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4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4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9日以「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按應係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誤,業經被告逕予更正)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06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與93年04月0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並據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07月20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520571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判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略為「系爭案之感應線圈設於
彎管,且其長度大於彎管內滾動一圈之周長」,惟其係「失查證據一之具體細節內容」、「被系爭案『文字遊戲』之詞誤導、欠缺考究『功效主題』效果相同」。
㈡系爭案之「感應線圈長度」即屬將證據一之圖三之感應環片,再加予「文字遊戲」式描述長度,實不具進步性:
1.有關「感應線圈設於彎管,其長度大於彎管內滾動一圈之周長」問題,被告亦認同「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即是系爭案之感應線圈」、「系爭案之感應線圈可感知彩球,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亦可感知彩球,二者『功效目的、效果相同』」。
2.證據一(即92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號球機號碼自動顯示裝置構造」新型專利案)亦設有「彎管」。證據一圖三中之「浮升導管16」即是「彎管」,顯然被告失查證據一之圖三。
3.證據一圖三所示之「感應環片21」明確揭示呈「圓圈狀」,因此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即是「感應線圈」。既然證據一亦是「圓圈狀之線圈」,其長度當然是大於彎管內滾動一圈之周長;換言之,系爭案只是「文字遊戲」形容其長度,證據一雖未以文字描述線圈(感應環片)之長度,但其圖三揭示事實俱在,不能因此而抹剎事實。例如某甲之「自行車上設燈泡」專利案,某乙豈可完全一樣於某甲案之內容,再加以描述「燈泡內鎢絲長度」而再取得另一件專利;若皆可以文字遊戲式描述「長度」,即可再得另一專利,將無法保障創作在先者。
4.原處分嚴查疏忽深入考究「功效、效果、目的」之主題:⑴按感應線圈(感應環片)之功效、效果及目的之主題在於
「感知彩球」,因此感應線圈(感應環片)之長度係無關「功效、效果、目的」之主題,因無論如何長度,皆是達到「感知彩球」,故「長度大小」非是主題,怎能以「文字遊戲」式之描述長度而扭曲、逃避主題(感知彩球),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例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數值(長度)之變更,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仍不得准許新型專利。」⑵系爭案之「感應線圈長度」即屬將證據一之圖三之感應環
片,再加予「文字遊戲」式描述長度,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有關「第3、4、5項屬依附在第1、2項之全部技術內容,證
據一未能證明第1、2項不具新穎性,故不能證明第3、4 、5項不具新穎性」之問題:
1.原處分顯然未考究「第1、2、3、4、5項亦屬不具進步性」,而以「新穎性」論之,實是錯誤,當考究其「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之不具進步問題,已如前述。
2.原處分疏忽「證據一圖三所示之長度當然亦屬大於滾動一圈之周長」、「系爭案只是以『文字遊戲』式再描述一番」罷了,但證據一之「圖三」確有揭明事實。
㈣有關原處分指「系爭案之感應線圈可裝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問題:
1.原處分以此即論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實令原告不解,因證據一既然是「感應環片」,當然亦可裝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又感應線圈之主題在於「感知彩球」,其裝於前端、中段、尾端並無進步性之特殊意義,因無論於前端、中段、尾端皆是功效目的在於「皆可感知彩球」,前端、中段、尾端並無進步性之特殊創意。
2.難道被告專業能力無法考究「證據一之感應環片當然亦可裝於彎管之前端、中段、尾端」、「感應線圈(感應環片)在彎管之前端、中段、尾端,並不影響『感知彩球』之主題」?原處分如此認定,實是被「文字遊戲」所誤導,而偏離主題(皆是可感知彩球),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係以系爭案「文字遊戲」式之描述所誤導
,而疏忽「主題(皆是設有感應線圈、感應環片,皆是達到感知彩球之功效目的)」,正確考究系爭案確實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可得感知彩球,再無其它目的增進功效、進步性之處)」,懇請 鈞院明鑑,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感萬分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原告訴稱:「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即是系爭案之感應線圈、系爭案之感應線圈可感知彩球,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亦可感知彩球,二者功效目的、效果相同;證據一設有彎管,圖三之浮升導管16即是彎管;證據一圖三所示之感應環片21明確揭示呈圓圈狀,證據一之感應環片21即是感應線圈,既然證據一亦是圓圈狀之線圈,其長度當然是大於彎管內滾動一圈之周長。換言之,系爭案只是文字遊戲形容其長度,證據一雖未以文字描述線圈(感應環片)之長度,但圖三揭示事實俱在,不能因此而抹剎事實。」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⑴查系爭案係於「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
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該彎管係兩對半分開彎弧管組成,其內、外彎弧上設有對應等距分布的諸多凹槽供繞設的感應線圈作定位」。
⑵證據一雖揭示有由線圈構成「感應環片」,惟該「感應環
片」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該彎管係兩對半分開之彎弧管組成,其內、外彎弧上設有對應等距分布的諸多凹槽供繞設的感應線圈作定位」之專利特徵。
⑶至於原告所稱證據一亦是圓圈狀之線圈,其長度當然是大
於彎管內滾動一圈之周長一節,恐係誤解,因系爭案係指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即繞線圈數的總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原告起訴理由已自承「證據一雖未以文字描述線圈(感應環片)之長度」,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
3.系爭案彎管上所繞設之感應線圈,其感應之長度遠超過一個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長度,故感應上並無死角,使每一顆通過彎管的彩球均可被順利感測到,並將彩球的號碼顯示於顯示箱的面板上,且等距分布的凹槽可使繞設的感應線圈成為相對應的等距分布,提高對於彩球之感應度,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顯然未考究『第1、2、3、4、5項亦屬不
具進步性』,而以『新穎性』論之,實是錯誤,當考究其不具進步性」,惟查原處分理由㈤、㈥已分別論究系爭案第1至5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應無論究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證據一既然是感應環片,當然亦可裝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又感應線圈之主題在於感知彩球,其裝於前端、中段、尾端並無進步性之特殊意義。」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整體之形狀、構造下,進一步對感應線圈之位置加以界定,其整體形狀、構造及功效亦未揭示於證據一中;又系爭案之感應線圈可繞設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均可達成感應效果。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4月29日以「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06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與93年04月01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並據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07月20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新型
專利案,依其93年06月23日正本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項、第2 項為獨立項,餘第3 項至第
5 項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組設於顯示箱內的感應裝置由彎管、感應線圈及落球控制器組合而成;於彎管之外繞設有感應線圈,使通過此彎管的彩球可以受感應並將其號碼顯示於顯示箱的面板上,並使彩球落入落球控制器的球道中,由其動力源連動之扭板插入球道中控制球道的開合來控制彩球之落下;其特徵在於:該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第2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彩球機之彩球感應裝置改良,組設於顯示箱內的感應裝置由彎管、感應線圈及落球控制器組合而成;於彎管之外繞設有感應線圈,使通過此彎管的彩球可以受感應並將其號碼顯示於顯示箱的面板上,並使彩球落入落球控制器的球道中,由其動力源連動之扭板插入球道中控制球道的合來控制彩球之落下;其特徵在於:另該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該彎管係兩對半分開之彎弧管組成,其內、外彎弧上設有對應等距分布的諸多凹槽供繞設的感應線圈作定位。」等語;而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異議附件一係系爭案專利公報,異議附件二係92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號球機號碼自動顯示裝置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異議附件三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 號案例摘要。
㈡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載,其彎管之感
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該彎管係兩對半分開之彎弧管組成,其內、外彎弧上設有對應等距分布的諸多凹槽供繞設的感應線圈作定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參以引證案圖三所示,雖其感應環片亦揭示呈圓圈狀之線圈,惟系爭案係指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況其感應環片係設於球浮升導管之端口,且未以文字描述感應環片之長度,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新穎性。
㈢次查,系爭案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
內滾動一圈的周長,且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其感應之長度遠超過一個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長度;足認系爭案對於彩球之感應上並無死角,使每一顆通過彎管的彩球均可被順利感測到,並將彩球的號碼顯示於顯示箱的面板上,且等距分布的凹槽可使繞設的感應線圈成為相對應的等距分布,提高對於彩球之感應度,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進步性。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之「感應線圈長度」即屬將引證案圖三之感應環片,再加予「文字遊戲」式描述長度,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因系爭案彎管之感應線圈所繞設的長度大於彩球在彎管內滾動一圈的周長,是以對於彩球之感應上並無死角,此乃系爭案較引證案貝有進步性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係依附於第1項
或第2 項整體之形狀構造下,進一步對感應線圈之位置加以界定,即分別位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引證案並未揭示;且系爭案之感應線圈可繞設於彎管之前端、中段或尾端,圴可達成感應效果,故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