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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號」漁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0159 )船主。被告依高雄縣政府查報,以原告駕駛該漁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水域,以該漁筏最近1 次加油為95年5 月4 日購油5,100 公升,至查獲時該漁筏用油僅剩45

4 公升,其油料存量與耗用情形顯不相當,原告顯有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漁船用油移作他用之情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被告乃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於95年7 月4 日以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等)收回原告所有「甲○○號」漁筏原領高水筏(90)字第00002665號漁業執照6 月,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H017147)

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循。本件被告原處分等指摘原告涉有之違規事實,乃被告主觀之臆測,自不得為裁罰之依據。

二、原告於95年5 月4 日申購5,100 公升漁船用油後,隨即出海至高屏溪出海口捕撈魚苗。期間因漁筏「油槽管制筏」鬆脫,造成油料外洩,經原告查覺,著手修復管制筏後,油艙存油即剩454 公升。而高雄縣政府稽查時,原告已於海中佈網撈捕魚苗,且海面上漂浮些許油漬,此事實稽查應知悉甚詳。申言之,原告漁筏油料減損之原因,係因漁筏機器故障而損失,實無不正常耗用漁船油料之情事。

三、被告應就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足認定原告確涉有違規行為之判斷依據。然原告漁筏係因「油槽管制筏」鬆脫,造成油料外洩,而損失4 千公升漁船用油。是原告油料減損之原因,並非因販賣、或轉借他人,或以人力將油料抽離漁船油所致。從而,被告欠缺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僅據原告因「油槽管制筏」鬆脫而受有油料減損之結果,以「推定」之方法,擅認原告有違規事實。此益證本件原處分等所憑之依據,僅是被告主觀臆測之事實,自不得為認定原告涉有違規事實之證據。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擔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闡明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可推定為有過失。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之事實作舉證,即以推定之方法臆測原告違規。是以,被告應提出原告確有違反禁止規定之事證,始得論以原告違規,不得僅以油料僅存454 公升,而逕自推認原告有違規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並無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欠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擅自抽離漁船用油移作他用之具體證據,僅據「甲○○號」漁筏僅剩454 公升存油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有擅自抽離漁船用油移作他用之事實,此誠屬被告主觀之臆測,依前揭判例,自不得為原告涉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10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又依被告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抽離、經查獲漁船油槽油料存量無正當理由顯與油料耗用不相當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 個月;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

二、林園分局於95年5 月4 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水域,查獲原告所有「甲○○號」漁筏(CTR-PT-0159 )最近1次加油為於95年5 月4 日14時20分在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5,100 公升。嗣原告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該漁筏於鹽埔漁港出港,迄至同日17時經查獲船上油料僅餘454 公升,截至查獲當時之累計出海時數為1 小時30分,其出海作業時數與油量消耗情形明顯不符,足證為抽離漁筏上油料油料僅剩454 公升,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

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等收回漁業執照6 月及收回船員手冊1 年,並令其於95年7 月20日前繳至高雄縣政府,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乙節,,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且被告依照高雄縣政府所送林園分局查獲資料,顯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要無不當。

四、至原告訴稱漁筏於95年5 月4 日申購5,100 公升,隨即(15時30分)出海至高屏溪出海口捕撈魚苗。期間,因漁筏「油槽管制筏」鬆脫造成油料外洩,經修復後油艙存油即剩454公升云云。惟查,原告於訪談(調查)筆錄陳述,係在當日16時許即發現油槽下開關鬆動至油料外漏,至17時被查獲期間歷經1 個小時,原告並無進港求援或以無線電通報等緊急防止4,646 公升油料外洩之作為,避免污染海洋生態、環境。且於查獲時並未立即向查獲單位反應此一情事,至製作訪談(調查)筆錄時,始稱有漏油之事,而該期間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未接獲海洋油污染通報,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漁業法第10條、第12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復定有明文。再被告94年2 月

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抽離、經查獲漁船油槽油料存量無正當理由顯與油料耗用不相當者,初犯者,收回漁業執照6 個月;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

二、查林園分局及第六岸巡總隊於95年5 月4 日17時,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水域處,查獲原告所有甲○○號漁筏最近1 次加油為95年5 月4 日14時20分,在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5,100 公升,嗣原告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該漁筏於鹽埔漁港出港,迄至同日17時經查獲船上油料僅餘454公升,截至查獲當時之累計出海時數為1 小時30分,其出海作業時數與油量消耗情形明顯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5 月4 日簽名捺印之詢問筆錄、「甲○○號」漁船油艙配置及測量油艙存量軟管刻度圖、相關照片、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紀錄、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漁船加油歷史記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原告抽離漁筏上油料僅剩454 公升,顯有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漁船用油移作他用之情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以原處分等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 第3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收回原告所有甲○○號漁筏原領高水筏(90)字第00002665號漁業執照6 月,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 年,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漁筏於95年5 月4 日申購5,100 公升,隨即(15時30分)出海至高屏溪出海口捕撈魚苗。期間,因漁筏「油槽管制筏」鬆脫造成油料外洩,經修復後,油艙存油即剩45

4 公升,客觀上並無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禁止之行為,被告僅以推定方法擅認其涉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查:

㈠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查漁業法施行細則,係經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雖該條授權內容並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執照:...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之1 第2款及第44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法僅能使用該漁船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經營非漁業行為,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核與漁業行為無涉,為促進漁業健全發展及維持漁業秩序,該條款為禁止之明文規範,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㈡次查依原告於警詢問筆錄陳述略以「我是於5 月4 日14時在

中油鹽埔加油站加5,100 公升的漁船用柴油。我約在鹽埔外海做作業捕魚時於16時許發現我油槽下開關鬆動致漁船用柴油外漏,我不知道目前剩下454 公升柴油」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惟稽之原告於同日17時被查獲,約有

1 小時時間,原告並無進港求援或以無線電通報其有外漏柴油情事,亦未有任何緊急防止4,646 公升油料外洩之作為。

苟原告確有外漏柴油情事,以原告係「甲○○號」漁筏之船主兼船員身份,對於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將遭處罰等相關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知之甚明,衡諸一般常理,其於被查獲之初,應會立即向查獲單位反應其有漏油情事以利該查獲單位查證,且原告於短短不到2 小時,所漏之油高達4,646 公升,數量可謂甚多,如確有漏油情事,原告只要告知查獲人員即可查證是否屬實,但原告於被查獲之初,並未向查獲單位為上揭陳述,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迨至同日下午19時許,製作詢問筆錄時,始稱有漏油情形,且該期間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未接獲海洋油污染通報,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惟按行

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且被告依照高雄縣政府所送林園分局查獲資料,顯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要無不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於被查獲當時確有漁業用油異常遽減情事,原告復未能合理敘明該緣由,被告依原告上揭客觀事實,因而認定原告有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情事,並無不合。原告雖嗣後主張係因漏油所致云云,然就此有利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無過失情事,自應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有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漁船用油移作他用之情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以原處分等收回原告所有「甲○○號」漁筏原領高水筏(90)字第00002665號漁業執照6月,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H017147)1 年,經核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