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公審決字第03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灣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管理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辭職生效。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5年3 月23日上午8 時至24日上午8 時及26日上午8 時至27日上午8 時無故不到勤,曠職繼續達4 日,被告機關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以95年5 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曠職繼續達4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收悉花蓮監獄曠職通知以「台端依表排勤務,應
於本(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3月24日上午8時止及3月26日上午8 時至3月27日上午8時止到監服勤,經查(派員查訪,不予理會)無任何理由無故不到勤,應予曠職4日登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 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者,一次記2大過,核予免職處分」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法休假,並無曠職,蓋:按休假指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於每年之中得享有休閒渡假之日數。休假具有娛樂及保養之功用,為維持工作效率、提高生活品質所必需。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對公務員休假亦有規定,但係按服務年資計算,似將休假視為一種獎勵,不無商榷餘地,惟公務員休假應係權益無疑。
⒉原告自80年11月28日服務於花蓮監獄至今,已將近15年
的資歷,突遭到花蓮監獄以曠職記2 大過而免職,所涉原告曠職4天未到勤乙節,其中該4日究為休假,抑為曠職,非無爭議,謹陳如下:
⑴原告家父於94年12月8日過世、岳父又於95年2月7 日
過世,合計應有25日的喪假,原告請至3月底,尚有5日喪假,未料,於3 月10日,本監典獄長突以人事行政命令「94年有加班者補休的假,應該優先,其他的假一律不準放,或者延後放」云云,原告每次前往請喪假時,屢遭基層幹部百般刁難,輒以上開行政命令為依據否准休假。
⑵查95年3 月23、24日為家父百日法會,26日則為岳父
七七四十九天的法會,身為人子、人婿,理應盡善追思之禮出席,況原告尚有喪假,無奈均遭否准,監所單位首長墨守行政命令刁難,卻無視公務人員之法定休假,原告自80年服公職至今,自認品德操守尚無問題,原告既尚有5 日之喪假未請,人事單位罔顧合法休假權,貿然將原告予以免職,藉行政命令否定法定休假權利,排擠基層員工,原告在請喪假之時,基層幹、科室主管,事前均未關心部屬已發生接連喪事,事後又斷然核予免職,認事用法,已嫌違誤。
⑶原告職責屬於夜勤工作,為「執一日休二日」制,原
本休假已極為不便,無奈94年3 月初本監典獄長以一紙行政命令,優先讓補休的先休完畢,其他做一律不准休,並限定於3 月31日補休完94年之假期,該人事命令實不合情理,誠令基層部屬感到相當不便,原告喪假加起來既有25日,且繼屬法定休假,當非屬「無故曠職」。
⑷又按「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
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亦即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如依獎懲事由所敘明:原告曠職日為95年3 月23日,查該日為星期四,勤務制度為做一休二日之編排方式,24日為星期五,25日為星期六為休假日,26日為星期日,依上開之規定,既應就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予以扣除,則原告之曠職應只有3日,未達4日,獎懲事由所指之曠職時間即有違誤。
⑸原告自94年12月份家父過世以來,乃至岳父亦相繼過
世,承受百日內連續喪失二位至親,人生之大慟,莫過於此,然而原告之直屬長官戒護科長,於該年1 月份竟然將原告假日刪除1日,原本係請2 日,竟被刪1日,惡意遭到刁難,所持理由竟是「人手不足,隔日要移監」等語,軟硬兼施,讓原告平白無故被刪1 日,當日原告要談家父撫卹金之事,無故取消,試問這是喪假,可以無故刁難嗎?其次是94年夜勤幹部有的只補3、4班就不補了,而且也不追補完,說什麼人力不足,基層主任、科員欠國家的班,就可以不用還,不用補,就要刁難原告的喪假,而且在當時有內勤科員蘇添成,及林春安科員為證。有關典獄長以人事行政命令「94年有加班者補休的假,應該優先放」乙事,可查證2月份及3月份中央台及戒護科日誌簿,並且有當眾宣布,而且不准休假或者延後。
⑹有關原告岳父七七法會,未提出喪假之申請乙事,原
告曾於同年3月間於工作集會場合,表示要將剩餘5日喪假請完等語,惟因基層幹部及部份同仁有酸葡萄心理,存心故意刁難,要求應先讓補休的休完,而且典獄長有規定,而遭當場否決。事後原告於4月1日前去花蓮監獄詢問處罰情節,人事主任、戒護科長及政風主任皆在場,人事主任親口表示記2 大過免職,且未經開會審議,即要求原告到場申辯,並要原告斷然辭職,於長官逼迫之下方寫辭職書,上開處理程序實有違誤之虞。其次,原告服務公職15年沒有遲到過,幾乎每天都是前幾位上班的同仁,同仁誣指原告不想上班等語,有欠公道與公平。
⒊另查,有關花蓮監獄政風室之調查報告簽呈中,載有原
告沉迷電玩欠下賭債,薪水入不敷出等語,然該調查報告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實屬無據。
⒋查特定事由、一定天數之休假係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
利,原告業已表明請假之意思,並非無故曠職,容陳如后:
⑴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
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公務員請假之權益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無疑,雖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規範之,惟該行政命令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267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針對特定授權之授權明確性要求為釋字313、3
90、402、522解釋所一再肯認者,乃係出於避免人民無法預測法令之限制,以維法安定性,亦在防止架空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以確實保障人民權利。本件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授權訂定者,乃係攸關公務權請假權益之規範,自需吻合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性之要求。然觀諸前揭規定之授權目的,業已明確規定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之請假正係法律所保障者,然所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似僅係指攸關請假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顯不涉及限制公務員請假權之授權。惟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卻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辨或補辦請假手續。」,顯以請假之程序及長官之核准之方式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原在公務員服務法所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權利,故該規則得否適用,洵非無疑,是應解為請假事由符合法律規定之請假即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才符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
⑶查本件原告岳父在95年2月7日過世,按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3條第6款應有10天之喪假。既屬合法休假,原告已於事前多次申請請假,且當日亦再以電話確認,但仍遭拒,且日後亦再三表明請假之意思,如前所述,喪假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是未上班之日實屬請假,並非無故曠職,其理至明。
⒌主管長官否准請假之處分顯屬裁量濫用,為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⑴「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所明文,是則公務人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除得由其同事或家屬代辨,請假手續外,尚非不得補辦請假,原告遭逢喪親之勵,臨時需請喪假處理家中事宜,不可謂非緊急事故,然既已於事後表明請假,竟遭無理由之拒絕,顯屬被告機關裁量濫用。
⑵又查,監所主管上開人事補休規定,其中94年夜勤幹
部應補班天數,許多幹部只補了幾天就不用補班了,上情人事室,戒護科長完全不聞不問,亦不追究補完,外科室借調人員太多,讓基層戒護人力備感不足,例如:作業科1名、教化科1人、病舍行政1 人、總務科6 人,皆被科室挪用,而造成人力嚴重不足之情形,進而又壓縮原告之休假權益,已屬缺憾在先,原告既屬合法休假,並已多次申請,且當日亦再以電話確認,但仍遭拒,並非無故曠職,再者,原告職屬於夜勤工作,為「執一日休二日」制,要休假已亟為不便,無奈典獄長以行政命令令基層部屬感到相當不便,因原告岳父在95年2月7日過世,應有10日喪假,未料,在同年3月10日,監所典獄長突以人事行政命令「94年有加班者補休的假,應該優先,其他的偶一律不準放,或者延後放」云云,原告每次前往請喪假時,屢遭基層幹部百般刁難,輒以上開行政命令為依據否准休假。
⑶退步言之,縱使公務人員經核准後始得請假,其核准
既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作用,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其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舉其要者,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顯然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等,即屬裁量之濫用,其做成之裁量處分,自難謂合法。茲原告請假係出於至親之慟於事前、事後均已表明請假之意,縱原告請假之程序與公務員請假規則所規定不合,然喪假既是法定請假事由,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該長官或基於不相關之動機(以內部規則之優先請假順序為據),或基於個別之考量而自行排定均為法定事由之休假優劣順序,竟不予核准,嫌屬濫用裁量,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已嚴重侵害公務員請假之權利,且僅以法規命令為據,無視法律所保障公務員請假權,亦不符法律優越原則,其裁量構成違法至明,以此為據所為免職處分,顯無所憑,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渠依法休假,並無曠職部分:
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依上開規定,縱原告有依法請假之權利,惟首揭期間其未依規定申請核准,無故未依排定班別到勤,花蓮監獄以曠職論處,並無不當。
⒉有關曠職日數計算及請假未獲准部分:
依花蓮監獄所報,原告係擔任戒護管理工作,屬於夜勤勤務,為「值一日休二日」制,依該勤務規定,值勤時間自當日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以2班次即2日計算,原告依該監所排勤務,應於95年3 月23日(星期四)上午8時至24日(星期五)上午8時止及3 月26日(星期日)上午8時至27日(星期一)上午8時止到監服勤,其中3月24日(星期五)上午8時至26日(星期日)上午8時輪休,其應服勤時間計4日。次查原告父親於94年12月8 日過世,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其喪假應於95年3月17日前請畢,故所稱95年3月23日及24日為其父百日法會,業已逾喪假得請假時限。復查原告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雖稱95年3 月26日為其岳父七七四十九天法會,但依花蓮監獄答辯,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故該監在其請假手續尚未完備下,擅離職守,爰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 點第2 項規定派員查訪,並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其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繼續曠職達4日,但原告僅於翌日提出辭職報告書外,並未就繼續曠職提出異議。
⒊綜上論述,原告請假未經獲准,無故未依所排勤務出勤
,繼續達4日,本部核予1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8 、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原係臺灣花蓮監獄管理員,竟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無故不到勤,曠職繼續達4日,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公務員請假之權益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無疑,雖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規範之,惟該行政命令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請假之程序及長官之核准之方式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原在公務員服務法所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權利,故該規則得否適用,洵非無疑,是應解為請假事由符合法律規定之請假即不以主管長官准假為請假生效之要件,才符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原告岳父在95年2月7日過世,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6款應有10天之喪假。既屬合法休假,原告已於事前多次申請請假,且當日亦再以電話確認,但仍遭拒,且日後亦再三表明請假之意思,是未上班之日實屬請假,並非無故曠職;再原告請假係出於至親之慟於事前、事後均已表明請假之意,縱原告請假之程序與公務員請假規則所規定不合,然喪假既是法定請假事由,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該長官或基於不相關之動機(以內部規則之優先請假順序為據),或基於個別之考量而自行排定均為法定事由之休假優劣順序,竟不予核准,嫌屬濫用裁量,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已嚴重侵害公務員請假之權利,且僅以法規命令為據,無視法律所保障公務員請假權,亦不符法律優越原則,其裁量構成違法至明,以此為據,所為免職處分,顯無所憑,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原係臺灣花蓮監獄管理員,擔任戒護管理工作,屬於夜勤勤務,為「值一日休二日」制,值勤時間自當日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以2 班次即2 日計算,原告依該監所排勤務,應於95年3 月23日(星期四)上午8 時至24日(星期五)上午8 時止及3 月26日(星期日)上午8 時至27日(星期一)上午8 時止到監服勤,其中3 月24日(星期五)上午8 時至26日(星期日)上午8 時輪休;惟原告於95年3月23日上午8 時至24日上午8 時及26日上午8 時至27日上午
8 時未到勤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勤務配置調派缺失改進方案、勤務配置表、被告92年4 月25日法人字第0921301404號函附復審卷內可稽,堪以認定。
四、按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而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5年3 月23日上午8 時至24日上午8時及26日上午8 時至27日上午8 時未到勤,曠職繼續達4 日,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以95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固非無據;惟查:免職處分乃卸免其職務之行政處分,自以有職務存在為前提(有職可免),倘已無職務可免,自不得再為免職之處分。查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29日曾向服務之機關臺灣花蓮監獄提出書面報告,請准自95年3 月29日辭職,該辭職報告於同日經該監獄典獄長核准;並據被告機關95年4 月24日法令字第0950015063號令核定於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在案,為兩造不爭,並有原告95年3 月29日辭職報告書、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第179 次會議節錄、被告
95 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說明3 )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準此,原告於臺灣花蓮監獄之職務,既經被告機關核定准自95年3 月29日辭職生效,則自辭職生效時起,原告已無該項職務;詎被告機關嗣又以原告曠職繼續達4 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於95年5 月25日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被告機關於95年5 月25日為本件免職處分時,原告已無該項職務,依前揭說明,該免職處分即有違誤。
五、況查原告之岳父於95年2 月7 日過世,此有訃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給喪假10日;此因特定親屬過世,給予一定日數之喪假,屬公務員請假之法定權利,自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或限制。原告以95年3 月26日為其岳父七七49天的法會,身為人婿,理應盡善追思之禮出席,伊於26日之前及26日法會當天均曾以口頭請假確認,惟未被單位准許,伊尚有5 日喪假未請,事後亦有補行請假之意,並非曠職;被告機關就此以原告岳父喪假尚有5 日未請,如原告有口頭請假,仍會准許,事後補請喪假亦可准許,此有例有循(見本院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26日既尚有5 日之喪假未請,衡情應不致不請假而任其曠職;此觀花蓮監獄未到勤居家訪視報告(附原處分卷內)亦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 天假未休…」亦可得而知原告於3 月26日應有請假之意。退步言之,縱原告於3 月26日之前或當日未提出請喪假之申請,惟依被告機關上揭事後可補請喪假之說明及參照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1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得事後補請喪假;本件原告於被告處分前提出之申辯書及其後復審程序中,均一再爭執其尚有5 日之喪假未請,並非曠職等情;究其真意亦有補請喪假之意,自不得任意剝奪其法定喪假之權利。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5年3 月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 時未到勤,核計其連續曠職達4 日,亦有未洽;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尚非無據,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