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58號原 告 巨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3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11351696號(案號:第885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民國(下同)88年7 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2307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1年3 月7 日向原告之營業所台北市○○○路○○○ 號5 樓送達,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及信封在訴願卷可參,財政部乃委由市稅處信義分處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再向原告代表人之住所台北市○○區○○里○○○路○ 段○○○ 巷○○號4 樓送達,並於91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內可按。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1年7 月9 日起算至91年9 月9 日(按:9 月8日為星期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6年2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查訴願機關財政部原係向原告登記之營業所即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送達訴願決定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始再委由被告之信義分處向原告之代表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原告自82年5 月28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段○○○ 巷○○號4 樓,迄至93年3 月18日始遷出,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請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在本院卷內可按,是訴願決定書於91年7 月8 日向該址送達,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