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8號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5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慕立達國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以「諾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於88年2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旋經被告於88年9 月18日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另一案外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慕立達公司)。嗣參加人丁○○於91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41194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44972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3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 號訴願決定書,以⑴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美商慕立達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丁○○(即參加人),而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核其並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⑵另據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檢送本部92年4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1380 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觀之,原告之原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商標權人,亦非系爭商標權之受讓人,且原告與系爭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公司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尚難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資格,是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 月
7 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核認原告業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西元2002年1 月2 日Morinda Inc 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之證明文件,證明其雖非商標權人,但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故原告就原處分自得以立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乃將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判決並於95年5 月9 日確定。本件爰依本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
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惟所謂「通用名稱」乃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之名稱而言;而「商品說明」則須直接明顯,若非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非屬本款規範之範圍,併予陳明。
⒉查NONI果乃是南太平洋(法屬玻里尼西亞)上之小島-大
溪地的特產,美國的Ralph Heinicke博士發現其富含極具活性之生物鹼,並由Stephen Story及John Wadsworth博士調製成果汁後,證實其對人體的好處,於是系爭商標權人於西元1996年7月1日正式於美國猶他州成立,開始製造NONI果汁,而由原告專門負責行銷,迄今已佔有全球九成以上的市場佔有率,並名列全球健康飲品類十大品牌之一。原告於西元1998年4月23日(台灣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來台發展並首創以中文「諾麗」、「大溪地諾麗」為品牌名稱,成立半年便創下3.5億新台幣的驚人業績,在不景氣中,西元2001年的營業額依然高達近9億新台幣!經過原告數年來之使用與大量行銷廣告,「諾麗」、「大溪地諾麗」果汁在台灣業已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以「諾麗」二字在網路上搜尋,所查到之資料皆為原告公司之介紹(證1),益證中文「諾麗」二字實為原告之著名商標,絕非所謂之通用名稱。
⒊詎,被告機關竟以系爭商標之「諾麗」為外文「NONI」中
譯名稱之一,逕認為係屬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完全無視於系爭商標係原告所創用之事實,蓋外文與中譯間並無必然關係,亦即,「NONI」並非一定要翻譯成「諾麗」,事實上,原告係立意於「承諾美麗」而創用「諾麗」,故「諾麗」一詞實另有意涵;又,除原告創用的「諾麗」外,坊間尚有「龍梨果」、「諾尼」、「蘿苓」及「樂意」等多種中譯;況且根據消委會遍查植物字典,根本找不到NONI的中文譯名(證2);換言之,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見到中文「諾麗」、外文「NONI」時,咸信並不會互相聯想,認為兩者係同指一物,反是在原告創用及持續使用後,「諾麗」與「NONI」的關聯性始建立。甚言之,被告在原處分書中唯一提到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出版文獻乃是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出版之"NoniPolynesia's Natural Pharmacy"刊物(證3),然查該刊物為英文書籍,並無任何中文字樣,更不可能提及「諾麗」二字,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率以外文「NONI」斷定系爭商標之中文「諾麗」為產品說明顯有未洽。
⒋進者,本件既已獲准註冊,即受到商標法保護;倘參加人
欲申請撤銷原告已依法享有之合法權利,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在原告之前,即有人使用「諾麗」作為商品名稱,並證明「諾麗」與「NONI」間之關聯性;然綜觀原處分書處分理由之全文,對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隻字未提,僅援引另案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證據資料,即做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完全看不出原處分書與評定申請理由及答辯理由間之關聯!縱被告欲引它案之證據資料,也應依法通知原告答辯,蓋即便是相同之證據資料,只要用於不同之案情或是要證明不同之事實,即應再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不能逕予認定。另,縱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曾提及「諾麗」即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然該案乃是為評定「NONI」商標之合法性,原告在該案中亦未對「諾麗」是否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提出答辯,被告自不能移花接木,於本案中將其當作既定之事實;況且,於該案中「諾麗」是否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並非主要爭點,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何能再拘束本案原處分?凡此,被告不啻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其擅自免卻參加人舉證責任之行為,亦難謂無逾越裁量之嫌。至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中雖有提及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謂就該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NONI』已是一種水果名稱之事實,應可堪認定。」(附件4訴願決定第6頁第23-25行);惟原告從未爭執過「NONI」係水果名稱乙事,而訴願決定書既證實參加人所提供的資料僅足堪認定「NONI」係水果名稱乙事,不啻亦證被告機關前述作為顯有違誤,原處分與法未洽﹗⒌再者,綜觀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其據為決定之主要理
由不外「外文『NONI』之讀音又與中文『諾麗』之讀音極相近似,顯見系爭商標權人有意將中文『諾麗』作為『NONI』之直接音譯。外文『NONI』為水果名稱,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以外文『NONI』之音譯中文『諾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果汁汽水、濃縮果汁等商品,顯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其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云云(附件4訴願決定書第7頁4-11行)。據此,即可看出訴願機關之率斷;蓋商標審查雖應個案為之,然審查機關應一體適用審查基準,俾免人民無所適從,而如「諾麗」因讀音與外文「NONI」之讀音極相近似即不准註冊,則嗣後獲准註冊於與本案相同或近似商品之第0000000號「諾力」商標(證4),不知其據為核准之審查基準為何?又,類似本案之例所在多有,如英文「glucosamine」意指「葡萄胺、葡萄糖胺」,乃是延緩關節老化的重要營養素,而被告卻仍核准讀音極相近似的「固樂沙敏」,分別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註冊於「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素膠囊、葡萄糖胺膠囊」及「獸乳、乳粉…」等商品上(證5);如西班牙文「sidra」,即英文「cider」,意指「果汁」,被告卻仍准許「sidra」以及與英文「cider」讀音極相近的「僖打」,以第0000000號註冊於「汽水、果汁…」等商品上(證6);如英文「berry」意指「漿果、莓」,被告卻仍准許讀音極相近似的「貝力」,以第593647號註冊於「冰淇淋、汽水、果汁…」等商品上(證7);如中文「果醬」已是被告所頒布《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之商品名稱,被告卻仍核准讀音完全相同的「菓匠」,以第0000000號註冊於「果醬」商品上(證8);如英文「sour」即指「酸味飲料」,被告卻仍核准讀音極相近似的「沙瓦」,分別以第0000000號及第754999號註冊於「汽水、果汁、碳酸水、碳酸飲料…」及「香檳、水果酒、汽泡酒…」等商品上(證9);如英文「cranberry」即指「蔓越橘、小紅莓」,被告卻仍准許讀音相同的「小葒莓」、「小紅梅」與「小虹莓」,甚或文字完全相同的「小紅莓」,分別以第227727號、第284678號、第670401號及第229684號、第227726號註冊於「冰淇淋、果汁、汽水…」等商品上(證10),渠等事證咸信足堪證明:僅以一中文名稱之發音與一英文商品讀音近似,即否定該中文名稱之可註冊性係不當的,被告及訴願機關據為處分之理由顯有違誤,被告及訴願機關實不應為維原處分之成立,一逕曲解法律規定,徒侵害原告權益﹗⒍原告另欲重申者,乃中文「諾麗」係原告首先創用於「果
汁」商品,並戮力於全球30餘國使用下始為消費者所知悉,被告及訴願機關實不應倒果為因,反以此拘束原告之權利,況且實務上類似本案案情而仍享有商標權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能量飲料」雖已是慣用說法,但無礙於吉津食品有限公司註冊第754786號「能量」商標權(證11);例如消費者慣以「walkman」稱呼隨身聽商品,但其乃是蘇妮(SONY)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39381號商標(證12);例如「美耐板」,乃是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9539號、第19620號商標(證13);又例如「壓克力」,乃是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1272號商標(證14),職此,在相同情形下,被告及訴願機關洵無理由剝奪原告系爭商標權。
⒎查,就被告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原處分及經濟部經訴字第
09506185440號訴願決定違誤之處,原告前於行政起訴狀中已檢附相關事證敘述綦詳,惟原告另查得原告之競爭同業復以與外文「NONI」讀音極相近似之中文「駱尼」,向被告申請註冊在「營養補充用酵素液、營養補充用酵素粉、抗氧化營養補充劑、月見草油膠囊、含維他命及礦物質之營養補充品、虫草精、蟲草粉、減肥劑」與「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酵素飲料」等商品上,業獲被告核准,分別以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註冊在案(證據15),此不啻益證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與法未洽,並有違平等適用審查基準之原則;況且,究該競爭同業之產品介紹傳單,其亦以「NONI 果」稱之,顯見業界現時仍無統一之中文譯名(證據16),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故應兼顧衡平公益與私益;然,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原處分,不僅對公益無益,反危害市場公平競爭,蓋依被告「系爭商標之『諾麗』為外文『NONI』中譯名稱之一,係屬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及經濟部「外文『NONI』之讀音又與中文『諾麗』之讀音極相近似,顯見系爭商標權人有意將中文『諾麗』作為『NONI』之直接音譯。外文『NONI』為水果名稱,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以外文『NONI』之音譯中文『諾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果汁汽水、濃縮果汁等商品,顯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其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云云等處分理由,證據15之「駱尼」商標顯然不應被核准註冊,今被告卻准許該商標註冊,獨撤銷系爭商標,此不啻使原告處於立足點不平等之弱勢,反破壞了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並有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嚴重違反商標法之立法意旨﹗⒏原告之母公司乃於西元1996年於美國成立,第一年銷售額
便達到美金3,300萬元,到西元2003年累積銷售額更達到美金20 億元(原證17),如此驚人的銷售量及成長率,在民營企業中實屬罕見,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西元1998年)於台灣設立,並首創使用系爭商標「諾麗」,隨即取得商標註冊,此後極力拓展業務,第一年營業額即超過新台幣(下同)3億1千萬元,民國88年成長至5億5千萬元,民國89年為7億元,民國90年為7億9千萬元,到民國91年系爭商標被評定時,營業額已經突破8億元(原證18),原告業績不斷成長,也因此奠定「諾麗」二字在台灣消費者心中之地位,從而「諾麗」即成為一般消費者心中所認定原告銷售商品之代名詞,系爭商標「諾麗」註冊前並無相同字眼出現於市面上,乃原告據以取得該名稱之商標權,經原告於台灣大力推展業務,打響「諾麗」之知名度,此應為「諾麗」商標名稱可否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判斷,被告機關卻反其道,以系爭商標名稱之高知名度進而認定其屬商品名稱之形容,斷然撤銷該商標之註冊,此原告不服,從而提出本件之救濟。
⒐承上,原告在系爭商標被評定前,已為系爭商標投注了大
量的行銷努力,才能創造如此驚人的營業額;今被告機關在無積極證據的情形下,遽然作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自系爭商標註冊後長久以來所投注之人力、物力、財力,辛苦建立起之知名度與商譽,瞬間化為烏有,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有失公允。
⒑系爭商標遭被告機關不當之撤銷後,原告相關系列產品所
標示之商標,如今都被認為是產品說明字樣,人人皆可使用。然而事實上,在原告以「承諾美麗」之寓意,將「諾麗」二字註冊為商標之前,從未有任何資料顯示「諾麗」係「NONI」之中文名稱或翻譯,尤見被告機關在毫無事實證據的基礎下,即認定「諾麗」為「NONI」之中文名稱或翻譯,並進而作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實難心服。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未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
定,昭昭甚明;被告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原處分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85440號訴願決定有所違誤,復昭然若揭。為此,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時點(91年11月19日)
以及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時間(於92年9月25日),均在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以前,並無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依照申請評定時有效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88年2 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7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
10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系爭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諾麗」,係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而外文「NONI」原文字義係指一種主要分布在大溪地與夏威夷群島之雙子葉茜科植物名稱,在緬甸及馬來西亞半島當地人亦將其製成各式飲料或果汁,另據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出版之Noni Polynesia's Natural Pharmacy刊物及該刊物內容所引用學術文章所載,「Noni」乃羊角藤檬酸葉果實在夏威夷之通用名稱,在現代北美區廣泛使用並有紀錄可查,上開事證並經該局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而前述文章及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5月22日,堪認中文「諾麗」係外文「NONI」中譯名稱之一,確為系爭商標權人所產製果汁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從而,系爭商標權人以中文「諾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果汁汽水等商品,顯係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表示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據系爭商標權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同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答辯書係針對參加人於
評定申請書中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為答辯,被告機關卻另援引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未予其答辯機會。上開異議審定書固提及「諾麗」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然原告於該案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答辯,被告機關逕為引用該審定書而認「NONI」之中文譯名即為「諾麗」,對訴願人權益有影響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法並未規定被告機關就商標評定案應通知商標權人以外之原告提出答辯。又原告雖表示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對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存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而原告至今並未向被告機關依據商標法第33 條規定辦理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被告機關無從得悉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商標授權關係,而事先通知原告於商標評定階段為參加或陳述意見。加以系爭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本即為前開被告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本件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關於「外文『NONI』中文譯文『諾麗』確為被異議人(系爭商標權人)所產製果汁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一節,已於被告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載明,被告機關就職務上已知復為系爭商標權人所明白知悉且不爭執之事項加以援用,應無不當。
⒌其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
,此即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具存續力及跨程序之拘束力。而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行政處分具此種拘束力之理由在於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令相對人無所適從;或是防範行政機關藉作成新處分而恣意反覆。實務上,鈞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亦認:「行政處分雖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具不可再為行政爭訟之有形式上之存續力,甚至對行政機關本身,不得在以後之行政程序中另為內容相異之行政處分之所謂『跨程序拘束力』(為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之效力之一)」、「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對於被告機關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除有不可撤銷性外,並有跨程序效力,易言之,被告機關就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之處分,除在一定要件具備下,始能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2條),而且對於同一處分機關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之效力,此係為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令受處分人無所適從,所應作之當然解釋」。準此以言,原處分援引被告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業已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該異議證據之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出版之「Noni Polynesia's Natural Pharmacy」刊物及該刊物內容所引用學術文章內容所載「Noni is the commonHawaiian name for Morinda citrifolia.Theplant,...,is a type of evergreen ranging in sizefrom a small bush to a tree 20 or 30 feet tall....」、「In some cultures, the noni fruit is eaten
as a dietary staple while others only consume it
as food in times of famine....」等字樣加以觀察,可知外文「NONI」(Morinda citrifolia)原義為一雙子葉茜科植物名稱,可食用或製成果汁,且於系爭商標87年5月22日申請註冊前即有文獻加以研究及討論。並基於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中文「諾麗」,係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NONI」已是一種水果名稱之事實,而作為原處分理由之構成,應無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丙○○,嗣於96年12月4日由戊○○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7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之前身美商慕立達公司,前於87年5月22日以「諾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及果汁汽水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
旋經被告於88年9月18日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另一案外人美商慕立達公司。嗣參加人丁○○於91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25日以系爭處分為系爭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44972號商標,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3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號訴願決定書,以⑴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丁○○(即參加人),而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核其並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⑵另據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檢送本部92年4 月7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1380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觀之,原告之原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商標權人,亦非系爭商標權之受讓人,且原告與系爭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公司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尚難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資格,是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
4 月7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核認原告業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西元2002年1月2日Morinda Inc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之證明文件,證明其雖非商標權人,但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故原告就原處分自得以立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乃將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判決並於95年5月9日確定。本件爰依本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1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評定申請書、系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審定編號:00000000)、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諾麗」為外文「NONI」中譯名稱之
一,認為係屬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等語(見系爭處分第3頁之記載,附原處分卷第3頁)。惟查,「NONI」之中譯文非必然譯為中文「諾麗」,尤其「NONI」尾音為「NI」,一般中文翻譯習慣咸以「尼」或「妮」等注音為「ㄋㄧˊ」者較符合原音,系爭商標之字尾為「麗」,讀音為「ㄌㄧˋ」,兩者發音顯然有別。是系爭處分認定「NONI」中文譯音為「諾麗」難認有據;況原告表示「諾麗」係立意於「承諾美麗」而創用「諾麗」,有其意涵等語,則被告因而遽認「.
..堪認定外文『NONI』中文譯文為『諾麗』確為被異議人所產製果汁商品或成分之說明文字...」云云,已有可議。
㈡另系爭處分固稱:「...另據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西元
1997年出版之Noni Polynesia's Natural Pharmacy刊物所載:『NONI』乃...通用名稱,...」(見同上頁)。
然查,該刊物為英文書籍,並無任何中文字樣,有該刊物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2頁以下可查,可知被告所據之刊物乃對「NONI」該項植物之介紹,與系爭商標「諾麗」並無任何關聯之處,亦難資為「諾麗」即為「NONI」之譯文或成分說明文字之論據;況被告亦稱「...並沒有系爭商標申請前的中文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處分此部分之引據,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稱本件應受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該「
noni」的中譯為「諾麗」(第3頁第10行)之拘束等語。但查,被告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固曾提及「諾麗」即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惟該案係為評定「NONI」商標之合法性所為之論述,與本件案情係針對系爭商標「諾麗」是否為「NONI」之譯文,是否為「NONI」水果屬性之使用說明者,顯然有別,況原告在該案並無法對「諾麗」是否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有何答辯機會,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以他案非同一事實、非同一案情之理由說明資為本案審定之拘束,被告之答辯難以採憑。是系爭商標「諾麗」於註冊時並無與「NONI」成分關連之證據,洵堪認定,系爭處分認定其有與NONI具有成分說明關係,尚乏依據。
五、末查,原告於87年在台灣設立,並首創使用系爭商標「諾麗」,並取得商標註冊,第一年營業額即超過新台幣(下同)3億1千萬元,88年成長至5億5千萬元,89年為7億元,90年為7億9千萬元,到91年系爭商標被評定時,營業額已經突破8億元,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及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足考(見原證18),可見系爭商標「諾麗」於88年2 月16日註冊時已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諾麗」註冊前,既查無相同字眼出現在飲料食品市場上,是其為原告所創用,且經原告多年開拓市場始建立「諾麗」與「NONI」之聯結關係亦可認定,原處分未予細究,即認定「諾麗」為「NONI」之中文譯名及成分說明文字,有倒果為因之嫌,難以維持。
六、綜上,原告所訴足以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為評定無效之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加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