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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1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稅款,經被告所轄南港稽徵所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202926 號函禁止其處分其名下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原告係於95年9 月

8 日收受上開處分,此經原告載明於其訴願書上,並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9 日起算,至95年10月7 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被告設址於臺北市,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為星期六,又逢隔週一即同年10月9 日因雙十節調整放假,是以延長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三為屆滿之日。然原告遲至95年10月12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稽之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戳記即明。是以,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為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