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范正吉結婚,於93年2 月24日申請長期居留許可來台與范正吉同居生活,嗣於94年3 月3 日離家出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通報行方不明,期間已逾5 個月,被告認原告在臺期間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以94年8 月26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40137556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3年4月12日核發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強制原告出境,並自出境(94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許原告恢復長期居留之許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係經友人介紹,於86年3 月31日與台灣籍男子范正吉
結婚。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因為范正吉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無法負擔家計,乃同意原告外出工作。原告每月都有寄錢回去,也經常回家去探視小孩,並一直有與范正吉保持連絡,范正吉也完全知悉原告的工作場所和居所。但因范正吉猜疑原告有外遇,乃向警方誣告原告失蹤,以做為報復。經警方協尋將原告帶到轄區派出所後,警方一再質問范正吉,要不要撤銷失蹤人口一事,范正吉耽心自己的謊報誣告而吃官司,乃昧著良心堅持說謊。
⒉所謂「同居」,係指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言,並非拘泥
於文字解釋,一定要1年365天,每天24小時兩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只要夫妻兩人有確實的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可以掌握對方的居住所及工作場所,就是符合同居的法律要件。原告與范正吉結婚7 年多,共同育有一子,如果沒有同居之事實,如何生下小孩?實因范正吉無力養家,只好叫原告外出工作,以照顧家小。檢視原告所提出之10紙匯款單影本,乃原告於93、94年間,每月按時在郵局匯款給范正吉之收據,收據內詳細載有地址及兩人的電話號碼。如果范正吉不知原告的行縱,試問兩人如何連絡?兩人如何收及匯寄款項?又檢視原告提出之2 紙兒子學費收據,分別為94年4 月18日及96年6 月1 日兩張收據,亦可知原告自始都有與范正吉保持聯繫,根本沒有「行方不明」,否則如何得知小孩要上學,要繳學費之事?再者,范正吉曾幫原告申請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是用此2 支電話打電話回家,有通聯紀錄可查,怎可謂失蹤?且原告必須定期向管區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也都是原告陪同范正吉一起去辦,何來失蹤人口之說?
3.原告之夫范正吉有嚴重之神經質,自己無力養活妻小,又不讓原告外出工作,賺錢助維家計。經常無故發莫名火,對原告羞辱亂罵。甚至有一次竟然要求原告在寺廟裡做愛,完全不顧寺廟淨規,人格偏差。並有多次自殺紀錄,甚至開瓦斯要與兒子一起自殺,所幸被發現未釀成災。范正吉並常酗酒、虐童,有多次毆打原告,掐原告脖子幾致窒息,兒子在旁嚇得渾身發抖,不敢哭叫,在他幼小的心靈烙下不可磨滅的陰影。由於范正吉人格偏差,使得原告不敢與他同住。加上家中沒有收入,范正吉好吃懶惰,根本無法生活,乃經由他同意,外出工作賺錢養家。雖然在外工作,但幾乎每星期都打好幾次電話回家,關心小孩生活狀況,每個月都將薪水寄回家,小孩每學期之學雜費也都是原告匯款繳納的,范正吉亦知悉原告之工作住所,完全沒有行方不明之情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5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⒉泉州街派出所94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原告對於被遣送出
境之事,認為正確,並無意見。原告因申辦長期居留且有工作證,所以去桃園找工作,並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裡。在該調查筆錄中,原告亦坦承於94年3 月3 日離家後就沒有與范正吉在一起了,依此,原告與依親對象臺灣配偶范正吉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被依親對象范正吉於94年3 月
3 日通報行方不明,而依親對象並未主動向轄區派出所撤銷協尋,至94年8 月26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被警方查獲,但原告行方不明期間已逾5 個月,被告依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通報行方不明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權責,並非被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第45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二、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范正吉於94年5 月13日向泉州街派出所報案,以原告於94年3 月3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請求協尋,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范正吉94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4年8 月26日被查獲,同日在泉州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亦陳稱:94年3月3 日離家去桃園工作,住在公司安排之宿舍內,離家後就沒有與范正吉在一起等語,亦有其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查獲半年前即未與范正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在臺期間自94年3 月3 日起即未與依親對象范正吉同居生活之事實堪予認定。其辯稱與范正吉結婚7 年多,共同育有一子,因范正吉無力養家,而外出工作賺錢養家,有打電話回家,有寄薪水回家等,已符合同居之定義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情事,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強制其出境,並自出境(94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以上開配偶范正吉家暴、人格偏差,不敢與其同住,在外工作賺錢養家,有打電話回家,有寄薪水回家等情詞為辯。惟原告係以與其配偶范正吉同居共同生活為由申請入境來台長期定居,來台長期定居之目的係與其配偶范正吉同住(居)共同生活,而非離家在外打工。原告既自稱不敢與配偶范正吉同住生活,則其來台長期居留已失其目的,被告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強制其出境,自無不當。且苟如其所稱係經其配偶范正吉同意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則為何范正吉於94年5 月13日向泉州街派出所報案,稱原告於94年3 月3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在外結交男友,請求協尋等情。原告所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小育龍托育中心月費收據,均無礙於原告未與依親對象范正吉同居事實之認定。其復聲請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函查范正吉自殺紀錄、函查原告申報流動戶口之登記及訊問證人范正吉等證據,均無法推翻未與依親對象范正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長期居留證,強制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許原告恢復長期居留之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翌(2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本院已無從審酌該辯論意旨狀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