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4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9日以「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按應係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誤,業經被告逕予更正)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06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與93年04月0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並據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07月20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520571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