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學宗 會計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2235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路○○號6樓及7樓房屋○○○鎮○○段806及807建號房屋,其滯欠民國(下同)87年至93年房屋稅,經被告依法送達與該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並分別經原告及其配偶簽收在案,嗣因原告之公司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已於87年3月10日請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對其送單並移送執行於法不合,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以95年5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5004793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
告機關停止及撤回本案移送強制執行事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經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並命被告停止及撤回執行,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法是政府課稅與人民納稅的共同規範,必須經過立法
程序公佈實施,各種不同租稅的實施,均必須依各種不同租稅的規範來課徵。本案被告機關用公司法之規範來課徵房屋稅,顯然與實情相違,並且牴觸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為土地法第37條及第43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定。既然房屋稅條例如此明定,本案系爭標的為房屋稅,被告即應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課徵本案系爭房屋稅。
⒊原告被騙160 萬元已損失很大,林寬政會計師配合林淑
英演金蟬脫殼之計,只完成了一半,故留下一個殘局,豪鑽公司的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淑英,訴願機關亦表示「而此部分是否有違法登記之事實,並非訴願審議機關所得探究,應由訴願人另行途徑解決,云云」。此殘局狀況,所涉層面甚廣,被告理當依法行政、依法解決,意即民事用民事相關法律解決,刑事用刑事相關法律解決,稅務用稅務相關法律解決,本案系爭標的是房屋稅,依法即應用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律解決,茲就存在之事實狀況舉證說明於后:
⑴系爭產權之權屬應以被告機關登載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地政機關登載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主:
①本案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為台北縣○○鎮○○路○○號
6樓及7樓房屋,該房屋依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堯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長庚於該房屋建造完成時於85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由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以買賣原因於86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表豋記有案,此項登記依據前揭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迄拍賣確定前為止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登記為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名義,該負責人名義從來就未變更過,且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表所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仍為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故依據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機關應法向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徵收房屋稅始為適法。②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係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等有關規定,辦理繁複之登記手續後,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豪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原告因林淑英未交待任何事項,亦未移交任何資料,而拒絕擔任豪鑽公司董事長。雖糊裡糊塗被林寬政會計師違法辦妥公司執照之變更,但後續作業全部被原告拒絕,故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維持係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名義。若要在地政機關偽造文書變更豪鑽公司負責人名義是很困難的,故系爭房屋在拍定前均仍維持豪鑽公司林淑英名義。但在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表上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就很容易偽變造,原告從未向被告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更未申辦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變更,被告機關若被林淑英、林寬政會計師收買,而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即屬違法行為,應遭受法律制裁,且系爭房屋稅應就房屋稅籍表合法登載之納稅義務人(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徵收。
⑵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情節說明如后:
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28條所明定,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亦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2 條所明定。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即係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有關規定,於被告機關處辦妥營業登記,載明豪鑽公司的負責人為林淑英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而原告則絲毫未在被告機關處辦理任何登記事項,被告機關竟擅自認定原告為豪鑽公司負責人,而不追究已辦營業登記負責人林淑英之責任,顯屬不法。
②林寬政會計師偽造豪鑽公司87年2月7日股東臨時常
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因該會議並不是那樣開議,且原告並非主席,另又違反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監察人為2 人,但林寬政卻作成3 人,顯屬錯誤。以上錯誤被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查所發現而以87年2 月20日87建三壬字第122880號函通知林寬政會計師,林寬政會計師就立刻再製作87年3月3日豪鑽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改以林淑英為主席,監察人則改選為2 人(這些事情及資料,原告毫不知情)。但是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故林寬政會計師所製作豪饡公司87年3月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故由以上多項事證,足以證明豪饡公司所召開87年2月7日及87年3月3日股東臨時常會均係虛偽不實。
③房屋稅是財產稅,課稅客體是房屋,課稅主體納稅
義務人是所有權人,依據前揭民法758 條、土地法第37條、4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此財產稅是以登記為要件,本案系爭房屋無論是在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是在被告機關的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原告均未曾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名下,被告機關捨棄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為納稅義務人,而改以無登記名義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顯於法不合。
⒋被告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系爭房屋稅未依法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詳情析述如後:
⑴本案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淑英,其證據有三:
①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此契稅繳款書係豪鑽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淑英,於85年12月11日向堯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庚購買本案系爭建物(台北縣○○鎮○○路○○號6樓及7樓),申經被告審核,依據契稅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核發之契稅繳款書,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英於85年12月28日分別繳納444,720元及444,720元契稅在案。
②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英依法取得系爭二筆建物
所有權之登記資料: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英於85年12月30日委託代書林曉艾,檢附有關系爭2 筆建物之買賣資料及已納稅款之契稅繳款書等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據首揭土地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登記有絕對保障豪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淑英權利的作用。
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87年9月22日87年度民執地字第1359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通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豪鑽公司法代理人林淑英。
⑵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被告應依法向豪鑽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淑英,徵收本案系爭房屋稅。但被告卻向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原告,徵收系爭房屋稅,顯於法不合。
⑶被告偽變造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非法之所許:
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
英依法登記在案,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沒有方法變更此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資料。
②原告從未向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動登記之申請。
③被告為圖利於林淑英,擅自變更房稅籍之登記資料,屬偽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
⒌被告機關援引營業稅法第30條之解釋令,用以核課房屋稅,非法之所許,茲析述如後:
⑴按稅法之性質及種類甚多,但各稅之間因主體、客體
、性質及相關法規之適用不同,而不可濫用,諸如中央稅與地方稅之間即不可互相濫用,關稅與財產稅間不可相互濫用,工商稅和財產稅間不可互相濫用,此乃是非常普通的道理。但被告竟在本案中將工商稅之法令適用在房屋稅(財產稅)上,形成似是而非之假象。
⑵按被告答辯主張本案之法律依據為「財政部78年9 月
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經查此解釋函令是針對營業稅法第30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謹檢附財政部營業稅法令彙編第214、215、216、217頁影本為證,而本案系爭稅目為房屋稅並非營業稅,故自應依房屋稅、土地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之有關規定徵收房屋稅,被告答辯並未提及有關房屋稅、土地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徵收房屋稅之有關規定,其似是而非的論點,易引人誤會,為此,原告引用財政部另一套適用於本案系爭房屋稅而又與被告答辯完全相反之函釋,來證明被告之違法行為。
⑶有關各種稅目稅捐之保全,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關於稅捐保全「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則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準限制出境」,按「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9 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特檢送會商紀錄乙份。」為財政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所明釋,另摘錄會商紀錄如後:『附件:商討「公司組織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負責人,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應以公司登記為準,抑以營業登記為準」案會議紀錄:一、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惟其人應依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二、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其負責人名義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究應依公司登記抑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予以認定,辦法中尚乏明定,應予增訂,俾資明確。三、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⑷本案系爭標的為房屋稅,房屋稅是財產稅,依房屋稅
條例第4 條規定,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是財產、是不動產,依據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英依法繳納契稅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系爭房屋所有人豪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英徵收房屋稅,並沒有仍何爭議,也無財政部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及74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適用之餘地,被告為何要擅自違法變更房屋稅藉表,又違法將營業稅法之釋函引用於課徵房屋稅,令人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按財政部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本案經查原告之公司所欠之87年至93年房屋稅分別於92年8 月11日、92年10月13日、93年08月09日、93年11月1日對原告送達。揆之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及上開財政部函示屬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⒉次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之
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法人…」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本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4230號查復,原告之公司董事長於87年3月5日改由原告擔任並已登記,截至前揭稅單送達時並未變更,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為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登記負責人,原告主張登記負責人林淑英係因申請法人財產登記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斯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為林淑英,自當由林淑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是原告主張應向林淑英徵收始為適法,洵無足採。
⒊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公司87年至93年房屋稅,被告已合法送達至代表人即原告,而逾滯納期滿足30日尚未繳納依前揭法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原告主張林寬政會計師偽造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7年
2月7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監查名單均係虛為偽不實乙節,應由原告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併予指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 第1 項、39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財政部78年9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二、本件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路○○號6樓及7樓房屋○○○鎮○○段806及807建號房屋,其滯欠87年至93年房屋稅,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已於87年3月10日請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對其送單並移送執行於法不合,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以95年5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5004793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豪鑽公司的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淑英,此殘局狀況,所涉層面甚廣,被告理當依法行政、依法解決,系爭標的是房屋稅,依法即應以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律解決;迄拍賣確定前為止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登記為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名義,該負責人名義從來就未變更過,且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表所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仍為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故依據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被告機關應法向豪鑽公司負責人林淑英徵收房屋稅始為適法;原告絲毫未在被告機關處辦理任何登記事項,被告機關竟擅自認定原告為豪鑽公司負責人,而不追究已辦營業登記負責人林淑英之責任,顯屬不法;被告就系爭房屋稅未依法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援引營業稅法第30條之解釋令,用以核課房屋稅,亦非法之所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訴外人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路○○號6樓及7樓房屋○○○鎮○○段806及807建號房屋,其滯欠87年至93年房屋稅,經被告依法送達與該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並分別經原告及其配偶簽收在案,嗣因原告之公司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各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豪鑽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5日板執子90年地稅執字第00005649號命令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因人民欠稅而移送強制執行,移送執行本身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稅捐稽徵機關否准撤回執行之答覆,自難認係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稅捐稽徵法第40條雖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惟此乃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執行後,認其移送執行有不當之處,本於職權得向法院撤回或聲請停止執行;該規定並未賦予受移送執行當事人,有此請求撤回執行之權,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撤回移送執行之請求,核亦無發生何法律效果,容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自實體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函覆,自屬無從准許,原告合併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停止及撤回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移送執行之欠稅人係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機關停止及撤回本案移送強制執行事件,其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亦屬無從准許。
六、況查本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4230號查復,原告之公司董事長於87年3月5日改由原告擔任並已登記,截至前揭稅單送達時並未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423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 )登載之所有權人亦為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林淑英,亦無林淑英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載;被告機關針對房屋所有權人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課徵房屋稅,並將稅單送達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向林淑英徵收系爭房屋稅,始為適法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公司87年至93年房屋稅,被告已合法送達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而逾滯納期滿足30日尚未繳納,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遂依前揭法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原函覆;並命被告機關停止及撤回本案移送強制執行事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表及豪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表,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