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68號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身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以「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旋經被告於88年9月18日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另一案外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丙○○君於91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44972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3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號訴願決定書,以(1)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丙○○君(即參加人),而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核其並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2)另據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檢送本部92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1380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觀之,原告之原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商標權人,亦非系爭商標權之受讓人,且原告與系爭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尚難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資格,是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月7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核認原告業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西元2002年1月2日Morinda Inc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之證明文件,證明其雖非商標權人,但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故原告就原處分自得以立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乃將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判決並於95年5月9日確定。
本件爰依本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