顯有串謀編造不實交易情形,原告主張該筆錄係屬誤解及無與吳君有串謀不實乙節,核不足採;又依吳君說明書稱僅係代收代付,並非實際交易人,除未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外,亦與原告復查時說詞不符,則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自無法審認而予以補稅處行為罰;另經查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英利通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資料,從而,亦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③復查系爭相關進項發票之數量均標明「服飾乙批」字
樣,致被告無法與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相互勾稽;又該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明細表所載之產品品名及代號,與其銷貨發票之品名代號互異,亦無法勾稽,致被告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理;又系爭發票購買產品編號#20709計961,360 元、編號#20710計953,
680 元、編號#20903計584,960 元,均未登載於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進貨欄位;另按原告於92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帳載存貨、進貨及銷售、耗用情形分析,實際存貨量及存放地點?答:因一人公司,無進銷存貨帳載」,時隔2 年原告自承並未規定設置帳簿,復於復查階段提示進、銷、存明細表,是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顯係臨訟彌飾之作,應不具證明力。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元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實質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2.罰鍰部分:⑴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⑵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元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計2,500,00
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 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縱無「無進貨」而取得不實進項申報扣抵稅額之故意,亦應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責,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初查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25,000 元外,並審酌原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125,00
0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375,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敬請大院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3.嗣原告於96年10月5 日、9 日分別派員至被告辦公處所核對已提示帳證及補送銷貨之資料,企欲證明系爭發票係有進貨事實,惟查:
⑴原告雖欲以「有銷貨即應有進貨」之前提,盡其有進貨
之舉證,然卷查原告90年進貨及費用金額為25,142,045元(不含稅;詳原處分卷第155 頁),扣除原告主張90年全年度申報營業費用為1,396,140 元(詳原告提示原證17),其90年進貨金額為23,745,905元,原告本應先就90年度進貨與系爭發票間並無重複列報情事舉證,例如:原告提示之90年度分類帳載於其他月份亦有品名為「服飾」等籠統不易分辨且無法勾稽其進銷存帳載紀錄(詳原處分卷第109 頁)。從而,倘原告僅以品名為「服飾」,數量為「乙批」,進項金額為250 萬元之系爭發票,竭力彌飾其進、銷、存帳載可供勾稽情事,然並未就系爭發票與當年度其餘21,245,905元(23,745,905元-2,500,000 元)之進貨並無重複列帳之事實先予以舉證說明,顯無助有進貨事實之釐清。
⑵次依原告補提示之公司進貨與銷貨貨號對照表及銷貨貨
號#50236、#50243、#50281、#50250、#50298等5 筆三商行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貨單,查據原告負責人甲○○於92 年12 月31日說明書主張系爭發票進貨之品名為「短裙、長裙、長褲」(詳原處分卷第101 頁),又其90年度存貨分類帳記載【#20709- 裙】(詳原處分卷第11
6 頁)與原告提示上開三商行公司訂貨單5 紙品名「MT印花無袖洋裝」×1 、「MT印花背心長洋裝」×2 、「MT印花細肩長洋裝」×1 及「MT印花背心洋裝」×1 等品名明顯不符,益資證明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
4.原告主張:系爭發票貨款係由原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支應,並檢附原證7 (吳一芳收據)、原證8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原證17(吳一芳代購商品貨款明細表)佐證乙節,經查:
⑴系爭發票含稅金額為2,625,000 元(銷售額2,500,000
元+稅額125,000 元)與原告主張分8 次(90年4 月8日至同年8 月15日)付款金額2,500,000 元,金額明顯不符;且與原告負責人甲○○於92年10月14日於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筆錄略以:「13 問 :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答:付款日期、金額與發票同,委由吳一芳交付。14問:付款支付方式?現金付款,因切貨買斷均需以現金支付……」(詳原處分卷第99頁)之說明前後不一,顯非實情。
⑵次依原告上開提款、付款資料除與原告90年度現金帳(
原處分卷第113 、第114 頁)及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原處分卷第108 頁)不符。又與原告負責人甲○○嗣於92年12月31日說明書略以:「……因有些切貨常須現金周轉,而因大部份都是本人大姐的支持(註:95年2 月10日筆錄載明『借現金』),而不幸,大姐已於4 月份過世,所以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現停頓狀態。」(詳原處分卷第101 頁及第24頁)相互矛盾外,原告提示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亦無事證併卷證明,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發票貨款付予訴外人吳一芳,且訴外人
吳一芳書面聲明係代收代付予實際交易對象捷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詳原處分卷第11頁),惟皆空言主張,並無確切事證供核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與元喆公司有進貨事實及支付貨款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告於90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元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 紙,金額計2,5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25,000 元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告本件違章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 元,並無不合,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375,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敬請大院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90年4 月間原告因委託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代購其客戶之庫存成衣貨品,前後陸續分5 次代送貨至原告所指定位於台北縣五股鄉倉庫存放,原告則將貨款分
9 次交付予吳一芳代為收受,而原告亦隨貨取得系爭5 紙元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與元喆公司任何人接觸聯繫,亦對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完全不知情;原告收受上開庫存之成衣貨品後,復自行將該批成衣服飾,針對三商行公司之需求加以整理、分類,並轉售予三商行公司,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該公司,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得系爭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予以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相關進項發票之數量均標明「服飾乙批」字樣,致被告無法與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相互勾稽,不能信其有進貨之事實;又資金流程部分,原告代表人曾表示「付款日期、金額與發票同」,惟經核對有所不符,亦與(吳一芳所述不符;況查元喆公司負責人游美玉,係以販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為業,經南機組查獲,移送偵查在案,元喆公司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該5 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
六、經查:㈠依以下之證據可認元喆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事業,被告主張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為可採:
1.依被告提出之元喆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3),其進貨對象及營業狀況分別如下,嚴重異常:
⑴康燁有限公司(下稱康燁公司):虛設行號;⑵行建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⑶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⑷坤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池公司):廢止(撤銷)登
記;⑸詠莉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⑹誼銨興業社:虛設行號;⑺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2.又依上開唯一未被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坤池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4 ),其進貨對象及營業狀況分別為,亦嚴重異常:
⑴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虛設行號;⑵康燁公司:虛設行號。
3.又元喆公司負責人游美玉涉及訴外人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業經南機組92年4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移送書在原處分卷頁83以下(尤其是頁91)可參;且查上開案件嗣並經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間,以92年度偵字第9551號起訴在案,同此認定,惟因游美玉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早於92年底即起訴在案,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此可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4.原告就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全部交易過程中均未與任何元喆公司之人員接洽,亦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易,已顯與商業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㈡依以下之證據可認被告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為可採:
1.原告主張其銷貨對象係三商行公司,銷售金額佔原告當年度銷售總額99.16%,且提出銷貨統一發票在本院卷頁78以下,並進而主張原告倘無進貨之事實(針對本案虛設行號所開立之5 張發票而言),則原告如何有足夠之貨源銷售予三商行公司?就此,本院要指明的是,本件是營業稅事件,是原告要將以元喆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拿來申報扣抵原告所開立給三商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依前引營業稅法之規定,此一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自應以其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限,此觀之統一發票之開立,非但應記載銷售額、營業稅及總計,亦應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等自明,易言之,原告所持該載有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非但應有進貨之事實,且應有與該統一發票開立者交易之事實,始能謂合於營業稅法之規定,而沒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因為,原告可能有該筆之進貨,取得的是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第3 人的發票,也有可能根本沒有該筆之進貨,而以其他時點向其他人購買之低進項稅額(甚至沒有支付進項稅額)之貨物來銷售,是被告進一步要求查核原告之進貨、銷貨及存貨情形,本院認為是正確的。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三商行採購員沈鈺娟,由於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銷貨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2.查系爭5 紙發票(見原處分卷頁102 以下)關於品名均記載為「服飾」,關於數量均記載為「乙批」,關於單價則未記載,致無法與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見原處分卷頁
120 以下相互勾稽;且查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原處分卷頁102 以下)及進貨分類帳(同卷頁109 )及存貨分類帳(同卷頁115 以下)亦均未詳細記載該5 批進貨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致無法勾稽,而自原告之進貨分類帳其他月份之記載,大多記載有品名及貨號等情以觀,益可見此
5 筆交易之可疑;又查該進銷存明細表所載之產品品名及代號,復與其銷貨發票(見本院卷頁78以下)之品名代號互異(銷貨發票亦有數紙僅記載「服飾乙批」者),亦無法勾稽。
3.況查,依原告於92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頁98以下)陳述:「(問:帳載存貨、進貨及銷售、耗用情形分析,實際存貨量及存放地點?)答:因一人公司,無進銷存貨帳載」,嗣又於復查中提出上開進銷存明細表及進貨分類帳,其帳簿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再者,縱依該存貨分類帳之記載(見原處分卷頁115-116 ),原告於90年4月2日、9日、16日及21日進貨「#20709裙」如下:
⑴4 月2日:數量1,080,單價357.6296;⑵4 月9 日:數量400 ,單價358;⑶4 月16日:數量680,單價342.9412;⑷4 月21日:數量576,單價345;惟查,依上開存貨分類帳之記載對照以下銷貨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頁81以下),其銷貨內容如下:
⑴4 月18日: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70 ;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60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80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400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20 ;00000000:數量236 ,單價320 ;⑵4 月25日:00000000:數量200 ,單價290 ;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80 ;00000000:數量240 ,單價380 ;⑶5 月 9日:00000000:數量220 ,單價380 ;⑷5 月23日:00000000:數量200 ,單價260 ;
00000000:數量200 ,單價260 ;再參酌上開存貨分類帳之上期結存為0 ,本期累計亦為0之記載可知,如上開帳簿為真實,則原告於4 月18日至5月23日銷售之「#20709裙」2,736 條,即係其於4 月2 日至4 月21日所進貨之「#20709裙」2,736 條,且依其銷貨貨號及單價來看,原告所銷之貨物應有12項之多,惟查原告之進貨編號竟僅有「#20709裙」一者,與商業常情及會計原則均有所不合。
4.經本院質疑後,原告復提出了從未提出過的「進銷存明細表」(見本院卷頁103 以下),姑不論原告前曾表示沒有製作進銷存明細表,核此明細表與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在格式上顯有不同,且與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存貨明細表使用之編號亦完全不同,參以原告於該明細表內記載上開所銷之貨物全部係「洋裝」,而同表上另有「裙」及「長裙」之品名,再對照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曾陳述以:「此批貨因是切貨進來,其中有短裙、長裙、長褲」等語(見原處分卷頁101 ),並不包括「洋裝」在內等情綜合觀察,此份「進銷存明細表」應係臨訟製作的,不足採信。
5.以上的看法,核對原告存貨分類帳上之「#20903長褲」,更可得證:按依存貨分類帳所示,原告於4 月9 日進貨2,
856 件,單價134.5588元,復於4 月16日進貨1,320 件,單價為152.0152元,上期存貨則為0 ;原告於4 月20日銷貨4 筆,單價均為157 元,數量則分別為536 、1,072 、
536 及1,072 ,對照以原告之90年4 月20日之銷貨發票(見本院卷頁81反面),有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者,其數量及單價均同,再原告於7月11日亦銷貨4 筆,單價均為157 元,數量則分別為8 、11、3 及8 ,分別對照以原告之90年4 月20日及7 月11日之銷貨發票(見本院卷頁81反面及85反面),有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者,其數量及單價均同前述,惟再以此編號對照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全部都成了「洋裝」,與「長褲」之差異更大。
㈢按原告既無進貨之事實可言,已如前述,則元喆公司自無可
能為其交易對象,則其資金如何流動,其實已無關宏旨,況其資金流程亦不合商業常情,並說明如下。查原告提出貨款交付明細表(見本院卷頁111 )其上記載提供提領現金之時間,縱認真實,亦不能證明資金交付出賣人(因為沒有買賣之事實),其次,本件依原告主張有5 筆交易,原告取得系爭發票5 紙,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8 紙所示合計2,210,000元,其金額不足300,000 元,且與各紙發票之金額間亦看不出有何關聯,原告主張給付現金是因為切貨之故,惟既不許如商業慣例開1 至3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何以又許原告在90年4 月27日最後一筆交易後之90年8 月15 日 給付尾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取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其所漏稅額補徵稅額125,000 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既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審酌原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125,000 元處以
3 倍之罰鍰計375,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吳一芳,惟查吳一芳前已於95年3 月24日到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見本院卷頁52),惟本件既查無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則吳一芳關於「交易流程」之陳述,即非可信,本院無庸就該5 紙發票之「交易過程」再贅予向其查證之必要,併此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