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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 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3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九職等副總工程司,北市府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下稱系爭處分),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核予停職,是否適法,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應先予停止職務之必要:

⑴查原復審決定理由一(三)略謂以:「按於刑懲並行原

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復審人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云云(詳原證2,該復審決定書),容有違誤。蓋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酌。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復有明文規定。而查,原告雖因系爭工程弊案而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前開起訴並無任何具體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何等犯罪行為,是以,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或雖非以刑事審判結果為其唯一之依據。惟倘被告並未調查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率然以原告因案遭受起訴而遽為停職處分,其處分非但因未能踐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而有所不當,更因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而有所違誤,至明且炬。

⑵次查,台北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掌理全市道路、

橋樑、地下道、雨水下水道、排水防洪等興建與維護及河川與路權之管理﹐職責相當繁重﹐下分6科、1隊、4室﹐職工人員共1393人而其中養護工程隊(原證3)﹐轄下即占有約850人﹐隊長下有2位副隊長及4位組長﹐分別協助道路管理、挖掘管制、橋涵養護、抽水站管理及機電維護等事宜﹐下分屬9個分隊、保養場、拌合廠及抽水站管制中心(全市約75個抽水站)﹐而其中路面更新工務所屬道路組管理﹐本隊因人多事雜﹐各依權責分層負責(原證4)。原告自任公職以來﹐均盡心盡力達成長官交付之任務﹐不論提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研考業務或各種救災任務﹐包括SARS疫情防治或南亞海嘯印尼災區救援等﹐因此記功無數而受各級長官肯定﹐實無可能有自毀前途之行為,且原告於94年3月間方調任現職﹐就任新職後﹐即與總工程司及主管副總研訂修正部份有爭議之行政程序﹐例如對驗收人員之派遣﹐由以往隊長直接於隊內少數職員中派遣之方式﹐改由主管副總於全處各科室內之職員隨機派遣﹐原告就任迄今均未指派過驗收人員﹐因此指控本人於公務行政上給予便利﹐並指派親近人員﹐更是子虛烏有之事。

⑶本案起訴有關廠商圍標並由所謂有力人士收取巨額權利

金乙節﹐實與原告無關﹐依起訴書所附附件1自92年起迄今共37件招標工程﹐惟其中自原告94.3.16到任後之工程(第29項至第37項)﹐檢方已查明均認定無圍標或綁標情事(原證5)﹐而且招標結果得標價格遠低於到任前﹐其價差高達3成(原證6)﹐明顯顯示原告絕無圖利廠商之情事。又起訴書中指控原告違背職務﹐明知施工品質不實﹐不符合約規定﹐仍予結算通過﹐更屬不實之指控﹐因起訴書附件3所指控之工程均屬93年度之工程﹐於原告上任前即已完工﹐原告如何給予廠商方便或矇混包庇。另其中僅1標(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為原告任內﹐惟依前述分層負責之原則﹐係由監造工程司勘估、計算、核對審查﹐並由工務所主任實質審查後﹐經由行政程序陳核(原證7)[監工彙整製作-主任實質審核-考工-組長-副隊長-隊長-會計室-副總工程司(原為智台興副總被設局陷害調職)代為決行]﹐原告僅依行政程序核章﹐且原告並無法代為決行﹐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廠商方便。

⑷原告受起訴之原因﹐僅依廠商帳冊紀錄誣指收受賄賂﹐

而帳冊內容所載3項﹐經檢調偵辦期間﹐惟其中1項(100萬元)亦被排除認定原告未收受﹐而廠商亦未於帳冊內刪除;另所謂與原告電話聯繫後面交於原告﹐而檢察官於廠商及原告之所有手機及家中電話亦查無通聯紀錄﹐顯示帳冊之可信度存疑。

⑸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詳查上情,率予做成停職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查因停職處分現已成為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最為常用之手段之一,影響之大,不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前,自應保障上訴人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本權之一,本無待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同此意旨而將知明文化規定。

⑵經查,承上所述,被告作成原停職處分,侵害上訴人服

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至鉅,本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考績委員會於95年6月1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片面以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率然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已屬可議。又原告於95年7月3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書並先行由被告辦理初審時,被告復再度未予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更全然未予調查原告所提有利之相關物證。核被告上開諸舉,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之明文規定,其處分自非公允而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⒊另依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觀之,就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或懲處處分於「確定前」不得執行,旨在避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免職處分等執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乃賦予被付懲戒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又依公懲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僅賦予主管長官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可逕行為記過或申誡處分,其餘同條第1項第1至4款涉及公務人員身分及財產等事項之懲戒處分,依法仍應經公懲會審議決定之。然而,停職處分,雖非屬公懲法第9條之懲戒處分,然其性質與效果相當於第2款規定之「休職處分」,且易造成架空前揭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苦心確立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因此更應格外遵守依法行政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必要。同法第4條第1項公懲會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職者,性質上應視為司法審判機關(通說認為公懲會之性質為憲法上之司法機關)在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的暫時性處分。然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人員,依職權先行停職者,因屬行政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本諸職權裁量所作之決定,然對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既未經監察院審查,亦無經公懲會審議,易使行政機關利用停職處分等迂迴方式直接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架空司法院公懲會之懲戒審議權並使公務人員喪失服公職權利。從而,該條所稱「情節重大」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理應以被付懲戒人所移送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曾經司法機關審議決定,但因公務人員不服該審議決定,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致尚無法確定,主管長官始得以「司法院公懲會審議決定所認定之違法或失職行為」予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方屬合理,亦不至侵害公懲會之懲戒審議權限。

⒋又主管長官依職權發布之先行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之性

質乃對公務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之一種,然因對變動公務員之身分或影響其財產上之請求權等事項的重要行為,具重大侵益性,故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條文之拘束,以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亦未經公懲會為撤職或休職等懲處處分,在法院與公懲會為判決或懲處前,原告是否涉犯刑責或是否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尚難認定,如遽以將原告停職,將使受有於停職期間不能執行職務,無法領取俸給,對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及生活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影響及損害,如經法院或公懲會審理後係獲有罪、撤職或休職以外等結果,原告徒因遭檢察官起訴而受停職處分,豈非冤枉。

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處分停職之理由係認為原告違反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認為情節重大,影響公務機關之信譽,但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應交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謂違法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為,始能認為違法,另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必須有具體情形,至於其他失職行為須在客觀上認為有重大之情形始予處分,本件原告固係因涉道路鉄鋪工程有收受賄賂之嫌,經檢察官聲請於95 年4月14日收押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6月3日法官諭令交保候傳為不爭之事實,但檢察官只要有合理之懷疑即可起訴,然是否有罪必須經過審判程序,原告既能當庭獲得交保,則表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應於原告交保恢復原職,繼續在崗位上工作,合先說明。

⒍至於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二之(三)伊所謂情節重大並未有具

體事證及證據來證明,就原告所知市府員工涉貪污案件中有捷運工程258標、255標廢土案其牽連之廣,除北市公務員外尚有苗栗縣政府後龍鎮之公務員牽連在內,但伊等並未因此停職,另眾所週知伍澤元有關四汴頭抽水站八里污水處理廠案牽連之廣,媒體亦大肆報導其程度超越本案,但所涉人員並未停職,被告僅以媒體報導即認為影響信譽,實有誇大之嫌。

⒎被告在補充答辯理由二之(四)亦不否認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必須原告有具體違法失職之行為,始能認定,若僅以起訴書為證據則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檢附鈞院96年訴字第0068號及

96 年訴字第00262判決為參考,但個案情形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原告是否確有重大情節違法失職被告應舉證以明之。

⒏被告以前台北市議員許富男要求養工處將再生瀝青工程之

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清許可證」,俾便限縮可能的投標家數,以方便有意得標者事先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此種行為作法在民國92年已核定實施(詳起訴書第10頁),原告係94年3月16日始到任,惟自原告任職後均盡心盡力,亦改變了廠商圍標、綁標之情事(起訴書57至58頁),且招標結果得標價格遠低於到任前,其價差高達3成,節省公幣近億元原告顯然無廢弛職務情事。被告之指述顯然不當。

⒐被告補充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均是引述起訴書,指原告於

任職期間對多件工程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違背職務更屬不實,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證物4所列工程,不但非原告任職期問,且該等工程之審核通過,依養工處「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屬處長之權責,實非被告逕行核定給付。補充答辯狀證物3初驗人員之指派原告係依權責指派且僅做書面審查,複驗(逢機取樣)人員之核派,於原告上任後即修正由總工程司室指派,被告仍一味指原告於公務行政上給於便利,指派親近人員,係屬子虛烏有,未經查證張冠李戴,被告答辯顯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原告自任職以來並無被告所謂有情節重大失職

,而被告之答辯狀完全採用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原告前已主張檢察官只要認為有合理之懷疑即可起訴,因此起訴書並不能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率爾處以停職處分自屬不當,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以維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合法裁量處分:

⑴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上開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

⑵原告係前被告工務局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隊

長,負責綜理臺北市道路、橋樑及抽水站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審理臺北市道路挖掘申請、許可及管理等業務,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如證物4)及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隊長)之職務說明書(如補充答辯狀之證物2)可稽。又無論道路組及其所屬各分隊與路面更新工務所,抑或機電組及橋涵組暨各所屬,均隸屬養護工程隊隊長監督管轄,此有組織系統表可證(如證物5)。因前臺北市議員許富男要求養工處將再生瀝青工程之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俾便限縮可能的投標家數,及方便有意得標者事先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許前議員並以養工處約聘技士蔡聰興為其白手套,向得標廠商索取「權利金」。投標該處工程之廠商扣除上開「勸退或陪標金」及「權利金」等費用後,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及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增加盈餘,且為求通過監工及驗收,遂對監工、驗收或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依原告之供述:湯憲金(係國泰營造公司董事長、上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公司董事長、建誠瀝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多次向伊行賄之事實(詳證物7起訴書第24頁)。證人羅俊昇之證述:「一、依『施工驗收基準』,2000萬元以下直接正驗,以上則須初驗及正驗,且初驗由養路隊指派主驗人…」(詳證物7起訴書第29頁)。原告94年9月12日由湯憲金處收受30萬元、95年1月11日由湯憲金處收受80萬元、95年2月底3月初由羅金泉處收受40萬元(詳證物7起訴書第66至67頁),審核通過養工處94年道路工程(第5標、第7標)93年道路工程(第7標、第8標及第10標)及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案(詳證物7起訴書第34至35頁)。該等工程經檢察官認定均有偷工減料(詳證物7起訴書第43至52頁),違反合約設計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上泰、國泰及北鉅等公司竟能通過工程驗收,分別獲得932萬、2,186萬及1,126萬不等之工程給付款,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詳證物7起訴書第86至89頁)。再以,前養工處正工程司許裕茂,於94年8月17日奉原告指派擔任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報費)驗收人員,此亦有養工處初驗、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如證物6)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如證物7)、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1月28 日公審決字第0398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可稽。原告訴稱其就任至今未指派過驗收人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起訴書附件3所指控之工程均屬93年度之工程

,於原告上任前即已完工,其中僅一標(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為原告任內,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廠商方便,惟查附表3原告審核通過工程,其逢機取樣、驗收日期皆於原告任職養護工程隊隊長(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4月12日)期間(如補充答辯狀之證物4),嗣後各該工程經檢調單位查有違反合約規定之諸多弊端,原告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

⑷又原告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隊隊長,為一主管

人員,未依法積極處理被告前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詳證物7起訴書第14至15頁),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如補充答辯狀之證物5),本案可謂被告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是被告對此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⑸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是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貴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00068號、96年度訴字第00262號被告涉及同案之方龍乾及雷苗暉停職事件,審認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如補充答辯狀之證物6)。

⑹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

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而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高階督導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再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等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

⒉本案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⑵原告訴稱被告於作停職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遽為停職處分云云。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款所明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行政機關自無履行該程序之義務,又此義務免除之規定,無論行政機關處分內容係屬授益或負擔,均應一體適用。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有系爭起訴書影本可憑(如證物5),被告核予原告停職處分所據之事實,顯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⑶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

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係屬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非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原告所稱,停職處分雖非懲戒法第9條之懲戒處分,然其性質與效果相當於第2款規定之「休職處分」云云,係有誤認,核不足採。另原告陳稱本府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之舉,係架空司法院公懲會之審議權,並剝奪憲法所規定服公職之權利云云,係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所訴亦無可採。

⑷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停職

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是以原告所陳,停職期間無法領取俸給,亦屬推託之詞。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貴院明鑒,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養工處薦任第9 職等副總工程司,北市府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7 月11日以系爭處分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原告停職處分是否適法,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停

職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 月11日府

人三字第0950293330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被告答辯資料證物1)。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2所載,見被告答辯資料證物2)為由。

㈢次查,原告係前被告工務局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

隊長,負責綜理臺北市道路、橋樑及抽水站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審理臺北市道路挖掘申請、許可及管理等業務,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見被告答辯資料證物4)及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隊長)之職務說明書(見被告補充答辯狀之證物2)足佐。而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

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喻銘峰..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喻銘峰...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復有相關犯罪之證物等資料載明在該起訴書足考(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53頁之所犯法條、第43-46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46-48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51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51-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第6-7頁編號6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㈣再者,原告亦自行供述:湯憲金(係國泰營造公司董事長、

上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公司董事長、建誠瀝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多次向伊行賄之事實(見被告答辯資料證物7起訴書第24頁編號11)。另參照證人羅俊昇之證述:「依『施工驗收基準』,2000萬元以下直接正驗,以上則須初驗及正驗,且初驗由養路隊指派主驗人…」(詳證物7起訴書第29頁)。原告94年9月12日由湯憲金處收受30萬元、95年1月11日由湯憲金處收受80萬元、95年2 月底3月初由羅金泉處收受40萬元(詳證物7起訴書附表1第6-7頁),審核通過養工處94年道路工程(第5標、第7標)93年道路工程(第7標、第8標及第10標)及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案(詳證物7起訴書第34至35頁)。該等工程經檢察官認定均有偷工減料(詳證物7起訴書第43至52頁),違反合約設計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上泰、國泰及北鉅等公司竟能通過工程驗收,分別獲得932萬、2,186萬及1,126萬不等之工程給付款,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詳證物7起訴書第86至89頁)。

㈤況姑不論原告有無收賄之事實,原告既負責上開起訴書所列

工程之業務,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交由民間廠商施作,須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交由各道路轄區分隊接管。且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如前所述,原告既擔任副總工程司須參與或監督上開道路工程之會驗,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即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且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乃原告身為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應肩負起監督所屬確實依法令驗收上開工程,卻未盡其責,致生上述起訴書所述之諸多違法貪瀆事端,可見原告未依法令行事所致之失職行為,已對臺北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雖規定:「對公務員

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 月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

㈦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

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委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