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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昇 會計師複代理人 林偉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85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就原告於95年7 月13日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本息之申請案,除被繼承人帳戶上現存之新臺幣55,238元外,其餘應作成准予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本息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劉蔡玉英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死亡,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8,597元,限繳日期91年7月10日,嗣核增應納本稅935,579元,限繳日期94年3 月10日,應納本稅合計31,824,17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准變更應納稅額為29,609,13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550,997元,並展延限繳日期95年9月10日。原告於95年7 月1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稅,被告機關以95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原告於95年8 月20日前提供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中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等資金用於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事證並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因逾期未提供被繼承人遺留之資金業用以償還債務之事證及補正相關資料,被告機關乃以95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復原告否准抵繳〈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除被繼承人帳戶現存之55,238元外,其餘應作成准予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系爭遺產稅本息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稅本息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所述,原告應先繳納遺產稅核定之現金7,700,00

0 元、銀行存款7,681,785元、補償費139,205元及債權927,237元,合計16,448,227元,才准以實物抵繳,惟:

⑴現金7,700,000元:原核定遺產之現金7,700,000元實

係無此金額,且原核定遺產之現金已由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617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

⑵銀行存款7,681,785元核定遺產之銀行存款7,681,785

元,實則申請抵繳日銀行存款僅有55,238元,差額7,626,547元均係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細述如下:

①陽信成功帳號0000000000-0,核定存款金額1,387,

745元,死亡日存款餘額為426,595元,申請抵繳日為745 元,核定金額與死亡日實際存款金額,其差異主要係來自死亡次日定存解約而來(包括12月28日解約定存單#0000000,500,575元、#0000000,500,575元共計1,001,150元),繼承人分別於88年12月30日電匯1,000,000元及300,000元,90年1月14日電匯87,000元共1,387,000 元入普信營造公司帳戶以償還普信公司之借款,雖然被告對普信公司之債務未予承認,惟資金償還債務其資金已不存在則是事實,原告實無法以不存在之現金繳納稅款。

②陽信劍潭0000000000-0,核定存款金額5,591,155

元,死亡日存款餘額為1,155元,申請抵繳日為3,545元,核定金額與死亡日實際存款金額之差額5,590,000元係死亡日轉入73976甲○○帳戶,後者於91年8月15日及94年1月20日分別用以償還陽信被繼承人生前陽信借款3,500,000元及3,000,000元。

③其餘與申請抵繳日存款餘額55,238元之差額651,93

7 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雖然被告對部份債務未予承認,惟資金已不復存,自無從用以繳納。

④如前文所述,應有之現金7,700,000 元已由財政部

撤銷重核外,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共有8,748,227元,已由原告償還之債務計有9,870,000元,實無如被告所稱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計16,448,227元以繳納遺產稅,僅能以實存之銀行存款55,238元繳納後,再以實物抵繳。

⒉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之陽信銀行借款計9,

00,000元已由原告以被繼承人財產清償,不足之數另由原告籌措資金清償。陽信銀行借款9,000,000元之中3,000,000元、3,500,000元、2,500,000 元借款均有清償證明。

⒊綜上所陳事實,原告繳納鉅額稅款確有困難,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

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1份。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1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四、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五、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1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抵繳贈與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為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之母劉蔡玉英於88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原核定應

納遺產稅本稅30,888,597元,限繳日期91年7 月10日,嗣核增應納本稅935,579元,限繳日期94年3月10日,應納本稅合計31,824,176元,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應納本稅合計29,609,13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550,997 元,展延限繳日期95年9月10日;原告於95年7月1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本案遺產稅,惟經被告查核結果,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中有現金7,700,000 元、銀行存款7,681,785元、補償費139,205元及債權927,237 元,合計16,448,227元,原告主張存款餘55,238元,其餘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17,587,000元,然依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劉蔡玉英未償債務為7,180,000 元,核與原告主張不符,被告於95年7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原告於95年8 月20日前提出其主張遺產之資金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之具體事證,並提供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等申請抵繳所需資料憑辦。原告因逾期未提供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留之資金業用以償還債務之事證及補正相關資料,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否准抵繳。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之現金、存款、債權、

補償費等共16,448,227元,其中現金係無此金額,且業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366170 號訴願決定已撤銷重核,待重核後再行補文;至銀行存款7,681,785 元,於申請抵繳日僅餘55,238元,差額7,626,547 元均係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查原告係於95年7 月1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稅,經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

0 號函請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於95年8月20日前提出前開遺產中之現金7,700,000 元、銀行存款7,626,547元(7,681,785-55,238)、補償費139,205元及債權927,237 元等資金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之事證,並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爰於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否准抵繳,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留之現金7,000,000元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366170號訴願決定已撤銷重核,係被告駁回抵繳後所提之主張,且該現金7,000,000 元刻正由被告另為重核復查決定中,因被告尚未就該現金做成重核復查決定處分,原告申請實物抵繳時,仍應就該現金原核定金額7,000,000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提出無法用以繳稅之事證,方得認定原告用該現金繳稅確有困難;另原告主張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乙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使用遺產,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原告申請實物抵繳時,亦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該銀行存款提出無法用以繳稅之事證,方得認定原告用該銀行存款繳稅確有困難,原告僅於申請抵繳時主張該銀行存款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其間經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原告提出具體償債事證,然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依法駁回,並無不當。

⒋原告就遺產中現金7,700,000元補充說明依被告96年5月

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該現金已准追減。另遺產中銀行存款7,681,785 元,原主張於91年8月15日及94年1月20日分別用以償還陽信被繼承人生前陽信借款3,500,000元及3,000,000元,再補充提供陽信銀行出具之借款還清證明書及清償明細表乙節,按「就撤銷訴訟之形成判決而言;此類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換言之,原處分發布時合法,事後不可能變為違法,反之,違法之處分,亦不能事後變為合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3版209頁參照)。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13日申請實物抵繳,僅說明現金7,700,000元及7,681,785元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95年7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原告於95年8 月20日以前提供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中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等資金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之事證並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因逾期未提供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留之資金業用以償還債務之事證,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否准抵繳,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遺產中現金7,700,000 元業經被告96年5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並非被告於作成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時所能斟酌,另原告補充提供陽信銀行出具之借款還清證明書及清償明細表,係於本次行政救訴訟時提供,亦非被告作成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被告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被告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為違法。

⒌再則,本件被告係以土地及股票抵繳被繼承人劉蔡玉英

遺產稅,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於95年8月20日前提供遺產中資金無法用以繳現之事證外,亦請提供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土地及股票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影本,抵繳股票公司之過戶地址、連絡電話及連絡人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被告以95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駁回,亦無違誤。

⒍據上論述,足證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本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所明定。又「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1 、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2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1 份。3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1 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4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5 、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1 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6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又財政部89年

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

三、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1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稅,被告機關以95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540號函請原告於95年8 月20日前提供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中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等資金用於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事證並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因逾期未提供被繼承人遺留之資金業用以償還債務之事證及補正相關資料,被告機關乃以95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復原告否准抵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核定遺產之現金7,700,000 元實係無此金額,且原核定遺產之現金已由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至核定遺產之銀行存款7,681,785 元部分,實則於申請抵繳日銀行存款僅有55,238元,差額7,626,547 元均係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又核定之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共有8,748,227 元,已由原告償還之債務計有9,870,000 元,其中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之陽信銀行借款計9,000,000 元,已由原告以被繼承人財產清償,不足之數另由原告籌措資金清償,均有銀行之清償證明可參,實無如被告所稱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計16,448,227元以繳納遺產稅,是原告僅能以實存之銀行存款55,238元繳納後,再以實物抵繳,故原告繳納鉅額稅款確有困難,爰請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之母劉蔡玉英於88年12月27日死亡,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30,888,597元,限繳日期91年7 月10日,嗣核增應納本稅935,579 元,限繳日期94年3 月10日,應納本稅合計31,824,17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准變更應納稅額為29,609,13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550,99

7 元,並展延限繳日期95年9 月10日;原告於95年7 月1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本案遺產稅,惟經被告查核結果,被繼承人劉蔡玉英遺產中有現金7,700,000 元、銀行存款7,681,785 元、補償費139,205 元及債權927,237 元,合計16,448,227元,惟其中核定之遺產現金7,700,000 元部分,業經財政部於95年10月5 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366170 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經被告機關於96年5 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以該部分屬重複列報,准予全數追減在案各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及財政部95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6

170 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96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附本院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核定遺產之現金7,700,000 元,實係無此金額,自屬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原核定之遺產: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共有8,748,227 元(其中銀行存款7,681,785 元部分,於申請抵繳日僅餘55,238元)係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其中清償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生前向陽信商業銀行之3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000,000 元(91年8 月15日清償)、3,500,000 元(94年1 月20日清償)、2,500,000 元(89年1 月27日清償),計達9,000,000 元各情,亦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及清償證明書3 紙附本院卷內可稽;準此,原告主張於申請抵繳時,確無如被告所稱之現金、銀行存款、補償費及債權計16,448,227元得用以繳納遺產稅,而僅能以尚存之銀行存款55,238元繳納,其餘遺產稅本息數額,原告繳納確有困難之情,尚屬可採。

六、被告機關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使用遺產,原告主張以銀行存款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已違反該規定;又原告於95年7 月13日申請實物抵繳,僅說明現金7,700,000 元及7,681,785 元業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劉蔡玉英生前債務,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遺產中現金7,700,000 元業經被告96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並非被告於作成95年9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否准抵繳函時所能斟酌;又原告補充提供陽信銀行出具之借款還清證明書及清償明細表,係於本次行政救訴訟時提供,亦非被告作成上揭否准函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被告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被告95年9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924號函為違法;再原告於申請時亦未提供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土地及股票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影本,抵繳股票公司之過戶地址、連絡電話及連絡人等資料,被告否准其抵繳之申請,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一)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惟人民向國家申請核發有利行政處分事件,經駁回後,當事人以核駁之處分違法而請求司法救濟者,其目的則在獲得原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裁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應與單純排除對人民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不同,而原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59號及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以繼承之遺產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本息,經被告否准,依上說明,原告提起者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單純撤銷訴訟,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如前所述,原告於訴訟中提出遺產現金7,700,000 元係重複列報,業經被告96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55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計900 萬元款項之事證,本院自應予以斟酌審究。何況重複列報遺產現金的事實於原處分發布時即已存在,被告未予詳察,竟以重複列報的現金認定原告有以現金繳納稅款之能力,自屬有誤。

(二)復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此為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是該管稽徵機關決定是否准予抵繳之申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額是否「確有困難」為斷,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尚無直接關涉。況本件原告等繼承人以繼承之款項,先行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之借款,亦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有間;尚不得執此謂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致不得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以繼承之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本息。

(三)又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此觀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即明。是原告於申請抵繳時,縱未同時提出相關文件,亦得俟接到核准抵繳通知書後30日內再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憑辦;而本件被告機關迄今尚未為准許抵繳之處分,且原告於訴訟中亦己補行提出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抵繳股票公司之資料等;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抵繳之申請,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原告於95年7 月13日以繼承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本息之申請案,除被繼承人帳戶上現存之55,238元外,其餘應作成准予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本息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