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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簡任檢察官,被告以其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以民國(下同)95年7 月5 日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將原告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95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第1 次會議

組成有違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規定,該檢審會之決議顯屬違法,據以作成之處分即應依法與以撤銷;復審決定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規定撤銷之,原復審決定亦應依法予以撤銷:

⑴按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

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查95年6 月23日檢審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獎懲部分)之主席欄為李進勇之簽名,及95年6 月26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亦有「敬請李政務次長於紀錄末主席欄簽名」乙文,復查李政務次長之個人經歷,於68年司法人員特考及格、司法官訓練所第16期結業、於74年辭去法官職務。故李政務次長於95年6 月23日參與檢審會第1 次會議並受被告指派為主任委員時,已不具司法官身分甚明,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規定,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檢審會於95年6 月23日就原告停職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即為違反法律程序。

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既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之

1 條第4 項之違誤,應即依法予以撤銷之。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就原處分之違誤未予糾正,原復審決定依法亦應予以撤銷之。

⒉被告所辯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之「具司法官身分

之次長」係指曾任司法官,具有司法官身分者,故指派被告李進勇政務次長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合於該法條之規定云云,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按被告雖辯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具公務員身分」指現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具公務員身分」指過去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者;且被告之次長均為行政官,以現職言均已不具有司法官身分。據以解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

1 第4 項規定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係指「曾任司法官」、「具有司法官身分」,且未侷限於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之次長擔任之云云。惟查:

⑴揆諸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立法意旨,乃因原法務部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員8 人由常務次長2 人、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 人擔任;另代表8 人如左:...。」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規定以被告政務次長擔任。原制度以被告之政務次長為主任委員,在理論上言,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依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原則上既無任用資格之限制,亦無任職之保障。故立法委員蔡啟芳等60人為貫徹檢察業務及檢察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避免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並將以往被告所屬之檢審會予以法制化與民主化,乃提案增列本條文。

⑵立法委員之原提案條文,係以檢察總長為檢審會之主任

委員;雖由於被告之堅持、幾經協商後通過現行之條文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參照立法者「避免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之立法目的,顯係因司法官除須具有一定任用資格、超出黨派以外,在身分上較諸一般公務員更有保障,從而以「具司法官身分保障」之次長被指派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得以排除行政力之干預,以達成立法者所賦予之檢察官人事審議程序保障之重任。

⑶且實任司法官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司法行

政人員者,其仍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不必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去職,亦不必擔心未貫徹行政權之意志而遭任意調任。而此一司法官身分之保障,只有在司法行政人員係由「實任司法官轉任者」始得享有;「曾任司法官」之人員離開司法官職務後再任司法行政官者,並不因此重獲司法官身分之保障,為當然之解釋。故依立法者就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的立法目的,既係為排除政治力之干預,其協商後通過之現行條文「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自應解釋為「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始能達成立法者所賦予之程序保障之重任。

在被告任命之現任、前任次長中,亦不乏由實任司法官轉任、或再轉任回司法官職務者(參法務部發布常務次長、相關司處主管及一、二審檢察首長異動名單),益徵被告之次長由現任司法官轉任者均仍受司法官身分之保障,被告並非無從指派仍受司法官身分保障之次長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被告之李進勇政務次長於95年6 月23日參與檢審員會第1 次會議並受被告指派為主任委員時,已不具司法官身分,更不因出任司法行政人員而再獲司法官身分之保障,被告指派其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自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⑷至於被告所引「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洗錢防制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等法規中,就相同之「具公務員身分」用語有不同之涵攝範圍;充其量只能證明「相同之用語」於「不同之法規」中,可能依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解釋,卻不能據此解釋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可包含「非由實任司法官轉任之次長」。立法者就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的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政治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則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即應解釋為「具司法官身分保障」之次長可受指派為檢審會主任委員,始符合立法者之目的。

⒊被告於作成原告停職處分時,顯已考量與不當人士往來之

因素,惟作成該裁量所依據之事實有誤,且亦有不當聯結之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之:

⑴查保訓會決定書認為原告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3條、第15

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等規範,顯係認定原告確有涉及與不當人士往來飲宴之情事;惟又採用被告代表於該會95年10月2 日保障事件審查會95年第38次會議所言:「該部認定之停職事實,不包括與線民、砂石業者不當接觸部分在卷。

是復審人涉足不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已臻明確.

..」,似又認為被告並未就原告與不當人士往來宴飲之部分為審酌而予以原告停職。顯然前開決定書就原告是否因有涉及與不當人士往來宴飲乙節,前後自相矛盾。

⑵依據鈞院97年1 月23日就被告「95年6 月23日檢審會第

1 次會議,審議原告等違失案件之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審會於案情概要即開宗明義記載係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涉及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且有因盜採砂石由該署偵辦中不當人士在場飲酒作樂..

.」,則檢審會於審議原告違失時,顯已將原告與不當人士往來納為原告違失之基礎事實;且檢審會之委員於討論過程中,亦就本案非僅只涉足不當場所、亦涉及「與不當人士往來」之違失,如:「...男子二:像這種到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以前我們好像有幾個案子曾經處理過,我們處理要不要跟以前的例子,還是說作不同的處置方式?另外這個案子情節有案件當事人,恐怕比以前的案件更嚴重一點,請各位委員作參考,報告完畢。...男子三:我了解以前金錢豹的案子是送公懲會懲戒,好像沒有直接停職的樣子。女子:有停職。男子三:高雄那件?女子:都是停職。...」。

經原告檢索相關案例,檢審會委員所稱「金錢豹」乙案,其案件事實應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2年度鑑字第10080 號所議決之案件,依據該議決書認定之事實,該案屬「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與不當人事往來應酬」之違失;檢審會委員所稱「高雄」乙案,其案件事實應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59號所議決之案件,依據該議決書認定之事實,該案屬「涉足不正當場所」及「不當介入他人糾紛」之違失。檢審會於審議過程中,將原告案件與該二案件相提並論,並同樣為停職之處分,顯係將原告「與不當人士往來」同列為認定「違失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部分。

⑶惟原告自始均未曾與不當人士即檢察官廖啟村偵辦砂石

案件之檢舉人000(按隱去其名以保權益)往來之事實,於苗栗地檢署於95年度他字第180 號案件偵辦中,已經證人000證述在案(參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檔字第002449號等卷【95年度他字第180 號】),苗栗地檢署事務官整理通聯紀錄報告書查證屬實(參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檔字第002449號等卷【95年度他字第180 號】)。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指稱由苗栗地檢署調查報告及該等人員訪談筆錄等文件,已足徵原告涉及不正當場所,是無傳喚廖員等人查證之必要云云;復於96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指稱,係以原告涉足有女脫衣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據以停職處分。就檢審會於審議中為何會論及原告案件涉有「與不當人士往來」,被告至今未置一詞,顯係默認檢審會於審議時認定原告「與不當人士往來」之事實有誤,則檢審會依據錯誤之事實所作之決議,即有事實錯誤之違法。

⑷再則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僅因檢察官涉足不正當場所情節、在將檢察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即先行停職之先例,雖援引公懲員會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為其認定原告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即屬忝辱官箴、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官形象之重大違失情節。

復以:「依前揭函釋,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不宜執不完全相同個案比附援引,況就近來被告對於所屬檢察官涉足不當場所者,因其身分特殊,不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於移付懲戒時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云云答辯。惟查:

①被告以96年10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辯稱

:「況就近來被告對於所屬檢察官涉足不當場所者,因其身分特殊,不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於移付懲戒時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又以96年12月24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稱將另行檢送類似案例。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類似案例之證據以實其說,益可徵被告在過去並無檢察官僅因涉足不當場所之情節,即遭認定為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處分之先例。

②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引公懲會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

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為調查相關案例部分之答辯,似認為被告之檢審會於審議原告涉足不當場所違失情節處分時,未比附援引不完全相同個案以作為決議之參考。但檢審會於審議原告案件時,不但討論過是否要與以往案例為相同或不同處置,甚至還將原告案件與情節更嚴重之所謂「高雄金錢豹案件」比附援引,有鈞院97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情節重大」之解釋及認定,非唯未依其自己所引公懲會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之:「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甚至比附援引與原告案件並不相同且更為嚴重之其他個案以作為其認定之基礎。則被告做成之停職處分裁量顯屬不當聯結之裁量濫用而為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之。

⒋依公懲會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斟

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判斷標準,原告之涉足不當場所行為確有違失,但應未達於情節重大。

按比例原則(又稱「過度禁止原則」),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其目的在保護人民之權力免於遭受國家之過度侵害,主要是從「方法」與「目的」之關聯性,來考量國家行為之合憲(法)性。公懲會以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懲戒法第4 條之「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被告卻僅以原告涉足不當場所即判斷原告之違失情節重大而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本件僅係因同事間聚餐活動後之延續行為,並無其他任何不法之動機與目的。

⑵行為之手段:本件除在不正當場所唱歌外,並無所謂邀集不當人士到場或有涉及偵辦案件不法之行為。

⑶對公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本件確實有損官箴及檢察

機關形象,然因本件並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與其他涉及刑案之公務員或檢察官所生影響,顯較輕微,被告對於曾涉及刑事案件之多位檢察官,在未因案羈押或起訴之前,亦僅先予調職,少有立即停職之情形。

⑷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於事發後,最初接受檢察長口頭詢

問,接受訪談,報告事情經過情形,事後又製作書面陳述。嗣雖有主任檢察官通知查詢,原告亦回覆上揭過程,已無重複接受訪談之必要。原告並無拒絕接受訪談之本意。

⑸本件無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參照。本件事發後,業經原承辦蔡主任檢察官以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 號傳訊相關與會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全案已調查完畢,並函覆原告謂:「查無本署檢察官廖啟村、甲○○2 人有受砂石業者不法招待,或收受不法賄賂或不法利益之事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95年7 月13日苗檢堂地95他字第00180 號函可稽。本件既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及無前述所謂「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

⑹綜上,原告所為縱屬不當,然審酌前述其他情狀因素,

應非到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告與95年6 月23日檢審員會第1 次會議同案審議之其他人員,即承辦000檢舉砂石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廖啟村、苗栗地檢署副警長蔡佳宏、法警曾德淵等人之情節輕重有別,渠等3 人既與000曾經往來,且前往不當場所2 次以上;原告既不認識000、亦未曾與其往來,又非承辦砂石案件之檢察官,且僅於95年3 月9 日前往不當場所一次。被告僅因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不論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又未審酌原告違失與同案審議其他人員情節相較為輕,遽認原告所為「情節重大」,進而跳躍性思考原告有先行停職之必要,並與其他3 人為相同之處分,其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廖啟村、副法警長蔡佳宏、法警

曾德淵等4 員於95年3 月9 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飲酒,且有侍女脫衣陪酒情事,席間亦有不當人士在場。因渠等前往有女脫衣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席間更有苗栗地檢署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在場等情渠等涉足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事證明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檢察官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和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等規範,忝辱官箴,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案經苗栗地檢署檢討並層報被告建議將渠等違失事實移付懲戒,經提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因渠等已符合懲戒法第2 條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懲戒法第4 條、第8 條、第19條之規定,將同案違失人員全數函請監察院審查,並因渠涉足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且有侍女脫衣陪酒情事,爰依職權先行停止渠等之職務。

⒉至原告等違失事實,依苗栗地檢署所報,雖含涉足不正當

場所及不當人士在場等情,且被告亦持該等違失事實移送監察院審理,又基於渠等職司平亭訟獄,及相關處理人員竟涉足有女脫衣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因渠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等被告就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依懲戒法第4 條先行停止其職務,故被告除於95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說明二中,說明「戴員等2 人困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且於保訓會保障審查會說明時,亦表示作成停職處分,僅係就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形重大為判斷認定,至有關不當人士在場部分,不因偵查結果,而有所改變。是以,雖渠等違失事實有涉足不正當場所及不當人士在場等情,被告在未有偵查結果前未審究與不當人士在場相關違失,僅就渠等涉足有女脫衣陪侍之不正告場所,認定其有前述重大違失及損害影響,應無不當。

⒊關於傳喚證人部分:

⑴有關原告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廖啟村、副法警長蔡佳宏

、法警曾德淵等4 員於95年3 月9 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飲酒,且有侍女脫衣陪酒情事,由卷附苗栗地檢署調查報告及該等人員報告書、訪談筆錄等可稽,其涉足不正當場所事證至臻明確,應無再傳喚廖員等人查證之必要。

⑵原告稱其至「東方佳人」時已酒醉,但由苗栗地檢署所

取得該酒店監視畫面,原告係自行步入酒店,應非如其所稱至「東方佳人」時已酒醉,且由曾德淵訪談之筆錄,亦可證000等係於原告等到達不久後便抵達該酒店。

⒋關於會議錄音帶部分:

⑴被告95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停職令之說

明,係因被告等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而依法先行停止其職務。

⑵被告因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予以停職,

另考量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於會議中發言內容應保密之規定及避免引致不必要困擾,其聲請應無必要。

⒌關於調查相關案例部分:

⑴依公懲會84年8 月31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被告衡酌原告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忝辱官箴,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之違失情節,核定予以停職處分,自無不妥。

⑵依前揭函釋,各機關之主管長官應就具體個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斟酌其違失情節輕重,不宜執不完全相同個案比附援引,況就近來被告對於所轄檢察官涉足不當場所者,因其身分特殊,不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於移付懲戒時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

⒍原告主張檢審會於95年6 月23日,乃由被告李前政務次長

進勇擔任主任委員並擔任會議主席,惟李前政務次長雖於68年至74年擔任法官,於95年6 月23日已不具司法官身分,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其無從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是該次會議召開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經查:

⑴查法律的解釋,即在闡明法律文義所包含的意義,而法

律之解釋方法除了一般所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外,尚有所謂社會法學法的解釋;法律的文義解釋是在認識、闡明法律文字的意義,但法律文字的意義究何所指,則有立法者意思說、法律規範意思說及折衷說。而立法者意思說,指法律解釋是在闡明法律制定當時立法者之意思,本說將對立法者制定法律當時之意思,作為法律解釋之目的。法律解釋,有時可以單純從公認而無爭議之文字意義中作成,然而,語言文字之多義性毋寧是解釋時所無法避免之難題;因此本說認為,在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而產生爭議之情形時,應依立法當時之材料,例如立法者之發言意見、會議紀錄、立法理由書等以決定適當之解釋。

⑵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之立法緣由:

①立法院有關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之提案,最早係立

法院院總字第647 號、委員提案第5554號議案關係文書,擬將檢審會設置在最高法院檢察署,並以檢察總長為主任委員。嗣後由立法委員蔡啟芳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59條之1 第4 項,亦將檢審會主任委員定為檢察總長,其立法說明:「...二、為貫徹檢察業務及檢察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並避免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關於檢察長及檢察官之人事相關事項,應將法務部目前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並民主化。又為避免檢察總長專斷,應組成人事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相關人事事項,其組成之人員及職權均予以明文規定。三、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目前是依據法務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設置要點)設置,法律基礎薄弱,爰於本法中明定其法源。...五、為使檢察總長得以貫徹其偵查作為、法務部部長得推動其刑事政策,並兼顧檢察官之人事權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檢察總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法務部部長選任四人、檢察總長從現任檢察長中選任三人擔任當然委員,另依適當比例由全體檢察官選出代表擔任委員,方符行政權與檢察權之權力平衡,及檢察人事體制民主化之原則。」(參立法院總字第647 號、委員提案第6187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6 屆第1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上揭修正草案經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討論決議:將上揭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改列討論事項第18案;嗣於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9 次會議討論(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131 頁、132 頁及第6 屆第2 會期第9 次會議議事日程第64頁、第65頁

) ,主席裁示:「本案經提本院【即立法院】第6屆第2 會期第9 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因本案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4期院會紀錄第363 頁參照 )。

②立法院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時,被告表示檢察總長獨攬

案件偵查權、指揮權、人事任命權及行政監督權於一身,又有任期保障,在政治上卻毋需向任何人負責,有權無責,欠缺權力制衡機制,將產生權力過大、無人可監督之不合理現象;其後提案,乃回復現制,仍將檢審會置於被告,惟原草案仍規定以被告之下級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主任委員,非由被告內部人員擔任主任委員,於體制上不合,94年12月13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代表被告之王次長添盛表示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草案規定,檢審會主席由檢察總長擔任,將檢察人事權移至檢察總長,惟會議係設在被告機關,並非妥適(詳94年12月13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野協商會議紀錄第3 頁、第

4 頁),後經協商,有提議直接以部長為主任委員者(如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2 項),惟檢審會審議之決議,應送被告之部長核定,故不宜逕由部長為主任委員,幾經協商,由主席即立法委員劉盛良裁示:「由法務部研擬修正條文」,始由被告草擬條文,改為「由具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主任委員」。故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協商結論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詳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537 頁),並經立法院於95年1 月13日三讀通過。上述協商條文,經立法院決議逕付二讀,並未交付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如司法委員會或法制委員會)審查,其條文亦未附具立法理由,僅於審議過程中,有立法委員劉盛良及賴清德發言,就檢審會組成之法制化,劉委員盛良發言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以後,檢察官就不會受到政治力的干涉」、「檢審會的組成法制化,明文加以規範,可以避免政治力量過度介入,同時,將來司法官及檢察官的遷調也必須經過審議委員會,這是司法界的重大改革」,賴委員清德之發言為:「在檢察人事制度法制化方面,就某種形式來講,這有點像是檢察官自治,因為在檢審會的17位成員之中,檢察官占了一半以上,也就是說,未來對於檢察官人事的陞遷、任免,檢察官都可以發表相當的意見...」(均詳如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542 頁、543 頁)。

③由上述立法經過可知,檢審會主任委員由檢察總長改

為「具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其爭執點係在:⑴檢察人事權應歸被告部長或檢察總長。⑵應否逕由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直接主持檢審會。最後認為檢察人事權應歸被告部長,惟不應由被告部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因此,方由被告草擬修正條文,改為「具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主任委員,依前所述,「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主任委員」與主任委員應否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殊屬無關。

④再觀諸上開立法關係文書,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關

於檢審會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⑴使檢察人事制度法制化,將原僅以行政規則訂定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改以法律明文規定。⑵為貫徹檢察總長之偵查作為,推動被告部長之刑事政策,平衡檢察權與行政權,由被告部長指派4 人、檢察總長指派3 人(含檢察總長本身合計亦為4 人)為委員。⑶由檢察官選出之委員代表占半數以上,使檢察人事制度民主化,並避免政治力介入。其所以避免政治力介入者,在於以法律明文規定檢審會之組織,且由檢察官選出之委員代表占半數以上,使檢察人事民主化、制度化,藉由制度化、民主化之審議過程,以達到避免政治力介入之立法目的,與由何人為主任委員者,殊屬無關,亦非在於立法保障主任委員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且主任委員仍屬於被告部長指派之4 位代表之一,依上述立法說明五所載,係代表推動被告部長刑事政策之委員之一。蓋檢審會係合議制之組織,主任委員除了擔任主席之外,其參與表決之權限,與其他委員並無不同,倘以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即可避免政治力介入云云,顯與檢審會為合議制之組織相矛盾。

⑶朝野協商及草擬條文經過:

①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條文內容,係被告於協商過程

,依主席裁示所草擬,已如上述。依慣例,立法院協商過程,係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與各該委員會之立法委員進行,於主管機關與委員之間,或委員與委員之間,在桌面上作談判協商,未正式錄音,亦無協商過程之發言紀錄,僅就條文內容作談判協商,更無文字說明其立法理由,只就最後達成協議之條文內容,由立法院各黨團黨鞭或指定之代表簽字認可,簽字之委員未必係參與協商之委員,參與協商之委員,亦未必係原提案之委員(如系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人即立法委員蔡啟芳即未參與本件協商,附件7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至第71條參照),經協商後之條文內容,實為各方角力下之產物,往往與原提案內容,大相逕庭,已無法由原提案理由,探知立法目的,故所謂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或者不明,或者僅能從主管機關所表達之意見中探知,尤其由主管機關所草擬之條文,其立法理由,實質上僅有負責執行之主管機關最為清楚。

②因體制上主任委員應由被告機關內部人員擔任,故而

依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之例,由機關副首長擔任,且為使擔任主席之主任委員,能夠充分明白與會者發言內容,順利主持會議,認以具有司法官實務經驗者擔任為宜,因此,被告機關依主席立法委員劉盛良裁示所草擬之條文內容,係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資格』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為使被告之部長能夠靈活指派,未限定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因協商過程中有人提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律師、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亦具有司法官任用資格,讓此等雖具有任用資格,但從無實務經驗,且未曾擔任司法官之人為主任委員,並不妥當,認為必須由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被任用為司法官者或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參照)為主任委員,因此於協商過程中,乃再將條文修正為「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其所以將條文內容從「資格」修正為「身分」,立法目的只在於不讓上述從無實務經驗,未曾擔任過司法官之人為主任委員,並非在於應由現職司法官轉任,更無使主任委員須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保障之立法目的。

③按法制上稱「資格」者,僅指具備被任用之條件而言

,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陞遷人員之任用資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 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及司法院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大法官任用資格),倘依原草擬條文所稱「具司法官資格」者,則雖具備被任用為司法官之資格,例如「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3年或助理教授5 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2 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規定,得被任用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惟若未依法任用,而未曾擔任過司法官者,仍不具有司法官之身分,因此才於協商過程中,將具司法官「資格」修正為具司法官「身分」。

④按由立法委員所提法案,為求條文文字內容之精準,

能夠落實執行,經常囑主管機關研擬修正條文,係目前立法院之常態,故欲探求立法目的,對於主管機關於研擬協商過程所表達之意見,殊為重要之參考依據。被告主管全國檢察行政,為法院組織法第5 章檢察機關章之法案主管機關,條文內容由被告所研擬,於立法過程,被告均派員參與,並表示意見,則欲探求立法目的,對於被告意見,當然不能忽視。本件於協商過程,從「資格」修正為「身分」,立法目的僅在於須由曾具有實務經驗之人擔任主任委員,並非在於應由現職司法官轉任,更無使主任委員須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保障之立法目的。

⑷次長為行政官,法制上無具現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司

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前段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其年資及待遇仍比照其相當職位之司法官列計,並非謂此等司法行政人員亦同時兼任司法官職務,具有司法官身分。換言之,倘司法行政人員可同時兼任司法官職務,仍具有司法官之身分,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即無規範之必要。

⑸檢察總長、政務次長均為政務人員,其司法官年資不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之保障:

①政務次長係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之政務人員(法務

部組織法第19條參照),無任用資格限制;常務次長為簡任第14職等行政官,其任用亦不受公務人員職組、職系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而檢察總長為特任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 項),只須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之資格,復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 項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故次長、檢察總長依規定非應由現職實任司法官轉任,縱由實任司法官出任檢察總長者,亦不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之保障,因此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規定,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檢察總長、政務次長均屬於政務人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參照),故檢察總長及政務次長縱屬由實任司法官直接轉任者(如被告之部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直接轉任政務次長;檢察總長陳聰明原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申請退休後再出任檢察總長),其年資及待遇,仍不能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而須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計算其年資。

②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

」及第66條第11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等條文內容,均為原提案時所無(如立法院總字第647 號、委員提案第6187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6 屆第

1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10 頁、第214 頁參照),係於協商過程中,由被告所草擬(如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537 頁、第539 頁)。

比較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及第59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得回任司法官之檢察總長,限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即任職司法官及檢察總長之年資前後須銜接),而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則無此限制,即不必於任命次長之時,具司法官之身分。因此由前後二條文之文義以觀,所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當指「前曾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可包括直接由實任司法官轉任次長、或先由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如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再任次長,或曾任司法官後離職再任次長者。蓋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檢察總長得以回任司法官,而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則無回任司法官之問題,因此,亦無使主任委員得回任司法官、仍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保障之立法目的。此外,得回任司法官之檢察總長,尚須另行規定,足見當初提案,以檢察總長為主任委員之規定,僅在於以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而已,實無使主任委員得依相當職位列計司法官年資,具有得回任司法官身分保障之立法目的。

③綜觀被告參與協商並草擬條文之過程,比較法院組織

法第66條第11項及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文義,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其「次長」,並無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之限制,且無須於任命為次長時,具有司法官之身分;而檢察總長、政務次長均屬於政務人員,縱屬由實任司法官直接轉任,其年資及待遇,仍不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規定,倘僅限於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為主任委員,則對於不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保障,應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政務次長,縱屬有由實任司法官直接轉任者,亦不能擔任主任委員,已完全排除政務次長擔任主任委員之可能性,與條文所稱「次長」,並無限定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之文義,顯然不合。

⑹法制上稱「具公務員身分」,可指「現職公務員」、「曾任公務員」或「兼具公務員身分」:

①按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然而符合文義解釋之

法律解釋卻經常有二種不同之解釋結論。法律解釋於文義解釋時,遇有二種以上解釋可能性存在時,須進一步討論法律體系之脈絡,上下位法律在體系上之各種關聯與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性(即邏輯一貫性),以此等因素之考量,作為選擇其中一種最適當解釋之方法。經查,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後段「具司法官身分」之解釋,性質上屬人事類之法律解釋,依前揭體系解釋之方法論而言,應以性質相同之法規予以類比,方為妥適,先予敘明。

②以「具司法官身分」,檢索檢察官法學檢索單機版(

97.02.01版),除95年2 月3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及第66條第11項規定外,其他法律並無相同用語;檢索「具公務員身分」者,則有下述現行法規: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第12條(指目前具有公務員身分)、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2 項(指金融機構同業人員同時具公務員身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7 條第1 項(指該公司董事長、常務監察人、總經理及代表官股之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1 項(指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同時具公務員身分)、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指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同時具公務員身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指目前具有公務員身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指曾任公務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指曾任公務員)及中華民國(臺灣)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第17.03條1 .(c )(指現職公務員),故就法制面而言,「具公務員身分」可指「現職公務員」、「曾任公務員」或「兼具公務員身分」等情形,比照上述同為人事法規之「具公務員身分」之立法例,則所稱「具司法官身分」者,當亦包括過去曾具有司法官身分者在內。

⑺決議是否合法,繫於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於規定:

①本件檢審會之全體組成員,均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

之1 之規定,並無任何爭議,且檢審會為合議制之單位,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及檢審會審議規則第5 條參照)。本件停職事件,全體委員含主任委員政務次長李進勇、常務次長朱楠及王添盛等計17人,均全員出席,並依多數決同意,先行停止原告職務。其出席人員,已包括被告全數3 位次長在內,故無論由政務次長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亦或由現職司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直接轉任行政官常務次長之朱楠或由先轉任行政官(被告之主任秘書)再任常務次長之王添盛擔任主任委員,其決議之結果,並無不同,實與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完全無關。

②再依檢審會審議規則第4 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責,

僅在於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其代理之委員並無資格限制,足認檢審會倘依上述審議規則第5 條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合法決議,與主任委員是否出席或主席是否必須具備特定資格並不相涉。換言之,此等合議制組織之決議是否合法,乃繫於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定要件,與主任委員有否出席並無關係,倘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仍得指定其他任何1位 委員代理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法制上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 條第2 項得以參照。故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3 位次長皆因故未出席系爭檢審會,指定其中委員1 人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雖未由次長擔任主席,但出席人數仍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親自出席,並有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決議通過,亦合於上述審議規則第5 條之規定,其決議仍屬合法。因此,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業已全員與會,並依法定之多數決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系爭檢審會之組成乃合乎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

1 規定,且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司法風紀及機關形象,依職權予以停職,認事用法均為適法,請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4 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再按檢察官守則第12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13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15條:「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又按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檢察官應...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系爭檢審會以不具司法官資格之政務次長李進勇為主任委員,該委員會組成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之1 條第4 項規定,是以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顯屬違法。㈡被告以原告涉入不正當場所,又與不當人士往來為依據作成停職處分,惟事證顯示原告未與不當人士往來,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有不當聯結之裁量濫用等語。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是否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依正當程序,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行政機關有其自由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其判斷如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等瑕疵出現,致影響其行政決定之作成,則非行政法院所不得審查。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里長延任聲請釋憲案,所作成之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乃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此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另按「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實務見解,本件停職處分所由形成之檢審會決議之作成有無違法?及原處分所指據之事實為何暨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茲析述之如下。

四、本件停職處分所由形成之檢審會決議之作成有無違法?㈠按95年2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

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再按法務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法務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是具有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者,即必須為法務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且具司法官之身分者為限。

㈡本件停職處分係以被告95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核定,其作成前先經被告檢審會於95年6 月23日作成決議,此有檢審會會議紀錄、被告內部簽呈及停職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作成該項決議之會議係以時任被告政務次長之李進勇為主任委員,此稽之該會議紀錄自明。

㈢經查,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

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後辭職,歷任律師、基隆市長、立法委員、內政部政務次長等職,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已然辭去法官一職,從事律師業務及任其他公職,自其辭職時起業已喪失司法官之身分,至於其曾任法官一職,只能謂此乃其資歷或資格,除非再度經任用為司法官,不能認為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被告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項之規定。本件停職處分所由形成之檢審會決議之作成顯然違法。

㈣被告雖抗辯法律之解釋應依立法者意思,參酌立法過程之材

料而為適當之解釋,關於本件產生爭議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檢審會「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在經過委員會審查、政黨協商等立法過中,產生⑴檢察人事權應歸被告部長或檢察總長、⑵應否逕由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直接主持檢審會等爭議,最後認為檢察人事權應歸被告部長,惟不應由被告部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因此,方由被告草擬修正條文改為「具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主任委員;而規定檢審會組織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制度化、民主化之審議過程,以達到避免政治力介入之立法目的,此與由何人為主任委員者,殊屬無關,亦非在於立法保障主任委員受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故而所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當指「前曾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可包括直接由實任司法官轉任次長、或先由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如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再任次長,或曾任司法官後離職再任次長者。被告檢審會當時以曾任司法官之政務次長李進勇為檢審會主任委員,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⒈法律係以文字表達,故法律解釋之客體為文字,一切解釋

應從法律文字之字義開始,倘法律文義已然明確,即無須別事探求。本件爭議條文「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等語,由字義上論,即係排除不具司法官身分者擔任主任委員。而具司法官身分當係指具有身分而其身分未卸任或被剝奪,如退休、辭職、撤職等情事。本件時任檢審會主任委員之政務次長李進勇早已辭職而不具司法官身分,本件違誤情事至為明確。

⒉再由被告陳明之立法過程而言(詳前開事實概要欄被告主

張之理由⒍),首由當時之立法委員蔡啟芳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關於草案第59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說明:「...二、為貫徹檢察業務及檢察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並避免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關於檢察長及檢察官之人事相關事項,應將法務部目前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並民主化。又為避免檢察總長專斷,應組成人事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相關人事事項,其組成之人員及職權均予以明文規定。三、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目前是依據法務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設置要點)設置,法律基礎薄弱,爰於本法中明定其法源。...」,再由立法院二讀時,當時立法委員劉盛良發言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制化以後,檢察官就不會受到政治力的干涉」、「檢審會的組成法制化,明文加以規範,可以避免政治力量過度介入,同時,將來司法官及檢察官的遷調也必須經過審議委員會,這是司法界的重大改革」,賴清德之發言為:「在檢察人事制度法制化方面,就某種形式來講,這有點像是檢察官自治.…」,即已明示立法者之意思在藉檢審會之法制化,促進檢察官人事之民主、自律、透明,俾免政治力之干預,藉由獎懲、遷調、任免等人事處分,影響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被告之政務次長具有政務官性質(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依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並無任期之保障。較之具有司法官身分之其他次長而言,自以後者因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受到關於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其縱因未貫徹行政權之意志而遭調任,也僅是卸除司法行政職務而已,無礙其原具有之司法官身分,自可期待其於執行檢審會職務時客觀公正。再者,被告也自承其於草案研擬過程中,一度使用「資格」一詞,嗣後考量具有司法官任用資格者,未必為具司法官實務經驗,故而修改現行條文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亦即檢審會主任委員具有司法官實務經驗乃屬重要考量。蓋與檢察官之任免、遷調、獎懲事務相關檢察官人事生態暨檢察業務執行之狀況,唯具長期實務經驗者所熟知,則主持檢審會議之進行者自應以由具司法官身分轉任之次長,方得期其掌握會議之重點,順利完成會議程序。

是以,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所指「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並不包括已不具司法官身分者,方屬合於立法者意思之解釋。被告辯稱,提案之初設計以機關首長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之架構,嗣立法過程中決定檢審會設立於被告轄下後,即呼應原來設立之架構而以具副首長性質之政務次長為主任委員云云,顯已忽略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所表達之意思。

⒊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前段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

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係對於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其年資及待遇應如何列計予以明文,俾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並非剝奪轉任者其原有之實任司法官身分。此適為被告機關對於轉任司法行政官之具實任司法官身分者,均再以「調任」方式再調派為一般司法官,而非以再任方式予以處理之緣由。

⒋又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係關於檢審會主任委員

資格之規定,側重於主任委員之具有實任司法官身分,藉以保障檢審會運作之客觀公正,排除政治力之干預,已如前述,並非規定擔任主任委員之次長於卸任後得否回任司法官,與同法第66條第11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之規定,實屬不同事務之規範,被告援予比較論述,難以為據。再者,倘如被告抗辯主張具實任司法官身分者轉任政務次長,因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結果而不具有司法官身分一節屬實,其結果排除政務次長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之可能性,此亦係法律適用之所當然,尚不得倒果為因指「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並未明文排除政務次長,故具司法官身分一語應解為曾具司法官身分者亦在其列。

⒌此外,被告另舉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等各類

法規,指具公務員身分可指現職、曾任或兼具公務員云云。按各類法規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應援為解釋法規之依據,尚不能比附援用於規範不同事務之法律。被告所為類比,難以為據。

五、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何暨事實認定有無錯誤?㈠本件被告據以將原告停職之基礎事實究竟為何?本件係經苗

栗地檢署獲報後主動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暨懲處建議案以95年3 月22日苗檢堂人字第0950500060號函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同意後,以95年4 月3 日檢人字第0950500572號函轉呈被告;高檢署公函說明欄敘明「本案檢察官甲○○、廖啟村、副法警長蔡佳宏及法警曾德淵4 員於95年3 月9 日晚間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及檢察官廖啟村、法警曾德淵2 員復於同年月14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金殿888 」酒店飲酒作樂,且均有侍女脫衣陪酒,及席間有廖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在場等情」;另被告95年6 月23日檢審會第1 次會議之議程,首由承辦人朗讀議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

.涉及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且有因盜採砂石由該署偵辦中不當人士在場飲酒作樂...」、議程中有委員發言:「像這種到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以前我們好像有幾個案子曾經處理過,我們處理要不要跟以前的例子,還是說作不同的處置方式?另外這個案子情節有案件當事人,恐怕比以前的案件更嚴重一點,請各位委員作參考,報告完畢。」、另委員發言:「我了解以前金錢豹的案子是送公懲會懲戒,好像沒有直接停職的樣子」、一名女子發言(聲音與朗讀議案者相似):「有停職」、一名男子發言:「高雄那件?」、女子回應:「都是停職。...」。以上,有苗栗地檢署及高檢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及經本院勘驗被告95年6 月23日檢審會第1 次會議發言錄音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60 、

262 頁可憑。足認被告認定原告之違失事實為「原告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廖啟村、副法警長蔡佳宏、法警曾德淵等4 員於95年3 月9 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席間更有苗栗地檢署所偵辦之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在場」,且情節與上揭被告會議所稱「金錢豹」、「高雄那件」同屬重大。

㈡被告96年10月15日答辯狀稱「就近來被告對於所轄檢察官涉

足不當場所者,因其身分特殊,不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於移付懲戒時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本院卷第126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供相關案例以供審酌。經原告蒐集結果,被告檢審會中所稱「金錢豹」一案,係檢察官接受民意代表邀請與黑道人士共同於酒店飲宴,席間發生槍擊事件;另所稱「高雄那件」,係檢察官赴有女陪侍之酒店接受招待,並為人調解賭博債務,此有各該公懲會議決書附於本院卷第22頁以下。

㈢經查,原告自始否認與不當人士000有何往來,其稱當日

為歡送法警同事離職,先前往地檢署對面之春天卡拉ok唱歌、喝酒;嗣後再轉往「東方佳人」喝酒唱歌,抵達時並無何不當人士參與,因原告酒意甚濃,僅記得席間有一離職執行律師業務之老同事到場,至於是否另有他人到場參與,及其如何搭車離開,均因酒醉而無印象等語。經查,苗栗地檢署將本件懲處建議案陳報高檢署後,仍持續就檢察官與不當人士往來是否涉及不法一節,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180 號進行調查,經該署進行酒店錄影帶之勘驗、相關人士包括000之訊問、通聯紀錄之調閱及銀行帳戶之清查等偵查程序,結果以「無法認定本署檢察官…有受000或是任何砂石業者之不法招待或有收受其他不法賄賂或不法利益」,於95年6月27日簽奉檢察長於同年月28日核章報結,而該名不當人士000於接受訊問時,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供述僅「(何人付帳?)劉正穆(按為離職擔任律師之前該署檢察官)。其他就如劉正穆所述一樣,當時他們介紹甲○○是戴董,我有和他喝酒,事後才知他是檢察官,當天甲○○和蔡佳宏先走,我之前有認識蔡佳室但很少連絡,我也沒有蔡佳宏電話」、「(曾德淵、蔡佳宏、廖啟村、甲○○有無去過你家打牌?)都沒有」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

0 號案卷屬實,並有000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前往有女脫衣陪酒之場所飲酒作樂,有所不當,惟其在不知情並有酒意之狀態下與不當人士000短暫交會,此與前述金錢豹等案之情節顯有差距。而被告係於95年6 月23日召開檢審會,此時上開他案已經有所釐清(該案報結簽呈於4 日後提出),被告非不得向苗栗地檢署查詢並廓清原告違失情節。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審究時,僅就原告涉

足不正當場所一節為認定,未就原告是否有與不當人士交往一節作為作成原處分時之考慮因素」(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本件復審決定書亦指明該會另案審理檢察官廖啟村所提復審事件時,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派員赴復審機關答辯陳明該部認定之停職事實,不包括與線民、砂石業者不當接觸部分(見復審決定書第4 頁),此與前述處分作成之經過暨檢審會討論之內容,顯然不符。足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告與不當人士有所交往,並援用情節重大之金錢豹等違失案例以為裁量。本件顯有事實錯誤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未經合法組成之檢審會審議之程序違失,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重新組成合法之檢審會,就已經查明之原告違失事實,合法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