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3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財訴字第0950045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18,369,734,103元,營業成本113,995,205,849元、營業費用1, 981,753,492元,嗣於90年3月6日補報出售避險部分股票收入3, 467,274,700元、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390,000,000元、出售避險部分股票成本3,775,231,158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94,932,865元及衍生商品部直接間接分攤費用19,058,995元,變更原申報營業收入為122,227,008,803元、營業成本為117,865,369,872元、營業費用2,000,812,487元。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及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1」期初餘額,代號「09」扣繳稅額,代號「60」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代號「40」期末餘額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60」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 882元。其餘項目,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
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24,309,498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24,309,498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24,309,498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7,696,951元、營業成本為117, 881,576,204元、全年所得額為2,183,869,060元、第58欄「證券交易所得及認購權證所得」為376,153,673元,其餘復查駁回。
㈡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追認代
號「01」期初餘額4,355,421元,調減代號「09」扣繳稅額24,309, 498元,變更核定代號「01」之期初餘額為228,621,669元、「09」扣繳稅額為37,696,951元、代號「40」期末餘額為454,307, 530元。
㈢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駁回。
原告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包括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認購權證發行價款之分攤)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
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90,675,875元及
職工福利8,337,337 元。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證一,下稱85年函)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如下:⑴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之違法: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證二,下稱83年函)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上開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已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限額之做法,其結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上開85年函釋,是原處分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85年函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各項限額如呆帳費用限額、捐贈之限額、退休金之限額等等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情形。由此亦證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訂立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而既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前,即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自均無需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自訂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被告之核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4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因此一營利事業當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額度,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或是有從事出售土地等其他產生免稅所得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再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為何卻獨針對證券商以分業務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詳證三及證四)亦同此見解。另,被告及原處分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甚至傷害人民權利,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⑶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218號解釋」錯誤之違法:本案被告所採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
①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被告就本案所採核定方式,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官大法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表明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 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及證券交易所得,因法律未有應分別就應免稅部門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故其違法至灼。
②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大
法官第218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案原核定之推計課稅結果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應予撤銷,析述如下:本案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包含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依各部門之業務性質及經驗法則,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承銷及經紀部門與客戶進行交際之需求實遠大於自營部門,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等商業常情,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與另二應稅部門之比例成為3.48:1及0.77:1(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91,316,451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26,209,838元;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8,810,841元:
應稅部門之職工福利11,460,959元),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244,570元及職工福利287,733 元(詳證五,88年度自營部門營業費用直接歸屬及分攤表),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並顯已將應稅業務項下之部分費用移轉至免稅業務項下認列,顯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再者原告於評估每年職工福利金額應提撥數額時,係直接以該年度預計員工人數為基礎,估算該年度員工應享有之年節、生日禮金、旅遊補助、生育喪葬補助等職工福利項目金額後得出一全年度固定金額,再平均計算每人每年應享有職工福利金額,以之再計算出原告應為每位員工於每月提撥職工福利金額,是以原告職工福利金額之提撥係與各部門員工人數本具有直接之可明確歸屬關係,無庸置疑,然按被告核定方式,竟使管理部門無法認列任何職工福利金額,無異認定管理部門未發生職工福利支出,不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更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是故,被告之原處分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業於復查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詳述原核定之以上誤繆,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卻對此等違法及顯然不合理之經濟結果未予糾正,亦顯失率斷,懇請 鈞院明鑑。
⑷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
被告及原處分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上的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的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的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以恣意的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來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質上(財務帳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 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亦未推動修法,被告逕為與法律文意所無法獲得之解釋,顯破壞法律尊嚴甚鉅。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 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證六)及財政部85年函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懇請鑒察。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應就應稅、
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方為合理: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之,則於計算限額時,被告亦不應僅將原告列於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納入計算基礎,而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租賃收入等亦納入計算,蓋該等收入列於非營業收入僅係因其非屬自營、承銷或經紀業務所生之收入,惟就其性質為原告活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等利息收入,以及出租資產之收入,其為應稅收入並已入結算申報無誤,故被告亦應將其一併納入應稅業務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方為合理,懇請 鈞院明鑑。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顯有違誤,謹請 鈞院鑒察予以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⒉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37, 403,823元。
⑴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是否
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告未本於職權調查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且未提出任何區分標準與理由,逕認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此二分法顯與事實情況不合且有違85年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財政部85年函規定:「…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 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抑或是否同屬「營業內」之收支項目而定,而與「歸屬」之意義截然不同。凡某項收入之產生,必有一項或多項投入,若某項投入所發生之成本可以明確辨認專屬用於某項收入的產生,則為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該支出得「明確歸屬」之意義;意即某項投入的用途,係專屬用於產生某項收入。本案中利息收支,本是資金運用所發生之收入與成本,某筆資金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也是以該筆資金投入之用途是否專屬用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而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應如何將利息支出歸屬或分攤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雖各函釋規範之具體情況不盡相同,惟其所謂「歸屬」之意義應均相同,根據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做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型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證七)。透過該函釋說明與舉例,更能明白85年函釋中「明確歸屬」之意義。因此,被告之核定直接認定營業內之利息支出即等同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即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前述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此係由於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調度,通常係以全公司整體為之,即就全公司剩餘資金或總資金缺口進行運用及調度,而不會由各部門自行調度,方能較有效率並降低成本,因此在以全公司為整體運用調度資金之情形下,部分之營業外利息支出往往也是為某些營業收入而發生,只是分類上未將其列為營業內而已。被告之核定係以原告之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以其差額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並顯然有邏輯上之謬誤。蓋營業內或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僅代表其是否因申請人例行業務行為所產生,並不當然表示該等利息支出可被明確歸屬辨認或係為產生某項收入而發生;甚至於營利事業亦往往有將例行營業活動與非例行活動之資金混同調度運用之情況,如何能謂「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即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而「營業外收支」即為「不可明確歸屬者」?如依被告核定之邏輯,則原告之「營業費用」既全屬「營業之費用」,自當全為「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則85年函釋又何須規定出售有價證券須就「營業內費用」進行分攤?由此可知,被告逕以「營業內」及「營業外」利息收支,認定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而未如同營業費用一般,先請原告主張歸屬及分攤情況後由其查明認定,其違誤情形至灼。原告屬於證券業,其財務報表乃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編製準則)所編製;編製準則第17條為規範證券業應列入營業內與營業外收支的項目(證八);綜觀該條規定之意函,營業內外收支乃是以證券業「業務範圍」為基準,其所列示屬於營業內範圍之收支項目,均為證券業正常業務範圍內所產生者,非業務範圍者則屬於營業外範圍;例如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有關利息收入之規定『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因此若與證券業務無關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例如銀行存款或交割結算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則屬於營業外收入之範圍。由此可知,原告營業內外之區分,乃是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即絕無屬營業內之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非營業內之利息收入即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觀念。既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息收入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對具體對綜合證券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意旨本在觀察綜合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而由其依據實際資金運用狀態就利息支出(及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及分攤,因次由前述可知本案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在利息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收入係歸屬何部門無涉。原告以營業內與營業外之區分解釋85年函釋「明確歸屬」之涵義,其誤解顯而易見,又何能以該錯誤之理解正確核課原告之應納稅捐?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認定利息收支必需能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則,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因非屬不可明確歸屬之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以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均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因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或調度資金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之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者,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如上所陳,既然營業內外之區別無法解釋利息支出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關聯,被告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入,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5號判決(證九)及95年判字第1880號判決(證十)亦採此一觀點,認定該案被告應就原告綜合證券商資金之使用狀況盡職權調查之責,是以本案被告未就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區分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某項利息收入之理由,逕認原告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然與事實情況不合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
⑵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
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誤: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加以印證。又,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前述85年函釋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與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收入,若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時有失衡平,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依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被告之原核定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認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存在,並以其自行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未經調查遽以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作為財政部85年函釋中之利息收支差額,違法至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證九)及1880號判決(詳證十)亦認同此論點。該二判決文中指出「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課稅之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合理之論理或法律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況若認前開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審判決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將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請 鈞院明鑑。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
規定,本置於第3章第3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殆無疑義,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理依據。換言之,財政部發布之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律規範之位階,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涉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有失當。詳言之,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12,749,186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比較,但被告核定時卻未予加回。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因其為按20%稅率分離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課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所得稅法體制上,所得稅法第24條係置於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其屬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一部份,並為應稅所得範疇,並非第一章總則中所規定免稅範圍,並無疑義,只是其完稅方式與其他收入不同而已。前揭財政部85年函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且核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觀察綜合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利息費用之完稅方式實屬無關,被告僅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與其他所得之完稅方式不同,即遽然排除是項收入為利息收入之一部,而於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比較及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不予併入利息收入,顯然違反該函釋之規定,亦與所得稅法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有違;另,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証十一)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故於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計算,則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按20%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重複課稅。若原處分機關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合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確實以短期票券為重要資金調度工具之一,而短期票券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亦實無法獨立計算,是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複課稅之情形,且造成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列在二個不兩立之利息支出類別項目下之荒謬情形,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⑷被告於計算原告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
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未置一詞,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該論述未加駁論,逕以「資為爭議」草率判斷,顯有違誤。被告於核定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竟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亦納入分子,該等計算方式已由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以91年11月14日勤稅第010號補充說明函(證十二)中敘明此種計算方式係依被告要求計算。惟該比例之分子依被告之要求增加計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顯不合理,理由析述如下:
①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並非為獲取免稅收入所為之交易:
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有價證券係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必須依證管法令之規定進行避險而持有之有價證券,亦即原告發行認購權證賺取應稅權利金收入時,依照證管法令之規定必須從事相關之避險操作以沖銷身為發行機構之風險,確保投資大眾之利益,而避險操作之方式即由原告買入並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該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原告持有此部份之有價證券係依法令強制規定,並係為賺取應稅收入之必要成本,其與一般為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而因自身意願購入而持有之有價證券截然不同,是以原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有價證券不應列入分子。此部份之理由同以下「3」。
②期貨交易保證金並非原告已動用之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
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期貨商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另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及55條規定,「期貨商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期貨商除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格所定保證金外,得依委託人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由前述規定可知,原告如擬進行期貨交易,必先存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方得為之,而當原告實際交易時,固可於該保證金額度中動用,但若額度不足時,原告必須補足。是以,原告所繳存之期貨交易保證金為原告得進行期貨交易之必要投入成本費用,其與原告是否實際動用以進行期貨操作以及實際買賣期貨之金額並不相干,故被告未計算原告實際動用之進行期貨交易資金,逕以原告存入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全額計入該比例之分子顯不合理。有關上述被告核定計算之錯誤,原告業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詳述,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置一詞,顯已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
⑴「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該規定產生之結果。
①認購權證基本介紹: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②相對風險沖銷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詳證十三)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詳證十四)第4條第2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
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策略者…七、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第6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
③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
之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鈞院並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另依證期會86年6月12日(86)台財證(二)第03294號函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
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能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⑵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
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然被告幾等於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條之1 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分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今被告已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
件下,方可計算出證券交損益,進而合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該條非常明確地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就一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減掉相對的成本費用後所可能呈現之兩種可能結果(利得或損失)應適用相同之處理程序。即該條規定絕非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概念,否則將無法以合理計算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點被告之復查決定理由二、(四)「…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即已闡明,發生證券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如證券商自營利部門之薪資或設備購置成本),均不得減除。相對而言,當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絕不應歸由免稅項目吸收。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即達到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應由應稅項目吸收;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免稅項目吸收之情形,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唯一立法目的。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絕不可能係規定證券交易產生所得時應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非證券交易即不須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因此「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目的解釋不符。
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
⑷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
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依照「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第6款規定可知,如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又,參上述審查準則第4條第2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目之規定,預計風險沖銷策略係屬須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殆無疑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實係屬發行認購權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0157號判決(詳證十五)、93年訴字第3732號判決(詳證十六)、94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詳證十七)、94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詳證十八)及94年訴字第1308號判決(詳證十九)等可資參照。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被告所示之課稅規定。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採「整體原因事實觀點」,認為權證法律關係起迄,應涵蓋從發行及至履約的完整過程,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損失應視為發行成本,而自權證發行收入項下扣除。原告原申報係將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損失作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與台北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並無二致。
⑸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
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近年來常為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自「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一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發行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認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包括發行認購權證及依法必要之避險措施),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⑹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及94年5月份行政院函請立法院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14條之1、第24 條之1及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修正內容及說明(院臺財字第090013935號),均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按前財政部王政務次長得山於91年4月4日召開之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有關張委員花冠等34人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我們原則上是同意的,其實最好的方式是全部都恢復課稅,但因為這個部分非常敏感,所以先就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並扣除其損失,是原本就應該做的,所以我們對此抱持著贊成的立場。…」(詳證二十)。顯見財政部對於原以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64號函釋(詳證二十一)對於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亦認為其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次按財政部林部長全於92年5月8日召開之第5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合理計算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計算,本次委員會提案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明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使課稅更為公平合理,本部敬表支持與贊同。…」、「對於課稅的理論(按、認購權證課稅)有兩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抵稅。二為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之交易所得和損失,皆列為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則收入須課稅;成本得抵稅。此兩者相異之觀念,無論採用任何一個,我們皆認同,而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發展需要,採後者之觀念可符合時代潮流,所以我們認同提案之內容。…這樣的作法是對的,而業者和財政部對此方式皆有共識。…」(詳證二十二)。且財政部亦已函行政院以,為改進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增訂發行人從事避險操作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擬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修整草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損失,超過該次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並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並經行政院第293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詳證二十三),亦足證明財政部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之概念,因此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0預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亦足堪認定。
⑺縱使財政部認上述之避險部位損失因其具備證券交易損
失之外觀形式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亦應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因原告之認購權證業務均係由獨立之金融商品部門處理,故與此業務相關之營業費用均可清楚計算(部門營業費用分攤表請詳證二十四),故若依被告之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應作為應稅收入,則依85年函釋得分攤至應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27,640,488元即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轉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為合理,否則不啻為認定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之行為中,無任何相對應之成本,此一核定方式顯不合理。故縱使財政部認前述之避險部位損失因具備證券交易損失之外觀形式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亦仍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准原告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懇請鈞院明鑑。
⒋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
⑴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
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ㄧ部分,而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項訂有明文。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為若干,查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訂;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即原告)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因而負擔須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亦即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次依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措施為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一定會繼續漲;股價下跌,就一定會繼續跌」之操作操略,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末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收入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由上述可知,無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是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課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故被告之認定顯與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項不符。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如起訴狀所述,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發行人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本案原告)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被告於所有案件上均一再宣示須貫徹,且為釋字420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⑵權證發行人之避險操作確有可能發生利得,惟在這種情
況下表示市場行情多呈現標的股票股價上漲之態勢,代表投資人未來到期履約之機會大增,如未妥善避險,履約時有極大損失之風險,故避險操作之利得亦應屬應稅項下,而與應稅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課稅如前所述,認購權證發行人(原告)之避險措施,係為與其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風險對沖,亦即其操作方向與市場行情的關係如下:當標的股票價格看漲時,因履約價格可能低於股票市價,致認購權證投資人選擇履約有利可圖,故其選擇履約之機會增加,這時發行券商須買入標的股票或權證以鎖定成本或降低履約風險,以免履約時需負擔鉅額代價;而當標的股票價格看跌時,因履約價格可能高於股票市價,致認購權證投資人選擇履約沒有利益,而可能不會選擇履約,故此時權證發行人應減少手上已持有之標的股票或權證部位。由此可知,權證發行券商之避險操作與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其方向完全相反,完全係為與其發行所負履約義務對沖所致,故如將避險操作本身與發行權利金割裂而分別觀之,絕對會造成租稅上之不公及毛額課稅之荒謬結果,此絕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訂定之原意。而權證發行人(原告)之避險操作,既係與股價行情走勢呈反向操作,相對於以獲利為目的之一般證券交易行為,避險操作本身發生損失之機會自然大於產生利益之機會,惟因對行情之預期仍可能與實際稍有不同,加以避險操作損益是自發行至履約間一連串連續避險作業之合計結果,在少數機會下,仍有可能發生避險操作本身發生利得之情況。但回歸到避險操作係權證發行人對於到期履約應負擔代價之因應,避險操作本身若發生利得,自是代表在發行至履約這段時間內,市場行情多呈現標的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勢,致使未來投資人履約機會大大增加,且權證發行人(原告)未來履約時應支付代價升高,風險因而增大,是權證發行人此時當選擇在相對低價時先購入標的部位,以免履約時負荷過大而無法承受,故縱使原告因避險獲得利潤,亦係原告為降低履約價量過大之風險所產生之結果,性質上仍屬「負成本」之概念,原告特以此狀同意無論原告避險操作係產生損失或利得,均應與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發行權證損益課稅,方符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雖為所得免稅之特別規定,惟其適用
上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是既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存在而將所得分為應免稅2類,於計算此二類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非所得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所得免稅或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則所有所得均為應稅,可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以全部收入減除各項成本及費用等得出其所得額後遽以課稅即可。而在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為計算時,營利事業所得認列之成本費用項目亦當然應符合稅法相關認列要件、應取具憑證以及限額等規定,該等限制規定主要係基於確認成本費用實質性、降低人為判斷所可能造成之偏誤或避免浮濫而訂立,非為意圖破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為統一成本費用認列標準並避免認定爭議所為之取捨;而觀整體稅法之設計,亦並未因該等限制而嚴重偏離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產生劇烈偏離實質課稅原則之結果,反而是在這些例外規定之下,仍盡量嚴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也只有如此方能達到實質課稅原則之理想。所得稅法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規定,實係一特別規定,其特殊立法目的使該規定確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惟既其已將所得分為應課稅及免稅二類,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不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絕對無法正確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相關解釋函令,如財政部80年8 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3號(證二十七)即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上如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二函釋即不可能將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各項營業費用自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不可能同意財政部83年函釋合憲。是本案原告避險及履約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確實為原告賺取權利金收入所必須之成本費用,其與權利金收入有直接而密切之相關性已於起訴狀所述,且與非有獨立意思表示及完全決策自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是應將其列為原告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後計算發行淨損益課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案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而生之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被告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則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得)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典型例子如,購買已有建物之土地,其目的係為拆除該舊建物,利用該地重新蓋新建物,則拆除該建物之支出固應為購地之成本加項,然將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加以變賣所得「利益」,會計上則應列為該購地成本之減項。難道僅因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因有變賣「利益」,則該拆除成本即不准列入購地成本乎?實則,被告實係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所誤解,而認為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以上揭購地之例即可知為錯誤。正確說法應是該權證避險操作結果及履約結果無論其本身為損失或是特殊狀況下產生利得,均應屬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而倘避險及履約結果最後成為利得,即是「負成本」,因果關係、法律關係及經濟實質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僅是因加計該「負成本」後,會增加權證交易之所得。),請大院明鑑。
⑷被告對原告及所有本國權證發行券商之核定方式,無異
等於對權證發行人以收入毛額課稅,使其就權證發行行為之實質稅負平均而言高達其發行淨所得之152%,此等幾近以毛額課稅之絞殺性租稅,顯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抑殺我國尚未蓬勃且力圖振興之金融商品市場查被告因認權證發行人之避險及履約行為係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故其損失不得自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項下扣減,有關發行權證之相關費用(相對於避險及履約損失來說金額較小)亦多為被告認定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而亦否准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其所造成之結果,等於認定原告等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不須任何成本費用,而以權利金收入毛額課稅,造成權證發行人所需負擔之實質稅負,以證券商86年至93年7月止之平均獲利率計算之,竟高達發行所得之152%(詳證物二十八第26頁統計資料可知此期間各證券商發行權證之平均淨利率為權利金總收入之16.37%,而卻要負擔權利金總收入25%之稅捐,因此稅負為其發行淨所得之152% = 25% / 16.37%),此等課稅方式完全與被告一再於各項案件中宣稱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及496號一再重申之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此等對於僅有100元所得卻遭課徵152元所得稅(一般營利事業是100元所得被課徵25元或以下之所得稅負)之絞殺性課稅方式,不僅獨對權證發行券商不公,更無異是對業者殺雞取卵,使我國尚未蓬勃之金融商品市場雪上加霜,相對於政府力圖振興我國金融發展之政策實為一大諷刺。
⑸被告對於外國券商於我國發行權證卻准予其以收入之
85%推計為成本,顯見被告肯認發行權證實際上所需之成本絕非微小,而被告對外國券商發行權證核定之稅負為收入之3.75%,卻使本國證券商發行權證稅負為收入之25%,二者差距達7倍,違反平等原則至灼。查外國券商於我國發行權證,其收入均經財政部核准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由此可見,財政部及被告均肯認發行權證所需之成本絕非微小,否則豈有可能准外國券商得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5條以發行權利金收入之85%推計為其必要成本,而以15%認定為其發行所得而課徵25%所得稅,致其實質稅負僅為權利金收入之3.75%(15% * 25%)。財政部一方面准於外國券商以權利金收入之15%認定為發行權證所得據以課稅,另一方面卻堅稱本國券商發行權證之必要成本為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致其幾乎是以權利金收入毛額直接課徵25%稅負,並形成實質稅負平均而言為淨所得之152%以上,本國及外國證券商發行權證稅負差距達7倍之多,實為天壤之別;被告並以「因各項收入性質或有不同,有些收入本來就無成本費用或成本費用微小」之說詞,試圖合理化其對本國券商之核定方式,兩相對照之下,其說詞與認定之矛盾顯而易見。被告顯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而使其稅負天差地遠,卻對本質並不相同之事件(權證發行人之履約、避險行為及一般證券交易行為),強加適用相同之規範,已違反租稅公平及平等原則,並已透過租稅之不公平使本國券商與外國券商競爭之立足點相差甚遠,大院實無由視而不見。
⑹被告對本國券商發行權證課以過重租稅並非如被告所稱
只要透過權證訂價將稅負反映於發行時之權利金價格上,即可消弭違反實質課稅核定之結果,被告之此等天真認定,顯係未慮及自由市場競爭機制下該等訂價是否被接受之結果。由前述可知,被告因否准原告將權證避險及履約之損益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而對本國券商發行權證實課以過重稅捐,背離實質課稅原則,惟被告對於此等已造成之課稅不公平不合理情況,卻認為本國證券商只要調高權證之權利金價格,將稅捐影響反映於訂價上,即可降低實質稅負並消弭前述各項負面影響,被告之認定有以下顯然錯誤,完全不可能造成任何正面效果:
①在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之下,本國券商調高權證售
價將偏離財務工程於國際上公認之評價方式計算出的合理權證價位,並使權證之槓桿效果降低,則在與外國券商訂價相較之下,將使投資人不選擇本國券商發行之權證而遭淘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買方需求加上賣方供應為市場機制運作方式,此為最基本經濟原理。也就是說,一商品如單有賣方供應,無法建立市場,必須有買方願意購買,供需買賣均具方能建立此商品之市場。而買方在決定是否購買時,價格及其他商品之替代性是二個重要因素。以權證來說,權證是一具有以小博大槓桿效果之財務投資工具(簡單來說,當某一股票行情看漲,相較於投資人以自有資金直接購買該股票等待獲利,透過購買以該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只需支付較少之權利金,即可獲致標的股票價格上漲之價差利益,此即為槓桿效果),具有促進證券市場之效率及活絡的功能。而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之訂價,均係依財務工程上國際公認的Black andScholes Model計算而得,也就是說,不論是發行人或投資人,均得以上開model計算出一檔權證之合理價位,故若本國券商自行將權證發行權利金價格調高以反映避險及履約損失不得扣抵之稅負影響,勢必使本國券商發行之權證嚴重偏離國際公認財務工程模式所得出之價位,投資人因以下理由及正常決策行為,必定不會接受此一金融商品:
A.相較於外國券商在我國發行之權證,因為其稅負僅為收入之3.75%,相較於本國券商稅負為權利金收入之25%,如本國券商將稅負影響反映在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之訂價上,則其發行權利金之訂價勢將顯著高於外國券商在我國所發行之權證,且偏離國際公認的Black and Scholes Model計算所得之訂價,投資人當然不會選擇本國券商發行之權證。
B.縱不以本地市場上,本國券商所發行之權證與外國券商所發權證相比較,以現今國際金融市場之自由開放性,各國投資人跨越區域或國家界線從事金融商品之操作投資極為容易,如台灣權證市場之發行權利金價格顯然高於其他市場,則投資人(不論本國外國)當然捨台灣權證市場而選擇其他價格合理並較為有利可圖市場之權證商品。
C.如本國券商將避險與履約損失不得扣抵之稅負影響反映至權證發行權利金價格之訂價上,而調高權證發行權利金,將使權證原本具有以小博大之槓桿效果銳減,而失去其市場:舉例試想,原本投資人以直接購買股票價款3分之1 之金額來購買權證,即可享有該股票價值上漲之差價利得,在權證權利金價格調高後,購買權證所需耗費之金額可能接近直接購買股票之金額,該等差額變小的結果,意味著投資人購買權證與直接購買股票之差異性不大,則投資人直接購買股票即可,何需購買權證呢?!此外,投資人在權證權利金訂價調高的情況下,因有其他類似商品可供選擇(例如以股票融資亦為具槓桿效果之工具),又何需購買權證呢?!因此,被告前述天真的說法,顯然忽略價格與市場機制交互作用之影響,極可能使得本國證券商之權證發行市場因不合理稅制而毀滅夭折,而非如被告所述逕予調高權證之權利金價格即可解決。
⑺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行為
,本質即屬不同之經濟行為,且該二經濟行為之相關收入成本於稅法上之應稅免稅規定本即有天壤之別,被告豈有於96年11月28日答辯狀中將二者混同比較之理?!被告於該答辯狀所稱顯有自相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顯然違誤:
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答辯狀二、稱「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險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法上求取彌補,然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中立。」被告上述論述實有下列顯然與事實不符及邏輯矛盾違誤之處,析述如下:
①權證發行人之發行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其所
承擔之風險(可能之最大損失)相差甚鉅,二經濟行為本質完全不同,被告顯昧於事實而將其混為一談:
查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行為,係向權證投資人收取一定金額之發行權利金後,發行人便負有於特定期日以約定價格供投資人認購標的股票之義務;換言之,認購權證之投資人於支付一定權利金取得該認購權證後,即享有於特定期日以約定價格向發行人購買標的股票之權利,認購權證發行人與投資人雖為交易之雙方,其所承擔之風險卻大不相同,舉例言之:
例如某一認購權證發行人以20元之權利金發行一認購權證,持有權證之投資人得於某特定履約日以80 元之價格認購A公司之股票,正常情況下投資人於履約日A公司股票市價高於80元時,因履約得以獲利(即標的股票高於80元的部份)故會要求履約,該日市價低於80元則因無利可圖甚至可能損失故不會選擇履約而放棄履約;也就是說,履約對於投資人來說是一個權利,亦即其可選擇履約亦可選擇不履約,惟對發行權證之證券商而言,卻為一義務,沒有選擇之餘地,不論當日標的股票市價是150元或1000元,投資人只要選擇履約,發行人即必須依約辦理。由上例可知,故認購權證對於投資人而言係一成本固定但獲利可能無限大(即財務槓桿效果很大)的財務工具,也就是說投資人只要支付一固定成本(權利金),便可期待賺取標的股票價差之利益,該等利益並無上限,但如標的股票市價下跌不佳時,認購權證投資人頂多選擇不履約,則其損失也最多只有權利金金額而已,故權證投資人可能的損失有上限但可能的利益並無上限;但對於認購權證發行人來說,因其負有履約之義務而無選擇是否履約之權利,故權證發行人可能之獲利係有上限,以賺取權利金為目標,但可能之損失卻無上限。由上述可知,顯見權證之發行人之發行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行為本質上並不相同,該二行為之可能風險與可能報酬本不相對應,權證發行人與權證投資人所面臨之風險差異甚鉅,此亦為主管機關強制權證發行人必須進行避險,但不強制權證投資人如為法人者必須進行避險或對於其投資權證有限制規定之原因,被告不察該二行為承擔之風險有天壤之別,竟將認購權證發行人與投資人相比較,稱如允許權證發行人將避險成本於權利金項下減除即會使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報酬顯不對稱並使券商獨占優勢,殊不知該交易之本質即已使發行券商原本即因承擔顯然遠較權證投資人為大之風險而較投資人居於劣勢,今被告又不准原告等發行券商將避險成本於發行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項,實對於已居於劣勢之發行人因稅負加重而更加不利,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答辯狀所稱顯嚴重背離事實,既其對權證交易之事實認知有誤(且完全與事實相反),其論斷自亦謬誤而不可採,請 鈞院明鑑。
②如被告認為權證發行之之發行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
資行為係「同一」經濟行為,試問何以稅法就雙方相關收入成本及損益之應免稅規定有顯然不同之規定?權證發行人之發行權證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認購權證行為,除雙方之風險與報酬有顯著之不同外,就經濟實質而言,權證發行人是為賺取發行損益,而權證投資人則為賺取股票或權證之價差,因行為本質不同,故其所賺取之所得於稅法亦本即有不同之規定:
認購權證發行人所賺取之發行權利金收入,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應稅收入;而權證投資人不論因權證履約或買賣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則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詳財政部86年0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87年01月0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見稅法上亦係認定該二經濟行為本質不同,故為不同之課稅規定。今被告於答辯狀中認權證發行人之發行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為「同一經濟行為」,如許發行券商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減除避險成本,則顯使同一經濟行為產生不同租稅效果而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如被告所言為真,敢問何以稅法原本即對於被告所認定之「同一經濟行為」有不同之課稅規定?顯見稅法應非認定其為同一經濟行為,否則即原本稅法對於同一經濟行為之雙方有不一致之課稅規定,豈可責諸於原告等發行券商乎?今既稅法規定原告等發行券商之發行權利金收入必須列為應稅收入,避險操作又為發行券商為賺取發行權利金收入而強制必須進行者,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為正確計算發行權證損益,相關避險成本自應准由發行券商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合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請 大院明察。
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八六)臺財證
(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被告以:
⑴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交際費為116,885,713元,非屬出
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6,209,838元(註1),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90,675,875元(註2)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
⑵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9,798, 296元,非屬
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11,460,959元(註3),應稅部分職工福利超過限額8,337,337元(註4)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
⑶非營業利息收入241,980, 644元小於非營業利息支出
417,998,635元,其利息收支差額176, 017,991元,應依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1.25%計算分攤37,403,823元(註5)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⑷前手息扣繳稅額40,515,830元,未准扣抵,轉列證券交
易成本,從而核定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681,057,327元(註6)。
⑸另建弘01認購權證發行價款收入427,000,000元,未依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而併入第58欄免稅所得計算,重新計算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負329,213,152元(建弘01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損益申報數為負49,995,415元-發行價款收入427,000,000元+建弘02-04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利益147,782,263元=發行認購權證所得負329,213,152元)(註7),核定第58 欄為351,844,175元(註8)、課說所得額為1,807,715,387元。
⒊答辯理由:
⑴分攤交際費部分:
①原告自營部門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交際費為116,885, 713元,原核定以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6,209,838元,將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90,675,875元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並無不合。
②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交際費為116,885,713元與原
告申報數117,526,289元差異原因,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17,526,289元,並自行按各部門別(749頁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直接歸屬分攤105, 127,729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5,649,090 元、自營部門484, 164元及管理部門6,265,306元,復另按薪資比將原分攤至管理部門6,265,306元再行分攤5,304,591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804, 303元及自營部門156,412元,是原告應稅部分(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分攤交際費為116,885,713元(105,127,729+5,649,090+5,304,591+804,303),餘640,576元則係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484,164+156,412),被告先依規定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並無不合。
③原告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
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乙節,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是被告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
⑵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即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業務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原核定以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9,798,296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11,460,959元,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8,337,337元,遂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②職工福利列報20,271, 800元,並按人數比分攤
10,777,800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1,804,000元、自營部門356,400元及管理部門7,333,600元,復另按人數比將原分攤至管理部門7,333,600元再行分攤6,133,290 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1,083,206元及自營部門117,103元,是原告應稅部分(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分攤職工福利為19,798,296元(10,777,800+1, 804,000+6,133,290+1,083,206),餘473,504元則係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356,400+117,103)。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⑶分攤利息支出:
①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1,808,489,075元,其
中屬營業收入1,566,508,431元(自營部門投資債券及附買回債券及融資之利息收入),及屬非營業收入241,980,644元(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等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2,042,342元及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706,844元);申報利息支出總額857,061,955 元,其中屬營業成本439,063,320元(附買回條件債券交易及融券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支出417,998,635元(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等利息費用)。其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566,508,431元、利息支出439,063,320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1,980,644元、利息支出417,998,635元。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176,017, 991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依會計師補充說明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與全體可用運用資金比為21.25﹪),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7,403,823元,並無不合。
②另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
與利息支出比較乙節,經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是以原告之全體可運用資金,自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運用資金在內。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係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財政鈞部83年2月8日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先予敘明。
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核定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
交易所得項下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亦納入分子,顯不合理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狀主張被告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將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歸類為明確歸屬,亦將融券利息支出歸類為明確歸屬,與事實不符乙節,查認購權證避險損益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自應併入計算;又融資、轉融通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皆屬原告經紀部門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所發生,自屬可明確歸屬,被告計算並無不合。
⑷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被告以原告原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57,990,192元,扣除前手息扣繳稅額調增列證券成本40,515,830元,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數90,675,875,應稅業務職工福利超限數8,337, 337元及利息支出分攤數為00000000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681,057,327元,經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前手息扣繳稅額24,309, 498元,相對調增證券交易所得24,309,498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05,366,825元,並無不合。
⑸發行證購權證所得:
被告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所訴核無足採。至原告87年發行建弘01認購權證本年度到期,發行價款427,000, 000元,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非屬免稅項目,核定認購權證所得為虧損329,213,152元,並無不符。
⑹綜上原告原申報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
1,055,767,870元,被告復查決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05,366,825元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所得虧損329,213,152元,變更核定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認購權證所得」為376,153,673元,並無不合。
⒌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
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所謂認購權證者,乃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特定條件之有價證券,於投資者支付權利金持有該權證後,得在某一特定期間或特定時點,按一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買進或售出一定數量之特定標的物而言。所稱「權利金」乃認購權證之價格,投資人一旦支付權利金後,不論未來證券盈虧,均不得向發行人請求退還權利金,俗稱「沈沒成本」。認購權證之屬性既為其他有價證券,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 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產生之損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大院94年訴字第924號、第3405號、第340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96年度判字第00186號及第1937號判決皆支持被告之見解。⒍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
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
⒎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規定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惟其可選
擇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一旦券商(本國、外國)選擇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委託費用自可依法認列,如委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進行避險操作,該境外營利事業就其提供避險操作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因成本費用之分攤計算有困難,可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該項收入之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又該境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如未設立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則其應納之應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3款規定,應由券商於給付時,按25%之稅率扣繳,意即表示境外營利事業承作本國避險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為其業務收入之3.75%(15%×25%)。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主張被告對於外國券商於我國發行認購權證准予其以收入之85%推計為成本,核定之稅負為收入之3.75%,卻使本國券商發行權證稅負為收入之25%,二者差距甚大,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對法令嚴重誤解。
⒏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
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月28日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
三、再按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受益,並造成稅源侵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予敘明。
四、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 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規 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八六)臺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 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五、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118,369,734,103元,營業成本113,995,205,849元、營業費用1,981,753,492元,嗣於90年3月6日補報出售避險部分股票收入3,467,274,700元、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390,000,000元、出售避險部分股票成本3,775,231,158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94,932,865元及衍生商品部直接間接分攤費用19,058,995元,變更原申報營業收入為122,227,008,803元、營業成本為117,865,369,872元、營業費用2,000,812,487元。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及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1」期初餘額,代號「09」扣繳稅額,代號「60」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代號「40」期末餘額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60」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882元。其餘項目,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309,498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24,309,498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24,309,498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7,696,951 元、營業成本為117, 881,576,204元、全年所得額為2,183,869,060元、第58欄「證券交易所得及認購權證所得」為376,153,673 元,其餘復查駁回。㈡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追認代號「01」期初餘額4,355,421 元,調減代號「09」扣繳稅額24,309, 498元,變更核定代號「01」之期初餘額為228,621,669 元、「09」扣繳稅額為37,696,951元、代號「40」期末餘額為454,307,530元。㈢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駁回。原告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包括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認購權證發行價款之分攤)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核定:㈠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90,675,875元及職工福利8,337,337 元;㈡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37,403, 823 元;㈢發行認購權證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減項部分,是否適法?以下分別依項論述之。
六、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㈠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自營部門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出售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所得,可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部分。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其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
⒉而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交際費為116,885,713 元,原核定
以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6,209,838元,將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之90,675,875元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乃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17,526,289 元,並自行按各部門別(749 頁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直接歸屬分攤105,127,729 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5,649,090 元、自營部門484,164 元及管理部門6,265,306 元,復另按薪資比將原分攤至管理部門6,265,306 元,再行分攤5,304,591 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804,303 元及自營部門156,412 元。是原告應稅部分(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分攤交際費為116,885,713 元(105,127,729 +5,649,090 +5,304,591 +804,303 =116,885,713 元),餘640,576 元則係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484,164 +156,412 =640,576 元),被告先依規定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揆諸前揭「原告之費用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將產生雙重受益,造成稅源侵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說明意旨,並無不合。
⒊原告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
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等語,惟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限於與業務直接支付有關者,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限額,難認與原告業務有直接關係,自難採憑。
㈡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⒉據上,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
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依照上開之說明,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⒊原核定以原告列報應稅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9,798,296元,
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11,460,959元,超過限額之8,337,337 元,遂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尚無不合。亦即,原告職工福利列報20,271, 800 元,並按人數比分攤10,777,800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1,804,000 元、自營部門356,400元及管理部門7,333,600 元,復另按人數比將原分攤至管理部門7,333,600 元再行分攤6,133,290 元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1,083,206 元及自營部門117,103 元。是原告應稅部分(即經紀部門與承銷部門)分攤職工福利為19,798,296元(10,777,800+1, 804,000+6,133, 290+1,083,206 =19,798,296元),餘473,503 元則係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356,400 +117,103 =473,503 元
) 。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㈢是被告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精神,就
營業人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設定合理之最高限額,以防營業人超額支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損害營業人之資本,並因可或不可明確歸屬應稅或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其分攤費用,自屬合理可採,上開83年及85年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83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與憲法尚無抵觸,而85年函釋為83年函釋之補充,自可適用。原告訴稱被告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七、利息支出(費用)分攤部分:㈠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1,808,489,075 元,其中屬
營業收入1,566,508,431 元(自營部門投資債券及附買回債券及融資之利息收入),及屬非營業收入241,980,644 元(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等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2,042,342元及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706,844 元);申報利息支出總額857,061,955 元,其中屬營業成本439,063,320 元(附買回條件債券交易及融券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支出417,998,635 元(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等利息費用)。被告主張其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566,508,431 元、利息支出439,063,320 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1,980,644 元、利息支出417,998,635 元,乃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176,017, 991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依會計師補充說明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與全體可用運用資金比為21.25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7,403,823元。
㈡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
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者,應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元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其「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無適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餘地。
㈢而查,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417,998,635 元,所
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總額為1,796,446,733 元,(即1,802,489,075 元減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餘額),兩者相較,前者顯然小於後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無所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適用。原處分認利息收入有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區別,因原告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1,980,644 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17,998,635 元,而將其利息收支差額176,017,
991 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依會計師補充說明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與全體可用運用資金比為21.25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未合。
㈣末按利息收入既可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並可追溯
來源為投資債券、融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款或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即無所謂不可明確歸屬之問題。
被告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僅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何況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處理者,依其前後文義顯然只是針對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者如何認列之問題,並未指稱利息收入也有不可明確歸屬之情形。被告擅將利息收入以自創之營業及非營業標準,區分為可不可明確歸屬,再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大小,顯然增加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取。
八、認購權證損益分攤部分:㈠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
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次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
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㈢再者,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
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㈣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是否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查,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卻仍須繳納所得稅,核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對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故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㈤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於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被告認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㈥又查,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
㈦原告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認購權證另立有新金融
商品部門處理,其所屬人員之薪資、設備等費用,應准列費用等語,可知原告自稱認購權證之發行部門為新金融商品部門,然查原告就所提「88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中之「各部門分攤數」僅記載⑴經紀,⑵承銷,⑶自營及⑷管理,
4 個部門,並無所謂「新金融商品部門」,有該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749 頁足稽,且遍查所提部門資料文件,均無所稱新金融商品部門之載述,況其於審理時亦稱「...發行部門是新金融商品部門,屬於自營部門」,足知新金融商品部門並非獨立部門,則該部門之薪資、設備等費用,自未能排除於自營部門之外,則被告將之全部列入自營部門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核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息支出部分於法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