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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負責之長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組織已解散停業,公司資產已於87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並於88年執行拍賣清償公司債務,無剩餘公司資產可供再執行,原告92年至95年間在大陸經營小吃店,並與大陸女子杜鵑結婚,育有一子1 歲6 個月,限制出境使原告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與妻女相隔兩地。原告並無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命報告財產狀況文件,且原告已於96年1 月31日前往該處受詢問報告生活收入情形及財產狀況,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發生,又長生公司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5940元,並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且公司已解散清算,無財產可執行,執行機關應終止執行,爰訴請解除出境云云。據此,原告因訴外人長生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7 月17日板執丁字營所稅字執第00000000號限制出境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所為之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循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不得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又原告前就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

1 月3 日95年度署議字第78 1號、787 號至789 號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決定書參照),是原告對前揭異議決定,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告訴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13