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騰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466,159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3008978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5年5 月25日以騰皇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3 月29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86170號函,復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騰皇公司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前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否准有案,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歷次書狀之內容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騰皇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建設
廳87年6 月23日建三字第087187008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16日板院通民勇93年度司383 字第52797 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 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騰皇公司已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依據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騰皇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以原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⒊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及第5 條第5 款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
84 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所釋示。⒉騰皇公司欠繳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66,159元
,因滯欠金額已達前揭限制出境標準,且原告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北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又原告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據該局查復騰皇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騰皇公司於87年6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
以87年6 月26日八七建三戊字字第18700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94年2 月24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3 月29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惟該公司於87年8 月3 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其87年度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列報:「現金」2,535,173 元、「累積盈虧」負2,278,218 元、「本期損益」負186,609 元;又查其前一年度(86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10,996, 506元、「預收貨款」6,300,000 元、「累積盈虧」負58 ,047 元,比較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科目項下列報鉅額虧損2,220,171 元,卻未列報任何「應付款項」,亦無償還債務及相關資金流向明細以供審酌,因此,該項累積盈虧應非虧損,僅為8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調整平衡借貸方之金額。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13日94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駁回騰皇公司破產宣告聲請,騰皇公司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為205,173 元,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資產(現金)2,535,173 元,亦顯然不符。案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4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17829號函請原告提供上述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惟原告僅提供清決算申報表冊,仍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釐清。此外,騰皇公司亦曾以清算完結為由向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該分局以其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所請,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訴願決定駁回,該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27 號判決駁回,全案刻正上訴中。顯見原告主張騰皇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核無足採。
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並未提示騰皇公司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尚難認定騰皇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本案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原告所主張騰皇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應解除出境限制等節,於法不合,請予駁回。基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騰皇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繳交欠稅機關,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騰皇公司已清算完結,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及被告相關函釋意旨等,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騰皇公司於87年8 月3 日辦理決清算申報,比較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科目項下列報鉅額虧損2,220,171 元,卻未列報任何「應付款項」,亦無償還債務及相關資金流向明細以供審酌,因此,該項累積盈虧應非虧損,僅為8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調整平衡借貸方之金額。另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13日94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駁回騰皇公司破產宣告聲請,騰皇公司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為205,173 元,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資產(現金)2,535,
173 元,亦顯然不符。案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4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17829號函請原告提供上述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惟原告僅提供清決算申報表冊,仍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釐清。原告既未提示騰皇公司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尚難認定騰皇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本案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第5 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等函釋可資參照。再按「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38584 號、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核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六、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被告台財稅字第0930089784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3 月29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騰皇公司87年8 月3 日辦理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列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17829號函、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966號書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627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騰皇公司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有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所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行為時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騰皇公司滯欠83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466,159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卷可稽,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乃據北區國稅局之函報以台財稅字第093008978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又騰皇公司雖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3 月29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及據以向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騰皇公司87年
8 月3 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其87年度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列報:「現金」2,535,173 元、「累積盈虧」負2,278,21
8 元、「本期損益」負186,609 元;而前年度(86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10,996,506元、「預收貨款」6,300,00 0元、「累積盈虧」負58,047元,比較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科目項下列報鉅額虧損2,220,171 元,卻未列報任何應付項款,亦無償還債務及相關之資金流向明細以供審酌,該項累積盈虧應非虧損,僅為8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調整平衡借貸方之金額。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破產宣告聲請,騰皇公司以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為205, 173元,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資產2,53 5,173元,亦顯然不符。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4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17829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查核,惟原告僅提供清決算申報表冊,仍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釐清,該局遂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966號書函復以騰皇公司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否准所請註銷欠稅,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
6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騰皇公司就公司資產負債既未釐清,自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不符。
㈢、本件原告辦理騰皇公司清算事務,尚有前揭所述事項未完結,縱原告已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決清算申報及清算申報已獲核定、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清算人之責任仍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尚難以其曾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獲核備,逕謂騰皇公司已清算完結。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且無悖於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