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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5號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9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89年及90年間向林木全購入廢紙等廢料,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200,237 元及83,543,817元,營業稅額6,960,097元及4,177,256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6,960,097 元及4,177,256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3,768,8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6,183,599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⒉被告以原告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情事,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造紙業上市公司,而造紙原

料之主要來源係透過廢紙之回收再利用,故需向國內資源回收廠商收購大量之廢紙,惟各供應商所提供之紙張品質良莠不齊,原告為確保所購之料源穩定,爰訂有「市面廢紙供應商評估辦法」以篩選供應商資格,並訂有「市面廢紙–報班入廠作業管理辦法」及「檢收管理辦法」以驗收前揭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茲將原告市面廢紙採購作業流程說明如下:㈠供應商填表開戶㈡供應商交貨㈢收貨並判定品質㈣依發票做驗證㈤總公司依憑證匯款。原告於89、90年間向二資社購入廢棄紙張前,已依據前揭作業流程要求二資社填寫「供應商調查登記表」及「供應商帳戶資料表」,而該社亦已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供核,經原告上級主管就二資社之身分及資格加以評估後,方核准向該社購貨,故二資社與原告其他交易對象相同均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此觀諸本件之交貨流程及匯款流程亦明:㈠就交貨流程,二資社之司機於每次送貨予原告時,即代表該社在「牌購廢紙送貨單」上簽字,可證二資社確有實際參與交易;㈡就匯款流程,原告於收到二資社之發票並驗證作帳後,即將該購貨款項匯至二資社之戶頭中,益證該社實為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倘二資社非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焉有匯款予該社之理,故原告確有向二資社購貨之實,取得該社所開立之發票自無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情。

⒉況再完備之內部控制皆因先天性及成本效益限制而存有

控制風險,原告之內部控制目的,在於確保所取得之廢棄紙張之品質及料源穩定,故本即著重在供應商資格及其供貨品質,倘其符合原告內部控制之設定,當屬原告應交易之對象。至所接洽者既能代表或提示供貨商資格之文件經由原告確認交易,自已符合原告內控之目的。

故原告既已依內部控制所訂之各項作業辦法確實審核二資社之資格,並取有相關證明文件,即已善盡應有之注意,自無須再特別針對林木全是否為二資社社員加以審核,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另林木全之身分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亦備有公司大小章,足讓原告相信其即為二資社社員,被告自難僅據此即全盤否定原告之內部控制,而認定二資社非為實際交易對象。

⒊被告僅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之訊問筆錄及賦稅署所查得資料,即認定二資社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無罪推定原則。蓋:⑴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紙,係由其運銷班長林木全代表該社與原告接洽業務,而林木全因持有該社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並檢附該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供核,足使原告相信二資社縱非聘僱林君,亦屬曾以代理權授與林木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二資社本應對系爭交易行為負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鈞院90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決參照),故為維護交易安全,原告與二資社之交易,不因林木全實際是否非二資社之社員而無效,原告取得該社發票,並無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情。被告未究及此,僅憑所查得片面資料,即認定二資社非屬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民法第16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原則。⑵另被告所依據之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推定林木全為無罪。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內部控制健全之事實,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及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⒋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稽

徵機關原則上應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課稅、裁罰處分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處分法律上與事實上均按照稅法規定為之,方屬適法。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依據,為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惟該案尚未判刑確定,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自難僅憑待證事項之刑案起訴書,即作為認定本件違法事實之證據,更遑論已善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已舉證林木全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亦舉證原告購貨款係匯至二資社之戶頭而非林木全之戶頭,自足證明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被告欲質疑前揭證物之證明程度,本應以反證加以推翻,此觀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即明;惟被告未究及此,未舉反證即要求原告提示民法上不以書面為要件之合約書及授權書,逕將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已有未合。況原告所應舉證者為與二資社之交易事實,而非林木全與二資社間之關係為何,故被告顯有違反前揭判決之意旨甚明。

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欲對人民課處罰鍰時,自需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及過失,否則,即不得對納稅義務人課處罰鍰。依前所述,原告向二資社購入廢棄紙張前,已依據前述作業流程要求其填寫「供應商調查登記表」及「供應商帳戶資料表」,而該社亦已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供核,經原告上級主管就二資社之身分及資格加以評估後,方核准向該社購貨,並支付該社貨款,故原告對於供應商之評估實已用完善之內部控制加以控管,於交易之實質要件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應予不罰。乃原核定未具體舉證原告違章之故意及過失即擅以處罰,自非有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林木全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非二資社社員

,依法不得使用及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其於首揭期間銷售廢紙予原告,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賦稅署查獲,並由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508號起訴在案,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2,744,054 元,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為其所不爭,依原告會計部經理何台桹訊問筆錄所載,林木全經營之東興資源回收行確為原告之供應商,原告與林木全進行廢紙交易部分取得東興資源回收行,部分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又依原告物料課長張信吉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只是針對林木全個人,並不管其否用二資社或是東興資源回收行的名義,原告未查證林木全是否為二資社社員,只要有進貨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可,至於統一發票來源其並不管,且系爭交易進項憑證係由林君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原告員工郭素如或劉秋蘭代為開立取得,綜上,原告進貨應取得林木全君經營之東興資源回收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主張核不足採。

⒉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被告原查以原告於89及90年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39,200,237 元及83,543,81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60,097元及4,177,256元,合計11,137,353元。惟本件稅額繳款書於95年1 月13日始合法送達,依前揭規定,原核定89年1 月至10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3,670,679 元,已逾5 年核課期間,故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6,183,599 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2,744,054 元(其中147,366,894 元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75,377,160元處5%罰鍰3,768,858 元,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其實際交對象確為二資

社云云,惟系爭廢紙供應商東興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林木全,並非二資社社員,依法自不得使用及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原告又不能提示其與二資社訂立之供貨合約書及林木全取有二資社授權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其內部員工竟可持有他公司空白發票,進而代為開立進項統一發票,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未契合,顯見原告主張其內部有嚴謹控管說詞存疑,自不能謂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論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及90年度,向非二資社社員之林木全購入廢紙,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39,200,237 元及83,543,817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60,097 元及4,177,256 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2,744,054 元,經減除已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147,366,894 元,依查明認定總額為75,377,166元(計算式:222,744,054 -147,366,894 )處以5%罰鍰計3,768,858 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之稅額繳款書於95年1 月10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於89年1 月至10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23,670,679 元,已逾5 年核課期間,准予追減6,183,599 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4,953,754元之事實,有原告取具二資社發票及付款明細表、林木全及原告職員張信吉、何淑惠之訊問筆錄、賦稅署稽核報告、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揭年度係向二資社購入系爭廢紙,有完備之內部控制及交易憑證相佐,被告僅憑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賦稅署查得之資料,即認定二資社非屬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違民法表見代理及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況原告對於供應商之評估已用完善之內部控制加以控管,並原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亦不應課處罰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及被告以原告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四、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業人每期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前揭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當期營業稅,而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該憑證上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亦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復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

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合作社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二資社章程第2 條前段、第6 條前段、第35條亦有明文(見原處分卷10-16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二資社亦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

㈣又按,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上揭函釋意旨可知,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如非二資社之社員,即不能依上揭函釋規定,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由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自不待言。

㈤經查,訴外人林木全為「東興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並

非二資社社員,其於89及90年度銷售廢紙予原告所屬后里廠,銷售額分別為139,200,237 元及83,543,8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貨憑證,林木全除給付二資社上開銷貨發票應納之5%營業稅額及0.2%手續費外,並給付0.6%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由其招攬人頭社員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而逃漏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等情,業據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及吳招治於高檢署查黑中心調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調查、訊問筆錄),即林木全於高檢署調查時,亦自認其使用二資社之發票,要繳交5.2%營業稅及手續費外,另須支付0.6%社員費等情(見本院卷167 頁林木全之訊問筆錄),並有二資社社員名冊可稽,且林淑娟、吳招治及林木全因上揭犯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現在板橋地院審理中,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 號、9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起訴書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林木全既非二資社之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紙,亦不得以二資社之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於前揭期間向林木全購入廢紙,其交易對象應為林木全或其經營之「東興資源回收行」,並非二資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原告雖辯稱:林木全持有二資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存

摺、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足讓原告相信二資社縱非聘僱林木全,亦曾授予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自亦毋庸再查證林木全與二資社之真實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281號判例),是以,原告就二資社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木全對外銷貨訂約之前提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二資社是否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木全之客觀事實,與林木全是否持有二資社之登記證及大小章等文件,係屬二事,蓋其可能因偽造、盜用或如本案係林木全支付0.6%之人頭社員費及繳交5.2%營業稅及手續費之方式,而向吳招治取得二資社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且原告亦不否認並未查證林木全是否為二資社社員,或舉證證明二資社曾有其他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木全,核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二資社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即應認其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云云,亦無足採。

㈦復參諸原告之會計部組長何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對我們會計人員而言,只是依據分公司所交付的憑證來入帳,並不會特別注意進貨的前端交易人,而且正隆后里分公司有千餘家公司,除非該等交易憑證中有問題才會特別注意,因此我不清楚林木廢紙進貨會計登帳之情形。…林木全…確實是取具二資社發票交由正隆總公司員登帳,…(正隆總公司)悉數將林木全所提供二資社發票,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總公司不會去核實林木全君是否確實為二資社社員及具有二資社代表身分,這是正隆后里分公司購料人員要去做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0-134 頁訊問筆錄);及原告之后里分公司物料課長張信吉證稱:「…公司只是針對林木全個人,並不管其是用二資社或是東興資源回收行的名義,…我們公司不管林木全於交易時所代表的主體是那一個,只要有開立發票與指定匯款帳戶即可。…我們沒有去查證林木全是否為二資社社員,公司只要有進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可,至於發票來源為何,我們並不管他,而且林木全與我們公司往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們也相信他所說的,所以沒有去查證。…林木全是將空白發票交給我們公司郭素如小姐,由其代為開立發票,…‧因為林木全君不識字,無法依我們公司的要求每天開立發票給我們公司,所以林木全君請我們公司代為開立發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5-147 訊問筆錄),益證原告係以林木全為交易對象,亦未查證其是否為二資社社員或有權代表二資社供貨及開立發票,原告辯稱已有完備之內部控制及交易憑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云云,即無足採。

五、關於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1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㈡查原告於89及90年度,向非二資社社員之林木全購入廢紙

廢料,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39,200,237 元及83,543,817元,合計222,744,054 元(其中147,366,894元已逾核課期間),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林木全為東興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營業人,原告與林木全交易多年,其均以經東興資源回收行之名義開立發票,惟自89年開始,林木全即同時以二資社之名義開立開票,且開立發票金額及次數遠大於東興資源回收行,顯與常情不合,原告竟未予查證林木全是否二資社之社員,或有無代表二資社之權限,僅憑其提出二資社之登記證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逕同意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發票作為林木全銷售廢紙之進項憑證,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原告空言辯稱已用完善之內部控制加以控管,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原告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依上揭經查明認定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發票金額為75,377,166元(計算式:89至90年度取得二資社名義之進項憑證金額222,744,054 元-逾核課期間之金額147,366,894 元=75,377,166元)處以5%罰鍰計3,768,858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