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柬埔寨,因與訴外人我國人民莊友文結婚,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8日檢附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中縣政府轉經被告93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8142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並據以申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嗣被告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歸化國籍時檢附之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491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以94年12月2 日台內警境孝玫字第094013806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居留及定居許可(按撤銷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一節,因申請定居時臺灣地區居留證已註銷,係屬誤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記載):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友文於88年9 月26日在柬埔寨王國結婚,並
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居留獲准,且育有一女莊淑惠(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間原告以居留滿3 年為由,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同時辦理拋棄「柬埔寨王國」之原國籍。原告經由代辦商協助取得「柬埔寨王國」政府核發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旋於94年7 月21日經被告許可,取得台灣地區定居資格,嗣於94年7 月25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受有家暴,故於取得我國國籍後毅然於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莊友文辦理離婚登記。
㈡94年11月22日原告原戶籍址「臺中縣○○鄉○○路○○○ 巷○○
號」之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因被告撤銷原告之中華民國國籍,故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亦遭註銷要求原告交回身分證以利該所結案云云。自此原告成為無國籍人士。
㈢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前,原告早非外國人,依法
應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則被告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行為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原告有差別待遇,縱原告係歸化我國之國民,亦應秉於平等原則,對原告一視同仁,乃符合同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㈣被告於收受訴外人莊友文之申請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39條之規定,對該案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然作成撤銷原告國籍及定居許可之處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再者,該撤銷國籍處分係剝奪原告之重大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作成處分前,被告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然被告既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100 條第l 項及第11
0 條第l 項規定,該撤銷國籍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㈤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書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第
72條第l 項前段,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直接以掛號按原告住所:「臺中縣○○鄉○○路○○○ 巷○○號」,送達原告本人,卻送達於原告有家庭暴力爭執之訴外人莊友文住所,由利害關係相反之莊友文收執,企圖於離婚後撤銷原告我國國籍以示報復,故該處分送達顯非合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㈥原告係於92年間經訴外人莊友文委託張慶三代辦申請歸化我
國國籍手續,而張慶文係原告與莊友文88年間結婚時,婚姻介紹所之代辦人,原告因不諳歸化國籍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証明程序,且不識中文,乃由莊友文將相關文件交付張慶三辦理。而原告既已符合國籍法第4 條第l 項第l 款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且已合法居留我國達6 年餘,斷無可能以不法方式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証明。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舉行聽證率為撤銷原告國籍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應撤銷該處分重新回復原告中華民國國籍。
㈦原告於93年6 月28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法應檢附喪
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之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合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為真,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該證明書上認證簽章為憑,故該紙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已具合法性。從而,原告以該證明書為據,持向被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准,由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發給國民身分證,即依法有據。
㈧被告查無其他原告有惡意冒用該證明書之積極證據,且本件
係由訴外人莊友文於94年9 月5 日以申請書方式,請求被告確認原告放棄國籍等文件之真實,其將原告遣返柬埔寨意圖甚明,被告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不再恐遭強制驅逐出境之危險,且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諸如:命原告到案說明、限期補正合法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或命原告重新申辦規化國籍手續等裁量處分,使原告仍具有合法居留之權利,方符同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依狀載意旨,應指被告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491 號函及94年12月2 日台內警境孝玫字第094013806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原告中華民國國籍,並發給原告國民身分證。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柬埔寨籍人士,與設籍於臺中縣之我國人莊友文於
88年9 月26日結婚;嗣於93年6 月28日檢附「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8142號函許可其歸化。
㈡嗣莊友文於94年9 月5 日將原告申請歸化國籍當時所送之「
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函請被告確認是否係真實文件,及是否適用國籍法第19條撤銷國籍許可之規定。被告爰於94年9 月9 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4446號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上開證件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經外交部以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 號函復略以:「二、案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本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
㈢依國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申請
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辦理。」原告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當時依上開規定所提憑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既經外交部查證係經偽變造之文件,該項喪失柬國國籍證明自不得據以採認,被告依同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49
1 號函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並函知原告居住轄區臺中縣政府;又因本案檢舉人係訴外人莊友文,故另以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492 號函復莊友文知照。
㈣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係向國
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故被告於許可申請人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包含歸化、喪失、回復、撤銷喪失),均係使用許可函之定型稿相關書表格式,再循序函請層轉機關轉知申請人查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被告辦理國籍變更案件(包括歸化申請案件、撤銷歸化之許可案件)所為之程序事項,均係依據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陳述其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係委託婚姻介紹所人
員張慶三辦理,其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證明之意圖一節,因該證明文件業經外交部查證係偽變造之文件,顯見受委託辦理之人員疑涉不法,原告與該受委託人間之糾紛,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㈥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渠等
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逕向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以國人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事宜,嗣後再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向住所地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同時申領國民身分證。本案原告既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自不具有我國國籍,其身分即屬外國人,其如欲在國內繼續居留者,宜另向外交部或移民署申請居留簽證或外僑居留證等相關事宜,並由各該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臺中縣政府原因原告具有我國國籍並經移民署許可發給其得以「在臺無戶籍國人」身分在臺定居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故撤銷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查係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㈦按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為連續居留1 年,或居留滿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 日以上,或居留滿5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183 日。同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申請居留,應備居留申請書及取得國籍證明文件影本向移民署申請。
㈧原告於93年7 月14日在國內取得國籍,於93年7 月23日向被
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並於93年7 月27日核准,復於94年7 月15日以居留滿1 年申請定居,並於94年7 月21日許可定居,原居留證因核可定居同時註銷,後因94年11月11日撤銷歸化國籍許可,於94年12月2 日以台內警境孝玫字第0940138062號撤銷其定居許可。原告因持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獲許可定居,既經被告撤銷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自無依入出國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申請定居之條件,故被告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
前條第2 款至第4 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為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前段及94年
6 月15日修正後國籍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國內取得國籍者申請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居留申請書。二、取得國籍證明文件影本。」「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稱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如下:一、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10條第2 項申請者,為連續居留1 年,或居留滿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 日以上,或居留滿5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183 日以上。」為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 項及97年2 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書、原告外
僑居留證、訴外人莊文友戶籍謄本、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原告定居申請書、被告93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8142號函、被告94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40014446號函、被告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491 號函、被告94年12月2 日台內警境孝玫字第094013806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4年10月4 日胡志字第352 號函、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其所提國籍放棄證明書業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簽
章及我國外交部複驗,已具合法性,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14條規定辦理之。」足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告申請驗證之外國文書─國籍放棄證明書,僅作形式審查,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況原告所提國籍放棄證明書嗣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後函稱:「...前往金邊市拜柬國外交部法律暨領事事務司...時曾獲告稱,該部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至有關柬國人士與我國人結婚相關證書之柬文及中譯文等文件,自1997年迄今從未驗發。經查...上開函所檢附之『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柬文及中譯本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且其上柬國外交部官員之簽名式樣,經與本處檔存之柬國外交部有權核驗文件之官員簽名式樣比對後亦不脗合...該等文件顯係偽造文件。」足認原告持以申請歸化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係屬偽造,不因前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及外部複驗,而推定其內容為真實。至原告所稱係經訴外人莊友文委託張慶三代辦申請歸化手續云云,縱然屬實,亦為其與被委託人間之糾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無礙於其所檢附之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認定。
②原告於93年6 月28日檢附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等相關資
料,申經被告以93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8142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4年7 月15日以居留滿1 年申請定居,於94年7 月21日獲被告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嗣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所檢附柬埔寨國籍放棄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自得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又外國人須取得我國國籍,且在我國內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查原告係因取得我國國籍,而得以在我國內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後,申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即未取得我國國籍,自無從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前所為核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既有不應許可而違法之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許可,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③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
、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被告許可。」原告向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臺中縣政府轉經被告許可,被告撤銷國籍之處分經臺中縣政府函轉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因原告當時遷址該事務所轄區)以94年11月23日中縣外戶字第0940002949號函通知原告,有該函、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17日府民戶字第0940314210號函、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18日中縣甲戶字第0940003221號函在訴願卷可按,並無不合。參以原告自承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其中華民國國籍遭被告撤銷,且依訴願卷附原告95年3 月16日向被告所提訴願書及同年8 月21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所提申請函顯示,原告已就原處分(即被告9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88 491號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函及94年12月
2 日台內警境孝玫字第0940138062號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處分書)提起訴願,足見原告確已收受知悉原處分,難謂原處分未合法送達。
④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即無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信賴保護之餘地。況原告提供不實之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我國籍,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許可其歸化國籍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歸化
我國國籍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回復其中華民國國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