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主任)訴訟代理人 丑○○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8741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李佳樺及李義友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複丈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8、44及45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1、321-1、32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同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被告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及光復初期登記簿之住址欄均為空白,依檔存之土地臺帳(住所不全、缺番地號),以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測量。其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吳憶華於95年6月1日以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2120號),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日)北縣重地補字0009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31日重登駁字0002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縣蘆洲市○○段第8、
44、45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合法繼承人。李水生係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8月10日死亡,嗣由其養子李蚶目繼承相續為戶主,惟被繼承人李蚶目於81年3月3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藉謄本可參。被繼承人李蚶目於81年3月31日死亡前,曾向原告交待遺言表示其於日據時代即被李水生收養為養子,惟養父李水生於民國前2年死亡,由其相續為戶主時,其年僅8歲餘,故未能辦理繼承事宜,因而被繼承人李蚶目死亡時,雖曾向原告強調曾被李水生收養,惟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原告無從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係因接獲被告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主動告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水生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法提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被告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及第4點規定,命原告檢附保證書及印鑑證明,並以原告無法提出該等文件,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其認事用法強人所難,侵害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茲說明如下:
⑴依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因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
不全,而申請人又無權利證明文件時,地政機關得據以辦理登記之依據,係依賴由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一途,惟觀諸該審查注意事項就保證人之要求,須於保證之事實發生時,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且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惟被繼承人李水生死亡事實發生時點為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8月10日,而另1被繼承人李蚶目於李水生死亡當時年僅8歲,為未成年人,於無人代為協助處理繼承事宜情況下,自然無法妥為處理法律保障之合法繼承權利,故縱被繼承人李水生之養子李蚶目仍未往生,亦無法符合該審查注意事項所要求出具保證書之要件。
⑵所謂被保證事實發生時,以本件為例,係指被繼承人李水生
死亡事實發生時即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8月10日以前,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李水生所有,則原告須檢附之保證人保證書,以申請日往回推算,至少須於民國前2年時為成年人且尚生存者,即原告須提出之保證人之年齡至少有117歲以上,試問原告如何能提出被告所要求之保證書?被告單憑上開未據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適用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事件,顯屬強人所難,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
⑶原告因接獲被告告知訴外人李佳樺、李義友申請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乙事,而以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主動告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依法繼承,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申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此足知被告於95年4月20日主動通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前,應已先行審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否則豈會於該函說明二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被告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而於原告檢附完整之戶籍資料,並已向國稅局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復以原告應檢附保證人保證書為由,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實屬自相矛盾。
⑷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基本法理,行政行為須受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發95年4月20日通知函,認為被告身為公務機關,必經過相當查證,確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方發出該通知,原告嗣後補繳遺產稅及辦理相關手續,並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卻遭被告駁回。在原告已有信賴基礎、信賴行為,且依現有資料應可確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其信賴值得保護,故被告依審查注意事項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⑸有關原告是否應先補正被告95年7月12日北縣重地補字第000
997號通知書第3項補正事項第2、3點部分,經原告向承辦之吳憶華代書詢問後,得知現行地政實務上,若有1項以上應補正事項時,申請人必須1次全部補齊,地政機關方予受理。本件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點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故無法單獨僅就第2、3點之切結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地政機關亦不會受理部分補正之情況。且吳憶華代書為辦理本件補正事宜,曾親自至被告處至少2次以上,主要均在討論如何提出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相關事宜,則切結及繼承系統表並非本件爭議所在,此可向被告詢問即明。
3、被告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台端等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水生』之繼承人..」,應係被告實質審查之結果,非如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稱因有訴外人李佳樺、李義友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迫於時效,僅以土地臺帳之不全住址查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即原告),通知原告到場會同勘測,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云云:
⑴因被告已先行查得和尚洲樓子厝段321號(即系爭土地)之
土地臺帳,由該土地臺帳之「業主」姓名為「李水生」,住所為「八里坌庄蛇仔形庄、八里坌保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水生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住所「臺北廳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相符。
⑵被告曾函詢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其結果分別如下:
①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檔存所有姓名「李
水生」全戶戶籍資料,有2位「李水生」,住所分別為「臺北廳八里坌堡下罟仔庄名長道坑」、「臺北廳八里坌堡小八里坌土名荖阡坑」,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業主李水生之住所完全不符。
②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所有姓名「李水生
」全戶戶籍資料,共有5位「李水生」,第1位之住所為「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中田寮字大埤頭」、「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水梘頭字楓樹湖」、「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小八里坌字高厝坑」;第2位之住所為「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第3位之住所為「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後厝字番子」;第4位之住所為「臺北廳芝蘭三堡滬尾土名福興街」;第5位之住所為「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水梘頭社厝坑」,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李水生之住所完全不符。
③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雖回覆所有姓名「李水生」者之
資料甚多,惟其已請被告備文派員閱覽。而依該回函內容足證被告應已派承辦人員至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證,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證實在案。惟應請被告之承辦人員將實際閱覽情形以書面表示,如有多位「李水生」者,究竟有幾位?且該轄區內「李水生」究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李水生有何關連,此一範圍並非不能確定,被告自不能因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毫無關連性之「李水生」之戶籍資料,作為駁回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④由各機關查詢有關李水生日據時期檔存所有姓名「李水生
」全戶戶籍資料結果,足以判斷僅有原告所檢送被繼承人李水生之住所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李水生之住所相符合,其餘「李水生」之住所均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之住所完全不相符合,即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記載業主李水生之住所「八里坌庄蛇仔形庄、八里坌保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判斷原告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水生之繼承人,據此為測量之通知,應屬正確。況其函詢其他戶政事務所,亦獲得如此結果,故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僅基於時效方為通知云云,應非事實,更與證據資料不符。
⑤被告稱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無登記效力云云,然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仍為公文書而有一定可信度,且由稅籍資料亦可得推知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本件登記名義人之住所雖不全,然其範圍實已可得確定。被告所查得之同名同姓者,僅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水生之住所與土地臺帳所有權人住所相符,已可得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尚有諸多「住所資料不符」之同名同姓者為由,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依據,即推論不能排除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有瑕疵。
4、被告係依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限制、駁回原告依法繼承登記之權利,惟該審查注意事項無法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應屬無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違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
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一)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89年11月10日第1153次大法官會議:「..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本院院解字第4012號及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尚無聲請本院解釋之餘地。」之意旨,一致認為法院對於違法或違憲之行政命令得逕認為無效,拒絕適用。
⑵倘認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屬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就土地總登記之辦理設定諸多要件,若未符設定要件,即便已依其他佐證資料可得證明原告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等法律所無之額外要件設定,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精神。又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而原權利憑證已滅失之情況下,申請人均須依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提出保證書,而該保證人必須係「在日據時期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親自見聞系爭事實之人」,然臺灣地區光復至今已有62年,依上開規定,申請人均必須尋找年屆82歲以上且親自見聞該等事實之人,方得辦理登記,且隨時間推移,欲達成此要件愈趨不可能,故此規定不合理,且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應為無效之法規命令。
⑶倘認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時,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並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行政規章,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之意旨,審查注意事項所規定者既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實際上具有外部效力,對人民之財產權形成限制,本不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之,故該審查注意事項應屬無效。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行政機關
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可知行政規則雖毋須法律具體授權,然仍不可違背上位之立法意旨,更應依個案情況調整,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③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乃在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交易安全,
本件於訴願程序所召開之訴願審議會議中,被告亦自承於土地臺帳上之住址記載僅缺少番號,而就符合「八里坌庄蛇仔形庄、八里坌保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地址之範圍內,除原告之被繼承人外,並無其他同名同姓之人。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礙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無法准予原告為繼承登記,實不合理,就此特殊情況,應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予以不同於一般處理,以符個案正義。
5、被告身為地政機關,職司登記事務,當一切相關資料形式上已可得確認所有權人時,應允為辦理登記,被告無權、亦無義務對所有權之歸屬為實質認定。且日後若有所有權爭執,自另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而與被告職權無涉,其不得以此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四)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合於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2、訴外人李佳樺及李義友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95年3月6日向被告(收件字號:重土測字第293號、第294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嗣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20990號、第12100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及光復初期登記簿之住址欄均為空白,經被告以檔存之土地臺帳(住所不全、缺番地號)查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並以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測量事宜。其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吳憶華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2120號)申請就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12日北縣重地補字0009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逾法定期限15日未補正,被告爰以95年7月31日重登駁字0002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3、本件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及光復初期登記簿之住址欄均為空白,且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查得土地臺帳住址「八里坌庄蛇仔形庄、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被告乃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歷年課徵稅捐寄送住址資料,經該分處以94年12月8日北稅重一字第0940037587號函復略以:「..地價稅繳款書送單地址為蘆洲市○○路○○巷○○號,納稅義務人:李水生。..」並檢送土地卡影本各乙張。惟該土地卡所載李水生住址欄空白,至蘆洲市○○路○○巷○○號即為訴外人李佳樺所有房屋門牌,故仍查無登記名義人李水生之相關戶籍資料。
4、被告分別函請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轄區內日據時期所有姓名為李水生之戶籍資料,經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分別檢送姓名為李水生之日據時期多份戶籍謄本,另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復姓名為李水生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甚多,經被告於95年7月5日派員至該所閱覽相關戶籍資料。由於同名同姓人數眾多,且檔存可供參酌資料甚少,於缺乏具體可資認定之資料情形下,實難以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而據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有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二百八十四番地」,並於明治40年7月29日轉居臺北廳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渡船頭百番地之李水生,係出生於萬延元年(即民國前52年)7月5日,死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8月10日,與被告尚存「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水生住所「八里坌庄蛇仔形庄、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雖較為接近,然因臺帳未有「番號」之記載,仍無法判定係同一人。
5、本件因登記名義人住所不全,且原告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依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4點規定,被告以95年7月12日北縣重地補字000997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檢附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並告知可參酌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第4點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登記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故本案解決方式並非僅提出保證書一途,仍可參酌上開規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供參酌審認,逕稱被告要求之保證書屬強人所難云云,實有誤解。
6、訴外人李佳樺及李義友就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測量課申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該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及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測量事宜,其程序係採先測繪再依土地登記程序審查,與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及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82)內地字第8203093號函釋規定:「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之登記與測量同時並審之程序不同。故該公文書並非表示被告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審查,亦非即認原告無須依法提出相關文件而為當然繼承人。是以,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與訴外人李佳樺等之申請案係不同之登記申請案,縱標的有關連性,惟被告依案件性質依循登記作業程序審理,並無違誤。
7、本案於訴外人李佳樺與李義友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之當時,測量人員依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通知原告,本案仍依循登記程序,採先測繪後審查,嗣渠等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20990號、第12100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因土地所有權人不明,並未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公告及通知繼承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繼承人之身分未定由此可證。被告雖以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同測量,惟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由平等原則所衍生,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歧異之處分,惟本件通知函尚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可言。
8、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故登記名義人李水生之土地臺帳住址僅供參考,並無登記之效力,而為釐清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水生之繼承人,被告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謄本,係秉持協助原告之立場,希調得對其有利之證明文件得以參酌,惟查詢結果有多位同名同姓之人,雖其住所與土地臺帳不符,但亦不能排除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可供認定情形下,實難由登記機關自行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故本案於被告多方查證下,仍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憑以審認登記名義人,並無違法。
9、原告稱審查注意事項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云云。惟該注意事項係內政部82年9月1日台(82)內地字第8283609號函訂頒,其法規位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此有該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可參。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務,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至於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為何,依法係由中央地政機關訂之,登記機關尚無法依職權而為決定。是申請登記時如未檢附法定應附文件,被告依法通知補正,乃依法行政。況申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本案於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被告依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憑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
、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查得「土地臺帳」住所,因未有「番號」之記載,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有多位同名同姓之「李水生」,均無法排除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遑論全臺究竟有多少「李水生」,僅就查得之戶籍資料推斷出何人為登記名義人,未免武斷,且臺灣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倘登記名義人係於實施戶口規則前死亡,則查無戶籍記載。故本案除有繼承人可提出具體而明確之佐證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奉行納稅義務之責,檢附歷年繳交地價稅單等證明文件,並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倘無人舉證,則該筆土地即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規定辦理無人承認之繼承,始為正辦。故被告依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4點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4款、第4點、第5點復分別規定:「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四)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合於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合於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第4點規定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二、本件訴外人李佳樺及李義友於95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複丈登記名義人李水生所遺系爭土地,復於同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被告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及光復初期登記簿之住址欄均為空白,依檔存之土地臺帳(住所不全、缺番地號),以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測量。其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吳憶華於95年6月1日以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2120號),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北縣重地補字0009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31日重登駁字0002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北縣重地補字0009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其通知補正事項計有下列3項:⑴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⑵切結書(即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⑶繼承系統表漏填三女李富美枝,惟原告除未補正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外,復未補正切結書及上開繼承系統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95年7月12日通知補正函等影本在卷為憑,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95年7月31日重登駁字0002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本件爭議所在乃被告通知其補正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乙節不合法,至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並非本件爭議所在云云。然查,被告95年7月12日通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計有3項,而非僅通知其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1項,且被告95年7月31日重登駁字000206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以原告補正不完全為由,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被告陳述),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則縱(假設)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補正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乙節不合法云云為可採,亦未改變原告逾期未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對於被告通知其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乙節,並未表爭執,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3、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95年7月12日通知補正函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得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至被告另通知原告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乙節是否適法,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已毋庸論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雖非以上開理由駁回訴願,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縣蘆洲市○○段第8、44、45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