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屬存在。易言之,指原告目前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當事人必須主張該不確定法律狀況現今已經存在或立即到來,或未來若無其他事由阻斷將極可能到來。又若原告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前開起訴之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訴願法第3 節所規定之訴願決定,係訴願受理機關對於不服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訴願受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誤。其與原處分不同者,僅係對其不服之救濟方法,不再以另一訴願前置為前提,而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確認無效訴訟。從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標的之「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三、查本件原告因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據原告陳稱業已先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10次在案(95.7 .12松山字第16666 號、95.7.17 松山字第17950 號、95.7.25 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96.1.2 5松山字1151號、96.2.1松山字第1507號、96.2.27 松山字3820號、96.3.2松山字4266號、96.3.19 松山字5380號、96.4.10 松山字7040號),原告對於上開10次駁回通知書,除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 號2 件駁回通知書未提起訴願外,其餘8 件駁回通知書均已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正式提起訴願。
四、次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否准函,於95年7 月27日擬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明載「土地權利人(甲○○)Z000000000對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再度違背法令規定駁回本件(權利人)申請書,實感不服,特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向貴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有該訴願書原本附於訴願卷可考(見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1 頁至第5 頁),且核其訴願書全文並未提到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 號駁回通知書之情事,詎系爭訴願決定竟對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 號00000000000 號函之處分,經做出:「一、關於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
950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明顯屬訴外決定,要無疑義。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至臻明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之無效原因,亦至灼然。
五、但查本件原告對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 號0000000000
0 號函之處分,未據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業據其所自承,則上開2 否准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對於上開2 否准處分,即不得再事爭執,亦即不得再提訴願,其法律關係極為明確。從而,系爭訴願決定所為訴外訴願之主文雖有「一、關於95年7 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 號及95年7 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之諭知,但該駁回訴願決定之效力,與原告自始未就該2 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相同,原告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該2 否准處分之法律上關係,業告確定。再觀原告對於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在上開2 否准處分駁回其申請後,仍再提出申請,且其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 月25日北市松一字第09531212
800 號函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系爭訴願決定諭知:「二、關於95年7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可知原告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並不因上開2 否准處分被誤為訴願駁回,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明確。
六、綜合上述,系爭決定主文第1 項之諭知,雖屬無效;但該無效之諭知,對原告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