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38號原 告 有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楊璦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21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06、8906、8912、9008、9009、9011期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暨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087,293 元,並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95年9 月4 日主張其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庭92年9 月26日士院儀民德92司字第188 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欠稅款,案經該所以9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204014號函復略以,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說明其資產科目異動情形,致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是以無從審酌其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欠稅乙節,歉難准予辦理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士林地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㈡、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
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院於92年9 月26日以士院儀民德92司字第188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淨值5,036,790 元,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淨值反轉為負511,118 元,兩者相差高達554 餘萬元。然而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科目金額皆為0 ,顯示未從事任何交易。因此,其90年底帳載現金174,094 元、銀行存款512,914 元、應收帳款4,150,892 元及機械設備574,285 元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此外,原告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獲91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45 元及銷售額1,629,739 元,決算期間亦漏報銷售額67,120元,另外清算申報書並未交代生財器具之處分情形,上揭收入是否列入分配,不無疑義。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於95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50203285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清算人主張資料均已散失,無法提示供核。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法院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至於是否「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原告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難謂已將全部資產清算,其清算程序顯未完成。原告法人人格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消滅,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
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另據財政部分別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滯欠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06、8906、8912、9008、9009、9011期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暨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罰鍰,合計4,087,293 元,並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4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並於92年5 月5 日向士林地院聲報甲○○就任為清算人,經該院以92年5 月9日士院儀民明92司字第96號函准予備查;其間甲○○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經該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另於92年9 月3 日同時辦理當期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並於92年9 月17日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9 月26日士院儀民德92司字第188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旋於95年9 月4 日主張其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欠稅款,案經該所以9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204014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92年4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094826 號函、士林地院92年5 月9 日士院儀民明92司字第96號、9 月26日士院儀民德92司字第188 號函、上開民事裁定、原告註銷欠稅申請書、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9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20401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 、6 、8-12、15-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依法註銷欠稅。而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士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之合法性。況原告既經士林地院前開函准就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該清算完結之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課原告稅捐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參照同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清算人責任不解除,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時應同此解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款、第92條、第93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乃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2年4 月21日為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92年5 月5 日向士林地院聲報甲○○就任為清算人,經該院以92年5 月9 日士院儀民明92司字第96號函准予備查。其間甲○○雖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然經該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駁回,故原告自應按照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本院亦只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為審酌。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淨值5,036,790 元,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淨值則為負511,118 元,兩者相差高達55
4 餘萬元,然而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科目金額皆為
0 元,有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2-34 頁),顯示原告91年度並未從事任何交易,則其90年底帳載現金174,094 元、銀行存款512,914 元、應收帳款4,150,892 元及機械設備574,285 元之處分情形不明,致清算所得之現金流向疑有隱匿。案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於95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50203285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3頁),惟其清算人並未能就前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變動、處分情形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致該稽徵所仍無從予以審酌。原告且另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獲其91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45 元及銷售額1,629,739 元,決算期間亦漏報銷售額67,120元;又其清算申報書亦未交代生財器具之處分情形,並有查核報告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6頁),故前揭收入是否均已列入分配,即非無疑義。原告迄今未能就上述疑點為說明,並提出帳證供核,即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情事,涉及影響可提供予債權人分配之資產總額,則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既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