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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71號原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4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以「發光二極體之結構改良」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7 月5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5280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訴願決定機關之為原告不利決定之理由無法係謂:⑴證據2之圖式第1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近之構造,證據2所揭示之螢光膠即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螢光層,兩者具相同之功效。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之功效,亦已揭露於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中。⑶證據2之圖式第3圖所揭示之螢光層塗佈於發光晶片兩旁的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相近,且兩案所欲改良之目的與功效亦相同,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⑷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所揭示之「該螢光層係由固晶黏著材料混合固態發光材料所構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非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態發光材料可為螢光粉,或其他功能近似之材料」等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螢光膠具相同之材質及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8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承載部可為凹陷槽狀,並於其內壁面環設有一螢光層」、「該承載部可為一平面之狀態」、「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第一支架及一第二支架所組成」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圖式第1圖所揭露,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所揭示之「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設於電路板上之二斷路端」技術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本案係由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所組成,該其中一導

電端係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中固設一晶片,而該晶片係以一金線與另一導電端連接,並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一端封裝有一可透光之膠體,而將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承載部、晶片與金線封裝於膠體內,使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另一端外露於膠體之外側,其特徵係在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於其中一具有承載部之導電端之底面係設置有一螢光層,且該螢光層設置於該承載部與晶片之間;如是,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當然具有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

⒉按新型專利設立之要旨,應包括鼓勵對已知之物品提供新

的改良,祈藉新結構之產生,對原物品之生產技術能有縮減製程、提高品質或增進功效…等之各式助益,其目的在使該物品邁向更精緻、優良的境界。又,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2號載明:「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再者,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6號載明:『是知在基本觀念上,新型原係空間形態之新的組合,倘使在空間形態上屬於創新,並能產生新作用及新效果時,即不能不認為新型。』針對訴願決定書第1點所述,請參證3(證據2第1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該證據2第1圖乃係習用結構,其設於發光晶片2與碗杯13之間的物質係為導電銀膠3,並非如系爭案設為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者為螢光層4,此為系爭案與證據2的第1不同點。又,針對訴願決定書第2~3點所述,請參本案說明書之第7頁第12行以及證4(證據2第3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其中該承載部11之底面係設有一螢光層4,且使該螢光層4設置於該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由此敘述以及比較圖可清楚知曉,證據2的螢光膠4先點佈於插腳11的碗杯13裡,再將發光晶片2固定在螢光膠4中,並以高溫烘烤將螢光膠4與發光晶片2烤合固定,烘烤後,該螢光膠4將發光晶片2之外表層加以塗佈遮蓋(該發光晶片2係直接貼觸碗杯13底部,而螢光膠4則環設於發光晶片2的周緣約5/ 6的高度,已幾乎與發光晶片2等高),證據2之發光晶片2仍是大部份罩設於螢光膠4內,此為系爭案與證據2的第2不同點。再者,證據2發光晶片2之金線5搭接處覆蓋有白光絕緣膠7,而系爭案晶片3與金線31搭接處並未見覆蓋有白光絕緣膠,此為系爭案與證據2的第3不同點。系爭案不必如證據2需外覆白光絕緣膠7,此為系爭案與證據2的第4不同點。由上可知,原告之組成結構確實已與證據2的組成結構不同。另外,由上述結構比較得知,本案螢光層4的用量係遠較證據2螢光膠4的用量為少,同時因本案螢光層4設於晶片3與承載部11之間,該晶片3所激發之光只經一次折射,故光折射損失小,藉此可提升發光二極體的亮度,而證據2發光晶片2所激發出的光受螢光膠4內顆粒的多道折射,導致折射損失大,而使發光二極體的發光亮度降低;因此本案具有螢光層用量少、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小、亮度提升等優點,故怎可謂本案未能增進功效,依上述審查基準,被告機關暨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非是。

⒊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載明:『新型重在型的創新

,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且該訴願決定書第4頁中明白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部份構造固與證據2之封裝方式有所不同,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8號載明:『由於新型創作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標的,非言其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故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之標準。』『徒以『同工等效』等空汎之詞,就基本原理及技術思想,予以比對,主張兩者創作目的及功效近似,而忽略兩者構造、裝置及其構件之連動運動加以比對,憑空指摘,謂難有理。』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的技術特徵既已證明不同於證

據2,針對針對訴願決定書第4~6點所述,系爭案之第2~9項附屬項乃係更清楚界定主項技術,而於主項技術不同於證據2的前提之下,怎可謂第2~9項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⒌被告於95年7月5日發文(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

095205280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如證一所示)第2頁最後1行至第3頁第1行中,已明確指出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指出系爭案係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故系爭案之爭議點僅在於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陳明。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中華民國83年10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中即指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而新型專利設立之要旨,應包括鼓勵對已知之物品提供新的改良,祈藉新結構之產生,對原物品之生產技術能有縮減製程、提高品質或增進功效……等之各式助益,其目的在使該物品邁向更精緻、優良的境界。又,行政法院判字第499號判例文中釋明:

「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故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綜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述各點,因攸關本案的審查標準,宜先陳明。

⒍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一)中指出『證

據2之第1及3兩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相近之構造,如證據2第3圖及創作說明(4)第1段所述:「…其主要係將螢光膠4點佈於二極體1之碗杯13裡,再將晶片2固定於螢光膠4中…」,證據2中的碗杯13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承載部11,證據2中之螢光膠4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螢光層4,兩者之構造相近,且系爭案所具之「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之功效亦可見於證據2之創作說明(1)第1段及創作說明(3)第1段中,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請參證三(證據2第1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該證據2第1圖中設於發光晶片2與碗杯13之間的物質係為導電銀膠3,並非如系爭案設為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者為螢光層4,且證據2第1圖之螢光膠4係完全覆蓋發光晶片2及部份金線5,故系爭案除了螢光層4之設置位置不同,而使具有螢光層4用量少及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小,進而提升亮度外(系爭案所提升之亮度係比證據2第1圖更高),並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即第一支架1及一第二支架2或設於電路板6上之二斷路端61、62)之一端封裝有一可透光之膠體5,而將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承載部11、晶片3與金線31封裝於膠體5內,使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另一端外露於膠體5之外側,進而固定及保護晶片3與金線31,而不致如證據2第1圖之金線5外露所易造成金線5之毀損,且藉由可透光之膠體5設置,而可有效免除產生微弱之其他光色。又,請參證四(證據2第3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以及系爭案說明書之第7頁第12行,「…,其中該承載部11之底面係設有一螢光層4,且使該螢光層4設置於該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由此敘述以及比較圖可清楚知曉,證據2的螢光膠4先點佈於插腳11的碗杯13裡,再將發光晶片2固定在螢光膠4中,並以高溫烘烤將螢光膠4與發光晶片2烤合固定,烘烤後,該螢光膠4將發光晶片2之外表層加以塗佈遮蓋(該發光晶片2係直接貼觸碗杯13底部,而螢光膠4則環設於發光晶片2的周緣約5/6的高度,已幾乎與發光晶片2等高),證據2之發光晶片2仍是大部份罩設於螢光膠4內,並非如系爭案設為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者為螢光層4,且證據2發光晶片2之金線5搭接處覆蓋有白光絕緣膠7,而系爭案晶片3與金線31搭接處並未見覆蓋有白光絕緣膠,故系爭案除了螢光層4之設置位置不同,而使具有螢光層4用量少及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小,進而提升亮度外(系爭案所提升之亮度係比證據2第3圖更高),並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即第一支架1及一第二支架2或設於電路板6上之二斷路端61、62)之一端封裝有一可透光之膠體5,而將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承載部

11、晶片3與金線31封裝於膠體5內,使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另一端外露於膠體5之外側,進而固定及保護晶片3與金線31,而不致如證據2第1圖之金線5外露所易造成金線5之毀損,且藉由可透光之膠體5設置,而可有效免除產生微弱之其他光色。又,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一)中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螢光層係由固晶黏著材料混合固態發光材料所構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非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態發光材料可為螢光粉,或其他功能近似之材料」,系爭案之螢光層4所具之材質與證據2之螢光膠4相近,且兩者所具之功效亦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項(即第1項)的技術特徵既已不同於證據2,故系爭案之第2~9等附屬項乃係更清楚界定主項之技術,而於主項技術不同於證據2的前提之下,怎可謂第2~9等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承載部11設為凹陷槽狀,並於其內壁面環設有一螢光層4,其中於設為凹陷槽狀之承載部11內壁面環設螢光層4之技術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圖式第1及3圖所揭露,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設為一設於電路板6上之二斷路端61、62,該將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設為一設於電路板6上之二斷路端61、62之技術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圖式第1及3圖所揭露,且未見於被告在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所述之系爭案第4圖中,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反觀系爭案於第4圖(即系爭案於申請時所引用說明之習知技術)中,早已揭示如證據2之第1及3圖整體組合結構中螢光膠4設置之位置所造成無法穩定控制亮度及光色之缺失(請參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內容)。由上可知,系爭案之整體組成結構確實已與證據2的組成結構不同。另外,由上述結構比較得知,本案螢光層4的用量係遠較證據2螢光膠4的用量為少,同時因本案螢光層4設於晶片3與承載部11之間,該晶片3所激發之光只經一次折射,故光折射損失小,藉此可提升發光二極體的亮度,而證據2發光晶片2所激發出的光受螢光膠4內顆粒的多道折射,導致折射損失大,而使發光二極體的發光亮度降低;因此系爭案具有螢光層用量少及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小,進而提升亮度等優點,故怎可謂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依上述審查基準,原處分機關暨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非是。

⒎被告參加人於其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四)中指出「原告

於訴願理由書第6頁第5行亦已自認系爭案係達與引證案相同之功效…。」惟查:請參原告訴願理由書同一段說明之第5頁至第6頁第6行「…證據2發光二極體之發光晶片2仍是大部份罩設於螢光膠4內,其改善發光晶片亮度及光色受螢光膠不易控制的影響仍是有限,而不同於系爭案主張的特徵係在於該螢光層4設置於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有效解決螢光膠不易控制的缺失;再者,證據2在發光晶片2之金線5搭接處覆蓋白光絕緣膠7,此點更未見於系爭案中(請參附件四),況且,證據2需依實際成品樣式之需要於二極體之外層包覆透明之外罩8予以保護,而使得證據2的加工更為繁瑣及不便,因此,系爭案運用較少的構成元件,即可達到與證據2相同之效果,怎可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由上述可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明確指出證據2之缺失,而系爭案主張的特徵係在於該螢光層4設置於承載部11與晶片3之間,有效解決螢光膠不易控制的缺失,並提高發光亮度,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6頁第5行所述『系爭案係達與引證案相同之功效』係指同樣具有提高發光亮度之效果,但系爭案所提高發光亮度之效果更佳,而非如被告參加人斷章取義之論述。另,被告參加人於其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1頁中指出「(一)依引證案…,引證案係先將螢光膠佈設於碗杯中,復將晶片置放並固定於螢光膠中,則於晶片置放於螢光膠中時,必使佈設於碗杯中之螢光膠由中央移動至碗杯內壁處…,且渠等可達之功效亦為相同。」惟查:請參證三(證據2第1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及證四(證據2第3圖與系爭案第1圖之比較圖),即可一目了然兩案之差異,其中證據2第1圖之螢光膠4係完全覆蓋發光晶片2,而證據2第3圖係直接貼觸碗杯13底部,而螢光膠4則環設於發光晶片2的周緣約5/6的高度,已幾乎與發光晶片2等高,使得證據2第1圖與第3圖同樣具有螢光膠4用量多及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大,進而降低發光亮度之缺點,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前揭構造明顯不同,且系爭案所提高發光亮度之效果比證據2更佳。

⒏綜上所述,本創作並未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原訴願決定顯非允洽,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狀所述有關證據2與系爭案之構造上差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且被告於原審定理由已敘明兩者構造有所差異,因此系爭案仍具新穎性,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比較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審定有所違誤;另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4行所述有關系爭案具有螢光層用量少、激發光的折射損失小等優點並未揭露於說明書中,因此證據2之構造及所具之功效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狀所述之理由應不足採。

⒈證據2 之第1 及3 兩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相近之構造,如證

據2 第3 圖及創作說明(4 )第1 段之內所述:「…其主要係將螢光膠4 點佈於二極體1 之碗杯13裡,再將晶片2固定於螢光膠4 中…」,證據2 中的碗杯13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承載部11,證據2 之螢光膠4 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螢光層4 ,兩者之構造相近,且系爭案所具之「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之功效亦可見於證據2 之創作說明(1 )第1 段及創作說明(3 )第1 段中,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螢光層係由固晶黏著材料混合固態發光材料所構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非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態發光材料可為螢光粉,或其他功能近似之材料」,系爭案之螢光層所具之材質與證據2 之螢光膠(4 )相近,且兩者所具之功效亦相同,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承載部可為凹陷槽狀,並於其內壁面環設有一螢光層」、「該承載部可為一平面之狀態」、「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第一支架及一第二支架所組成」,證據2 之第1 及3 圖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6 、7 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如前述證據2 中的碗杯13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承載部11,且證據2 中的碗杯13亦為一平面之狀態,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第一支架1 及一第二支架2 可見於證據2 之第3 圖之插腳11、12,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等 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設於電路板上之二斷路端」,雖未揭示於證據2 中,但已見於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4 圖中,乃一般發光二極體舊有之結構型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時所陳述之內容多已見於本次補充答

辯理由(一)中,故在此不再贅述。另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理由,並無太多新意,被告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理由予以回應,故無須再作補述。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點可知前揭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且該所指「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⒉復依前揭審查基準同篇同章節第四、(二)、2點有關構成

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部份,亦明文說明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⒊查,引證案(即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且

系爭專利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⑴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之第1圖及引證案實

施例之第3圖配合發明說明(4)第一段之內容可知,引證案業已揭示與系爭專利類似之構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之功效亦與引證案中類似構造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引證案說明書亦已揭露之。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於發光二極

體其中一具有承載部之導電端之底面係設置有一螢光層,該螢光層係設置於該承載部與晶片之間」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實施例之第3圖所示「螢光膠點佈於發光晶片兩側」之構造相似,簡言之,即系爭專利螢光層位於底部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第1圖螢光膠蓋滿整個晶片、引證案第3圖螢光膠覆蓋2/3晶片之構造實為相似,且渠等可達之功效亦為相同,故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⒋復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6頁第5行亦已自認系爭案係達

與引證案相同之功效,另系爭案說明書亦未提及「因光折射損失小而提升發光二極體之亮度,故相較於引證案係具有進步性」之任何說明。今竟於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1行及準備程序中主張之,顯然前後矛盾不一難以取信,且該主張均未於異議、訴願階段提出,即非異議審定、訴願決定所得審究,自不得執為原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況光折射損失小亦非得直接解釋等同於亮度增加,且系爭專利所運用使亮度增加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已如前述。

⒌系爭專利確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⑴依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4)第2~4行內容「……其

主要係將螢光膠(4)點佈於二極體(1)之碗杯(13)裡,再將晶片(2)固定於螢光膠(4)中……」所示即可推知,引證案係先將螢光膠佈設於碗杯中,復將晶片置放並固定於螢光膠中,則於晶片置放於螢光膠中時,必使佈設於碗杯中之螢光膠由中央移動至碗杯內壁處,且晶片下方與碗杯底部相連處間亦必存留有螢光膠,是於此即可證系爭專利螢光層位於承載部底部及承載部內壁面環設有螢光層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前揭構造為相似,且渠等可達之功效亦為相同。

⑵亦因如上述引證案即已證明系爭專利係不具有進步性,

是以被告機關於異議審定第3頁第1~9行、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5行亦同此認定,認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有進步性。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既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且原告主張之「因光折射損失小而提升發光二極體之亮度」云云並未於異議、訴願階段提出,非異議審定、訴願決定所得審究,自不得執為原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論據,然原告仍一再以此主張混淆鈞院心證視聽,實難採信,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符合法制之決定,狀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前於91年11月22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系爭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80198)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參加人所提90年

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白光發光二極體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發明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案)、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專利(即申請編號第00000000號「發光二極體之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9項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該發光二極體係由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所組成,該其中一導電端係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中係固有一晶片,而該晶片係以一金線與另一導電端連接,並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一端封裝有一可透光之膠體,而將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承載部、晶片與金線封裝於膠體內,使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之另一端外露於膠體之外側。其特徵在於: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於其中一具有承載部之導電端之底面係設置有一螢光層,且該螢光層設置於該承載部與晶片之間;如是,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有系爭專利[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足考(見原處分卷第40頁)。

㈡參加人則提出90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白光發光

二極體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發明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即引證案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為先前技術,並無進步性等語;原告則主張引證案之圖式第1 圖係一種習見之發光二極體結構,圖中所揭示「發光晶片②係藉導電銀膠③結合於插腳⑪的碗杯⑬裏」的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於其中一具有承載部⑪之導電端之底面係設置有一螢光層④,且該螢光層設置於承載部⑪與晶片③之間,...」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等語。

惟查,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圖示,可發現:

⒈引證案圖式第1圖結構示意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相近之構造;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螢光層,實相當於引證案所揭示之螢光膠,可知兩者具相同之功效(螢光膠與晶片烤合固定);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由螢光層可使發光二極體之光色改變、亮度增加,達到穩定發光之效果,可進行大量生產且能有效控制光色及亮度」之功效,亦已為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見原處分卷第12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技術特

徵(即「該螢光層係由固晶黏著材料混合固態發光材料所構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晶黏著材料可為非導電之材質所製成」、「該固態發光材料可為螢光粉,或其他功能近似之材料」等技術特徵),乃有關螢光膠材質及其功效之敘述,與引證案螢光膠具相同之材質及功效。另,引證案圖式第3 圖所揭示之螢光層塗佈於發光晶片兩旁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此部分之技術特徵亦未超越,仍屬相同,且兩者所欲改良之目的與功效並無不同,益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其未具進步性,自堪予採認。

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8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技

術特徵:「承載部可為凹陷槽狀,並於其內壁面環設有一螢光層」、「該承載部可為一平面之狀態」、「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第一支架及一第二支架所組成」等,亦為引證案之圖式第1圖所揭露。故而,引證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該一以上具不同極性之導電端可為一設於電路板上之二斷路端」,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之,引證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五、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部分構造與引證案之封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引證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